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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共8篇)

2017-09-21 38页 doc 73KB 18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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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共8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共8篇)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共8篇) 从一起案例评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 从一起案例评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 【案情简介】 王先生今年33岁,从外地来深圳工作已10年。6年前,他和妻子结婚后生育婚生子,一家三口租住龙华新区。王先生告诉南都记者,孩子已5岁多,眼看着越来越大面临上学问题,夫妻俩决定买房。“我老婆没有工作,我攒了点钱,父母凑了点,还找朋友借了一些钱。”去年4月5日,他与刘某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购买了龙华新区潜龙花园的一套房产,这套房产带小学...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共8篇)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共8篇)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共8篇) 从一起案例评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 从一起案例评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 【案情简介】 王先生今年33岁,从外地来深圳工作已10年。6年前,他和妻子结婚后生育婚生子,一家三口租住龙华新区。王先生告诉南都记者,孩子已5岁多,眼看着越来越大面临上学问题,夫妻俩决定买房。“我老婆没有工作,我攒了点钱,父母凑了点,还找朋友借了一些钱。”去年4月5日,他与刘某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购买了龙华新区潜龙花园的一套房产,这套房产带小学和中学学位。这一购房时间点卡得非常及时。去年3月30日,深圳发布楼市新政,购房政策有所放宽。新政后楼市并无立刻反应,从当年5月份楼市才开始一路狂飙。王先生正好是在房价暴涨之前买入。这套71平方米的两房住宅转让价为176万元但市场价目前已超过300万元。进入到5月,深圳楼市开始暴涨,大量卖家违约,引发交易诉讼潮。王先生告诉南都记者,他购买的这套房产涨价幅度当时至少在40万元,对方也提出要加价,否则后续过户时不会配合。双方有过一阵拉锯战。最终王先生在总价176万基础上增加了1万元。同一天,双方签订了正式的二手房交易合同,并在房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产权变更。去年6月2日,王先生拿到了写着自己名字的房产证。此后,买卖双方签订了《交楼确认书》,确认交楼。一方面王先生开始向银行按月偿还长达25年的按揭贷 款,另一方面王先生也在装修房子。此时太太已经怀上二胎,他们也打算在新房里迎接孩子的降临。同年8月他突然接到法院传票,才得知卖家的儿子以母亲系精神病为由诉请法院宣告交易无效,退还房产。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刘某桥因遭打劫导致头部重伤昏迷,随后送至医院治疗,同年12月出院。2006年4月,司法鉴定书作出结论,刘某桥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后一年,目前突出的临床症状为颅脑创伤后遗忘综合征,个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及社会功能明显障碍,精神残疾评定为重度 (一级)。刘某桥时任深圳市委统战部处级干部。2012年,深圳市福田区残疾人联合会向刘某桥发放了《残疾人证》,并指定刘某桥的母亲为其监护人。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先生明知刘某桥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是转让合同相对方,整个交易过程却未与一直在场的刘某桥有过任何沟通,没有确认刘某桥的弟弟有作出相应行为的授权委托,而是越过合同当事人刘某桥,对合同内容的确定均直接与刘某桥的弟弟沟通,合同部分现金价款亦直接交给刘某桥的弟弟,这显然不符合正常人购买价款高达数百万房产的审慎心理与交易习惯。刘某桥作为一个精神重度残疾的病人,刘某桥有明显异于正常的言行举止,被告王先生在长达一个小时的合同签订及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与刘某桥当面接触,却对刘某桥的异常言行视若无睹,结合签订合同时刘某桥一直由多位家人陪同及本人 一言不发、只有在需要签名时按手印等有悖常理的表现,王先生称无法得知刘某桥存在精神疾病的答辩,法院不予确认,认为购买涉案房产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此外,一审法院还认为,该案涉及的房产交易行为恰好发生在郝某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母亲的监护人的诉讼期间,该房产交易动机存疑。一审法院解除了交易合同,要求王先生解除抵押,退还房产。至于购房款的退还,则要王先生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律师评析】 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律师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案涉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分析如下: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和第第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纠纷主要表现为两类: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订立合同引发的纠纷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订立合同引发的纠纷。司法实践中,在因精神病人订立合同所引发的纠纷中,既有相对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也有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的,其中以后者为众。由于《合同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缔约能力及合同效力未作出明确规定,受诉法院在法律适用上无一例外地援引《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第5款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但随着时间的演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一律无效的规定在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日渐显出弊端,此种整齐划一的规定是否妥适颇值探讨。 深圳经济纠纷律师认为,首先,不应完全否认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在解决有关当事人缔约能力的问题上,法律所关注的主要问题是在两种基本的利益之间实现一种平衡:一方面,对缺乏缔约能力的当事人应给予特殊的保护,另一方面,对他方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和恢复原状的权益也给予适当的保护。由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一律按无效合同处理,厚此薄彼,背离了缔约能力制度本身的双重价值。较之民法通则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的完全否定,若将行为人不具有缔约能力或不具有完全缔约能力归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可能更能全面反映民事生活的实际情况。其次,精神病人通常仍然能够处理日常事务,有的甚至从事正常工作,对其订立的合同一概宣布为无效,未必就是保护之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五条又进一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由此形成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部分法律行为有效的规则。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是为了克服民法通则中僵化规定的弊端。最后,从经济学的角度讲,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双方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进而实现在当事人看来效率的最大化。为了实现效率最大化,防止合同在履行中有可能发生的履行风险,当事人要经过要约、承诺等讨价还价过程,要为履约作出准备,而要约、承诺、为履行作准备都是有成 本的,都需要付出一定的金钱和精力。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就要按照恢复原状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已经履行的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相互返还财产不仅意味着当事人为履行已经支付的费用不能得到补偿,订约目的不能实现,而且这种相互返还将会增加不必要的返还费用,从而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且宣告合同无效将使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这会导致一些本来不应当被消灭的交易被消灭,无法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从而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 综上,深圳经济纠纷律师认为,法院在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无效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避免一刀切,切实以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为审判原则。 篇二:论无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 论无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 韩彤 班级:法学12(3) 学号:20121320 内容摘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几种行为情形中唯有无民事行为能所做的行为在合同法中没有规定。学界学说莫衷一是、各国立法也不尽相同。然而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像往常一样将无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一概看作无效合同显然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长此以往也不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文从民法通则关于无行为能力人的立法目的、合同法的价值选择和原则冲突以及各国立法实践的角度分析无行为能力人签订的 合同效力问题。 