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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应急指南

2019-09-20 19页 doc 42KB 1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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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应急指南合肥市庐阳区检察院公诉科 庭审突发问题处置方法指南 1、被告人当庭申请公诉人回避的,如何应对? 答:对被告人当庭申请公诉人回避的,应由法庭依法处置。如果法庭在被告人提出回避申请后直接征询公诉人意见的,公诉人首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第二款规定,建议审判长询问被告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公诉人可针对不同情况再发表意见: (1)如果被告人申...
庭审应急指南
合肥市庐阳区检察院公诉科 庭审突发问题处置指南 1、被告人当庭申请公诉人回避的,如何应对? 答:对被告人当庭申请公诉人回避的,应由法庭依法处置。如果法庭在被告人提出回避申请后直接征询公诉人意见的,公诉人首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第二款规定,建议审判长询问被告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公诉人可针对不同情况再发表意见: (1)如果被告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公诉人应向法庭说明:“鉴于被告人申请公诉人回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法庭当庭驳回,被告人无权申请复议”; (2)如果被告人申请回避的理由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公诉人应建议法庭休庭。要注意的是,此时,公诉人一般不需要当庭对该理由是否成立作出评判,但对于被告人明显故意捏造事实、歪曲真相的,应当庭反驳,以正视听;同时,对于被告人以《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回避的,应建议法庭要求被告人庭后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休庭后,依照《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法院会将有关情况和材料通知检察机关。公诉人也应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检察长或检委会依法决定回避的,应依法更换出庭公诉的检察人员或书记员;驳回回避申请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时向被告人送达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并告知如其不服,有权在收到该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检察机关应当在向被告人送达回避决定书意或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或者复议决定书后,再要求法院恢复审理。 重新开庭时,根据《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公诉人应将回避决定书或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书或复议决定书交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由法院院长到庭宣布。 2、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如何应对? 1 答:在庭审中,为体现对当事人权益和意见的充分保障和尊重,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简单地以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为由予以驳斥,而应认真听取其意见,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应对: (1)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可在法庭征询公诉人意见时,向法庭说明本案管辖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建议法庭继续开庭; (2)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确有道理的,应及时建议法院休庭,与法院沟通,由法院决定将案件退回原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不能撤回起诉。原检察机关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或移交具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依法报请上级检察机关指定管辖。但对于毒品犯罪的案件已提起公诉并进入审判程序的,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根据“两高”和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由检察机关和法院审查后,分别依法报请上级检察机关、法院指定管辖,而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或法院。 3、被告人在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时提出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失实的,如何应对? 答:对此情况,一般应当由法庭讯问被告人具体是哪些事实失实。