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者, 大都主张极简明极概括的定义 , 即 “债者 , 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
定行为之法律关系也 。 ” 进一步解释为 “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权利义 务 关 系 之 总 称
也 ” 。 债务人得为给付 ” 。
解放后 , 我国第一本民法教科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法基本间题 》 �简称《基本问
题 》下同 � 给债下的定义是 “债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 关 系 , 包 括 债
权 、 债务两个方面 。 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是债权人 , 另一方是债务人 。 债务人应债权
人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 ” 以后 , 各高等院校的民法教科书 、 教材 , 也基本
上沿用这一概念 , 只不过是表述更明确罢了 。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 》 � 以下简称 《通则 》 �第!∀ 条规定 “债是按照合同
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 , 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 享有权利的
人是债权人 , 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 ” 此后 , 各种新版民法教科书或普法读物 , 都援
引了这条规定 , 作为债的无可争议的定义 。
笔者斗胆发问
# 、 《通则 》!∀ 条定义 回复到罗马法时代 ,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
规定 ” , 这尚不及 “国法得使 ” 高度概括。 因为任何合同约定 , 都必须依 “国法 ” , 此
乃非 “契约自由” 之国度使然 。 ” “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 ” 是讲债的发
生依据 , 是讲债的来源 。 然而债的定义要回答的 问题 , 是对已经发生了的这一类型的民
事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 , 作出科学的表述 , 让人们准确地抓住债的特征 , 界别于其他类
型的民事法律关系。 此外 , 就是从债的发生依据看 , 仅及合同之约定是不够的 , 因为除
合同约定之外 , 还有无因管理 , 不当得利 , 救助事实行为等 。 假如用 “依照 法 律 的 规
定” 来表述债的发生依据 , 虽不失高度概括 , 但缺乏区别其他类型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依
据的界定性 。 试问 , 在法制国家里 , 有哪种法律关系不是依法产生的呢∃ %
& 、 “ ‘当事人 , 间产生的” 也不够精确。 任何具体的法律关系都是在 “当事人间 ”
产生的。 “当事人” 间 , 没有表明债的主体的特征 , 可适用于任何法律 关 系 。 」 由此 观
之 , 尚不如近代外国民法和 民法学对债的主体表述为 “特定人 ” 之间能揭示债的主体的
特征。
∋ 、 “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的表述 , 当然较罗马法定义中的 “法锁” 界 定 化 , 但
仍未揭示出债的内容的本质特征 , 只是从债的内容的外延作了描绘 , 而未从债的内涵来
透影 , 使人无法更准确地 把握住债的内涵的质的规定性 。
∀ 、 此定义 , 与苏联东欧国家的定义相比, 又没有涉及债的客体问题 , 既 未 提 “交
付财产 、 完成工作 、 给付款项等” , 也未提 “债务人得为给付 �行为 � ” 。
可见 , 《通则 》第!∀ 条所下债的定义 , 尚不能准确地、 科学地 、 高度概括地揭示出
债的本质属性 。 那么, 如何才能将债的本质属性揭示于人们呢∃ 当然只有通过研究债的
内部结构来界定 。
二 、 债的结构的探讨
债的结构 , 就是债的组成要素机制 , 传统理论表述为债的三要素 , 即债的主体 , 债
的内容, 债的标的 。
一(一
债的主体 , 就是债的当事人 , 享有权利的人称债权人 , 承担义务的人称债务人 。 债
权人 、 债务人皆是具体的公民 、 法人或其他民事主体 , 不是泛指社会的一切人或一切民
事主体 。
债的内容 , 就是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 。 即债权债务之和 。 这
是学术界统一的认识 。 值得探讨的是 , 债权是否是渍权人请求债务人 , 为一定行为和不
为一定行为 。
资产阶级民法传统理论认为 “债权, 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 � 包括作为及
