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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络著作权及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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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络著作权及其保护 36 宜宾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1年3月 i式论网络善作权及其保护 赵霞1 李彦2 (I.宜宾师专政法系四川宜宾6440072.西北政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系) 摘要:网络以其传播信息的迅速,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然而,网络的自由传播、资源共享精神与传 统的著作权理论产生了巨大的冲突。科技的进步,要求我们重视著作权的发展。本文从网络著作权展开,讨 论了对羁络著作权的保护。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主体;客体;权利;侵权行为;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97.1文献标识码:13 文章编号:1008"---5297(20...
试论网络著作权及其保护
36 宜宾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1年3月 i式论网络善作权及其保护 赵霞1 李彦2 (I.宜宾师专政法系四川宜宾6440072.西北政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系) 摘要:网络以其传播信息的迅速,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然而,网络的自由传播、资源共享精神与传 统的著作权理论产生了巨大的冲突。科技的进步,要求我们重视著作权的发展。本文从网络著作权展开,讨 论了对羁络著作权的保护。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主体;客体;权利;侵权行为;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97.1文献标识码:13 文章编号:1008"---5297(2001l Ol—36一(03) 计算机互联网发展至今,已由少数科学家使 用的信息传播渠道转变为供全世界所有人使用的 知识百科全书。但是,由于网络著作权方面立法 的严重滞后,网络的自由传播、资源共享精神与 传统的著作权产生了巨大的冲突,科技的发展、 法制的进步要求我们必须重视其发展所带的法律 问题。 一、网络著作权是以传统著作权为基础的, 但是网络的发展和它本身所固有的特点使网络著 作权不能完全被<著作权法>所调整 从著作权主体来看,网络著作权的权利主体 应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主 体,而另一部分则指在网络上创作受<著作权 法>保护的智力成果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著 作权的主体是在一般意义上虚拟世界中创作的虚 似作品,但仍属于著作权的主体,不同的是作品 的存在形态。但对于仅仅将传统意义上的作品改 变形态变为数字作品,(如将CD歌曲转为为加玛 格式)并将其传至网络的人,由于其作用并不是 创作而是传输,所以不能作为著作权的主体。 网络著作权的义务主体范围更加广泛,包括 网络信息源的提供者(指建立多媒体信息库,采 集、加工、存储多媒体信息,并通过公众多媒体 通信网向用户提供多媒体信息服务的单位:∞) 众多媒体通信接入服务经营者(指租用或建立必 交稿日期:2000__t㈣ 作者简介:赵霞(1974.4----)女,河北张家口人,助教。 要接人设备与接入能力,与中国电信鉴定或 受其委托,为用户接人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提 供服务的单位。②),网络经营者,网络终端用 户,软件制造商等,已不同于传统意义中的出版 商,经销商,广播电台、电视台、消费者,在这 种情况下,<著作权法)的修改就势在必行。 从网络著作权的客体来看,尽管网络著作权 的客体仍具有著作权客体的特征,但已有很多的 不同。<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指出:“著作权法 所称的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 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而其 具有独创性和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两个特征,而 网络著作权也必须具备这两个特征才能成立,但 它有自己的特殊性。 I.网络作品的独创性是针对作品的思想内 容而言的。计算机语言不同于人类语言,它的全 部信息仅靠[0][I]两个数字来传递。但是简 单地将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图像、音 乐改编为这种数字语言并不能满足作品独创性的 实质要件。这一点国内法并没明确规定,但联合 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计算机使 用与创作作品的版权问题的建议指出:“被计算 机改变了形态的作品不视为新作品。”@但是这也 并不是说,网络中没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新 作品了。如果将作品直接创作于互联网中,使作 万方数据 2001年1期 赵霞1李彦2:试论网络著作权及其保护 37 品具有独创性,仍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的。 如<戏说MAYA)一案。(i)虽然这篇文章发表于张 卫华的个人主页中,但因其具备著作权客体的要 素,仍作为<著作权法>中的客体。由此可见, 同传统著作权客体类似,评判一个网络作品是否 具有独创作性,其载体与形式不重要,重要的是 它的思想内容。 2.网络作品的可复制性含义已超出传统的 “复制”的范围。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件)第 五条第一款指出“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 摹、拓印、录音、录像、翻拍、翻录等方式将作 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可见,我国的法律 并未能将网络复制纳入其中。但是这种网络上的 “下载”、“另存”等形式一被国际条约归为“复 制”的含义中。