在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后,公诉人可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如果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提出事实失实的主张是虚假的,公诉人在讯问阶段,除按照预案准备的讯问提纲进行讯问外,应着重针对被告人所谓失实的事实进行发问,以揭露被告人理由的虚假性,并建议法庭予以注意;在举证阶段,应有针对性地对被告人的虚假陈述,运用证据加以驳斥,进一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辩论阶段,发表公诉意见时可结合全案证据,进一步论证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2)如果起诉书中确实存在技术性瑕疵,导致指控的事实在细节上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日期、地点书写错误等,但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和定罪量刑的,公诉人可在本院检察长委托授权的范围内,在法庭调查前或者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实事求是地当庭予以更正,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但在庭后应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 (3)如果被告人当庭提出证据证明起诉书中叙述的其身份或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实际的,公诉人应根据《规则》第三百五十八条和第四百六十一条、四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法庭休庭,报经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后,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变更起诉;变更起诉需要给予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4)如果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排除被告人主张的虚假性,且该主张一旦属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公诉人应要求法庭休庭。如庭后经审查发现具有《规则》第四百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要求法庭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并在补充 侦查期限内,根据补充侦查的事实,依照《规则》第四百五十六条至四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法院恢复审理或者变更、追加、撤回起诉。 (5)对适用“两简”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的主张系实质上否定了对犯罪事实的承认的,公诉人应及时要求法庭按照普通第一审程序审理,同时按照上述(1)至(4)的情形予以应对。 4、公诉人以普通话发问,被告人能够听懂普通话却以方言回答的,如何应对? 答:如果该被告人系少数民族,且其使用的方言属于本民族语言的,无论其是否能使用普通话回答,公诉人均应首先问其是否要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回答。被告人明确表示庭审中要用本民族语言回答的,公诉人应向法庭提出:“审判长,鉴于被告人要求使用本民族的语言进行诉讼,请法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为其提供翻译。” 如果被告人不属于少数民族,其使用方言不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可以允许;如果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公诉人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如果被告人使用方言只是用语习惯的,公诉人可向被告人指出:“被告人,如果你能够使用普通话回答问题,应使用普通话回答公诉人的提问,以便于法庭能全面客观地了解案情,公正地对你裁判。” (2)如果被告人确实难以用普通话进行回答的,公诉人在讯问后,可用普通话复述被告人的回答内容,并由被告人当庭确认。 要注意的是,对于被告人能够听懂普通话却只能以方言回答的情况,公诉部门承办人在审查起诉时即可掌握,如果承办人难以听懂该方言的,应及时报告部门负责人更换其他能听懂该方言的承办人办理,或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庭审时出现不必要的麻烦。 5、对被告人答非所问,或者沉默不语,或者明确拒绝回答的,如何应对? 答:如果公诉人认为案情相对清晰,没有必要对被告人继续发问的,可向法庭说明鉴于被告人放弃辩解权利,公诉人不再发问,但将在举证阶段通过举证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如果公诉人认为有必要对被告人继续发问的,可以向被告人指出:“被告人,接受讯问并如实回答,有利于法庭充分听取你的辩解,全面、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也有利于充分保障你的合法权益,希望你能正确对待,配合法庭的调查。” 如果被告人依旧不配合,公诉人可以向法庭表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拒绝回答公诉人的讯问,公诉人将在举证阶段通过举证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但在重大有影响案件的庭审中,如有必要通过讯问向法庭和旁听人员揭露犯罪基本概况的,公诉人也可以结合或引用起诉书中的内容,采取“长问”的方式,继续发问,但要注意庭审效果,及时调整。 6、对被告人随意打断公诉人发言,为自己辩解的,如何应对? 答: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被告人在法庭上随意发言,甚至恶意打断公诉人发问,是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根据《解释》第二百五十条和《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法庭予以警告制止。 如果法庭没有警告制止的,公诉人可告知被告人:“根据法庭的许可,现在由公诉人发言,被告人如需要为自己辩解,可在公诉人发言后,经法庭许可,再作发言”。如果被告人随后仍然继续打断公诉人发言,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公诉人应要求法庭当庭予以警告制止并予以训诫。 如果如果审判长不予警告制止,或者警告制止仍无效的,公诉人可向法庭建议:“鉴于被告人违反法庭规则、继续恶意打断公诉人发言,影响法庭秩序,请法庭休庭,并根据《解释》二百五十条和《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这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依法处理。” 7、对共同被告人在法庭上交头接耳,甚至暗示干扰其他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如何应对? 答:对共同被告人在法庭上交头接耳,甚至暗示干扰其他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情况,应当由法庭予以警告制止。