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 效力 目 次 一(概述 二(从民法角度看无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三(合同法价值取向的冲突——无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效力问题的另一角度 四(各国(地区)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效力的立法实践 五(结语 一(概述: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在我国《合同法》将我国《民法通则》中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在《合同法》47条中归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将乘人之危所订立的合同在《合同法》54条中归于可撤销合同,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 目订立的合同在《合同法》52条中归于无效合同。然而对于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效力除了基于纯获利行为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之外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我国实践界对于无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除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至第5条中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以及报酬的情形之外长期将其做为无效合同处理。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学界对于无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是否无效产生了许 1多不同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该是无效的。也 有的学者认为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该等同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即应其效力应当是待定的。2还有的学者认为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应该属于可以撤销的合同,其在合同撤销前是有效力的。3 笔者认为,无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在严格规定下的纯获利以及日常生活所必需订立的合同作为例外应当承认其效力。(下文为了方便起见,所说的“合同”在无特定解释外均不包含此例外。) 二( 从民法角度看无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我认为,要分析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订立合同的效力状况如何就需要探求我国《民法通则》为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我国民法通则将无行为能力人界定为十周岁以下的自然人和完全无法辨识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两种。 德国民法学家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理智地形成意思表示的能力在民法 4中称为行为能力。” 也即是说,无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因为其不能够“理 智地形成”意思表示而归于无效。在我看来,无行为能力人确实因其智力因素、社会经验不足的因素而没有能理智表达自己意思表示,但我国法律关于无行为能力人的界定绝不止于此。且并非所有的情况下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都归于无效。 我认为《民法通则》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界定除了与其意思表示的充分表达有着欠缺之外还有出于对无行为能力人的关怀和保护,尤其对于10周岁1 2 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7页。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2页。 3 马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效力之研究》,《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第91~95页。 4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9页。 以下的儿童有着类似于父爱的保护。八、九周岁的儿童实际上对于一般的生活日常用品买卖完全有意思表示能力,但是法律仍然将其界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就这一点看来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并非单纯地为了保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防止其作出不理智、有风险或有害无益的法律行为,而是更多地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于人生之初期阶段健康、安全地发育、成长5 那么,是否《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就全部是无效的呢,我认为这一点至少是值得商榷的。 尽管如上文所述,法律将无行为能力人界定为十周岁以下的自然人和完全无法辨识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出于意思表示能力和人文关怀。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十周岁以下的儿童都是缺乏理智地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如:八岁儿童购买车票、购买文具的行为,如果适用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合同无效的原则显然是不合适的。)且《民法通则》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制定在十周岁以下的儿童也却有不妥之处。有的学者就这个问题认为应当修改我国关于十周以下儿童为无行为能力的规定,调整为7岁为无行为能力人。6随着教育水平和社会的发展以及义务教育的普及,十周岁的儿童已然是接受过四年义务教育的自然人已经有了一定的认识能力。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有关于甚至针对十周岁以下的儿童的民事行为也必然会逐渐增加。 如果说十周岁以下的儿童因为生理原因可以被人们所辨识而会引起人们注意不轻易与之订立合同,那么完全无法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日常生活中在外表上与常人无异,不易引起人们主观上的注意,如果根据民法通则的要求,那么无疑会让合同的相对人蒙受损失。长此以往反而不利于对他们的保护。 综上,我认为在无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上,我们应该在充分考虑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的基础上,适当的、审慎的严格规定一些与无行为能力人“理智地表达自己意思表示能力”相符 的法律行为。除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至第5条中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以及报酬等纯获利行为的情形之外,我们还应该承认一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合同的效力。如:搭乘车辆、购买文具、购买食品等。 5 6 朱广新:《民事行为能力类型化的局限性及其克服》,《法学评论(双月刊)》2014年第一期,第24~25页。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351 页。 三(合同法价值取向的冲突——无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效力问题 的另一角度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法律应该包涵效率价值和正义价值。7在合同法中,此两种价值被学者解构为鼓励交易原则、合同正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无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如何实际上可以看作是合同法内部价值的冲突——效率价值和正义价值、鼓励交易原则和合同正义、诚实信用原则的冲突。 显然,如果认为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是有违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原则和效率价值的;如果认为无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是有一定效力或者如前文所述有些学者认为的“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又是有有悖于合同的正义价值和诚信原则。(徐国栋先生认为诚信原则应该包涵有伦理道德的因素8,笔者表示赞同,本节中所述诚信原则包涵伦理道德的因素。) 笔者认为,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经基金的进一步发达,私法 越来越注重社会性已经成为了一个大的发展趋势(如:公司法学中越来越为学界所重视的企业应该社会性的这种观念。)就如杨立新教授在论及合同效力时提及的“民法承认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法承认合同自由原则,但并不是承认个人意思的绝对自由,只是在于社会、国家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及社会道德不违背的限度内,容许其自由。合同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即为无效。”9如前文所述无行为能力人在我国是十周岁以下的儿童和完全无法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与之订立商务合同显然是有悖于社会道德的。然而对于纯获利合同和严格规定相下的为保障无行为能力人日常生活所订立的合同则因为其内容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来说并不利益、在订立合同的目的上是出于对无行为能力人的善意而应当认定为有效。 其次,就合同法原则出现冲突的角度来看。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是法学界的共识,笔者认为,即使在合同法中诚信原则也应当优先于鼓励交易原则,否则市场规则就会被随意践踏处于一种极端无序的状态。依照前文所言,诚信原则,诚如有的学者所言,具有“保护弱者的功能”、“中华文化中的诚信原则理论可以作为建立中国式的诚信理论的基础。”“当前我国处在一个诚信缺失的时代,引进诚信原则后面临寻找附着点的问题,我认为,我国固有文化中的诚信观7 8 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版,268页、272页。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北京大 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8页。 9 杨立新:《合同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页。 念可作为这样的附着点,尤其是儒家文化采取的重义轻利的立场可以如此。”