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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逐条详细解读--第23-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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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逐条详细解读--第23-28条2022年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逐条详细解读(第23-28条)目录增加适用法定赔偿的行为类型二十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顺序二十四完善企业名称混淆行为的救济方式二十五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二十六域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权二十七新旧法律适用二十八增加适用法定赔偿的行为类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关联...
2022年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逐条详细解读--第23-28条
2022年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逐条详细解读(第23-28条)目录增加适用法定赔偿的行为类型二十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顺序二十四完善企业名称混淆行为的救济方式二十五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二十六域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权二十七新旧法律适用二十八增加适用法定赔偿的行为类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关联法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条文解读此条款增加了适用法定赔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依据该条规定,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未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均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赔偿。据此,权利人在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维权过程中,在难以提供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依照此条款直接主张法定赔偿。(三)司法在影er公司与是ni公司、吕X商业诋毁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第(2021)粤民终382号判决中认定:被诉微BO以吕X的个人评价为标准,借助个人影响力对未有司法裁判或行政裁决定的知识产权侵权指控信息广泛传播,同时未全面披露有效信息帮助受众进行客观判断,容易导致不特定公众产生影er公司有关女装已经构成抄袭或普遍抄袭的印象,侵害一般消费者知情权并影响其消费选择,应认定为误导性信息。该误导性信息的传播已经引起了对影er公司的负面评价,造成损害影er公司商誉的后果。而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应当遵循比例协调原则,适当考虑类案判赔尺度,在没有充分证据影er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具体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上限数额,且无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不宜按照法定赔偿上限直接确定赔偿数额。广东高院据此改判吕X和是ni公司连带赔偿影er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顺序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关联法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式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中认为,妥善处理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性保护不能抵触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原则上不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展保护。凡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在特别规定中作穷尽性保护的行为,一般不再按照原则规定扩展其保护范围;对于其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原则规定时,才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因不适当地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二)条文解读该条款明确了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逻辑,防止重复评价和保护。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其重复保护。权利人在维权时,可以先考虑主张知识产权专门法中规定的具体权利。因为该种具体权利的边界相对清晰,以该种具体权利作为出发点和立足点判断侵权构成相对容易。在同一侵权人的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法院认定构成侵害知识产权专门法中规定的具体权利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宜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侵权人重复承担责任。当然,从诉讼策略考虑,权利人可根据案情并按照法官的要求尽可能地全面主张条款,以保障自身的权益。(三)司法案例在yang视与上海聚li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第(2017)沪0115民初88829号判决中认定:对于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规定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无论是将涉案足球赛事节目认定为作品从而通过著作权加以保护,还是认定为录像制品或载有连续画面的信号从而通过邻接权加以保护,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相关纠纷均可以在也应该在《著作权法》框架内予以解决,不应再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附加保护。完善企业名称混淆行为的救济方式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一)关联法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二)条文解读该条款完善了法院对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混淆行为的救济方式,直击企业维权的痛点,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据此,权利人在针对企业名称的仿冒混淆行为进行维权时,可以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三)司法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第(2021)京民终490号判决中认定: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日期虽然晚于同业竞争企业成立日期,但该注册商标在核准注册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同业竞争企业对此应当知晓却仍将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商业活动中予以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该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主张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关联法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二)条文解读该条款明确了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管辖问题。自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及第二十五条出台之后,针对网络用户所在地,通常为原告所在地,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地”,以及能否据此作为管辖连接点的问题,曾引发争议。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各地法院裁判规则不统一的问题。如果仅对司法解释条文进行文义解释,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原告可以任意选择其所在地的法院,这无疑会使《民事诉讼法》建立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形同虚设。本条款明确当事人仅以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不予支持。据此,权利人在建立管辖连接点时,建议选择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地、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作为管辖连接点。(三)司法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第(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裁定中认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条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补充规定。对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确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存在一定的困难,故司法解释该条进行了明确。由于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且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当事人,而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其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可能是与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域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权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主张由该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关联法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二)条文解读此条款明确了对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领域外,但侵权结果发生在境内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其目的是在域外侵权案件中,解决管辖问题以保护我国权利人的利益。实践中,存在大量侵权人在域外成立主体,并通过在海外部署服务器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对于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域外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境内,而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三)司法案例在XX环球公司与XX国际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第(2021)京0101民初5581号判决中认定: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只有发生于中国内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才会直接侵害原告在该地域范围内享有的竞争利益,也才会破坏我国市场竞争秩序。新旧法律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决定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以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关联法条《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二)条文解读该条款与新旧法的适用一般规则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保持一致。涉及该司法解释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司法解释施行以后的行为的,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三)司法案例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号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时间起点位于2018年之前,且部分持续至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涉及新旧法律适用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上述被诉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统一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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