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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B)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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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B)条款.doc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B)条款.doc 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B)条款 (平保发[2000]155号,2000年10月经保监会核准备案) 第一条 附加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主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该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保险,且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B)条款.doc
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B)条款.doc 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B)条款 (平保发[2000]155号,2000年10月经保监会核准备案) 第一条 附加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主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该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保险,且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 身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因疾病身故,本公司豁免身故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 二、残疾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疾病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造成本附加条款所附"残疾程度表"所列的一、二、三级残疾,本公司将按以下规定豁免保险费: 一、 残疾由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已交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残疾确认日之间应交的各期保险费;残疾由疾病造成的,本公司无息退还残疾确认日之前一百八十日内投保人已交的应交各期保险费。 二、本公司豁免残疾确认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 前述所称保险费包括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不负豁免保险费责任: 一、主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款情形,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附加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交费期间一致。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附加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第六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豁免保险费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豁免保险费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八条 豁免保险费申请 一、由投保人或主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豁免保险费,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豁免保险费: 1、主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申请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因被保险人残疾要求豁免保费的,申请人应提供本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因被保险人身故要求豁免保费的,申请人应提供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身故的,应提供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豁免保险费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豁免保险费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豁免保险费通知书。 三、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豁免的保险费。 四、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豁免保险费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 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 本公司豁免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者,应先补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 第十条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方法及日期交付,如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二条 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投保人未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四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五条 附加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已豁免保险费的,投保人不得变更主合同的保额、交费年期、档次等。 第十六条 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一、 主合同终止; 二、 主合同已变更为减额交清; 三、投保人申请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附加合同解除处理 本附加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于申请解除主合同的同时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一、投保人于本保险单签发之日起十日内,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如经本公司体检则扣除体检费。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主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投保人身份证明。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除第一项规定外,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向签发保险单的本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释义 〖本公司〗 指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疾病〗 指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恢复效力三十天后(以较迟者为准)首次患的疾病,但不包括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恢复效力前患的任何疾病。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艾滋病〗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本条款约定利率〗 按"同期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与2.0%较大者",2.0%计算。 〖手续费〗 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参见保险单上主要保险利益摘要表中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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