10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的范畴多是法律是的最弱势群体、也是我国传统文化中需要被保护的群体,而合同的双方多以获得利益为目的,无行为能力人又因其自身的限制无法识别对自己不利益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认定与他们签订的合同有效,无疑是在令无行为能力人于不利益的境地下,是有悖于民法的“帝王条款”——诚信原则的。前文中有的学者认为的无民事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属于可撤销合同存在的弊端在于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撤销合同之前合同是有效的,在该合同被撤销以前的时间段内实际上会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一定的不利益后果,虽然可撤销合同的后果中规定了返还财产以及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但是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尤其是儿童的心理影响是巨大的。如前文朱广新教授所说:“毕竟,对于幼儿来讲,开启心智、塑造健全人格、培养健康的生活态度远比积累财富重要得多。因此,不能以‘经济人’观念来狭隘地理解幼儿,应以幼儿期在人生历程中的重要性全面理解保护幼儿的政策意义。”11 然而,出于保障对无行为能力人生活而订立的合同是无行为能力人的生存所必需的合同。在实践中一般是由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然而不能排除无行为能力人自行签订的状况 (如:十岁以下的留守儿童因其法定代理人不在身旁而自己去购水购电。)签订此种合同的目的是出于对无行为能力人的生存的保障,而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当然无效的,因而不能一概视为无效合同否则将危及无行为能力人的生存权利和发展权利。当然,我们也不能排除合同相对方利用这一点来损害无行为能力人的正当利益。也正因为如此,我认为应该对这类合同进行严格的规定,从立法上和司法上构建一种来切实的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 四(各国(地区)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效力的立法实 践 无论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实际上都将无民事行为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加以了比较特殊的规定。 德国民法立法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应该归于无效——《德10 1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6~87页。 马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效力之研究》,《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第24页。 篇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的合同 建造师:包括初始、延续、变更、增项注册四类;初始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3年;由本人保管;延续注册页为3年;变更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大中型项目施工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大型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一级建造师担任。 注册建造师违规行为:不按图施工;使用不合格材料;使用不合格设备及构配件;违反质量、安全、环保和用工方面的规定;索贿、行贿、受贿谋取不法利益;弄虚作假在不合格文件签章;以他人或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执业;同时受聘两个企业并执业;未变更注册而在另一家企业执业;所负责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或移交手续前,变更注册到另一家企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不履行义务和违法、违规行为。 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原则: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 必须招标项目: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项目;2)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项目。A)估价在200万元以上的项目;B)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单项合同估价在100万元以上;C)勘测、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估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D)单项合同估价低于1.2.3项目的规定,但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 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一)施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 秘密或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属于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要使用农民工的;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且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勘测、设计:采用特定的专利或专有技术;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 法律责任:1、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的罚款;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审批部门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2、影响公平竞争的不合理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限制投标人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处1~5万的罚款;泄露投标信息或标底的,给予警告,可处1~10万罚款;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和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文件: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对实质性要求做出相应。建设施工的内容应当包括派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保证金的,保证金可以为现金、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超80万。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超投标有效期30天,按招标要求的方式随投标文件提交投标人。不按要求提交保证金的按废标处理。 以下情形不能被认为废标:只有单位的盖章而没有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代理人的盖章;只有单位的盖章而没有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字;只有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代理人的盖章而没有单位的盖章;只有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字而没有单位的盖章。招标文件规定的必须要既有单位的盖章也要有法人代表签字的除外。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该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发明专利的权限是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是十年。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如身体伤害、租金不合格商品未声明。权利被侵害超过20年,法院不保护。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得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抵押权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2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时间,鲜活易烂物品除外。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预告登记失效。 工期1年,到位资金不少于合同价的50%,超过1年的,不得 少于30%。 小型工程(投资30万元以下或面积在300m2以下)的,不需要办理施工证。 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可延期两次,每次3个月; 在建的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校验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必须实施监理的:1、国家重点2、大中公共事业(3000万上)3、5万平米上住宅4、外国政府、国际组织资金项目5、3000万上基础设施及学校、影剧院、体育馆项目。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应该超过投标有效期30天(即从开标开始至投标结束后30天,投标有效期:从开标开始至投标结束)。 投标人少于3人(不包括3)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开标时间与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为同一时间。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专家不得少于成员的2/3。 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在 15天内确定中标人,最晚应当在投标有效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确定。 招投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订立书面合同。 投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最晚退还投标保证金:从投标有效期结束日开始30+30+5)。 邀请招标应该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发出投标邀请。 招标文件的出售之日至停止出售之日最少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修改招标文件应当在开标时间前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20天。 生产安全事故:1)特别重大:30死;100重伤;1亿以上直接经济损失;2)重大:10~30死,50~100重伤;5000万~1亿元直接经济损失;3)较大:3~10人死;10~50重伤;1000万~5000万直接经济损失;4)一般事故:3人下死;10人下重伤;1000万下直接经济损失。 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人员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负责人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上述监管部门报告,逐级上报的每级不超2小时;报告后出现新情况要及时补报30天内伤亡人数变化 的应及时补报;交通火灾发生之日起7日死亡人数发生变化及时补报。 