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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动物防疫法》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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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动物防疫法》 解读兽医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时间:1997年7月3日通过,2007年8月30日修订,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强化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所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法定职责,健全动物防疫财政保障机制,确立官方兽医法律地位,明确基层动物防疫机构和兽医队伍建设措施。目录概述动物疫病预防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诊疗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动物防疫的保障措施违反《动物防疫法》的法律责任一《动物防疫法》概述 《动物防疫法...
新《动物防疫法》 解读
兽医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时间:1997年7月3日通过,2007年8月30日修订,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强化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所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法定职责,健全动物防疫财政保障机制,确立官方兽医法律地位,明确基层动物防疫机构和兽医队伍建设措施。概述动物疫病预防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诊疗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动物防疫的保障措施违反《动物防疫法》的法律责任一《动物防疫法》概述 《动物防疫法》是调整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以及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概念(二)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 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促进养殖业发展 保护人体健康 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三)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不适用范围:一国两制的香港、澳门地区。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四)动物防疫工作的行政管理 1.政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动物防疫工作,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2.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农业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省、自治区、地(州、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畜牧厅、局或农业厅、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四)动物防疫工作的行政管理 3.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四)动物防疫工作的行政管理(四)动物防疫工作的行政管理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所饲料质量监测站兽药监察所海关动物防疫站草原监测管理站行政领导行政领导业务领导协助组织即(五)动物防疫工作的方针 我国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六)动物疫病的分类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动物防疫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1.一类疫病一类动物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动物疫病。 2.二类疫病二类动物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动物疫病。 3.三类疫病三类动物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动物疫病。 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疫病以及动物防疫的含义 1.动物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2.动物产品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3.动物疫病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4.动物防疫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二、动物疫病的预防 风险评估是对动物疫病未来形势可能发展的方向和程度所进行的判断。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一)风险评估(二)动物疫病防制技术规范的制定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预防、控制技术规范主要包括动物疫病的描述、诊断、监测、疫情报告、疫情处理、预防与控制等内容。(三)强制免疫计划的制订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四)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 1.强制免疫的组织实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2.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的强制免疫义务3.建立免疫档案和实施畜禽标识可追溯经强制免疫的动物,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五)动物疫情的监测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2.国家和省级兽医主管部门的职责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3.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 4.行政相对人在动物疫情监测中的义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工作。(六)动物疫情的预警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动物疫情划分为: 特别重大(I级)红色 重大(Ⅱ级)橙色 较大(Ⅲ级)黄色 一般(Ⅳ级)蓝色(七)动物疫病预防的重要措施 1.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动物疫病预防中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2.关于动物健康的规定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3.生产经营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 ①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②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③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④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⑤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⑥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需要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但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4.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申请及审批程序 (1)申请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 (2)审核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5.相关物品动物防疫要求和处理规定 (1)防疫要求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2)处理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6.关于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管理的规定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7.禁止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从事相关活动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  牛海绵状脑病、高致病性禽流感、狂犬病、炭疽、布鲁氏菌病、弓形虫病、棘球蚴病、钩端螺旋体病、沙门氏菌病、牛结核病、日本血吸虫病、猪乙型脑炎、猪Ⅱ型链球菌病、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马鼻疽、野兔热、大肠杆菌病(O157:H7)、李氏杆菌病、类鼻疽、放线菌病、肝片吸虫病、丝虫病、Q热、禽结核病、利什曼病8.关于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的规定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9.