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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审理报告和裁判文书的写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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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审理报告和裁判文书的写作 谈谈刑事案件审理报告和裁判文书的写作 李 宇 先 从事刑事审判以来,我一直比较关注刑事案件审理报告和裁判文书的写作。过去刚参加工作时,庭领导就注意严格要求,要求我们刚参加工作的同志要向老同志学习,庭领导也经常进行讲评。多年过去了,我在总结过去的写作经验的同时,对刑事案件审理报告、裁判文书的写作又进行了一些理论思考,力争做到知其然,还要知其所以然。在担任庭室负责人后,对审理报告、裁判文书的写作就更加注意,这一方面是工作的需要,同时也是个人近些年来对法学和语言学知识学习的心得。在此,我就如何写好刑事案件审理报告和裁判文书...
谈谈审理报告和裁判文书的写作
谈谈刑事案件审理报告和裁判文书的写作 李 宇 先 从事刑事审判以来,我一直比较关注刑事案件审理报告和裁判文书的写作。过去刚参加工作时,庭领导就注意严格要求,要求我们刚参加工作的同志要向老同志学习,庭领导也经常进行讲评。多年过去了,我在总结过去的写作经验的同时,对刑事案件审理报告、裁判文书的写作又进行了一些理论思考,力争做到知其然,还要知其所以然。在担任庭室负责人后,对审理报告、裁判文书的写作就更加注意,这一方面是工作的需要,同时也是个人近些年来对法学和语言学知识学习的心得。在此,我就如何写好刑事案件审理报告和裁判文书谈一点体会,供大家参考。 一、写好刑事案件审理报告和裁判文书的意义 二千多年前的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曾经说过:“每个人都清楚,立法工作是很重要的事情,可是,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长。”〔1〕这就是说,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审判人员必须要有良好的素质,包括品质(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作为审判人员,能否写好刑事裁判文书则是衡量其业务素质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志。 由于我国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审判组织结构以及我国刑事司法造成的“卷宗主义”的原因,使得我们国家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存在一定程度的审批程序和以卷宗为出发点,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在阅卷、开庭后,必须写出刑事案件的审理报告向有关具有“审批权”的审判组织汇报。因此,刑事案件的审理报告,是审判人员写明案件情况、证据审查和处理,提请上位审判组织和上级法院审批、审理的法律文书,它是反映案件审理全过程的综合材料,如同一个案件的“缩影”一样,既是审判人员、合议庭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情况的主要材料,又是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根据,是判断审判人员是否“吃透”了案件的重要标志。白纸黑字、红口白牙,别人相信什么?当然相信白纸黑字。刑事案件的审理报告同时也是制作裁判文书的主要素材甚至于可以说是依据,一个情节不能审理报告这样写,裁判文书又那样写,如果是这样的话,就可以说审判人员在欺骗、或者糊弄上位审判组织、上级法院。因此,认真写好刑事案件的审理报告十分重要,这是办案的一项基本功,我们要下功夫努力写好。如果写得不好,或者不合格,以其昏昏,使人昭昭,重则出现差错、造成错判。轻则影响审判人员个人形象,或者重写,影响办案效率。 裁判文书是刑事审判的终极产品,是国家刑罚权、国家强制力得以实现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书,关乎当事人生命、自由、财产的生杀予夺。裁判文书必须合乎法律规定,逻辑严密、语言明了、结论明确。我们必须提高裁判文书质量,以体现司法公正为目的,强化裁判文书对事实的叙述和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加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肖扬院长曾经对审判过程中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给予严厉的批评:“现在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形象。”强调指出:“要提高办案质量,最重要的就是要做到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裁判文书叙述事实清楚,说理充分,引用法律条文准确无误,说服力强。”必须“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1〕 要写作出高质量的刑事案件审理报告和裁判文书,除了必须吃透案情,有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和较好的法律素养以外,还必须具备良好的逻辑思维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上世纪以降,哲学开始了语言学的转向,分析哲学大行其道,逻辑实证主义、语言分析主义、日常语言哲学等流派纷至沓来。语言已经成为哲学本体本身,哲学推理的结果不是命题,而是对命题的阐明。法律语言学研究者甚至于提出了在实在法这一境域中,法律的终极权利是通过语言来实现的,国家的刑罚权只有通过语言才能得以实现。法律的思维离不开法律的语言,法律的逻辑离不开法律的语言。德国哲学家G·弗雷格曾经指出:“句子可以被看着是思想的影像,思想中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完全对应于句子的部分与与句子的相同关系。”〔1〕思想的结构必定反映在表达这个思想的句子结构中,句子表达思想是由于它具有语义特征。因此,学好语言、学好逻辑是写好刑事案件审理报告和裁判文书的基本要求。 二、关于首部的写作 1、关于制作裁判文书的主体。 在文书上部正中写“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等,一般都要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涉外案件还应当在上方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名。 2、关于审理报告的名称。 一般应当写明被告人的名字和罪名。如“关于被告人某某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的审理报告”、多被告人、多罪名的应当尽量写全,如“关于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张某某窝藏一案的审理报告”。如果被告人太多、罪名也太多,一般可以简写,如“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等九十七名被告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于二十二个罪一案的审理报告”。 