26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延长,但最长不超60日。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办理备案材料:1)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证明;2)拟拆除建筑物的情况说明;3)拆除施工组织;4)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之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登记。 安全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要延期需在到期前3个月内办理手续。在有效期内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构同意,不再审查,延期三年。 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防水要求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和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为2年。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发包人原因导致无法如期验收,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12个月、24个月依合同而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 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表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为安全生产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工头、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主管表现为过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客体是劳动安全,主管表现为过失;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犯罪主体仅限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主管表现为过失。 行政处罚程序:简单程序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延期纳税不得超3个月从滞纳纳税之日起,按日收取纳税款额5%的滞纳金。 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改扩建维修工程也是三个月。 非全日制用工每日不超4小时,每周累计不超24小时,不得约定试用期限,劳动报酬结算周期不得超过十五天。 劳务派遣与劳动者订立的合同应为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合同。 劳务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15日未作出异议的,集体合同生效。 经济补偿标准: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不满六个月按半月发放经济补偿,最高不超12年。赔偿金按2倍的经济补偿金计算。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用 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预告解除,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标准按劳动者上一个月工资标准确定。 裁员20人以上 试用期提前3天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劳动者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保密前不得低于两年。 试用期:合同期限3~12个月,试用期小于1个月;合同期限1~3年 ,试用期小于2个月;3年以上无固定期限的试用期小于6个月;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或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篇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效力之研究(马 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效力之研究 马 强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马强法官 上传时间:2008-6-9 关键词: 缔约能力/合同效力/可撤销合同 内容提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未予规定,均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并不利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立法应 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确认为可撤销的合同,同时对几类特殊的合同直接确定为有效合同。 合同法实施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近似于公理而鲜有人怀疑,此点也为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等法律所肯认。民法通则与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的范围比较宽泛,使一些不应当被宣告无效的合同也作为无效合同处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了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新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范围作了限缩规定,严格区分了无效与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效与可撤销合同,将民法通则第58条无效合同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等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或可撤销的合同。但对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新合同法未作规定。合同法施行后,如何认定此类合同的效力,引起了争论。本文结合实务中的纠纷,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发表些浅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纠纷类型化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纠纷表现为两类: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订立合同引发的纠纷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订立合同引发的纠纷。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主要是一些金额不大或与其生活有关的合同,主要包括: 1(订立买卖合同:如购买文具、食物、买票看电影等。此类纠纷,多是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认为价格较高、质量不好而主张合同无 效,而卖方多以此类物品之购买系与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紧密相关、合同内容不违反未成年人的生活常识、未超出其智力认知能力为抗辩,主张合同有效。 2(订立运输合同:如乘坐公交车、出租车、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主张此类合同无效的纠纷,主要是一些问题儿童离家出走,父母以承运方未严格审查购票儿童年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赔偿。此类案件,家长之所以不提起侵权之诉,其原因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合同法对运输合同的免责事由有明确规定,除这几种免责事由外,违约责任的承担适用无过错原则,家长只需证明未成年人走失与乘坐运输工具有因果关系即可;如果提起侵权之诉,作为一般侵权行为,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家长无法证明承运方存有过错,更无法证明承运方的售票行为与儿童走失存有因果关系。 3(订立:如餐饮合同,游览合同。 4(订立一些纯获利益的合同。如接受赠与。由于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此有明确规定,对法定代理人主张无效的请求,受诉法院都不予支持,而是认定合同有效。 5(订立写作、出版合同。此类合同,实际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纠纷也多发生在法定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未成年人只不过是名义上的当事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订立的合同引发的纠纷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类合同: 1.买卖合同:此类合同最为常见,小到日用品,大到房屋汽车。 2.借款合同:主要是与银行订立的借款合同,常常还有保证人担保。 3.供暖、物业管理合同: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与相对方订立了供暖合同或物业合同,因拖欠供暖费、物业费而被诉至法院。 4.劳动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隐瞒精神病史,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时,劳动者则以自己患有精神病为由拒绝解除合同。 5.运输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交通运输工具,因其中途下车走失,其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在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同纠纷中,因未成年人引发的合同纠纷并不多见,而涉精神病人合同纠纷却屡见不鲜。究其原因,自然人缔约能力的认定,各国法一般采取两个标准:即年龄标准和精神标准,[1]民法通则也从之。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以年龄作为判断标准,虽然说自然人个体的特质有所不同,但一般说来,年龄与智力的发展水平基本上是一致的。10岁以下的儿童,不仅智力未发育成熟,而且身体也未发育成熟,合同相对人从身体外观上容易发现其是未成年人,故订立合同时稍加注意即可防止;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的判定则以精神正常为标准,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智力不健全,其精神是否处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状态,合同相对人自外观不易判断,因此,涉精神病人的合同成讼较多。 在因未成年人订立合同所引发的纠纷中,合同相对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例尚未发生,均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在因精神病人订立合同所引发的纠纷中,既有相对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也有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的,其中以后者为众。