如果法庭没有予以警告制止的,公诉人可按不同的庭审阶段作出不同处理: (1)如果是在法庭讯问阶段发现共同被告人存在交头接耳,甚至暗示干扰其他被告人的情况的,公诉人可先直接予以制止。如果被告人在公诉人继续发问时仍然交头接耳或者暗示干扰其他被告人的,公诉人可要求法庭予以警告制止,具体可表述为:“审判长,被告人交头接耳(或者暗示干扰其他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庭规则,而且可能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和案件的最终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公诉人要求法庭予以警告制止。”要注意的是,根据《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庭审讯问被告人应分别进行,只有在需要对质时,才允许多名被告人同时在场。因此,如果在庭审讯问对质时出现共同被告人在法庭上有交头接耳甚至暗示干扰其他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情况, 公诉人可视情要求法庭适当拉开或调换被告人的位置,或者将暂时不需要对质的被告人带离法庭,以防止其他共同被告人交头接耳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 (2)对于在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其他庭审环节中出现的被告人交头接耳,甚至暗示干扰其他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情况,公诉人不宜主动、直接对被告人进行警告、制止,可参照上述表述要求法庭警告制止。 在警告制止后,对于那些被干扰的被告人,公诉人可对其晓之以理,规劝其不要受到误导。 8、少数民族或外国籍被告人当庭提出在侦查阶段被讯问时无相关翻译的,如何应对? 答:首先要明确的是,对于当庭要出示、宣读的证据,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时应当严格依法审查;发现侦查讯问时没有翻译人员会影响被告人的理解或表达,或者被告人明确提出聘请翻译人员,而侦查人员没有聘请翻译人员的,公诉人不得将之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同时应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救或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绝不允许出现当庭才发现影响事实认定或定罪处罚的讯问笔录中应当有翻译人员而没有聘请的情况。 如果公安机关在进行宣告拘留、逮捕等程序性工作时确实没有提供翻译人员,虽然该相应讯问笔录不需要当庭出示、宣读,但被告人当庭提出异议的,公诉人可当庭指出:“对于被告人陈述的情况,公诉人庭前已经充分注意,并已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视情告知公安机关相应处理措施)。同时,公诉人还要指出的是:第一,该份笔录并不是认定本案事实和罪名的证据,因此被告人的异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第二,根据《规则》第三百七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只是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因此被告人所提出的讯问笔录并不影响本案相应拘留、逮捕等程序性行为的效力。” 除上述情况外,实践中被告人当庭提出在侦查阶段被讯问时无相关翻译的,一般可能是因为对法律的误解或有意做虚假陈述,对此公诉人应讯问被告人是否能听懂(或看懂)汉语,没有翻译人员是否影响其理解和表达,并视被告人的回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应对: (1)如果没有翻译人员参与讯问不影响其理解和表达的,公诉人应讯问被告人在接受《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时有无提出申请或拒绝聘请翻译人员。如果其本人未申请或者明确拒绝聘请翻译人员的,公诉人应当庭指出:“申请翻译人员是被告人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被告人在明知自己有权聘请翻译人员的情况下,没有积极行使该权利,实际上是对该权利的放弃,因此侦查阶段讯问时无相关翻译人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建议法庭依法采信侦查阶段所收集的相关证据。” (2)如果没有翻译人员参与讯问影响其理解和表达,但现有证据能证实确有相关翻译人员的,公诉人可向法庭出示、宣读有关的笔录,并请法庭注意被告人当庭虚假的陈述。 9、庭审中,被告人交代出自己其他犯罪事实的,如何应对? 答:对被告人主动交代自己其他犯罪事实的行为,公诉人首先应当庭予以肯定和鼓励;其次,公诉人可向法庭表明:“审判长,鉴于今天开庭审理的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所交代的自己的其他犯罪事实,超出了起诉书的指控范围,公诉人建议法庭对本案继续开庭审理。对被告人交代的自己的其他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在庭审结束后进行讯问、调查,并将有关材料依法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10、庭审中,被告人交代他人犯罪事实的,如何应对? 答:对被告人当庭交代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公诉人应当庭予以肯定和鼓励,并区分他人犯罪事实的不同性质,进行处理: (1)如果该事实系他人参与本案的共同犯罪事实,公诉人应在征得法庭许可后,对被告人进行仔细讯问: 若当庭讯问足以确认该他人的“犯罪事实”不存在或不构成犯罪的,可要求法庭继续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若发现被告人有意捏造事实干扰法庭审理的,应当庭予以揭露,并请法庭注意; 若当庭讯问不足以排除该其他人的“犯罪事实”构成犯罪可能的,应按照《规则》第四百五十五条和《解释》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法庭延期审理,并根据《规则》第四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期限内,根据补充侦查的事实,依照《规则》第四百五十六条至四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法院恢复审理或者变更、追加、撤回起诉。 (2)若被告人当庭交代的是他人实施的其他犯罪事实,公诉人应参照第9题的处置方法进行应对。 11、被害人在出庭接受公诉人询问时,提供了新的被被告人侵害的事实,如何应对? 答:公诉人可先对该事实进行询问,并问明被害人为何以前未及时陈述。然后,分二种情况予以应对: (1)如果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可向法庭表明:“审判长,鉴于今天审理的是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提供的新的被被告人侵害的事实超出 了本案起诉书指控的范围,请法庭对本案继续审理。