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 约>第五条规定:“<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所规定 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 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 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 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意义下的复 制。”⑤ 作品除了具有可复制性,我国的<著作权法 实施条件>第二条还规定作品要能够以有形形式 复制。尽管我们现在所使用的互联网是一个被称 作虚拟世界的网络世界,一切活动只不过是由我 们敲击键盘完成的,对作品的复制似乎并未以有 形的形式(如传统的纸张、磁带、录像带等有形 形式)出现,可是这些相当于作品的“数字流” 在我们读取时即已存人电脑硬盘上,仍属于有形 的范围中。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计算机界试图提出一个 “网络计算机”的概念。⑥即完全以网络资源取代 单机的硬盘、软盘,依靠简单的主机和显示器以 及操作系统与网络相连,所有的工作全部通过网 络来完成。此时“复制”如何定义将是对<著作 权法)更大的挑战。 以上我们分析了网络著作权的主体、客体和 传统著作权的不同,另外其内容也有了新的部 分。 传统<著作权法>将权利划分为作者的发表 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 和获得报酬权等五项权利。由于网络著作权是以 传统著作权为依托的,因而网络著作权的内容应 包括传统著作权的内容。并且因为网络著作权自 身的特征还应包括更多的权利。如联合国教科文 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计算机使用与创作 作品版权问题建议中指出“权利的内容包括使用 的作品(简写本、缩写本、节录、文摘或译本) 的复制权、权、改编权、其他演绎权。∞” 国内学者还提出网络作品的新权利——网络传输 权。@网络传输权指作者或经授权的人有将作品 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通过自选时间、 地点、范围接触作品的权利。它的内容包括许可 权、禁止权、获得报酬权。这项权利的设定是依 据网络终端用户与网络服务者之间的互动性设立 的。因为网络媒体比广播、电视媒体具有更强的 可选择性、可复制性、用户的选择空间更大。这 种以公众(即不特定的人和特定多的人)为对 象,通过网络这一特定媒体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 利就必然地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媒体,是<著作 权法)所没有的,因而这种网络传播权的设定是 必要的。 二、网络侵权行为不断增加。我们应当采取 的救济措施 互联网中侵犯著作权的形式很多。早期侵权 主要是将文字作品上传网络引的,后来发展为将 音乐作品以加P3格式转变后供“网民”上网下 载,引起对音乐版权的侵权。前不久,好莱坞因 一个小小的Decks软件能破解D、Ⅲ而深感噩梦连 连。⑨其实,我们也常常可以在生活中发现,将 某本书一部分复制下来,将喜欢的节目用磁带、 录像带录制下来,待日后再欣赏,为什么一些作 家、大公司对于“网络媒体”的复制却深感头痛 呢?主要在于网络媒体的互动性,即每个网络终 端用户对于网络上的作品具有可选择性。相对于 对书籍、磁带、录像带的复制,网络传播的范围 广,复制量大,作品的复制质量与“正版”差别 不大,且成本极低,因而对著作权人的损害极为 严重。必须以法律手段加以保护。我国的<著作 权法>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责任并无具体规定, 万方数据 38 宜宾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1年3月 但一般对传统著作权的规定为停止侵害、消除影 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相关处罚规定, 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条件》中相关规定,对侵 权行为的处罚主要是行政制裁,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学者关于赔偿损失的看法不 一。有的学者建议应增加非财产化处罚。如对侵 犯人的某些资格进行限制,采取侵权黑板的形 式,要求侵权人在网上赔礼道歉。⑩也有的认为, 赔偿数额应按侵权著作权的作品的计算机数量结 合时问计算。㈤因为侵权作品一旦上网,无论其 收视率大小,都可以认为是在最大限度传播,对 著作权人的损害度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损害 量,也就是侵权作品的大小,内容的多少,在计 算机上表现为数据量。因此完全可以按数据量的 大小加时间来确定赔偿数额的大小。 笔者认为,法律调整的目的是为了达到使作 者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因而损害赔偿 数额的确定应在考虑创作者的损失同时考虑网络 发展的现状。如果仅使用非财产化处罚手段,不 利于对智力成果创作者的权益的保护,并且并不 能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如果按作品的计算 机数量结合时间计算,却又不利于网络服务业的 发展。网络媒体不同于广播、电视媒体,广播电 视媒体观众对于节目的接收是被动的,而网络用 户与网络媒体之间的关系是互动的。网络用户对 作品的选择,其决定性不在于作品内容的多少, 而在于作品的受欢迎程度,由于作品受欢迎程度 不同,其点击率必然不同,作品的阅读次数的差 异而造成对作品的侵害度的不一致。要求网络服 务商为容量一样,而损害度不同的作品支付相同 赔偿数额是显失公平的。所以按作品的计算机数 量结合时间计算并十分合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 院在1996年12月(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的解答>第37条中规定了三种赔偿方法: 以被害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为赔偿数额;以 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为赔偿数额, 国家规定有付酬标准的,按付酬标准的2__5倍 计算赔偿数额。无论作品的著作权人受的损失亦 或侵权人获得的利润(广告收益)都是以对该作 品的点击率为计算单位的。因此,笔者认为,对 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惩罚在行政手段之外, 应按对作品的点击人数来计算赔偿数额。 新兴的网络是对<著作权法>最大的挑战, 各国纷纷出台相应的法律对这种新兴法律关系予 以调整。