3、关于裁判文书的名称。 一般分为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三、关于刑事诉讼双方的基本情况 1、关于公诉机关的称谓。 公诉机关要用全称,应当与审判机关相对应当。如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我们的一些刑事裁判文书在写作时往往不冠以“湖南省”省名。涉外案件同样也应当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名,如“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案件要写明“原公诉机关”,抗诉案件则写“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1〕 2、关于当事人的身份事项。 当事人分为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人、上诉人等。一般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是否死亡或者重伤、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等。我认为具体应当这样写比较好,“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某某某,1982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中荣镇某某村某某组,现暂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某某街某某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这里有这么几个问题要说明,一是姓名要写全名,外国人的名字除了中文音译外,还应当写上外文原名。对于曾用名、化名、别名一般要写,特别是一些与案件本身有关的名字。而对于外号,我不主张写;二是出生地,我主张将出生年月日与出生地合并写;三是涉及地名时,要注意写全称,至少在第一次出现时应当写全称,特别是涉及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时,更加应当注意;四是强制措施问题,过去一些同志总喜欢写被告人因为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等。但是这种写法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原则,而用“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这种表述就比较准确。有同志提出用“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这样的表述,好象也并无不可。但是,我个人认为还是“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的表述比较好;五是对“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这一段,过去我们曾经这样表述“2007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后来有同志提出这样表述易产生歧义,好象是行为时间是“2007年11月12日”。因此,我们现在改为“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这样表述;六是对于羁押场所,很多同志喜欢在看守所前面加上“公安局”,但是,据我了解,看守所的称呼前面是不加“公安局”的;七是对于前科问题,我认为如果是法定的量刑情节,就应当写,如果不是就不应当写。如被告人曾被劳教过、非毒品犯罪的再犯、行政拘留过等,这些不影响量刑的前科不写为好,至少在裁判文书中不要写,以免本来法院是依法判决的,但是在外人看来法院是因为被告人的前科而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而且在表述时应当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同样不要写成“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避免产生前科犯罪行为实施时间是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的歧义。 存在的问题:一是在写审理报告时将当事人的家庭情况、社会关系写得太多。这虽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但是在我看来,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写,不要太机械了。我个人认为要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当事人的家庭情况、社会关系不能成为审判的背景材料。只有为了体现某些政策时,才可能涉及这些家庭情况、社会关系。比如是不是统战对象等。二是在写审理报告时,将当事人的个人经历写得太多,从八岁读书开始写起。大可不必。三是关于被害人的情况,一些审理报告没有写被害人的情况,有些又写得太多。我个人认为一般只要将死亡、重伤的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写上就可以了。四是多被告人、多被害人的不注意编号。建议对多当事人的应当编个号。 三、关于审理经过 这一部分绝大多数没有什么问题,存在问题的主要是二审。特别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当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没有上诉时,附带民事判决已经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我建议在写当事人是否上诉时应当对此表个态。如“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上诉,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待核准时,应当对刑事部分表个态,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报送本院复核(核准)。”这样表述的目的是防止一些当事人因为不明了法律而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进行纠缠,说二审没有对一审的民事或者刑事判决表态,而且还发生过当事人申请执行时,执行人员说二审没有对民事判决表态,民事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予执行的情况。 四、关于破案经过 破案经过是审理报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破案经过其实也是重要的“证据”,线索来源清楚、破案经过自然,可以使人一看就放心,这个案子定得,就可以下决心。因此,破案经过是审理报告的重头戏。那么怎样才能写好呢?我个人认为应当分几种不同的情况。 第一种情况就是多人目睹的、当场抓获的、作案后直接投案自首的。对这一类比较好办,简要地写一下就可以了。甚至可以不写而在犯罪事实部分结尾处带一笔即可。写上当场抓获、投案自首。 第二种是抢车杀人案。这一类案件往往是通过侦查破案的。要从找赃车入手。一般而言,是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是尸体发现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查找车辆,再从收赃人处查找销赃人,从而查找到抢车杀人者。