精神病人虽然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但通常仍然能够处理日常事务,相对人不易知道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所以一旦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相对人多以精神病人订立合同时精神状态与常人并无二致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相对人主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其动机的正当性值得怀疑,多数情况下并非保护精神病人的利益,而是意图通过确认合同无效谋取自身的利益,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合同订立后,房屋价格上涨,相对人想另卖他人牟取高利,故主动申请合同无效。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纠纷的处理 由于合同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缔约能力及合同效力的立法缺失,受诉法院在法律适用上无一例外地援引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随着纠纷的增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的判决的合理性引起了争论,民法通则一刀切式的规定也遭到了人们的质疑。特别是合同法将本属于民法通则无效合同范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从无效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后,对与此性质相类似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缔约能力及合同的效力未作规定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 点。 三、对民法通则第58条第1项规定的反思 合同的效力即合同的有效性,指合同可约束当事人以及可通过法院获得强制执行的效果。[2]从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法律的规定看,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合同要达到符合当事人意愿 的法律效果,必须符合若干要求,这些要求在不同法系中大体相同。这就是:(1)合同当事人应有相应的缔约能力;(2)内容合法;(3)意思表示要真实;(4)合同形式应符合法律的要求。”[3]合同既然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这就要求该表意人具有相应的意思表示能力和为自己行为负责的能力。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在民法上称为行为能力。自然人具备了行为能力,即可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仅仅通过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构建其法律关系。[4]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件,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5]由于任何合同都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且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如果一个自然人尚不能或不完全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并为之负责,而法律承认根据其意思而成立的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就有可能给其带来不利益,甚至会成为恶意者谋取利益的牺牲品。[6]正如此,各国民法大都将行为人有无行为能力作为区别法律行为有效与无效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也将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之一。我国合同法第9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就在法律上设 立了缔约能力制度。[7] 具有行为能力是规则,欠缺行为能力则是特别规定的例外。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将行为能力的欠缺等同于具体地、理智地形成意思能力的欠缺,本来倒是一种合乎逻辑的做法。然而这种做法却与法律交往要求的简便性和安全性格格不入。一个人在从事每一项法律行为之前,不可能对行为相对人或行为对方进行某种形式的‘成熟测试’。因此,民法典对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情形进行了类型化。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真正地以从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的具体判断能力作为考察标准”。[8]自然人的缔约能力主要受两种因素的影响,当事人是否已经成年和当事人智力是否健全。据此,各国法律多将自然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各国和地区的规定多有不同。在德国,7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所为的意思表示无效。[9]《日本民法典》第4条规定: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须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是,可以单纯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行为,不在此限。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可以撤销。该法第7、9条规定:对处于心神丧失常态的人,家庭法院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监护人、保护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实行禁治产宣告。禁治产人的行为,可以撤销。但同时该法第122条规定:如果禁治产人在进行交易时,监护人为承认之表示,其行为有效。在我国香港,合同法规定:精神病人及醉酒人订立的合同并非都无效,对于涉及必需品的合同是有效的,但当事人可以撤销合同。在 美国,根据普通法院在早期的审判实践中创立的规则,当合同一方是未成年人时,该合同可以由未成年人撤销。这意味着,当合同一方是未成年人时,合同可以成立,但未成年人可以以自己的选择否认合同的效力;关于因精神缺陷无缔约能力的精神病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美国法院曾经判决,一方为精神上无能力的人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这种合同缺乏双方主观上的合意。然而,在现代的审判实践中,美国法院通常判决,此种合同不是无效的,而是可由精神上无能力的一方撤销。这一规则被《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条采纳。今天,仅有少数州的制定法保留了规定此类合同无效的规则。还有一些法院判决,法院宣告的被监护的无缔约能力者在监护期内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10]由此可见,有的国家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有的国家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一律无效。随着时间的演进,这一规定在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日渐显出弊端,此种整齐划一 的规定是否妥适颇值探讨。 首先,完全否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理论上的科学性值得怀疑。在解决有关当事人缔约能力的问题上,法律所关注的主要问题是在两种基本的利益之间实现一种平衡:一方面对缺乏缔约能力的当事人应给予特殊的保护,正如阿蒂亚所言“如果有:人要问,规定关于未成年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规则的目的是什么,那么它可能得到的答复是:要保护未成年人,使他们不至于由于 自己缺乏经验而受到损害??,还可能得到的答复是,防止未成年人由于借钱或赊购货物而负担债务。”?[11]另一方面,对他方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和恢复原状的权益也给予适当的保护。我国长期以来对问题的第一方面重视有余,而对第二方面保护不足。民法通则的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一律按无效合同处理,厚此薄彼,背离了缔约能力制度本身的双重价值。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仅为其合同完全有效的条件,而不具有缔约能力或不具有完全缔约能力并不意味着合同绝对无效,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如果立法作此种规定,则实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对方当事人两种基本利益的平衡。较之民法通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的完全否定,更能全面反映民事生活的实际情况。 其次,完全否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在实践中也难以自圆其说。现实生活中,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实际上多半欠缺独自进行交易的能力,其所订立的多是一些生活日用品合同,重大合同的签订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为之,加之身体外观等情况,相对人误信其有缔约能力而与其订立合同的可能性甚小。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情形则大相径庭。精神病人通常仍然能够处理日常事务,有的甚至从事正常工作,对其订立的合同一概宣布为无效,未必就是保护之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购买、乘坐交通工具、劳务等行为均为无效,这与我国社会中的习惯观念、公正观念和一般法制观念相矛盾。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未成年人日常必需品购买、精神病人乘坐交通工具等现象必然意 味着这样的一种观念:此类合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受法律约束的,否则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将拒绝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售物品和提供服务。如果法律一方面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在实践中认可上述合同的效力,那么,此类法律规定的实际意义何在??[12]为了克服民法通则上述僵化规定的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至第5条又进一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由此形成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部分法律行为有效的规则。实际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是对罗马法的一种原始回归。