尽管我国也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 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 规,但对于网络著作权方面的保护仍是一片空 白。网络侵权带给著作权人的损失远远大于传统 著作权的侵权损失,加强网络著作权的立法工 作,已经迫在眉睫。 注:①参见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s]第 二条第五款 ②参见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s]第二条 第四款 ③⑦参见郑成思:计算机、软件与数据法律保护 [M],法律出版社,第73页 ④参见李冬涛:从一起著作权案看来自网络空间 的游戏、知识产权文从[M])第三卷,第401页 ⑤参见著作权大世界网站[DB/OL]www.copyin. fo.com/wct.hun ⑥参见孙铁成:计算机与法律[M],法律出版社 第224页 ⑧参见韦之:著作权产品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探 讨[DB/OL]北大法律信息网 www.chinalawinfo.corn/research/academy/details asp?lid=794 ⑨参见瓢城大玩童:网络一好莱坞们的疆梦[j], 电脑爱好者2000年第18期第6页 ⑩参见王丽:审判涉及计算机信息网络著作权纠 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建议[DB/OL]网址: www.出flaiprlaw.c∞/画∥两砣.htm#t6]etop ⑩参见钟宇清:审理涉及计算机信息网络著作权 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建议[DB/OL]网址 同上。 万方数据 试论网络著作权及其保护 作者: 赵霞, 李彦 作者单位: 赵霞(宜宾师专政法系,四川,宜宾,644007), 李彦(西北政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系) 刊名: 宜宾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英文刊名: JOURNAL OF YIBIN TEACHERS COLLEGE 年,卷(期): 2001,3(1) 被引用次数: 1次 参考文献(10条) 1.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 2.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 3.郑成思 计算机、软件与数据的法律保护 4.李冬涛 从一起著作权案看来自网络空间的游戏、知识产权文从 5.查看详情 6.孙铁成 计算机与法律 7.韦之 著作权产品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探讨 8.瓢城大玩童:网络-好莱坞们的噩梦 2000(18) 9.王丽 审判涉及计算机信息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建议 10.钟宇清 审理涉及计算机信息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建议 相似文献(10条) 1.学位 王芳 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弱化 2006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北京发布了《第十三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03年12月31日,我国的上网用户总人数 为7950万人,半年增长了1150万,增长率为16.9%,与2002年同期相比增长34.5%;上网计算机总数为3089万台,半年增长了517万台,增长率为 20.1%,与2002年同期相比增长48.3%。其中,CN下注册的域名数量增长迅速,达到34万个,半年增长了近10万个;WWW站点总数接近60万个,半年内增 长了12万个;国际出口带宽达到27216M。从网民的上网途径来看,家中仍然是网民上网的主要地点并呈现递增趋势,比例达66.1%,其中选用台式机上 网的用户占到了96.3%;在上网方式上,拨号上网仍占据了主导地位,但宽带上网增势明显强劲,达到了1740万用户。报告分析认为,域名数量及WWW站 点的增长说明了中国互联网正在稳步发展。从世界范围来看,早在1996年初,美国就有35%的美国家庭与50%的美国青少年在家拥有个人电脑,世界所 售电脑的90%装有Wodern或CD-Rom驱动器,在线人数多达3亿人,并且正以每分钟10%的速度递增。这些数据表明互联网不但已经成为人类生活不可或缺 的部分,而且正强烈、彻底地冲击着人类的旧有社会。在法律领域内,目前最为突出的就是互联网上著作权侵权泛滥,如何保护网络著作权已成为 刻不容缓的议题。 著作权是综合性权利,它包括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两部分,传统著作权法对这两部分权利所提供的保护,无论是在保护的观念、力度还是保护的手 段方面都受到了网络的挑战。但是版权人与使用者对网络作品作者人身权的保护问题没有太大的矛盾;相反地,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如何保护作者的 财产权这部分。这是科学技术对版权提出的挑战,也是本文的论述内容。 1.网络著作权的概念特征 网络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合法权利人在网上传播其作品,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相比具 有如下特性: 从知识产权的特征上分析:1.在法定性方面,法律对网络著作权的确定滞后于相关的司法实践。在法律确认网络著作权的地位之前,司法实践已经 援用以往的著作权理论做出了大量的判例;2.在专有性方面,作品的专有性受到冲击。由于网络具有方便、高效、普及的特点,在作品上网后,著作权 人很难控制他人使用其作品,如何保护版权人的利益需要立法重新做出衡量:3.在地域性方面,著作权的地域性产生了动摇。由于互联网本身的跨国性 特点,使得网络作品的传播不再受地域的限制,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从哪国法律、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具有相当的难度。专家认为,网 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消失的实质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发生了冲突”① 从著作权的构成要件分析:1.