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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劳动论文劳动课论文中学生家中劳动论文

2011-03-11 7页 doc 62KB 9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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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劳动论文劳动课论文中学生家中劳动论文内科管理论文:心内科患者的安全管理对策 家务劳动论文劳动课论文中学生家中劳动论文 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摘要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其从法律上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但由于该制度自身存在很多不足,如适用范围过窄,适用的局限性等,使得该制度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无法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因此,需要认真研究该制度,使之更加完善,更好的发挥其功能。   关键词离婚 家务劳动 夫妻财产制 立法完善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家务劳动或协助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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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科管理:心内科患者的安全管理对策 家务劳动论文劳动课论文中学生家中劳动论文 论家务劳动补偿的立法完善 摘要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其从法律上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但由于该制度自身存在很多不足,如适用范围过窄,适用的局限性等,使得该制度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无法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因此,需要认真研究该制度,使之更加完善,更好的发挥其功能。   关键词离婚 家务劳动 夫妻财产制 立法完善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家务劳动或协助对方工作等方面做出较多贡献的,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的补偿。《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一、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内容   根据婚姻法规定可以得知,离婚一方要求家务劳动补偿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夫妻双方曾以书面形式约定在夫妻财产制问题上采取分别财产制,这是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第二,一方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中付出了较多的义务;第三,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是一项独立的诉权,只能在离婚时行使。   设立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一是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工作的价值。抚养子女、照料老人、洗衣做饭、打扫卫生等家务劳动虽然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但可以节约家庭成本,从而间接地增加家庭的财富。二是弥补分别财产制存在的不平等,平衡离婚双方的利益。在夫妻分别财产制下,离婚时双方无共同财产,如不给予一定的补偿,做出贡献的一方的价值就无从体现,其做出的贡献也得不到任何的回报。因此,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一方应在离婚是对做出较大贡献的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关系,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婚姻法修订之后,该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到底如何呢?中国法学会一课题组对北京和厦门在2001年4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的离婚案件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北京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者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97.4%;厦门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有2%,厦门的398件案件中只有1例,女方以自己抚育子女较多,对家庭贡献较大为由要求经济补偿,但因双方未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未获得法院批准。有学者对长沙市的调查结果显示:天心区人民法院2003年判决离婚的271件案件中,只有1件实行分别财产制,没有要求家务劳动补偿;随机抽查了天心区人民法院2004年判决离婚的案件100件,无一件实行分别财产制;随机抽查了雨花区人民法院2004年判离婚的案件100件,其中有1件实行分别财产制,无一件要求家务劳动补偿。另一学者对重庆市某区法院的调查显示:2005年该院受理的5%的离婚案件中,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有3件,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0.5%;2006年该院受理的732件离婚案件中,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有2件,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0.27%;2007年该院受理的610件离婚案件中,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3年中,没有一件要求家务劳动补偿的。从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可看出该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一)该制度的适用率极低,不符合当今中国的实际情况   据调查,我国夫妻决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在城市居民中仅有2.7%,农村居民中仅有1.1%的夫妻有采取分别财产制的愿望,绝大多数夫妻认为采取共同财产制有利于稳定家庭关系,巩固夫妻感情。另一学者的调查结果显示:我国现有家庭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数量不多,连有实行分别财产制愿望的居民,在被调查中也不超过3%。法律应是为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制定的,如果多数人由于各种原因,不知这项法律规定或认为没有必要在夫妻感情良好的状态下,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那么这项制度就是为少数人制定的,维护了少数人的利益,这一制度的前提条件缺乏合理性和现实性。   (二)该制度使得在其他财产制中贡献较多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在不实行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均外出工作,对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如何予以补偿,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我国婚姻法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并没有解决家务劳动的价值问题,这表现在获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是基于夫妻身份,而不是夫妻的共同劳动,这使专门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因其劳动不被社会承认,不具有经济价值,共同财产所有权无法真正行使。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大部分的家庭是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而我国目前的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却限制在夫妻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场合,极大地限制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没有对期待利益如何补偿的规定   期待利益减少的补偿是指依据婚姻关系,夫妻一方应当获得的财产利益,因双方离婚而丧失或减少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要求补偿。因为婚姻包含有一系列规则,如互惠、利他精神、信任和忠诚等。这些规则决定了人们对婚姻的期望,也促进了夫妻在婚姻中的合作,鼓励人们为婚姻进行时间、金钱、感情和资源的投资。一方之所以从事较多的家务劳动,牺牲自己的发展机会,因为其相信自己能够分享因另一方的发展所取得的更高收益。若婚姻继续存续,付出较多的一方必然能够从未来的共同生活当中得到因自己的奉献和牺牲所带来的回报。如果一方在尚未获得利益或刚刚获得利益时,就提出离婚,则付出较多的一方则无法分享。付出较多的一方因将其时间精力大多数倾注于经营家庭生活之中,没有谋生能力或谋生能力较弱,原有的生活水平必然会下降。如果不规定对期待利益丧失或减少的补偿,则无法保护付出较多的一方的利益。   (四)该制度规定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该制度的规定仅限于一(下转第75页)(上接第37页)个法律条文且内容较为简单,因此这一规定在操作层面上显得缺乏指导性;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评估,也缺少明确的参考因素,这也对该制度的适用产生一定的阻碍作用。   三、完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对于提升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保护对家庭做出较多贡献一方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规定的较为简单,实践中可操作性也不强,导致其适用状况不能令人满意。因此,应完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立法设计,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   (一)扩大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对一方的家务劳动的价值承认不应仅限于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场合,也应适用于共同财产制。夫妻双方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也能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另外,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约定婚后财产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的,对于这种约定形式,应依据公平原则,若分割财产后,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所分得的财产明显少于另一方时,当事人有权请求另一方予以补偿。   (二)明确规定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行使的时间   现行法律对于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并无规定。笔者认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是离婚时由多付出义务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补偿请求,该请求权的行使时间应限于离婚之时。多付出义务的一方行使补偿请求权,应在离婚诉讼中向对方一并提出。如果离婚时不请求对方补偿的,对方可以不予补偿,离婚后,该请求权随即消灭。补偿请求权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   (三)明确规定家务劳动补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由于家务劳动,更多的是表现为一种日常生活中劳力的提供,因此在确认其经济价值的上,不如物质性财产那样便利,所以应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应对现实生活中复杂多变的情况。同时也应规定一些确认家务劳动经济价值的参考因素,以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在现阶段,参考性因素的缺乏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较为保守的做法,影响了该制度的实际运用。笔者建议,应制定以下参考因素:首先是付出较多一方实际从事的家务劳动的种类与数量。其次是受益一方所获利益以及其个人财产状况,包括期待利益在内。再次是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   (四)明确规定补偿的方式   在实践中,对家务劳动的补偿均以金钱补偿为主。而金钱给付主要有期限性给付和总额给付两种主要方式,其中后者又可分为一次性给付和分期给付两类。鉴于我国国情,为保证该制度的实效,应以一次性的总额给付为原则,分期给付为补充。而对于期限性给付或分期给付,则还可考虑经付出较多一方的请求而由受益方提供担保。   综上所述,我国《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在以后的修订中应当从以上几个方面予以完善,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在实践中切实保护在婚姻家庭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的合法权益,使离婚一方当事人的家务劳动价值得到体现,真正实现法律所倡导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政法论坛.2003(6).   [2]王琪.经济学视阈的离婚妇女财产权益.湖南社会科学.2006(2).   [3]宋豫.试论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存废.现代法学.2008(9).   [4]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夏吟兰.离婚自由与限制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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