关于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禁止性规定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①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②疫区内易感染的;③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④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⑤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⑥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三、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一)动物疫情报告 1.动物疫情报告的义务主体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2.接受动物疫情报告的主体接受动物疫情报告的主体有三个。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人可以选择向当地的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动物疫情。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3.动物疫情的认定主体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二)动物疫情通报 1.重大动物疫情的通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2.人畜共患病的通报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3.履行国际义务的通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三)动物疫情公布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四)关于动物疫情报告中的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四、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 (一)一类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措施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1.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2.发布封锁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兽医主管部门的报告后,应当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3.控制、扑灭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4.封锁措施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二)二类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措施 与一类动物疫病相比,不实行封锁,其他措施一样。    *(三)封锁令的解除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四)三类动物疫病的控制、防治措施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五)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的处理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六)其他控制和扑灭措施 1.公路检查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2.人畜共患病的控制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七)发生动物疫情时,行政相对人和相关部门的义务 1.行政相对人的义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2.相关部门的义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八)重大动物疫情应急 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具体详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五、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一)检疫机构和官方兽医 1.检疫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2.官方兽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二)检疫管理法制制度 1.检疫申报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2.检疫审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3.流通环节的检疫管理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 4.运输检疫管理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5.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检疫管理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6.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运输前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7.野生动物检疫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三)检疫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检疫经费 2015年9月29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取消和暂停征收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的通知》(财税〔2015〕102号),明确从2015年1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暂停征收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同时规定,取消和暂停收费后,有关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保障工作正常开展。六、动物诊疗(一)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条件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二)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核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三)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及其变更的规定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四)动物诊疗活动中的防疫要求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动物医院”名称使用 (一)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   (二)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三)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四)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五)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六)执业兽医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 义务: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七)诊疗活动中的执业规范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八)乡村兽医服务人员管理的规定 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乡村兽医只能在本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和必要的兽医器械。七、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一)动物卫生监督主体及监督范围 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二)监督管理措施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①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②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③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④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⑤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⑥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三)规范官方兽医执法行为的规定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四)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八、动物防疫的保障措施(一)动物防疫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二)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三)动物防疫经费保障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四)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五)动物防疫补偿制度。