从著作权的客体——作品来看,传统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规定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 ,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而在网络上,作品以文字、图片、音像等文本形态存在,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网页”。鉴于网 络媒体技术上的特性,笔者认为可以这样概括网络著作权的客体,它是以数字信号为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2.关于著作权的主体著作权 人,网络著作权也有新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1)作者:(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而网络著作权的主体应该包括两类:(1)作者;(2)网站管理者。其中,作者与传统意义上的作者差不多,所不同的只是创作方式变传统媒介为网络 :①3从其他方面来看:(1)各国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或类似的权利,网络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 的权利:(2)相邻权是“国际上对作品传播者享有权利的称谓”,主要包括表演艺术家、录音制品的制作人和广播电视组织所享有的权利。然而,随着网 络作品的兴起,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传统相邻权的存在将受到冲击。因为网络著作权人本身就扮演了传播者的角色,应该说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网络 著作权的题中应有之意,不用象传统著作权那样,以相邻权人为中介,使作品得到传播。故而,在网络著作权中,相邻权有被网络著作权吸收的趋势。 2.网络著作权侵权分类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分类可以从侵权主体、侵权性质与使用侵权三个方面来概括: 第一,侵权主体分类 网上侵权的主体可分为:网络使用者与网络服务者,其中网络服务者包括内容服务提供商、主机服务提供商与接入服务提供商。 网络使用者是指一切从网上获取信息的主体。他们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以非合理使用目的擅自传播、下载网络作品,特别是为商业目的下载网 络作品与擅自改动网络著作权人的“权利标示”。②他们对自己的侵权责任承担完全责任。 内容提供商指各种互联网网页的拥有者以及以其他网络技术形式向互联网提供信息的主体,简称ICP。他们对著作权的侵权不外乎是未经许可将非数 字化作品经数字化转换后上载到网上,供用户访问或将数字化作品未经许可进行网络传播,他们对自己的侵权责任承担完全责任。 主机服务商指各种网络服务商、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等在自己获租用的设施中储存他人的内容,如主页托管服务者,简称ISP。这类主体可在不知 情或消除侵权技术不能的情形下免责。 接入服务提供商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第三方的内容,但只是提供接入服务,只传输数据而不储存数据。对他们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有不同的观点 :(1)因不能直接控制接入数据而原则上完全免责;(2)因为他们具有停掉链接的技术而承担关闭接入的严格责任。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 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接入服务商提供的侵权规则采用关闭链接的严格责任,即提供链接本身不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知道所链接的内容已侵权而不关闭的,与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侵权性质分类 根据是否直接侵害著作权的标准,将侵权行为分为主要性侵权与辅助性侵权。 所谓“主要性侵权”指行为人的行为直接违反传统著作权法,构成侵权,用户与ICP是此类侵权的主体。与此相对的是“辅助性侵权”,即行为人的 行为虽没有直接侵犯著作权,但他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工具或途径,ISP是此类侵权行为的主体。③ 第三,侵权使用行为分类 互联网上的操作不外乎为如下环节:上载、下载、转载、搜索与链接。 上载行为侵权主要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他人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后在网上传播。 2.期刊论文 兰晓为.LAN Xiao-wei 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之解读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 科学版)2009,8(4)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对提供各种网络服务的主体的统称,其内涵过于宽泛不适宜用于法律条文."网络服务提供者"固有多种分类,但就网络著作权侵权 主体而言,仅对其服务性质具有侵权可能性的网络主体分类足矣,故"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为网络硬件服务提供者和网络软件服务提供者.前者包括网络接 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后者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此处仅指软件方面的技术). 3.学位论文 杨光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研究 2009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其开放性、便捷性等优点为我们带来了一场巨大的社会变革,并以超乎想象的速度冲击着社会的各个层而。我国的网络使 用普及率正在逐年上升,网民数量已超过美国,但同时由此所引起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也呈不断上升的趋势,成为了网络信息时代凸显的法律问题。 如何认定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而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网络著作权、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及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主体等 概念在理论上尚未达成统一观点,客观上为研究这一法律问题带来了难度。