对被害人提供的新的被被告人侵害的事实,被害人可在本案庭审后再向法院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将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如果发现该事实与本案有关且有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规则》第四百五十五条至四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法院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决定是否追加起诉。 12、对辩护人诱导发问的,如何处理? 答:《规则》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真实的,公诉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 据此,对辩护人不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只是意在通过暗示使被告人、被害人或证人恢复对某些事实细节的回忆的诱导发问,一般情况下公诉人可以不予反对。但对辩护人有意通过暗示被告人、证人,使其故意对并不存在的事实作陈述,或者使其在事实细节方面产生偏离事实真相的陈述的发问,因其可能影响陈述或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公诉人应及时提请法庭予以制止,并视情建议法庭对该项陈述或证言不予采信。 13、公诉人指出辩护人发问不当,而法庭不予支持的,如何应对? 答:公诉人认为辩护人发问不当,并当庭向法庭提出而法庭认为辩护人的发问并无不当,仍由其继续发问的,公诉人应当服从。即便认为法庭的裁断不当,也应在庭审后向法庭提出。但对辩护人不当的发问和被告人回答的内容,公诉人应在讯问、举证和质证以及发表公诉意见时,当庭予以辩驳。庭审结束后,公诉人认为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应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必要时依法向法院提出口头或书面纠正意见。 14、辩护人提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与指控无关的,如何应对? 答:公诉人应当围绕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进行举证。对辩护人在质证过程中提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与指控无关的意见,公诉人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答辩: (1)如果辩护人因未正确理解公诉人就证据证明内容所作的概括说明,而误认为该证据与指控无关的,公诉人可向法庭重申该份证据的证明要点及所证明的相关案件事实; (2)如果辩护人通过割裂证据之间的关系来否定该份证据的关联性的,公诉人可概要阐述该份证据可与哪些证据相结合证明哪些案件事实,以说明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并希望辩护人不要割裂地看待公诉人出示的证据; (3)如果公诉人认为对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综合证明作用宜在法庭辩论时再发表综合意见的,应向法庭说明,在质证时不再直接就辩护人的意见进行答辩。 15、被告人或辩护人当庭提出公诉人事先未掌握的新的材料的,如何应对? 答:如果该证据系被告人或辩护人开庭五日前获取,但被告人、辩护人未按照《解释》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于庭前向法庭提供的,公诉人应当庭指出:“审判长,被告人、辩护人的做法违反了司法解释关于辩护人、被告人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规定,有‘证据突袭’之嫌,请法庭予以注意。同时公诉人要求当庭查阅辩护人、被告人出示的证据后再予以质证(或公诉人建议法庭休庭,待公诉人庭后查阅后,再予以质证)。” 查阅证据时,公诉人应按照《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经查阅: (1)如果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的要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公诉人应实事求是地发表质证意见; (2)如果该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或在案证据能够反驳新证据的,公诉人可在说明理由或进行反驳后,要求法庭不予采信; (3)如果该证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当庭又难以准确判断的,公诉人可建议法庭在本案其他证据质证完毕后延期审理。在延期审理期间公诉人应对该证据进行复核或补充其他证据。 要注意的是,如果该证据系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取,或者系未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调取,或者系其他辩护人调取的,对该三种情形,公诉人不宜按照《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直接以取证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法庭不予采信。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律师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辩护人需要向法庭提供的是关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非“证据”,而且,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公诉人的职责要求看,无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公诉人都有义务进行查阅、审核,发现符合客观事实的,都应当予以认可。 。 16、对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公诉人认为该证据的调取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没有意义的,如何应对? 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是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法庭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申请的决定。