例如黎某抢劫案的破案经过的写法:“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七时许,与长沙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曾某同在长沙市东塘广场出租摩托车的曾某的连襟姜某见曾某出车去新开铺便约凛某八点钟一同回家吃饭。姜某等到晚上九点还没有见到曾某回东塘,以为曾某已经回家,便驾车到曾某家。曾某之妻徐某告诉姜某说曾某还没有回家。姜某便对徐某说曾某可能出事了。十二月十八日,徐某见曾某一夜未归,即曾某所在单位保卫科报告。保卫科即组织人员四处寻找。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时许,该厂职工王某和曾某妻兄徐某某在新开铺省微生物研究所墙边发现了曾某的尸体,经过徐某、姜某辨认无误,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勘验、走访调查,并发出查找被劫摩托车的协查通报。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五日,宁乡县公安局横市派出所警察接到群众举报说,宁乡县铁冲乡云贵台村农民称黎某有一辆来历不明的全新‘五羊’摩托车。派出所警察即传讯黎某。黎某交代他的买了别人的,车子放在表姐夫刘某处。但是,黎某没有交代出是从何人处买来的。经找刘某调查,提取了该车。发现该车发动机号为920840320、车架号为209130199,号码有改动痕迹。刘某证明,该号码被他改动过,原发动机号码是92081031,车架号是2093099。此号码与长沙市公安局的协查通报中曾某被劫案中被劫摩托车号码一致。公安人员遂再次讯问黎某。黎某供述了他与哥哥黎某某共同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上,经传讯黎某某,黎某某也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遂破案。”这样的破案报告是不是让审查者看上去较比较放心。 第三种是无名尸体案件。这类案件的破案经过一般要从查找无名尸体的身份入手,然后查找与无名尸体有密切关系的嫌疑人,最后找到犯罪嫌疑人。按这样的顺序写的话,条理就很清晰,使人一看就放心。例如刘某某故意杀人案的破案经过的写法:“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时四十分,长沙市公安局北区分局刑侦队接到群众报案称:在长沙市麻园岭小学大门外侧有一堆人的尸骨、衣服等。刑侦人员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勘验,并成立专案组,经勘查发现这是一具被肢解烧煮的女尸,死者年龄在二十二周岁左右,身高约158厘米。公安人员提取了死者生前所穿的黑色网状上衣一件,黑色乳罩一只,黑色背带裙一条用一块配有红丝绳的激光佩饰(内为观音菩萨像)。专案组一路召开北区内部单位特别是重点单位负责治安的责任人会议,通报案情;一路通过电视台,重点展示死者着装并根据法医给死者画像迅速赶制一个模特,穿上死者的衣服,在麻园岭等北区辖区巡回展示,走访群众;一路分组下到附近居民小组与片警排摸,查找尸源、第一现场及作案人。同月二十二日,长沙重型机床厂职工欧阳某夫妇到公安机关报案,称看了模特和电视,发现死者的衣服等与六月十九日后失踪的女儿欧阳某某所穿的衣服一样。经公安机关反复核对死者的生理及着装特征,认定是欧阳某某。〔1〕专案组在查实死者是欧阳某某的基础上,通过欧阳某某的亲属排查欧阳某某的落脚场所和交往较为密切的人员。当晚十一时许,公安人员根据欧阳某某的姐姐提供的线索,找到长沙市蔡锷中路某房间。经查该房间是某老板委托欧阳某某代为看管同时供欧阳某某临时居住的。经现场勘查,发现了大量血迹,并从该房间厕所内一红色塑料桶上提取了一枚油渍指纹和食用碱。在对死者交往情况进行调查时发现长沙市烟草公司的卢某与死者生前交往过密。同月二十五日,公安人员传唤了卢某,并对卢某进行调查,发现卢某没有作案时间。但是,卢某证明,六月十五日,他曾与欧阳某某一起到过长沙湘江风机厂找过厂长刘某,欧阳某某与刘某发生了争吵。在返回途中,欧阳某某对卢某说‘我今天喊你来是想请你作个见证,搞不好我死了连收尸的都没有。’随即,公安人员将侦查重点转向刘某。经查刘某有作风问题,经常与一些女人来往。与此同时,调查的警察获悉,现场对面楼房的钱某曾隐约看见一个四十多岁的瘦高个男子在现场厨房内活动。钱某描绘的该的人身特征与刘某相似。六月二十七日,公安人员抓获了刘某。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某左手拇指指纹特征与提取的油渍指纹特征同一。经审讯,刘某交代了犯罪事实。公安人员根据刘某的交代在刘某的办公室提取了一根金项链、一块女手表和二个金戒指。经欧阳某某的亲属辨认,确认这些提取物是欧阳某某生前所有。遂破案。”这样的破案报告条理清晰,来龙去脉自然可靠。 第四种是(无人命的)强奸案。一般要从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入手,然后写公安人员对现场勘验,人身检查确认发生了强奸案,再找犯罪嫌疑人。例如沈某强奸案的破案报告写法:“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三时许,长沙市科文集团业务员刘某在其同事的陪同下到长沙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朝阳街派出所报案。刘某报称,昨天二十三时许到今天十二时许,被长沙市东区向韶村一个男子劫到该男子家中被强奸,并向公安人员出示了被扯断的项链、被打烂的手表。公安人员问明情况后,即在赶赴刘某指控的地点——向韶村一某栋某房间,发现一男子正在喝酒。经盘查,该男子是沈某。公安人员发现沈某床上有血迹、床上、床下的较长的毛发数十根,且在厕所内发现许多沾有分泌特的卫生纸。公安人员将沈某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沈某对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并不否认,但是否认是强奸。公安人员对现场提取的卫生纸、沈某、刘某的短裤上的分泌物进行了鉴定,且对刘某进行了了人身检查。查证刘某的指控成立。遂破案。”而原来一审的破案报告是怎么写的呢?他们是这样写的“刘某被沈某强奸后,乘机逃出,逃至省审计局打电话给其同事……。”这样的报告使人感到破案的顺序不清,既然已经知道是沈某强奸了刘某,还破个什么案。奸淫幼女案的破案经过的写法一般是从被害人的监护人发现被害人的身体状态异常,然后询问被害人,被害人指控是某某所为,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传讯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交代,公安机关再根据嫌疑人的交代查证其他被害人,查证属实,遂破案。应当按这样一个脉络来写。 第五种是盗窃案。一般是从嫌疑人在某一次盗窃时被抓获或者报案后破获的盗窃案入手,突破案情。按这样一个脉络来写。 五、关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辩解、原审判决、上诉理由、辩护人辩护部分 总的要求是简略。当然全文照抄起诉书的事实部分或者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亦无不可。一审的起句应当是“湖南省某某市人民检察指控:……。”我们有些同志写成“起诉书认定”。二审的起句应当是“湖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我们一些同志用 “原判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并无原则问题,但是我个人认为用“审理认定”比较好,因为“审理”后“认定”的是事实,“判决”则是“处罚”的结果。 团伙的、多次作案的,主张写一个总账即可,最多再写上个人应当负责的分付账。