早在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就规定儿童(7岁以上的未适婚人)不经监护人同意,只能为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如接受不附负担的赠与),否则,它们可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13] 2世纪中叶,这一规则被改为:儿童若未经监护人同意而为法律行为的,应在他们所得利益范围内负担义务。[14] 即使在现代,采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无效规定的国家和地区,也多作有“纯获利益行为有效”、“日常必需品购买有效”、“特定营业行为有效”和“行为有效”等例外规定[15]。 尽管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限度地解决了一些问题,但实践中的其他交易行为,不论该行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有利,一律不发生效力,立法政策上是否妥适,有待探讨。 最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一律按无效处理,势必造成财产的不必要损失和浪费,也有违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从经济学的角度讲,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双方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进而实现在当事人看来效率的最大化。为了实现效率最大化,防止合同在履行中有可能发生的履行风险,当事人要经过要约、承诺等讨价还价过程,要为履约作出准备,而要约、承诺、为履行做准备都是有成本的,都需要付出一定的金钱和精力。当合同履行前期所支出的成本小于履行所获得的效益时,这个合同是有效率的,为当事人和社会创造了财富和价值;当合同履行前期所支出的成本大于履行所获得的效益时,这个合同是无效率的,其浪费了当事人和社会财富和资源;当合同履行前期所支出的成本等于履行所获得的效益时,这个合同的效率是零,没有为当事人和社会创造财富和价值。第一种情况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也是合同法所鼓励的。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就要按照恢复原状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已经履行的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相互返还财产不仅意味着当事人为履行已经支付的费用不能得到补偿,订约目的不能实现,而且这种相互返还将会增加不必要的返还费用,从而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16] 而且宣告合同无效,将使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这会导致一些本来不应当被消灭的交易被消灭,无法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从而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可见,在现代社会“无行为能力制度过分偏重保护其本人时,,则会产生给 对方意外的损失,甚至威胁到一般经济交易的安定”[17] 四、效力待定抑或是可撤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效力制度之重构 有行为能力原则及其效力规定的目的并不在于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而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和衡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鉴于民法通则 第58条的规定存有上述弊端,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 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可撤销的合同又称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18] 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确定为可撤销的合同,将是否主张撤销的权利留给撤销权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由其决定是否撤销合同。法院应对此类合同的撤销问题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这不仅实现了对意思表示能力不充分的人予以完全的保护,而且也克服了目前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所产生的当合同相对人一方认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与己不利时滥用无效请求权主张合同无效的弊端,从而实现鼓励交易、促成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由于现行合同法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确认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据此,有的学者主张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也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19] 此种主张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认为,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确定为可撤销的合同有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也更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首先,效力待定合同是指于合同成立时是否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之确定的合同。这类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而所谓承认,是指权利人表示同意无缔约能力 篇五: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内容提要】 我国合同法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而订立的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可以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而有效,却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所有合同都认定为无效合同。这样就在法理解释、法律适用等方面产生了许多问题,有悖于民法的立法宗旨,也不利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的保护,因此急需通过对合同法的解释和修订来加以解决。 【关键词】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 合同法 合同 一、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在论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之前,首先要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简称为《合同法》)中有关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该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在民法上称作“效力待定合同”。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成立时是否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之确定的合同。这类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 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之所以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是因为该合同不完全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即合同当事人缺乏相应的缔约能力而造成的。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我国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可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最一般要件,这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合同的当事人也只有具备与订立合同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和正确理解自己行为 的性质和后果,否则其利益就有可能遭受损失。因此,《合同法》的第九条第一款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但是,虽然欠缺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本身有瑕疵,但这 种瑕疵并不是不可治愈的,即效力待定合同可以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而有效。正如《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这表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是可以消除效力待定合同的瑕疵的。这是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其履行有可能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损失,但也有可能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在这个合同的履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利的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就可以通过追认而使该合同有效,来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这也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反还有利于保护合同目的的实现从而维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合同法》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并可由法定代理人通过追认而使其有效的做法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却没有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有关问题,根据上述《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则是无效合同。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值得研究,试就以下几方面进行深入的探讨。 二、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当初,在起草合同法的过程中,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问题曾提出过不同的方案。