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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2017-09-07 7页 doc 18KB 1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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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文号:国函(1994)6号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日期:1994-1-12 实施日期:1994-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 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婚姻法和有 关法律,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 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文号:国函(1994)6号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日期:1994-1-12 实施日期:1994-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 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婚姻法和有 关法律,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 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 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 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八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 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 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 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条 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具体地域范 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 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 起,确立夫 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 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 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书; (五)结婚证。 第十五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 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 子女的合法 权益。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 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 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 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十九条 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 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按照结婚登记的 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说明 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的由国务院 民政部门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 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 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 的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 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 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 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 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检 举。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 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 或者行政处 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 符合婚姻登 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 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统一式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印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 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适当的限制性措施,制止低于法定结婚 年龄的人结婚。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 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 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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