[doc] 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
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
发放办法
传达政策法规推进依法行政
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
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
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的申领
和发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登记项
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长期固定住址,公民
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四条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登记项
目
,以本人档案记载内容和公安机关编制的公民身份
号码为基础,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统一组织文字信息
和人像信息的采集,录入,审核.
第五条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
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
污染源普查资料档案
.污染源普查资料档案的保
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信息共享制
度.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污染源信息数据
库的基础上,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信息共享平台,促进普
查成果的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五条污染源普查取得的单个普查对象的资
料严格限定用于污染源普查目的,不得作为考核普查对象
是否完成污染物总量削减
的依据,不得作为依照其他
法律,行政法规对普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和征收排污费的
依据.
第六章
彰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在污染源普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资料的;
(二)强令,授意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
员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
(三)对拒绝,抵制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普查人员
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八条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或者伪造,
篡改普查资料,或者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
料的,依法给予处分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泄露在普查中
知悉的普查对象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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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普查对象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
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
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
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设立举
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污染源普查工作的监督和
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并对检举有功的人员依法给予奖励,
对检举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污染源普查工
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
组织实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污染源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
面向社会各界服务改革发展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
国发(2008317号2008年5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
构:
党的十七大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入落实,全社会法
制观念进一步增强,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新成效,作为全面
建设小康社会新要求的重要内容.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
本方略,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现就加强市县两级政府依法
行政做出如下决定:
一
,充分认识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
性
(一)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
基础.市县两级政府在我国政权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
位,处在政府工作的第一线,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重
要执行者.实际工作中,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具体利益的行
政行为大多数由市县政府做出,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大多
数发生在基层并需要市县政府处理和化解.市县政府能否
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政府依法行政的整
体水平和法治政府建设的整体进程.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
政,事关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
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必须把加强市
县政府依法行政作为一项基础性,全局性工作,摆在更加
突出的位置.
(二)提高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是全面推
份证申领登记表>,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向本人长期
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代为申请.
第六条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由本人
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七条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
领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
民身份证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在服役前已经领取
居民身份证,服役期间居民身份证仍在有效期内的,不再
换领新证;但是,应当向其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登记备案.
第九条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临时居民
身份证的,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代为申请;公安机关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的
规定办理.
第十条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团级以上单位代现役军
人,人民武装警察领取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后,应
当及时发给本人.
第十一条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从事有关社会活
动,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凭居民身份证证明;执行任务,
办理公务,享受抚恤优待等,需要证明现役军人或者人民
武装警察身份的,凭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制发的身份证件
证明.
第十二条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应当
建立健全所属人员居民身份证的申领登记,备案等制
度;在所属人员的本人档案中,应当载明其公民身份号
码.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及其有关
人员,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
工作中,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和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
以保密.
第十四条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
分: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
证的;
(五)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对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予以
收缴.
第十五条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伪造,变造居民
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
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有关人员在现役军
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审查不严,致使登记信息
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办理居民身份证工作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故意提供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虚假信息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
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
和待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居民身
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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