在最早由专家学者提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建议草案)》(下简称专家建议稿)中第四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须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方为有效。但纯获法律上利益的合同,或依其年龄、智力而满足其日常生活、学习需要的不在此限。相对人可以在订立合同后一个月内,催告法定代理人是否追认。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催告通知后的二个星期内未作撤销表示者,视为追认。”这里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都视为效力待定合同,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都可以使合同有效。在后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全国各高校和科研机构的法学专家、学者讨论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中,也是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都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该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但是,在一九九九年正式颁布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四十七条中,却删去了有关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只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排除在效力待定合同的范围以外。这也就表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既 不是有效合同,也不是效力待定合同,而完全是一种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通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而使合同有效。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尽合理,亟需完善。 (一)从法理上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两者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将两者截然分开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根据该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一样,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这类合同 “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即为有效;另一类合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除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 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这些合同就可以理解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但就是这类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法通则》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而订立的合同,却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只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也可以有效。那么,为什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法通则》中规定为无效的行为,可以依照《合同法》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而变为有效;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无效行为却无法通过追认而变为有效呢,这显然存在矛盾。笔者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两者都是因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不合格而造成的,都是由于行为人欠缺缔约能力而使合同存在缺陷。因此,《合同法》应将两者一视同仁,应当将两者同样都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可以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而消除合同存在的缺陷,从而使合同有效。 (二)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两者截然分开,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简称 《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的行为都不是绝对无效的,其合法的纯获利益的(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行为,《民法通则》都予以了必要的承认和保护。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所订立的所有合同是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相对人订立赠与合同、相对人无偿赠与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定数量财产的情况下,如果按照《合同法》该赠与合同无效,并按其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是,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这就与《合同法》产生了冲突,我们应当适用哪个法律来解决这一问题,如果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认为该赠与合同无效,那么必将不利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如果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益的合同无效,就有悖于法律的立法宗旨。 民法是权利法,权利的本质在于自由,而自由的核心又是意思自由,那么意思自由的行使又涉及到意思能力问题。因年幼、疾病等原因,一些人的意思能力不同程度的欠缺,须加以救济。法律通过立法技术,把意思能力的情形加以定型化,建立了行为能力制度,划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设立未成年人之无行为能力及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目的,在限制未成年人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限, 避免因其意思能力不足或欠缺社会经验而遭受不利,以求其财产的维持与保全。因此,未成年人实施对其财产无不利益的行为,法律并无干涉之必要,应允许其单独实施。”,2,如果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所有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益的合同都无效,那就有悖于法律当初设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制度的立法宗旨。因此,笔者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益的合同应当是有效合同。有学者认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的合同,可以适用类推的方法,确认该合同有效,并且认为 “按照合同法 第47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订立使其纯获利益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依解释,此项规定应可类推适用于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3,笔者想指出的是: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来适用法律进行裁判,而绝不能靠 “类推”法律规定的方法来弥补法律的缺陷,否则法律规定的严格性和法律适用的严肃性就会受到怀疑和冲击。 (四)从现实生活中来说,已经存在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交易活动的情形,急需在立法上对之加以规定。 应当看到,由于社会交易范围的不断增大和未成年人的逐渐早熟,发生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如接受无偿赠与)、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中定型化的行为(如利用自动售货机购买物品、乘坐无人售票的公共汽车)等等都大量存在,如果统统将其都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则显然不利于对合同双方当事 人的保护。虽然社会生活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交易的情形在社会交易活动总量中所占的比例还比较小,这类交易活动的重要性也 比较低,但这绝不是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有关内容排除在《合同法》规定之外的理由。而且,作为一个已经将“依法治国”写进宪法并作为指导目标的法治国家,应当力求法典编撰的完整性和法律规定的严密性,尽量避免法律规定中存在的漏洞和冲突。因此,我国最早提出的专家建议稿和征求意见稿中都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将其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一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都可以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而使合同有效,这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不知由于什么原因,《合同法》的正式条文中却删去了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综上所论,笔者认为在以后对合同法的解释或者修订中,应当将《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加以修改,明确地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注释】 ,1,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第135页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2版,第144页 ,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2版,第114页 【参考文献】 1、 李永军著:《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 王军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 董安生著:《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 阿蒂亚,英,:《合同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5、 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 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篇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 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释义:本条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 1.