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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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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 发表时间: 2010年04月27日 22时13分 · 阅读次数: 121 简要描述: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办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破产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指导思想   1.破产案件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特别是与社会稳定息息相关,审理难度很大。因此,处理这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 发表时间: 2010年04月27日 22时13分 · 阅读次数: 121 简要描述: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办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破产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指导思想   1.破产案件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特别是与社会稳定息息相关,审理难度很大。因此,处理这类案件既要积极又要慎重,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2.审理破产案件应坚持如下原则:   第一,有利于促进产业...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办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破产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指导思想   1.破产案件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特别是与社会稳定息息相关,审理难度很大。因此,处理这类案件既要积极又要慎重,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2.审理破产案件应坚持如下原则:   第一,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依法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   第三,处理破产财产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采取拍卖、招标为主的方式进行。   第四,破产分配要有利于资产的再利用,防止资源浪费。   二、法律与政策的适用   3. 试点城市试点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申请破产,已纳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并有试点城市协调小组制定的破产预案的,适用国发[1994]59号、[1997]10号文件的规定。   4.试点城市试点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申请破产,未列人计划的,不得适用国发[1994]59号、[1997]10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并从严控制。   5. 非试点城市和地区的国有企业破产,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实施,即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所得,必须用于按比例清偿债务,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只能从当地政府补贴。民政救济和社会保障等渠道解决。   6.非国有企业的破产,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   三、管辖与受理   7.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8.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9.人民法庭不得受理破产案件。   10.破产立案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包括:   (1)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   (2)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   (3)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实质审查主要包括债务人有无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两个方面。   ll.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1)有企业作为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但未提供企业职工安置方案的;   (2)国有工业企业借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   (3)内贸、外贸等流通企业但未按国经贸企〔1996]492号文件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同意申请破产的。   12.企业虽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注册资金未投入或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最低限额的,应依法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因而不具备破产资格。   13.企业开办时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申请破产前开办单位补足注册资金的,应认定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和破产资格。但开办单位为摆脱开办责任,以残次物品或滞销商品等实物作为投资补人注册资金再由企业申请破产的,属于规避法律、逃避债务,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应依法认定补资行为无效,确认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和破产资格,对其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14.企业开办时实际投入的资金少于注册资金但达到了法定最低限额,经营中出现严重亏损,开办单位在未依法清理权债务的情况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减了未到位的注册资金,然后由企业申请破产的,只要申请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应当予以受理。但应将开办单位末投入的注册资金追回,纳入破产财产。   15.企业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不论该企业是否仍在从事经营活动,对其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16.债务人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主观上具有破产逃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且债务人确实具有破产原因的,可追回被转移资产,并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17.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发布公告,宣告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1)立案时间;   (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申报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等。   18.审理破产案件中的公告,除应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外,还应根据具体案件(如债权人所分布的区域、破产财产所在区域等)在地方或全国性报纸上登载。   公告发布后,原则上不得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在原报纸上另行公告。   1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已上诉至二审法院的,受诉人民法院不能在三个月以内结案时,应当裁定撤销原判,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处理。   20.破产案件受理费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   四、债权申报   21.债权人因故未如期申报债权,但在破产财产分配前申报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当接受其申报。   五、债权人会议   22.召开债权人会议时,应向到会债权人提供有关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会、债权。债务等基本状况的书面材料。   23.债权人会议必须设有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接受债权人询问程序。破产企业的法人代表人有义务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六、破产宣告   24. 破产的唯一实质要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是指持续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   26.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一般应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方能进行。   27.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债权人、债务人到庭,当庭宣布裁定。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七、破产清算   28.清算组成员依法由人民法院在政府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其中,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财政、经贸部门,以及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该参加。   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应相对固定。   29.清算组可以聘请破产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来承担破产清算工作,中介机构的清算结果由清算组审核确定。   30.人民法院在宣告企业破产后应立即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行使临时财产管理人的职责;并做好如下工作:   (1)明确清算组的职权与责任;   (2)指导清算组拟定总体和阶段性计划;   (3)组织清算组按期汇报工作。   31.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财产的登记、清理、审计、评估、变价工作应同时进行:   (1)接管破产企业后,应立即编制破产企业资产登记表,防止破产企业隐匿财产,必要时清算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保全;   (2)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和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破产企业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将丧失权利的,应及时予以登记;破产企业的债权即将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及时采取中断时效的措施;对易损易腐、跌价或保管费用很高的财产应及时变卖;   (3)向债权人会议报告清算的进程和清算的基本情况。   32.要保障债权人充分行使监督权:   (1)债权人有权查阅相关资料、询问有关事项;   (2)未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人民法院裁定,不得以实物作价偿还债务;   (3)债权人对清算组损害其利益的决定可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4)债权人对不信任的清算组成员可请求人民法院更换。   33.清算组工作人员的工资应参照其原单位工资标准发放,仍在原单位领取工资的,不再重复发放。差旅费标准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34.