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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参与 绑架杀人应否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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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参与 绑架杀人应否负刑事责任?【精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参与 绑架杀人应否负刑事责任? 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参与 绑架杀人应否负刑事责任, ====================================================================== 2000年12月初,梁悦权听闻本村村民梁某在香港中了“六合彩”,遂产生绑架梁某的儿子(10岁)再向其勒索的恶念。同月中旬,梁悦权先找到梁某(1985年3月9日出生),提出绑架梁的儿子后将其杀死,再向其家人勒索,钱到手后到外地办工厂,梁某表示同意。后梁悦权因与梁某是同村人,怕被人认出...
【精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参与 绑架杀人应否负刑事责任?
【精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参与 绑架杀人应否负刑事责任? 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参与 绑架杀人应否负刑事责任, ====================================================================== 2000年12月初,梁悦权听闻本村村民梁某在香港中了“六合彩”,遂产生绑架梁某的儿子(10岁)再向其勒索的恶念。同月中旬,梁悦权先找到梁某(1985年3月9日出生),提出绑架梁的儿子后将其杀死,再向其家人勒索,钱到手后到外地办工厂,梁某示同意。后梁悦权因与梁某是同村人,怕被人认出,又找到罗为平,对罗说准备绑架梁的儿子,要罗帮忙收钱,钱到手后共分。罗表示同意。同月28日6时40分左右,梁悦权驾驶摩托车载着梁某跟踪梁的儿子上学。见到梁的儿子单身一人,便开摩托车追上他,以其奶奶得病住进了医院为由,要送他到医院探望,把梁的儿子骗到该镇某铸造厂厂房内。紧接着,梁悦权、梁某一起进入到厂房,用枕头封口鼻、砖块打后脑将梁的儿子杀死后,将其尸体放进厂房一个弃置的灶内。当日10时许,梁悦权传呼罗为平,告知人质已经绑架,叫其打电话向梁的家人勒索人民币100万元。因梁的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得逞。2001年1月,三名犯罪嫌疑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三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已构成了犯罪。但对已满十四周岁而未满十六周岁的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应否负刑事责任,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梁某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时参与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绑架罪。但根据刑法“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其范围不包括绑架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梁某不负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梁某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时参与实施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实质上是由绑架和故意杀人两种构成。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梁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应负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一、被告人梁某的“故意杀人”在适用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是指一种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是根据修订的《刑法》分则中的罪名规定的,立法本身并未明确罪名。《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所称“犯„„罪”是泛指故意杀人等8种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可能预见性地明指嗣后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表述,按司法解释,该种罪行应确定罪名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很明显这里是指犯罪行为,而非具体的罪名。把“故意杀人”与之并列的表述,也可以说是一致的种属归类。据此,被告人梁某在本案中的“故意杀人”也是指一种犯罪行为,而不是一种罪名,因而能够适用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规定。 #p#副标题#e# 二、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把被告人梁某的“故意杀人”作一种犯罪行为解释符合立法的本意 犯罪行为是指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它为刑法立法规范的对象;罪名则是对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概括。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确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范围的统一标准,只是犯罪行为本身,而不是那几种具体罪名。这样理解,符合立法的本意,并非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在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参与的绑架杀人,实质上是由绑架与杀人的两种行为构成。如果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故意杀人”,理解为仅限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而不包括危 害被绑架人质的犯罪行为。那么,如果被告人梁某参与的是独立的故意杀人行为,要负刑事责任,而绑架杀人不负刑事责任,这显然是有悖于立法的本意,破坏立法确定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的统一标准和基础。在本案中,虽然梁某对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仍对故意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因此,把被告人梁某的“故意杀人”,作一种犯罪行为解释去适用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规定,符合立法的本意。 三、被告人梁某已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能力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确立这样相对责任年龄段的人负刑事责任范围的人,主要的理论根据应在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一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虽然在知识及智力方面不如成年人成熟,但也已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对于一些大是大非、社会危害很大的危害行为的性质,已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能力,立法者将故意杀人等8种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作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作了明确列举,旨在表明立法者认为或推定这一年龄段的人 刑事责任能力是辨认能力对故意杀人等8种行为理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和控制能力二者的结合。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的意义有一定的认识能力,才能凭借这种认识去自主地选择和决定是否实施触犯刑律的行为,进而才能谈到控制能力。控制能力反映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关键,表现在有控制能力应必先具有辨认能力。之所以控制自己实施了某种行为,是因为意识到以该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意义为根据的。而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杀人行为,与一般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场合下杀人行为本质一样,倘若说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对于一般场合下的故意杀人行为具有辨认、控制能力,那么就一样没有理由去否认在此年龄段的人对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如在本案中的被告人梁某,在被告人梁悦权提出绑架梁的儿子后杀死,再向梁家勒索的事后,应该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意义和作用,即对自己行为应该认识到是犯罪行为,剥夺他人生命必将受到法律制裁的这种辨认能力。在这种意识下,梁某可以自己的意志去支配自己实施或不实施绑架杀人行为,即可以通过自己的意志控制自己的行为。梁某在这个年龄阶段从犯意到参与绑架杀人的行为已经有很明确的故意杀人,梁某具备了辨认、控制能力,也就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 #p#副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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