如果公诉人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证实的情况与案件无关或者与在案证据重复,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可以通过简要在案证据说明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调取新的证据已无必要,建议法庭驳回辩护人申请。 17、对辩护人当庭申请证人或者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出庭作证,审判长询问公诉人意见的,如何应对? 答:申请证人或者执行职务的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但应由法庭决定是否同意辩护人的申请。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七条,《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听取辩护人向法庭陈述的申请证人或执行职务的警察作为证人出庭的意见和理由后,如法庭询问公诉人的意见,公诉人一般不宜发表建议法庭不予准许的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建议法庭依法决定。但对于以下两种情形,公诉人可发表如下意见: (1)如果辩护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法庭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或者本案在案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该证人或者执行职务的警察作为证人的出庭证言明显重复、不必要的,公诉人应根据《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向法庭说明理由,建议法庭不予准许; (2)如果辩护人申请出庭的证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庭审期间身患重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或者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产生直接决定作用,公诉人认为该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应根据《解释》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向法庭说明具体理由,提请法庭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当事人、辩护人当庭申请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审判长询问公诉人意见的,如何应对? 答:申请鉴定人、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当事人、辩护人的权利,但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对于对鉴定意见有争议的案件,公诉人在庭前会议程序充分了解辩护人意见,做好预案。当庭一般不宜发表建议法庭不予准许的意见,可答复根据《刑 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由法庭查明当事人、辩护人申请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理由和相关证据,由法庭予以决定。 如果当事人、辩护人申请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或者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明显没有关联,可向法庭说明。 18、公诉人对证人名单中所列的证人、鉴定人未申请传唤出庭,但辩护人申请传唤了该证人、鉴定人的,应由控辩双方中哪一方先发问? 答:根据《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和第二百一十三的明确规定,向证人、鉴定人的发问,应由要求传唤的一方先进行。因此,对于公诉人未申请传唤证人、鉴定人而辩护人申请的,应先由辩护人进行发问;待辩护人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可进行发问。这也符合交叉询问的一般规则。 涉及有被害人出庭的情形,按照《解释》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同上方法回应。 19、被害人辨认时的见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辩护人或被告人据此否定该辨认笔录的,如何应对? 答:公诉人具体可以答辩为: “现有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部门均没有对辨认见证人的资格作出特别限制,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见证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见证人参与辨认的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体现侦查行为必要的公开性,保证程序的公开、公正。至于见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是否影响辨认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这要通过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对辨认结果进行实质性审查后才能确定,不能仅因见证人与辨认人有利害关系而直接否定辨认结果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20、在质证过程中,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且影响定罪量刑的,而审判长未询问公诉人的意见,如何应对? 答:辩护方对公诉方当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提出的质证意见,公诉人应当进行答辩,答辩一般应在辩护方提出质证意见后立即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法庭辩论阶段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发表意见。如庭审质证中,对于辩护方提出的质证意见,审判长未询问公诉人的意见,可以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应对: (1)辩护方对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公诉人认为有必要立即进行答辩的,可以在继续举证之前,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作出答辩,答辩后继续举证。