破认破产企业是否欠职工工资及所欠工资额以破产宣告日为准,不应计算至破产企业注销之日。   35.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值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36.对于破产企业因走私或其它经济犯罪行为而应被没收的财产,不应列人破产财产。   37.对于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清算组审核完毕后应向人民法院报告,由法院向债务人发出通知,限期清偿债务。逾期既未清偿(或交付)又未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38.国有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托儿所(园)、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接收处理,职工由按收单位安置。   39.破产企业经营期间作为需方所签订的购销,供于已供货但未开增值税发票的,应责令其补开。破产企业未付款或未付足贷款的,供方可以就此申报债权。   八、债权债务的认定   40. 破产债权是指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破产企业享有的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的财产请求权,其范围包括:   (1)破产宣告时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或者数额超过担保物价而末受清偿的部分,作于破产债权;   (3)票据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竟所产生的债权;   (4)清算组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双务合同时,对方当事人造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和请求返还已付定金的权利;   (5)破产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6)委任合同的受委托人末收到破产宣告的通知,且不知有破产宣告的事实,继续处理委任事实所发生的债权。   41.除斥债权,即法定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不能参加破产程序接受清偿。包括下列几种:   (1)破产宣告后的债权利息;   (2)债权人因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3)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   (4)未依破产法规定申报的债权;   (5)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时尚未缴纳的罚金和罚款;   (6)破产宣告后因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惩罚性违约金;   (7)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除斥债权。   上述除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不再受偿。   42.核对债权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产品质量或其他事实问题有争议的,应由审理该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质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定。而不应另行提起诉讼。   43.破产企业的债权是否作为呆死帐处理,清算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从严把握。   下列债权作为呆死帐处理:   (1)已过诉讼时效的;   (2)债务人已歇业且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的;   (3)债务人下落不明的;   (4)追偿费用将超过债权数额的;   (5)符合会计法核帐原则的;   (6)其它原因导致债权确实无法收回的。   清算组的认定结果须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方为有效。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的,由合议庭依法裁定。   44.对于破产企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进行的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压价出售财产、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及放弃债权等行为,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并追回财产。    九、破产企业对外投资的处理   45.破产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全资子企业,属于破产企业的组成部分,其资产应纳入破产财产。   46.破产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全资子企业,经营状况良好的,不一并破产,可将破产企业对其享有的投资收益权整体转让,转让所得纳入破产财产;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的,可以同时破产。   47. 破产企业参与投资设立的合资企业,应转让破产企业所享有的股权,转让所得纳入破产财产。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资人有优先购买权。   48.破产企业作为联营一方所设立的法人型联营企业,可以参照前条规定处理。   49.破产企业作为联营一方设立的合伙型联营企业应予终止。联营企业财产经清偿自身债务有剩余的,按联营合同约定或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破产企业分配所得应列入破产财产;联营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自身债务的,债权人可就应由破产企业承担的部分申报债权。   50.企业为逃避债务,将有效资产投资开办另一企业,然后申请破产的,不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都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追回被转移资产及其孽息,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但在具体处理方式上,可采取整体转让新办企业或以债权人的债权作为股份,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组成规范化的公司,以避免新办企业同时倒闭或破产。   十、担保债权法律效力的确认   5l.下列抵押合同应认定无效:   (1)以国有企业已被确认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   (2)以《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不得作为抵押物的财产设立抵押的;   (3)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破产企业对原来没有设立抵押的债务设立抵押的;   (4)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或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从而丧失履行其他债权能力的。   十一、资产评估与处理   52.资产评估应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涉及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的,须由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后,并入整体资产评估结果。   53.破产财产应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底价,以拍卖方式为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转让。   如果按确定的底价拍卖不出去,在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后,可采取协议转让或其它方式处理。   十二、成套设备的整体转让   54.成套设备主要指由主机、辅机和其他机件组合起来,用于特定生产或经营目的的设备,包括破产企业用以放置上述设备的厂房以及其他辅助设备。   整体转让应坚持以下原则:   (1)依法转让原则;   (2)防止国有资产或集体资产流失原则;   (3)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4)破产债权人优先购买原则;   (5)考虑职工再就业原则;   55.整体转让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委托评估;   (2)公开拍卖或公开招标;   (3)签约;   (4)资产交接。   十三、职工安置   56.试点城市试点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的,安置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   土地转让费不足以支付职工安置费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   十四、破产费用   57.破产费用的收取要严格按照《破产法(试行)》的规定执行,即破产费用仅限于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   (1)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2)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3)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职工的生活费。   对于评估、审计等方面的收费,要认真审查,按保证工作需要的最低费用支付。   58.破产费用支付范围和原则,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审定。   十五、破产分配   59.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至破产宣告日)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企业在破产前向内部职工强行集资的款项和强行要求职工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也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   职工或其他单位、个人在企业破产前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作为一般债权分配,不得将其列为第一顺序清偿。   60. 破产企业所欠缴劳动保险(社会保险)费用,只要发生在破产宣告前,均作为第一顺序清偿。   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医疗费也应作为第一顺序清偿。   前款所称劳动保险费用,是指破产企业依法应当支付的用于职工的养老、疾病、死亡、工伤、生育、失业等特殊情形的社会保障费用。   61.资源费和行政部门的规费,属于一般债权,列人第三顺序清偿。   62.破产分配必须贯彻公平原则,对普通债权的分配应依照现金、实物、可分配债权的顺序按比例进行,分配债权时应以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为原则,综合考虑地域、债权额等因素,不宜将某一债权分配给多个债权人。   63. 破产财产为实物,分配后债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领取的,可以提存,同时发出催领通知书,通知书中应注明领取期限及逾期不领视为放弃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在催领期限届满前领取的,应承担提存期间的保管费用。   64. 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毕或者破产程序终结后又发现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时,应当追回分配。可供追加分配的财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40条规定的破产企业为破产无效行为所转让的财产外,还包括:   (1)因为清算组的错误等原因,不应支付而支付的款项或者承认的权利;   (2)本纪要第63条规定的债权人逾期不领视为放弃的实物(已提存);   (3)因其他原因未被发现的应当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于破产最后分配或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应当实施追回分配。   65. 破产案件审理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检察部门查处,但不影响破产案件的正常审理。   十六、审判监督   66. 上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事企业破产案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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