本文在结合传统著作权理论的基础上,首先提出了网络著作权的基本概念和 权利客体等内容,以阐清理论上的争议。其次,通过结合我国实践中出现的具体侵权案例,归纳出我国网络著作侵权行为常见的基本类型,以对其有较 为系统的研究。然后,进一步区分出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主体类型,并根据不同责任主体在网络著作权侵权中的不同地位和作用,适用不同的侵权责 任归责原则,以达到准确认定其具体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目的。最后,通过完善相关立法来建立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体系,实现对于网络著作 权侵权行为的有效规制。 基于这样的写作背景,本文的基本结构共分为4章: 第1章主要阐述了网络著作权及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概念、内容及特征等基本理论问题。 第2章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了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基本类型。 第3章重点论述了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问题,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主体的界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具体责任认定等问题予以 明确。 第4章指出我国目前相关立法对于规制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存在的不足,提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建议及具体规制措施。 4.期刊论文 兰晓为.彭小坤 "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微观解析 -科技与法律2009,""(5) "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过于宽泛,有必要对其类型化后,予以区分界定.基于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的可能性, "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为网络硬件服务提 供者和网络软件服务提供者.前者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后者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除网络接入服务 提供者之外的其他三种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可为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因服务方式不同,其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亦有不同. 5.学位论文 孙燕 我国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及保护问题研究 2005 互联网是一种全新的信息传播媒体,在互联网中出现的著作权问题对我国现有著作权法律制度造成了冲击。本文运用比较研究、案例分析、理论联 系实际等方法对我国网络著作权问题进行研究讨论,重在研究其中的侵权及保护问题,本文共分三部分。   第一部分是网络著作权的基本理论。它主要介绍了网络作品和网络著作权的内涵与特点、网络著作权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等相关理论。   第二部分是我国网络著作权的侵权问题。在这一部分笔者结合了实践中的最新案例,按司法实践中的诉讼程序进行论述。首先是网络著作权的侵权 类型,笔者按照侵权的主体、内容和行为将网络著作权侵权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其次是侵权中主体身份的确定,网络的虚拟性、无国界性使侵权纠纷主 体的身份难以确定,笔者对此提出了解决的办法。再次是侵权的管辖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管辖的规定有不合理之处,并提出了自己的 意见。然后是侵权中证据的认定,研究了电子证据的问题。最后是侵权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仍是空白,笔者认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更 符合中国国情。   第三部分是我国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制度滞后的情况下,应从立法保护和技术保护两方面入手,立法保护是根 本,技术保护是补充。关于技术保护,笔者对一般的技术保护措施及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进行了区分。关于立法保护,介绍了国际上先进的网络 著作权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际先进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完善我国网络著作权立法,并对此提出了建议。 6.学位论文 戴敏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 2002 本文以“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责任”作为论文的题目,以“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方式”这样几点为主要支撑,以期对“知识产权 的归责原则”、“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法定赔偿”、“禁令”等问题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体系中作一系统的研究。   本论文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阐述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点,即成本低、危害大、不易救济,无论是调查还是制止网上著作权侵权行为都须网络服务商的配合。   第二部分,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第三部分,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主体论。