如“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于2006年1月20日至2007年3月1日纠集在一起,在某地方共计抢劫多少次,抢得财物价值多少多少元,销赃得款多少多少元。其中王某某为主抢劫多少多少次、参与多少多少次,共计抢得财物价值多少多少元,分得赃款多少多少元。李某某为主抢劫多少多少次、参与多少多少次,共计抢得财物价值多少多少元,分得赃款多少多少元。张某某为主抢劫多少多少次、参与多少多少次,共计抢得财物价值多少多少元,分得赃款多少多少元。”对于辩解、上诉理由;公诉意见、辩护意见主张只写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用简炼的语言概括一下。 对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和一审的证据可以简要地写一下说明有哪些证据证明。 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乱用代词,指代不明。如有的同志是这样写的“原审被告人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这个其指的是谁?好象应当是“原审被告人上诉提出‘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吧。二是概括不精炼不全面,主要诉求遗漏。特别是刑事被告人上诉时有时还会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而这一点主审人往往疏漏。这种疏漏有时还造成程序错误,使得本来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变成单纯的刑事诉讼了。 六、关于犯罪事实部分 这是全部审理报告和裁判文书的重中之重。这一部分内容从文体上来讲是记叙文的文体。记叙文的必须具备五个要素,我用五个W来概括,即Who(谁)Where(在什么地方)When(什么时间)Why(什么原因)What(干了什么事)。这五个要素齐了,事情也就讲清楚了。从语法结构来说,只要主谓宾,少用定语、补语。特别是不要用带感情色彩的、贬义文字,什么“窜至”、甚至还有什么“猛开一枪”等等。应当尽量使用客观地、中性的词汇。对于在运动中刺死人的案件,我们有的同志喜欢写“被告人王某朝被害人张某心脏捅去,致被害人张某到地死亡。”很明显这是客观归责。正确的表述应当是“被告人王某持刀朝张某捅去,捅中张某心脏,致张某倒地身亡。”这样表述是不是相对客观一点。还有的同志不注意将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综合分析认定,仅凭被告人的口供进行认定。如多人目睹被告人朝被害人踢了一脚,将被害人踢倒在地死亡,被告人的供述他是朝被害人的胸口踢了一脚,主审人加不分析,认定被告人朝被害人胸口踢了一脚。但是,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是脾脏破裂死亡。这时应当怎么表述,应当表述成“被告人朝被害人踢去,踢中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倒地。被害人因脾脏破裂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还有一些同志在表述时开头就用“被害人张某某”这表述,殊不知,此时这人还没有被害。建议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张某某”。这样既避免了在认定事实中乱用“被害人”的表述,也说明了被害人的身份,这一点在裁判文书中尤为重要,因为审理报告在当事人部分还可以表述被害人的身份,而在裁判文书中则不可能在首部表述当事人的身份。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我发现写得不好的部分主要是团伙案件、集团案件,在这里着重讲一下这类案件。(抢劫、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的团伙案件) 1、关于纠集、纠合部分。这一部份大多数一审审理报告和裁判文书都没有写或者没有写清楚。写了的也往往只写“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于X年X月X日纠合在一起进行抢劫(盗窃、破坏电力设备)作案……。”进一步问一句他们是怎么纠集在一起的就不清楚了。失之简单。这就很难反映具体的纠合过程,使人无法一下明了各被告人在纠合过程中的作用。主、从犯有时就体现在纠合过程中,主、从犯不好分,量刑就受到影响,从一些改判的团伙案件来看,有很大一部分就是因为纠合过程没有搞清楚。因此,必须写明各被告人是如何认识的,如何具体纠合在一起的。这样就可以分清楚在纠合过程中各被告人的主从地位。 2、写好了纠合过程就可以写总账了。这一部分大都没有什么问题。只是有的太简单、有的又太复杂。我认为还基本要素齐了就可以了。如人物、地点、时间、行为、数额、后果等。 3、审理报告存在最大的问题就是对团伙作案每写完一笔不对这一笔事实中各被告人的主、从地位进行评议、表述,不知道各被告人在那一笔中起了什么作用。在这一点上,要向中院的领导建议一下,以后这样的报告不要让它们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不要上报,要重写。必须在写完一笔犯罪事实后,标明某个被告人在这次犯罪中是为主,另一个被告人为从,或者都为主等。写上“(本次犯罪王某某为主、张某某为从)” 4、写事实部分时不要写证据。我看到过一些审理报告,写几句话就(公几卷第几页)。如“被告人王某曾因抢动犯罪于2003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公2P8)。2006年1月6日刑满释放(公2P9)。刑满释放后在某某市某某公司打工(公3P10)。”等等。不一而足。不知是让人看犯罪事实还是看证据。另外,我们一些同志在犯罪事实部分的最后都喜欢写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心脏破裂致心包填塞,大失血死亡。”殊不知,法医鉴定结论是证据而不是事实,证据应当放在证据部分写。正确的写法应当是“张某某持刀朝王某某刺去,刺中王某某心脏,致王某某死亡。”事实就是王某某死亡了,证据就是结论结论对王某某死亡的分析。 4、各被告人的分付账(责任等)不要写到犯罪部分,最好写在处理意见部分。下面具体再讲。 5、一些审理报告、裁判文书对话太多,土话太多。什么被告人如何讲、被害人又如何回答,就是没有主审人自己审查后如何认定,象写文学作品一样,你来我往。让别人去判断。我认为应当把这些对话分析认定后转化为自己的语言进行表述。即要用旁观者的写法进行表述。只有那些可能反映犯意的原话才写出来,如“我要搞死他”、“搞死几个不要紧”等等这些影响定罪或者量刑的原话才引用一下。 6、关于犯罪事实中的犯罪情节的认定。这涉及一个如何审查判断作用证据的问题。我个人认为有两点值得注意(不一定对),一是要充分考虑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不能因为要判他的死刑就不写对被告人有利的的情节,因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往往是不利的,再不写明对他有利的情节是不行的,这样就无法给上位审判组织以一个考虑的余地。二是罪疑从轻、罪疑从无,就是在证据单一的情况下,就低不就高,如盗窃案,往往失主一个调,被告人一个调,有一些差异,那么就要对失主的报案材料进行分析,如果不可靠就要往低靠。如果一个情节只有一个证人或者被告人证明,而另一个被告人不作这样的甚至相反的供述,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这就是证据单一,不可靠,就不能认定。当然,要写明不能认定的理由供上位审判组织把握。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写到:“单凭一个证人作证,就可以把一个人处死的法律,对自由的危害是极大的。