此类合同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不同,它并非因为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合同可撤销,主要是因为当事人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而造成的。 2.这类合同可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承认而生效,这种承认表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的合同是符合权利人利益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要具有效力,一个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在没有经过追认前,该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并没有实际生效,但一旦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就具有法律效力。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且应当为合同的相对人所了解,才能产生效力。 合同的相对人可以催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所谓“催告”就是指合同的相对人要求法定代理人在一定时间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法定代理人逾期不作表示的,视为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相对人在催告中一般 要设定一个期限,本条规定1个月为限。超过这个期限,法定代理人不作答复的,则视为拒绝追认。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并非所有的都必须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本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就具有法律效力。所谓“纯获利益”在我国一般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合同中只享有权利或者利益,不承担任何义务,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同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独立订立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相适应的合同,这类合同一般是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对于不能完全辨认其行为的精神病人在其健康状况允许时,可订立某些合同,而不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三、本条第二款除了规定相对人有催告权外,还规定了相对人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这里的撤销权,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未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之前,撤销自己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撤销这类合同必须要满足以下条件: 1.撤销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在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作出,对于法定代理人已经追认的合同,相对人不得撤销。 2.只有善意的相对人才可以作出撤销合同的行为。所谓“善意”,这里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并不知道或者也不可能知道对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倘若相对人明知对方是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而仍然与对方签订合同,那么相对人就没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3.相对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时、应当用通知的方式作出,任何默示的方式都不构成对此类合同的撤销。 篇七:他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与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 龙源期刊网 .cn 他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与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异同 作者:李敬伟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1期 摘 要 2013年6月王慧芳以其子张凯的名义为张凯办理游泳卡一张,面值2000元。后发生纠纷,王慧芳以张凯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款项。在庭审过程中,关于张凯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这一问题的争议较大。这一问题认定的关键在于将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与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这两类合同进行区分比较。关键词 合同 第三人 法定代理人 诉讼主体资格 作者简介:李敬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73-02 案情简介:2013年6月王慧芳带领其子张凯(8个月大的婴儿)到某婴儿游泳馆游泳。在试游了两次之后,王慧芳缴纳2000元为 其子办理了一张游泳卡,游泳馆出具一张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凯交来40次游泳卡款2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收据下方注明的交款人为王慧芳。在随后的两次游泳当中,由于张凯一直哭闹,王惠芳随与游泳馆协商退还剩余款项,但是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于是王慧芳以其子张凯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款项。 在庭审过程中,关于张凯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这一问题的争议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虽由王慧芳订立,但系为第三人(其子)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应由王慧芳作为原告起诉。显然张凯作为原告不适格,毕竟其仅有8个月大,尚不具备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何以作为原告承担诉讼权利与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由王慧芳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订立的合同,其权利义务仍应由张凯本人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也应当由张凯作为原告进行起诉,其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 关于本案中张凯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这一问题的判定,笔者认为最为关键的因素是对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与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这两类合同进行区分比较。 首先,从合同的订立主体方面来看,这两类合同的最大区别是以谁的名义订立的。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订立合同的当事 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订立的合同,由当事人 篇八:浅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责任 龙源期刊网 .cn 浅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责任 作者:卢丹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2期 摘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性质、不能预期自己行为后果的由法律拟制的一类自然人,在我国现行法律下,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我国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定,对被侵权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不公平,并且存在道德风险,应当在今后的立法或法律修改中予以废除。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民事责任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含义 中国法律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民事责任 1.合同相关责任 (1)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须承担合同责任。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二条)。合同即合而同一,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没有意思表示能力,不能为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合同行为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合同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视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负有合同义务,不存在承担合同责任的法理前提。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承担合同责任。 (2)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上述规定在学理上,我们称之为“缔约过失责任”。我们判定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先决条件是:该当事人对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何为过错,我国民事法未作相关规定。参阅学理,过错包括 故意和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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