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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工资规定

2017-09-02 4页 doc 16KB 1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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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工资规定病假工资规定 病假工资规定 对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请假休息期间的工资计算,最早见于 1951 年 2 月 26 日 由政务 院公布、1953 年 1 月 2 日政务院修正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和与此相配套并同期颁布的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该规定一直沿用至今。根据该条例及草案,连续医 疗期间在 6 个月以内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连续医疗期间超过 6 个月 时,病伤假期工 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各地关于病假工资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 模式一:根据职工的工龄和工资,按照一定...
病假工资规定
病假工资规定 病假工资规定 对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请假休息期间的工资计算,最早见于 1951 年 2 月 26 日 由政务 院公布、1953 年 1 月 2 日政务院修正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和与此相配套并同期颁布的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该规定一直沿用至今。根据该条例及草案,连续医 疗期间在 6 个月以内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连续医疗期间超过 6 个月 时,病伤假期工 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各地关于病假工资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 模式一:根据职工的工龄和工资,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 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以上海的规定为代。在这一模式下,有关病假工资的计算,其 为:日工资× 计算系 数× 病假日。从该公式可以看出,计算病假工资主要是日工资和计算系 数的确定。 计算基数的确定 上述公式中的日:工资就是计算基数。依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 16、17 条 的规定,以本人的工资为计算基数。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 函》(劳部发[1997]271 号)的规定,职工每月的工作日为 20.92 天。因此,职工日工资(即 “日工资性收入”)为“实得 工资? 20.92(天)”。 大部分的省市均依照了这样的规定。以南京市为例,《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中第 19 条规 定: “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规定的标 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未 约定病假津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南京市 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实施细则》第 17 条第 一项则指明:“《办法》所称工资标准,是指不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劳动者本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出勤,并提供 正常劳动应得 的劳动报酬。”由此可见,这与上述规定是如出一辙的。 此外,也有一些省市或地区还对计算基数作了特别的规定。如《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病假 工资计算的公告》第 2 条对 计算基数的规定是,合同里约定计算基数的按照约定办理;没 有约定的,该计算基数就应当是劳动者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 70%, 且该 基数不得低于上海市的最低月工资标准。 《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 11 条规定:“本年的病假工资,以 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下称月均工资)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县级市,下 同) 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 计算比例的确定 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 16、17 条的规定,计算比例主要是根据劳动者 在该单位的工龄来确定的:“本企 业工龄不满 2 年者,为本人工资 60%;已满 2 年不 满 4 年者,为本人工资 70%;已满 4 年不 满 6 年者,为本人工资 80%;已满 6 年不 满 8 年者, 为本人工资 90%;已满 8 年及 8 年以 上者,为本人工资 100%。”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则规定: “职工 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 在一年时间内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企业按下列标准支付病防假期工资:(1)工 龄不满五年 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2)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3)工 龄 满十年及十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可见,深圳经济特区在工龄的划分不同于 草案的规定。 《黑龙江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第 2 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治疗 在 6 个月以 内的病假工资为:(1)连续工龄不满 10 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 65%发 给;(2) 连续工龄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 75%发给;(3)连 续工龄满 20 年不满 30 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 85%发给。”同样 的,黑龙江也只是在工龄划分和比例上稍做了变 动。 各地在对计算比例上基本是遵循了上述草案的规定,至多是在比例和工龄的划分上有所区 别。 其他规定 还应注意的是,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还规定,职工患病 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 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 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80%。 江苏、南京、厦门、湖南、天津等地也遵循了这一内容,作了保底的规定。 除了保底之外,有一些地区还作了封顶的规定。如上海就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 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 40%的, 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 40%,但不得高于本人 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 规 定》中也规定,职工在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平 均工资 40%的, 企业应按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40%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部分条款 第十六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 6 个月以 内者, 根据劳动保 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 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本 企业工龄不满 2 年 者,为本人工资 60%;已满 2 年不满 4 年者,为本人工资 70%;已满 4 年不 满 6 年者,为本人工资 80%;已满 6 年不 满 8 年者,为本人工资 90%;已满 8 年及 8 年以 上者,为本人工资 100%。 第十七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 6 个月 时, 根据劳动保险 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 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 1 年 者,为本人工资 40%;已满 1 年未满 3 年者,为本人工资 50%;3 年及 3 年以 上者,为本人工资 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 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第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 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 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 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痛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 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 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 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 之八十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 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 定支付其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 济费。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80%。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2004 年 11 月) 一、疾病休假工资标准: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 6 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 1、连续工龄不满 2 年的,按本人工资的 60%计 发; 2、连续工龄满 2 年不满 4 年的,按本人工资 70%计发; 3、连续工龄满 4 年不满 6 年的,按本人工资的 80%计发; 4、连续工龄满 6 年不满 8 年的,按本人工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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