依据理性的要求,就应该有两个证人,因为一个证人肯定犯罪,被告加以否认,各执一词,所以需要第三者出来解决。”如某法院认定“颜某某多次怂恿唐某某逃跑”,这一情节只有唐某某一个人的供述,颜某某没有供述而且是相反的供述。这一情节就不能认定。 7、一些抢劫、盗窃案件,我发现很多人在写作时是这样表述的“被告人某某在某地抢劫(盗窃)一辆某型号的汽车。经鉴定,价值多少元。”总觉得别扭,是不是可以这样表述更好一些“被告人某某于某时在某在抢劫(盗窃)一辆价值多少元的某型号某牌照的汽车。”把“价值多少元”放在犯罪对象的前面。然后将鉴定结论放在证据部分来证明汽车的价值。 8、关于人物的表述。被告人、上诉人的名字第一次出现时写一下被告人王某某或者上诉人张某某,此后出现同一人时只要写王某某、张某某即可,不要再加修饰词被告人、上诉人了。名字每次要写全,不要写张、王怎么怎么样,要写王某某、张某某怎么怎么样,特别是人多时更不能只写姓不写名。一个案件同时审理时用“同案人”,不是一个案件同时审理时用“共同作案人”。不要乱用不定代词“其”,人一多,“其”用多了就搞混了。 七、关于证据部分 一个案件能不能认定下来,关键在于证据是不是证据确实、充分。然而有一些案件虽然证据确实、充分但是由于我们的主审人写得不好也可能使这个案件定不下来。能不能确认一个案件是不是证据确实、充分,能不能下决心下判,就在于证据部分写得好不好,可能你清楚了,但是没有看卷的人就不一定清楚。写不好,即使案件本身没有问题,也使人不放心,上位审判组织就会抠,一抠就误时、误事,或者使本来可以下决心的也不敢下决心了,有些同志还责怪上位审判组织的人为难主审人。有些同志写的审理报告、裁判文书的证据部分写得极差,使人不知所云,逻辑性又差,写一些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东西,什么有被害人的检举、有同案人的供述、有被告人的交代,更有甚者干脆写上公PXX,让你自己去找。还有一些正如我们有位领导说,事实部分只有五六百字,证据则写了五六千字。还有些表述不准确,一看就知道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知识素养不够。这样是不行的。要按照证明的逻辑进行合乎逻辑的排列,要条理化、具体化、简约化。还要注意一个事情就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是“证据确实、充分”而不是“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是英国、美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可乱用。 有这么一些问题要注意: (一)要用“证明”,而不是“证实”。“证明”和“证实”从汉语语义上来说是不同的。“证明”是通过已经知道的某些东西去推导出未知的东西,是对过去的事物的求证。如数学的证明就是根据已知条件推导出要求证的结果。刑事诉讼就是用已知的事实——证据去查明是谁犯了罪。而“证实”,一般是指某人的预测得到了映证,是对未来事物的求证。证明是一个过程,是一个逻辑推理过程。 (二)证据部分的起句应当“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如果是复核案件,二审没有开庭的就可以表述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这种表述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体现了一是提供证据的主体是检察机关;二是经过了庭审质证,因为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是查证属实。有些同志虽然写了,但是表述上又出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在“上述事实”后面加一个逗号,这显然不符合汉语“有”字句的语法规则,试用同样的句型表述另一句语“王某某,有钱买电脑用。”这成什么句了。 (三)注意证据种类的准确表述。有些同志写到“公安机关的立案记载,某某报案…。”立案登记表是哪种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好象都不是。是证据吗?我认为不是。它最多只能是破案过程的一个表述而已。 鉴定结论的表述。应当这样表述“沅陵县公安局(2007)沅公尸检鉴字第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明,… …。”一要引用文号,这就使用这份鉴定书具有唯一性;二要注明“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鉴定结论”证明什么,而不是鉴定书证明什么。写审理报告时一般还是要将检验的内容写上,而写裁判文书时一般只写结论部分就可以了。有些同志用“法医鉴定书记载,……。”可以。但是还是要用“记载”的内容证明什么,而不仅仅是“记载”,然后由法官来无规则的罗列。那就要求将“记载”的内容写完全,再说明这些内容证明了什么。而且鉴定书“记载”的表述突出的仅仅是鉴定书,而前面说了鉴定书不是证据,而“鉴定结论”才是证据。所以不用“记载”为好。 证人证言的表述。应当这样表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 …。”这里要注意的是,有些同志对“证言”用的是“证词”,从汉语词汇的角度来看,二者是同义词,但是,从刑事诉讼法的法言法语而言就必须是“证言”,是“证人证言”不是“证人证词”。证言的表达方式是用第一人称完全摘抄案卷还是用法官的视角对证言进行概括呢?我个人觉得还是从法官的角度进行概括的好。如“证人刘云香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27日17时许,她在张人文家吃饭,听唐光华讲外面杀人了,就跑到外面看,见房门口有一滩血,张人文倒在房间内的床边地上。”而且这个“她”字在可能产生歧义的情况下,还可以直接用“刘云香”来表述。有人说“证人刘云香的证言,证明……。”我认为,逗号还是应当打在“证明”后面,从语法上来说,如果打在“证明”的前面,那就应当把证人证言的内容摘抄,再说这一内容证明了什么。也就是说在证言的后面应当把卷宗的内容用引号引上。 被害人陈述的表述。是“陈述”,不是“指控”。这一点一定要注意。有时我们会写上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也是“陈述”。 勘验、检查笔录的表述。我看了很多审理报告、裁判文书,都有这么一句,“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现场情况”。这是不是无用劳动,语义重复。现场勘查当然证明了现场情况,但他能证明案了是被告人所为吗?不能。所以写这一部分时也是有讲究的。一般而言,现场勘查笔录可以证明勘验人员在现场发现了一些什么痕迹,这些痕迹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等。如“现场勘查证明,公安人员于某年某月某日对某地进行现场勘查,在现场勘时在何处发现了一堆血迹,几根毛发。”然后与提取笔录配合,“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地进行现场勘查时,提取了几根毛发,提取了血痕。”或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或者显示),公安人员于某年某月某日在何处进行现场勘查,发现现场凌乱,何处有一大块血迹。证明该处发生了一起血案。”等等。检查笔录也是一样,一定要写明证明了什么具体内容。勘验、检查笔录有文号的,最好也写上文号,以示唯一性。 书证、物证的表述。证件类书证一般可以直接证明某事。但是如果是书写体书证还要进行文字鉴定,进行配合证明。物证一般是证明杀人、伤害用的是什么凶器,是砍刀还是锄头等。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表述。