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六)动物防疫卫生防护措施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九、违反《动物防疫法》的法律责任(一)行政处分法律责任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动物防疫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①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②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③其他未依照动物防疫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3.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①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②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③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④其他未依照动物防疫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4.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①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②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③其他未依照《动物防疫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报告疫情方面的法律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 1.不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不按规定检测和处理以及对运载工具不按规定清洗消毒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①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②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③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2.不按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和加施畜禽标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3.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及污染物品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4.违反禁止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下列情形之一,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①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②疫区内易感染的; ③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 ④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⑤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⑥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5.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违反规定引进有关动物及遗传材料以及违法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①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②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③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6.未附有检疫证明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7.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破坏动物和动物产品有关处理措施以及违法发布动物疫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①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②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③发布动物疫情的。 9.未经许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0.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动物诊疗机构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11.执业兽医未经注册违法从业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2.执业兽医违法执业行为的法律责任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①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②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③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13.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以及拒绝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①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③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④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三)刑事法律责任 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民事法律责任 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国际法规一、OIE简介 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是“OfficeInternationaldesEpizooties”的缩写)是有关动物卫生的国际组织,是处理国际动物卫生协作事务的政府间组织,其产生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期。1872年,欧洲发生牛瘟并大面积暴发,给养牛业造成严重损失。奥地利召集欧洲多个国家在维也纳召开会议协商各国应采取统一行动控制牛瘟。1920年,比利时再次发生牛瘟。他们发现,这次疫情是由于从南美向亚洲运牛,中途将牛卸在该国的安特卫普港而引发的。这种情况引起了欧洲各国对疫病可能通过国际贸易传播的极大关注。 1921年5月27日,法国发起一个邀请所有国家参加的国际动物流行病学大会。1924年1月25日,来自阿根廷、比利时、巴西、法国等28个国家的代表签署了《关于在巴黎建立世界动物卫生组织的国际协定》,OIE正式宣告成立。经过80多年的发展,OIE在全球动物卫生事务中作用和影响越来越大,成员国的数量也不断增加,截止到2007年,OIE已拥有正式成员168个。2007年5月25日OIE在巴黎召开的第75届国际大会通过决议,恢复了我国在该组织的合法权利。二、OIE的主要任务 OIE的主要任务是:收集并向各国通报全世界动物疫病的发生发展情况,以及相应的控制措施;促进并协调各成员国加强对动物疫病监测和控制的研究;协调各成员国之间动物及动物产品贸易的规定。三、OIE规定必须报告的动物疫病名录 OIE制定的《陆生动物卫生法典》在国际动物卫生,特别是在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国际贸易,以及防止动物疫病传播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目标是保证陆生动物及其产品国际贸易的卫生安全。2007年版OIE《陆生动物卫生法典》规定了下列93种必须通报的动物疫病名录。 旧版:《法典》中将跨国广泛传播、危害特别严重或影响特别重大的动物疫病定为A类疫病,其他明显影响国内经济或国际贸易定为B类疫病。 新版:《法典》取消A类和B类疫病名录,A类疫病转入多种动物共患疫病名录和各单种动物疫病名录;新版把动物源性人兽共患病提到更重要的位置,更强调传播人的可能及后果,强调新疫病,即新识别的病原体或已知病原体的新变种。一类动物疫病均列入OIE名录 我国常见、OIE未列入的二类疫病:猪细小病毒病猪丹毒猪肺疫猪支原体肺炎猪圆环病毒病猪副嗜血杆菌病禽痘鸭病毒性肝炎鸭浆膜炎小鹅瘟球虫病 1.多种动物易患的疾病23种炭疽热、伪狂犬病、蓝舌病、牛布鲁氏菌病(牛病)、羊布鲁氏菌病(羊病)、猪布鲁氏菌病(猪病)、克里米亚一刚果出血热、棘球蚴病、口蹄疫、心水病、日本脑炎(马病)、钩端螺旋体病、新世界螺旋蝇蛆病、旧世界螺旋蝇蛆病、副结核病、Q热、狂犬病、裂谷热、牛瘟、旋毛虫病、野兔热(兔病)、水疱性口炎、西尼罗热 2.牛的疾病15种牛无浆体病、牛巴贝西虫病、牛生殖道弯曲菌病、牛海绵状脑病、牛结核病、牛病毒性下痢、牛传染性胸膜肺炎、地方流行性牛白血病、出血性败血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传染性阴户阴道炎、结节性皮肤病、牛恶性卡他热、泰勒氏虫病、毛滴虫病、锥虫病(棘蝇传播)。 3.羊的疾病11种山羊关节炎/脑炎、接触性传染性无乳症、接触性传染性山羊胸膜肺炎、地方流行性羊流产(绵羊衣原体病)、梅迪/维斯纳病、内罗毕绵羊病、绵羊附睾炎(绵羊种布鲁氏菌病)、小反刍兽疫、沙门氏菌病(绵羊流产沙门氏菌)、痒病、绵羊痘和山羊痘。 4.马的疾病13种非洲马瘟、马传染性子宫炎、马媾疫、马脑脊髓炎(东方)、马脑脊髓炎(西方)、马传染性贫血、马流感、马梨形虫病、马鼻肺炎、马病毒性动脉炎、马鼻疽、苏拉病(伊马氏锥虫)、委内瑞拉马脑炎。 5.猪的疾病7种非洲猪瘟、古典猪瘟、尼帕病毒脑炎、猪囊尾蚴病、猪繁殖和呼吸综合征、猪水疱病、猪传染性胃肠炎。 6.禽的疾病14种禽衣原体病、禽传染性支气管炎、禽传染性喉气管炎、禽支原体病(鸡败血支原体)、禽支原体病(滑液支原体)、鸭病毒性肝炎、鸭病毒性肠炎、禽霍乱、禽伤寒、高致病性禽流感、传染性法氏囊病(甘布罗病)、马立克氏病、新城疫、鸡白痢。 7.兔的疾病2种黏液瘤病、兔出血热。 8.蜜蜂的疾病6种蜂螨病、美洲幼虫腐臭病、欧洲幼虫腐臭病、小蜂巢甲虫侵袭、蜜蜂热厉螨侵染病、瓦螨病。 9.其他动物疾病2种骆驼痘、利什曼虫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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