理论上,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相关的主体有:网络内容提供者ICP,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及从网上获取信 息的主体。   第四部分,网上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损害赔偿、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重点阐述临时禁令和法定赔偿在网络著作权侵 权救济中的用武之地。 7.期刊论文 卢毅 网络诉讼管辖及主体认定--湖南省首宗网络著作权案程序问题剖析 -通信企业管理2003,""(12) <通信企业管理>第九期刊登<"湖南信息港"网站有没有侵权?>一文,作者以案说法,分析了网络链接的法律责任.笔者作为被告湖南省数据通信局代理 人,赞同该文观点.该文所指的李方明诉湖南省数据通信局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案是湖南省首宗此类案件,本文就该案在诉讼程序上解决诉讼管辖和侵权主 体认定两个争议焦点的过程作些说明和介绍,以求有利于今后更好地应对此类案件. 8.学位论文 郭花 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研究 2005 论文以传统侵权理论和著作权理论为指导,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对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进行了探讨。首先,分析了网络著作权侵权与传统著 作权侵权的区别,阐述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概念、特点及侵权行为具体表现形式。其次,通过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与我国的传统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 的比较,得出传统侵权归责原则不能统一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各类侵权主体的结论。再次,对各类侵权主体的不同侵权行为应适用的归责原则进行了研 究。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上载”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传输管道”、“代理缓存”、电子公告板服务、超文本链接服务,网络用户的“浏览”、 “复制”、“下载”等行为的不同归责原则进行了分析。最后,基于我国传统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在网络著作权侵权保护中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建立和 完善我国的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长远规划。 9.学位论文 李奕霏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研究 2008 网络作为一种崭新的传播作品的方式,由于具有公开性、无限复制性和交互性等特点,带来了信息传播的便捷,但同时也使网络上的著作权侵权行 为日益泛滥。网络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有其自身的特点:就侵权主体而言,主要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 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就侵权方式而言,是数字化侵权过程,离不开网络的使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中不可或缺的中介和环节,由于网络服务提 供者的特殊地位,著作权人为了维护其专有权利,常常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推上被告席。为了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和用户三者的利益,促进网 络快速而健康的发展,因而对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具有十分现实而又重要的意义。 由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的功能和提供服务的方式不同,所以其行为对网络著作权的影响也不尽相同。本 文运用学理分析、案例研究和比较借鉴等方法,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及其法律地位入手,进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进行了分析 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不同性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适用的不同归责原则,提出了对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适用过错原则,对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和 内容服务提供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观点。 10.期刊论文 李昱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网络作品作者的认定 -黄冈师范学院学报2010,30(1) 网络著作权纠纷当中,认定网络作品的作者是救济权利的关键一步.本文在分析网络作品作者身份特殊性的基础上,论述了认定网络作品作者的障碍 ,提出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网络作品作者的可行方法,并就网络著作权人如何提高身份权利意识给出相关的建议. 引证文献(1条) 1.张异棽 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主体与内容[期刊论文]-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3(4) 本文链接:http://d.g.wanfangdata.com.cn/Periodical_ybxyxb200101009.aspx 授权使用:漳州师范学院(zzsfxy),授权号:0116f66f-bb7a-49e4-a81c-9e4b012f06ac 下载时间:201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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