如果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的,在写审理报告时可以稍详细地概括,裁判文书就可以简要的写一句,“被告人某某对所犯故意杀人罪行供认不讳且与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相一致。”如果是间接证据定案的,则就要说写被告人是如何供述的,与那一个证据相吻合。被告人供述在前还是其他证据在前。如“被告人某某某供述,他杀人后将刀子藏在某处。”“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的交代在某处提取了一把刀子。”“提取笔录证明,根据被告人供述在某处提取的刀子上提取了血迹。”“某某文号的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根据被告人供述在某处提取的刀子上提取了血迹是O型人血,与死者血型一致。”或者DNA鉴定一致。 视听资料与书证差不多,不再赘述。 (四)关于证据的排列 下面就几种类型的案件的证据排列一下。 A一般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注意证明的目的是证明某某就是犯罪人。 1、某某县公安局(2007)某公尸检鉴字第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明,……。 鉴定结论不要写在犯罪事实部分,鉴定结论是证据不是事实。事实就是“被告人王某持刀朝张某砍去,砍中张某头部,致张某倒地死亡。”而鉴定结论,则是证据张某死亡的原因,是什么样的凶器造成死亡的。那为什么要将鉴定结论排在第一呢?主要是这种证据证明张某是被他人所杀,这是一起刑事案件,是定案的前提条件。如果虽然死了人,但是鉴定结论证明是自杀,当然就不成立刑事案件了。有人说应当将报案材料、公安的立案材料排第一,前面已经说了,这些都不是证据。而且立案材料、报案材料都有可能是假的,不能证明什么。 对鉴定结论要注意审查其他形式要件,如鉴定人有无资质,是否签名盖章。否则是无效证据。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 主要是证明公安人员于某年某月某日在何地进行现场勘查时,在现场发现了什么物证。 对现场勘查笔录要注意审查形式要件,是否有见证人签名,勘查人员是否签名、盖章,鉴定人是否又是现场勘查人员,即鉴定人是否违反了回避原则当侦查人员。否则为无效证据。 3、提取笔录证明,……。 主要是证明公安人员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处根据什么提取了什么物证、书证。 对提取笔录要注意审查形式要件,是否有见证人签名,被搜查人是否签名、被搜查人家属是否签名,侦查人员是否签名、盖章,鉴定人是否又是提取人员,即鉴定人是否违反了回避原则当侦查人员。搜查时是否出示了《搜查证》。否则为无效证据。 4、辨认笔录证明,……。 主要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对提取的物证、书证进行了什么样的辨认。是否指认物证、书证与本案有关。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对人身还是对照片进行了辨认。 对辨认笔录要注意审查形式要件,是否有见证人在场,签名盖章等。对人身辨认是否有七人以上,对照片进行辨人是否有十人以上照片等等。否则为无效证据。我们在审理部分案件时,就发现这样的问题,辨认人指认第4号照片或者人就是作案人,但是却没有在笔录中指明第4号照片或者人是谁。建议中院和公安交换一下意见,注意这一问题,是不是可再让被辨认人在辨认错完后,在照片下注明一下自己是第几号。 5、某某公安厅(2007)(生)鉴字第某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 主要是证明上述提取的物证上的痕迹是不是被害人或者是被告人所留。 6、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明,……。 当然,前提是被害人没有死。最好是写明“他于某年某月某日因为什么事在什么地方被某某砍伤。” 对被害人陈述要注意审查形式要件,是否由两名以上公安人员询问并签名盖章,未成年人是否有监护人在场等。否则为无效证据。 7、证人某某的证言证明,……。 具体说明该证人证明了什么事。能不能直接指向被告人。或者其他事项。 对证人证言要注意审查形式要件,是否由两名以上公安人员询问并签名盖章,未成年人是否有监护人在场等。否则为无效证据。 8、被告人的供述证明,……。 这样一个证明的体系是按这样的逻辑推演的,即被害人是不是他杀?死亡原因是什么?是什么凶器致死的?(如果鉴定结论是伤口是单刃刀具形成的,而提取的是双刃刀具,这个物证就有问题。)是什么凶器造成的?谁干的?在没有被告人的供述的情况下都能确定是谁干的,就说明证明比较完美。剩下的被告人的供述就是证明被告人的作案动机和作案细节了。 B盗窃案。 1、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明,……。 主要证明某某何时、何地丢失了什么东西,价值多少。 2、提取笔录证明,……。 主要是证明是不是根据被告人的交代或者销赃人的交代何时在何地提取了赃物。 3、某某价格鉴定中心某文号的物价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 注意审查形式要件,审查与一般经验是否相符,与被盗失主证明的是否基本一致。 4、共同作案人(一起作案但是没有在本案中起诉、审判,不用同案人这一说法,因为没有同案)或者销赃人某某的供述证明,……。 主要是证明谁作的案。 5、指认现场笔录证明,……。 主要是证明被告人指现场的情况,有时证明是根据被告人的供查证的这一起案件。 6、被告人某某的供述证明,……。或者供认不讳。 C、抢劫案。 死了人的与故意杀人案的排列差不多,没有死人的与盗窃[杂排列差不多。有时可能还有目击证人的证言。 B、强奸案。 死了人与故意杀人案的排列差不多,没有死人与盗窃案的差不多。一般涉及精斑、毛发的生物物证鉴定问题。 上面简单地谈了一下几种案件认定依据的写法,主要是谈条理化的问题。下面接着着重谈一下无名尸体案件和间接证据定案的案件证据的写法。 A、关于无名尸体案件认定依据的写法。 首先要写无名尸体是如何变为有名尸体的证据,这是定案的前提。如果死者身份不明如何认定是被告人作案呢?万一你认定的死者几年、十几年后突然出现了呢?如佘祥林案、滕兴善案。只有写好了这部分之后,才能再写被告人作案的依据。以长沙市发生在晓园饭店的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为例,发现尸体时间是一九九三年六月二日。 (一)认定晓园饭店保管室阳台上的无名尸体是陈新华的证据: 1、证人覃美云、邱正项等多人的证言证明,陈新华与罗均军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八日一起出走后,一直没有回家,下落不明。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保管室阳台与晓园饭店311房的阳台相通。 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晓园饭店登记处提取了一份311房的住宿登记卡,上面注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七日至五月十八日在311住宿的是石门县某乡某村的罗均军、陈新华,是以夫妻名义入住的。 4、提取笔录证明,在晓园饭店保管室阳台上装无名尸体的袋子里提出了一件红、黑相间的羊毛衫。 5、辨认笔录证明,经陈新华的邻居、好友覃美云辨认,确认该毛衣是她送给陈新华的。 6、鉴定结论证明,无名尸体:A是一具女尸;B、身高156厘米;3、年龄在二十至二十五岁之间;D、死亡时间为关十五天左右。 7、被告人罗均军供述其杀死陈新华后将尸体抛于晓园饭店保管室阳台上。 据此,足以认定晓园饭店保管室阳台上发现的无名尸体就是陈新华。 