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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常政发[2002]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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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常政发[2002]128号) 【发布单位】常州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7-26 【生效日期】2002-07-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常州市市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常政发[2002]12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河道的保护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改善和提高市区河道环境质量,充分发挥市区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常州市市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常政发[2002]128号)
【发布单位】常州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7-26 【生效日期】2002-07-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常州市市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常政发[2002]12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河道的保护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改善和提高市区河道环境质量,充分发挥市区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河道(包括自然河道、人工水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及其配套设施的整治、利用、保护、开发和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建设、交通、环保、城管、园林绿化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实施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提高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质量。    第四条第四条 市区河道及配套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    第五条第五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对市区河道管理和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整治    第七条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符合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河道岸线的利用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    第八条第八条 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专业规划编制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各类规划编制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专业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第十条 沿河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的同时,应当将区域内河段的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通向河道的排水口高程应当与所在河道水位相协调,与市区河道的流向和河道功能区性质相协调,排水质量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因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经市政府批准,可用于河道整治工程。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市国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市区河道划分为市管河道和区管河道。    关河、澡港河、北塘河、横塘港、东市河、南市河、西市河、北市河、锁桥河、通济河、横塘浜、双桥浜、三井河、高家浜、会馆浜、龙游河、浏塘浜为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其他河道为区管河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委托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市区河道的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防洪墙)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防洪墙)之间的水域、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防洪墙)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防洪墙)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滩地及河口两侧5至10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三)防洪闸(涵洞)、排涝站的工程用地范围为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确需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驳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须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施工安排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对于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依照本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不得进行损害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活动。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其中,经市政府批准,已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继续由其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权属不变。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在河道内进行疏浚、清障,其疏浚、清障的设计和计划,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涉及航道的,同时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按规定地点出土,严禁沿途抛泥入河。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填堵、缩窄原有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    (二)建设各类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三)取土、采石、采沙、挖坑、爆破、钻探、堆放物料等其他危害河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林木草皮等河道工程及水文、通信、测量等设施;    (二)设障阻水,设置鱼簖、鱼罾等阻水捕鱼设施;    (三)从事养殖业(为改善环境,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四)倾倒沙石、泥土、垃圾、矿渣等;    (五)倾倒、堆放、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船只进入市区防洪小区内部河道(防汛、清淤、打捞飘浮物的船只除外)。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占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占用、登记手续。对影响河道工程安全、行洪排涝的,由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整改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建设跨河、穿河的桥梁、管道、缆线等,其底部标高需满足通航和清淤要求。本办法颁布之前已建的跨河、穿河的桥梁、管道、缆线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有关单位要逐步进行改造。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确需填堵、缩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需要临时使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地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河道临时利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涉及航道的,应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河道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必须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交通、规划、国土、建设、园林、环保、城管等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阻挠、殴打、威胁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7月26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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