具体可表述为:“审判长,在继续出示证据之前,针对辩护人对于××证据 的质证意见,公诉人作如下答辩……,下面公诉人向法庭出示本案的××证据……。” 如果接下来的举证,审判长仍然忽视公诉人的答辩权,公诉人则可以进一步表明:“法律规定,公诉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进行相互辩论,所以在继续举证之前,公诉人仍要对辩护人刚才提出的异议先予以答辩。” (2)如果公诉人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进行答辩,可以根据需要在法庭辩论阶段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发表意见,但要向审判长作出说明。 21、对于证人及被害人不出庭,辩护人针对其证言或者陈述之间不一致或其他一些细小的问题,而否定或者怀疑其全部的证据效力,如何应对? 答:(1)如果辩护人纠缠的细小问题与案件基本事实和定性没有关系的,公诉人可以当庭指出:“公诉人认为辩护人参与庭审的重点和目的应在于促进查明案件事实,过于纠缠无谓的细节只能降低庭审效率,因此建议法庭对辨论的意见不予采纳。” (2)如果被害人或证人的言词证据在细节方面存在前后矛盾,是由于记忆上或判断上的失误造成的,公诉人应向合议庭指出:“被害人(或证人)的言词证据在细节方面存在的前后矛盾,正符合了人的记忆规律,说明侦查、检察人员在制作笔录时是客观真实的,不能因此怀疑该证据的真实性;反之,如果所有的记忆在细节方面都完全一致,反倒令人怀疑笔录制作过程的真实性。同时,公诉人还要指出的是,指控被告人犯罪并非只凭借一份证言或陈述,而是由各类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来支持的,辩护人不应就一份证言或陈述内容中的某一个方面的细节而过度纠缠。” (3)如果细节问题确属案件中的关键情节,而侦查、检察人员工作确有疏忽,导致全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则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待补充侦查排除上述合理怀疑后再恢复法庭审理。 22、在庭审中,对《规则》第四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免证事实,被告人、辩护人要求公诉人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如何应对? 答:公诉人可具体应对为:“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要求,根据《规则》第四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公诉人不需要提出证据证明。如果辩护人或被告人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免证事实的,应当向法庭提供,公诉人将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予以认真审查、质证。” 当辩护人或被告人一再要求公诉人予以证明的,公诉人也可以结合案件情况,进一步向法庭指出辩方对免证事实提出异议所具有的不合理性,请法庭支持。 23、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公诉部门以非自侦罪名提起公诉时,辩方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要求证据转化的,如何应对? 答:公诉人具体可应对为: “高检院2006年12月22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据此,原侦查阶段合法获取的证据依然有效,并不需要转化。为便于法庭裁判,公诉人具体阐述理由如下: 首先,自侦部门对案件的侦查权来源合法。在具体的个案中,自侦部门是否拥有侦查职权,应当立足于立案阶段来判断。如果受案时的定性符合案件管辖的条件,侦查部门就具有合法的侦查职权。相应的,其所得证据来源也是合法的; 其次,不应因案件定性在后续诉讼环节发生的变化而否定证据的合法性。在侦查的后续诉讼阶段,证据收集活动已经结束,证据的合法属性呈现为‘已然’的状态。此时对案件定性的改变,只是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问题,不应对证据收集行为的合法性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再者,立案管辖的目的在于明确司法机关的各自职责,提高诉讼效率。由于案件性质改变而进行证据转换,既不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4、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或辩护人在示证阶段对证据提出异议的,如何应对? 答:公诉人的处置方法一般有两种:其一是仅针对该证据及其涉及的案件事实进行质证即可;其二是建议法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具体选择何种处置方式,关键要看该证据在认定案件基本犯罪事实中的作用: (1)如果该证据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关键证据,被告人或辩护人的异议导致被告人改变了自愿认罪的态度,或者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公诉人应根据《规则》四百七十条的规定,建议法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2)如果该异议仅可能影响到对部分情节的认定,或者仅影响到对罪名的选择问题,被告人并未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也未改变自愿认罪态度的 25、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或者被告人自我辩护时对公诉机关或者公诉人进行语言攻击的,如何应对? 答:被告人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或者公诉人的语言攻击,是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法庭依法应予制止。如法庭未予制止,公诉人应当庭表明:“按照法律规定,辩护人和被告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进行人身攻击的行为既违反法庭纪律,也无助于从轻、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切实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这种行为,公诉人要求法庭予以警告制止和训诫。” 26、对辩护人当庭突然提出庭前没有阅看过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并以此来攻击检察机关或公诉人的,如何应对? 