这个案件其实还可以做一些工作,如对尸体进行辨认,对尸体进行血型鉴定(当时没有DNA技术)。现在类似案件当然要要求公安做DNA鉴定。 B、关于间接证据定案的案件证据的写法。仍然以罗均军案为例,在写完尸体身份后,接着就写认定罗均军作案的证据。 (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1993)(尸检)鉴字第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证明,切开死者陈新华头皮见左额颞部有皮肉瘀血区,齿龈呈红色,系他人用手扼压颈部,堵塞口鼻腔,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 (说明陈新华的死亡原因,该鉴定书还检验查证了陈新华的死亡时间。) 2、证人覃美云、邱正项等多人的证言证明,陈新华与罗均军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八日一起出走后,一直没有回家,下落不明。 (说明四月十八日以后陈新华与罗均军在一起。并外出。) 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晓园饭店提了了罗均军、陈新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七日以夫妻名义入住晓园饭店的住宿登记卡。 (说明五月十七日至十八日罗、陈应当是在一起的。) 4、证人何梅芳的证言证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九日,罗均军一人回到石门县。 (说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九日以后,罗均军与陈新华不在一起了,与这一时段恰恰相反与法医鉴定陈新华死亡时间相吻合,罗均军有作案的时间和条件。) 5、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武汉抓获罗均军时从罗均军身上提取了陈新华的身份证、毕业证、工会会员证等证件。 6、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武汉抓获罗均军时从罗均军身上提取了陈新华的流产证明。与法医对尸体检验时发现陈新华阴部垫有卫生巾的情节相吻合。 7、提取笔录证明,根据罗均军的供述,在长沙汽车站旅乐商场日夜小件寄存处提取了罗均军寄存在这里的一包衣物。 8、被告人罗均军交代,他先用通电的起子将陈新华电昏,再用手扼死陈新华。与法医对尸体检验发现陈新华手上有电灼伤的情况一致。也与现场勘查笔录在现场床边有一电插座的情况一致。 9、被告人罗均军供认不讳,所供杀人情节、手段、捆尸情况、抛尸情况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一致。 因此,对列名尸体案件都应当这么分层次写。 八、关于需要说明的问题 重点是写对案件定罪量刑有影响而在事实部分又无法表达完全的情况。不要什么都写。定罪为什么与检察起诉、一审判决不同,某一笔事实为什么不认定,被告人翻供是否成立,有关证据的分析,社会各界对案件的反应。 九、关于处理意见部分 处理意见部分的文体是议论文。议论文就是说理,就是得出三段论最后的结论理由。法官就是根据法律规定,审理查明的事实,做出最后的判决。因此,说理必须透彻,具有逻辑性、条理性。要使用法言法语、使用规范性文字、使用规范性语法。切忌乱用违反现代汉语用法的文字,违反法律的文字。我就曾经看到过一份判决书有这样一段文字“被告人张三当庭翻供,认罪态度不好,应当从重处罚。”试问那一条法律规定了翻供的、认罪态度不好的就要从重处罚的法律规定。没有!什么被告人王五目无国法,……。等等。都不是规范性法言法语。凡刑法条文中没有使用“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就不要乱用。 我先就审理报告中涉及多被告人团伙案件的写法说一下写作的方法。对团伙案件中各被告人的分付账应当在这一部分写,为什么不在认定的事实部分写呢?这是因为,如果把分付账写在犯罪事实部分,不写在处理意见部分,就会使得上位审判组织的领导又要到审理报告的前而去寻找,不利于审批,费时,费事。总体上应当这么写: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纠集在一起,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00元,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注意,此时数额特别巨大放在构成盗窃罪的后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各下处理意见: 1、被告人王某某为主盗窃X次,盗窃财物价值XXXXX元,参与X次,盗窃财物价值XXXXX元,分得赃款X元。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建议判处……。 2、被告人张某某……。 3、被告人李某某……。 下面就审理报告裁判文书中相关术语的表述作一个介绍。 1、关于罪状的表述。要注意使用犯罪构成的语言来表述。如故意杀人罪。应当表述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相邻纠纷与王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持锄头朝王某某的头部连击数下,致王某某死亡,李某某的(注:以往喜欢用‘其’,这样容易产生歧义,建议写被告人的名字,指明被告人的行为)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如贷款诈骗罪,应当这样表述“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而票据诈骗罪则应当这样表述“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数额较大,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这里大家注意了没有,前一个诈骗罪使用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后一个诈骗则没有。因为前一个法条中有“以非占有为目”作为构成犯罪的特殊的主观要件,而后一个法条中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构成犯罪的特殊的主观要件。要注意刑法条文的表述,要根据刑法条文来表述,比如抢劫罪就没有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我们的绝大数同志都写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多余的,试想,劫富济贫构成不构成抢劫罪?要准确使用罪名,不能乱用,如什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刑法罪名中没有这个罪。什么故意杀人(未遂)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未遂),都是不对的,是什么罪就是什么罪,至于犯罪形态是下一个层次的问题,涉及的是量刑而不是定罪。 2、关于未成年犯的表述。应当表述为“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从轻处罚。”在这里要注意,法律规定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们就要明确是从轻还是减轻,不要也写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从轻就只写从轻,是减轻就只写减轻。被告人浦某某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 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品)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减轻处罚。”同样是在从轻、减轻中只能选一个。 3、关于精神障碍的人的表述。应当表述为“被告人米某某在实施某行为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虽然造成了危害的结果,但是,经过法定程序由某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确认,米某某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判决主文则是“被告人米某某不负刑事责任。”而不是“宣告无罪。”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则应当如此表述“被告人纪某某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实施某行为时精神正常,经过法定程序由某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确认,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表述则是“被告人汪某某在实施某行为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经过法定程序由某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确认,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减轻只能选一个。 4、关于聋哑盲人犯罪的表述。应当表述为“被告人向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只能选一个。 5、关于累犯的表述。很多同志都是表述为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其实仔细推敲就不难发现这是不准确的,首先,前科是什么罪,过失犯罪呢?没有表达清楚。特赦呢?假释期满呢?等等。准确的表述应当这样“被告人李某某是曾经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杀人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这表明,前科后罪都是故意犯罪,是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前后没有超过五年。完全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则应当表述为“被告人程某某是曾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间谍罪,以累犯论处,应当从重处罚。”毒品再犯的表述大家就可以举一反三了。 6、关于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表述。应当这样表述“被告人黄某某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陈某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陈某某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判决主文是“被告人黄某某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陈某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陈某某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构成某某罪,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减轻、免除只能选一个。 7、关于紧急避险和避险过当的表述。应当这样表述“被告人郑某某为了使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了紧急避险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害,但是不负刑事责任。” 避险过当应当表述为“被告人周某某为了使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了紧急避险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构成某某罪,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减轻、免除只能选一个。当然前提是被告人被起诉到法院来了。 8、关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的表述。预备犯应当这样表述,“被告人李某某为谋杀张某某,准备了杀人工具,查看了张某某回家必经的路线,但是还没有着手实施时即被巡防队员查获,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是犯罪预备,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只能选一个。未遂犯应当这样表述,“被告人王某某为报复李某某持刀来到李某某家砍杀李某某,并将李某某从三楼扔下,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李某某经抢救没有死亡,王某某是犯罪未遂,而且是实施终了的未遂。对于未遂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减轻只能选一个。 9、死刑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犯的表述。应当这样表述“被告人麻某某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这是对死刑表述。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则应当如此表述“被告人石某某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但是根据什么理由(如自首、立功以及某酌定情节),石某某判处死刑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记住,不是“两年”而是“二年”凡用“两年”的,都可能面临高级法院的改判。 10、关于主犯、从犯的表述。我国刑法对主犯的规定实际上包括组织犯和主要的实行犯。因此,在表述主犯是也要分两种情况,一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这样表述“被告人蒋某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在犯罪集团中起了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当然前面应当对他们是不犯罪集团要进行分析认定。对于主要实行犯,应当这样表述“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尹某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没有“从重处罚”的表述。而对于从犯也有两种情况,一是次要的实行犯,应当表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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