答:(1)如果公诉人出示的证据系庭前已经向法庭依法移送的卷宗材料,则应当庭表明:“公诉人今天向法庭出示的证据,都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提起公诉时移送的卷宗证据,而不是在提起公诉后至开庭前新收集的证据。辩护人本人庭前没有阅看,不是由于检察机关或公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辩护人以此攻击检察机关和公诉人,有违辩护人的法律职责,请法庭予以警告或训诫!”如果辩护人确实在庭前已阅看了全部卷宗,而当庭称没有阅看的,公诉人则应当庭予以揭露。 (2)如果公诉人出示的证据系开庭前送交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人提出对该证据需要作准备的,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法庭宣布休庭。法庭没有宣布的,公诉人则应向法庭表明:“公诉人所出示的证据是经过法庭许可的,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不应以此攻击检察机关和公诉人!同时,鉴于辩护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准备,公诉人建议法庭休庭,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辩护人作必要准备的时间,待确定的时间期满后,再继续开庭审理。” 27、对庭审中,被告人或辩护人要求公诉人提供检察机关内部的政策性规定的,如何应对? 答:为了统一本市司法人员对于法律的适用,本市法院、检察院单独或者共同制定了一系列的业务指导文件。实践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因对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理解有偏差,往往会误认为司法机关是根据“内部规定”定案。对此,公诉人应当庭予以澄清:“司法机关定案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司法解释,而非所谓的‘内部规定’。根据《规则》第四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法律、法规的适用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应当知晓的事实,公诉人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如果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有异议,可以向法庭表明,公诉人会按照职责要求,对有关问题予以答辩和说明。” 28、对辩护人提出存在超期羁押的,如何答辩? 答:防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超期羁押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重要内容。公诉人在审查起诉中,应注意对是否存在超期羁押、超出审限的行为进行审查,尽量在起诉前发现并纠正相关情况,防止法庭上被动。在一般情况下,案件不会发生超期羁押的情形,辩护人提出这方面的意见,主要还是对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误解,对刑事诉讼程序的陌生,对此公诉人可说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后,指出司法机关已经按照规定办理了相关的手续,不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况。 对极个别确实发生超期羁押的案件,公诉人应当向法庭表明:“现行法律规定并没有禁止公、检、法在超期羁押期间依法收集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因此,这些证据对案件具有证明力。”同时,公诉人也应实事求是地对超期羁押情况进行评析,明确指出其违法性,并客观介绍发现此问题后的处置情况(如已变更强制措施、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等)。 29、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受轻伤以上伤害,加害人未一并起诉。辩护人提出应当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并当庭指出检察机关没有履行监督职责,如何答辩? 答:公诉人具体可答辩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辩护人在法庭上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今天开庭审理的是被告人实施的伤害案件。故是否追究致被告人伤害的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不属于今天庭审中要解决的问题。辩护人提出要求追究致被告人伤害的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超越了辩护人的职责。同时,对因加害人过错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影响,公诉人已经充分考虑,并在本案量刑建议中予以体现。 公诉人还要指出的是,检察机关不一并起诉致被告人伤害的加害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能够与被告人一并起诉的应当是被告人的同案犯,而致被告人伤害的加害人与被告人并非同案关系,因此可以不对致被告人伤害的加害人与本案被告人一并起诉。当然,通过今天的庭审,公诉人也了解了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休庭后将会向有关职能部门转达,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办理。” 30、有重大社会影响或有人身攻击风险的案件如何准备庭审? 建立群体性案件或有人身攻击风险的庭审预警申报制度,进行风险评估,及时报告。 对可能出现妨碍公诉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情形的,经申请,法警大队应派适当法警出警,并依照有关规定携带、使用警械具,护送公诉人员出庭和返回,保障公诉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和人身安全。对于庭审时出现的过激行为或突发性攻击行为做好应对准备。 对于群体性案件在庭审预案中充分考虑群体性特点,建议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建议人数较多的被害人或利益相关人员组织部分代表参加庭审或旁听庭审,并告知扰乱庭审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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