不作为 � 之权利也 ” � 这在旧中国及台湾省境内可以通行 。因为在旧中国和在台湾省 , 确
实有富人与穷人邻居订约 , 穷人 邻居不得喧嚣 , 以扰富人之宁静 。 这是以不作为为内容
的典型债务 。 然而在我国 , 笔者始终未搜集到这样的合同例。 有的只是乡规民约规定互
相遵守不打扰邻居之安宁的不作为义务 。 所谓飞机场附近居民承担不得种高树 , 养鸽子
的不作为义务 , 系服从行政命令 , 绝非履行不作为的债务 。
近年来我 国许多民法学者主张 “债的 内容主要表现为请求实现一定行为的权利和履
行此项行要的义务 , 通常叫作债务人的积极行为 ” � “在少许债的关系中 , 债的内容是
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不为一定行为⋯ ⋯如根据出版合同 , 作家在一定期限内负有不 得把该
项稿件交给其他出版社发表或重刊等 , 通常称为债务人的消极的不行为 。” 笔者对此也
有不同看法。 首先 , 约稿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 系创作科技文艺智力成果的知识产
权法律关系 , 已越出债的范围 。 即使当作债来探讨, 此债的首要债务是作者必须按期交
合格的稿件 , 这是积极行为的作为谈务 。 只要作者不交稿给出版社 , 就是未履行债务 ,
并依债的 罚则追究责任 。 至于作者是未写出稿件, 或已写出稿件放家里不交 , 或交别的
出版社 , 只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事实的造因 , 这种原因是多种多样的 , 非本债之内容的不
作为债务 。 如果硬说是本债的债务行为 , 那么作者不将稿件交别的出版社出版 , 就不能指
责其不履行债务 , 因为作者把稿件放在家里 , 或者说作者履行了承担债务的一半 , 因为他
确实未将稿件交其他出版社 , 这 岂不放纵了违约债务人 。 所以笔者认为 , 在我国现阶段
社会里 , 债的 内容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为特定之作为 , 而债务人应债权人请求 , 必
须为特定之作为 。 以特定之不作为为债务的债 , 至今尚未见实例 。
笔者认为作为债的内容要素的债务人 的积极行为 , 是特定化的某种行为 。 这种行为
不是抽象的 , 概念化的, 而是具体的 。 具体的某种行为要么指向某种物品 , 要么 自身产
生出某种劳动成果或产生出某种社会效益 。 因而才有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 才有债的
标的概念可言 。 如果债的内容有债务人的不作为 , 试问行为尚无 , 何 以指向! ∀ 所有权
关系中不作为义务本身也不指向物 , 而只有非所有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为了某种指向了所
有人的物的行为 , 从而才侵犯了所有人的权益 , 绝非侵权人的不作为指向所有物 。因此 ,
作为依靠债务人积极行为才能实现的债权 , 自始至终是要求债务人为特定的积极行为 。这
一点还可从对债的标的讨论中得到证明。
债的标的问题是最为混乱的问题 。有的书提债的客体 # , 有的提债的标的 ∃ 台湾民法
� 《民法概论》%& ∋ (年版 %& 页
《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页
# 《苏联 民法》上册 、 同前
一%∗一
学者, 国内大多数民法学者 � 苏联民法学界中还有提债的客体 、 债的标的两个概念的等
等 。 对债的客体 �或标的 � 所下定义大致有
# 、 标的是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事物 , 当事人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 目标 � 《基 本 问
题 》 � )
& 、 债权人的权利或债务人的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
∋ 、 债权指向的对象 。 因为债的主导方面是债权 , 债务是为实现债权服务的 )
∀ 、 “债权的 目的 ” � 日本民法典第 ∋ ∗∗ 条 � 。 我国民法 四稿规定 “标的即民事活
动要达到的目的 , 如交付财产 , 提供劳务 , 完成工作等 ” 。
而在实际生活中 , 由于 《经济合同法 》的实施 , 大多数合同当事人都意会了合同的
“标的 ” 是什么意思 , 但说不出准确的概念 , 对于 “客体” 实则茫然 。 个人从近两年律
师工作实践中体会到 , 从静态研究 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是 主体 、 内容 、 客体 。 从动
态研究民事法律关系 � 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 � 则三要素是主体 、 内容 、 标 的 。 因 此 ,
“客体 方 、 “标的” 是一个实体从不同角度认识的用语 , 其实质是同一的 。 如果承认客
体 、 标的是两个概念 � 苏民法著作中有 “客体行为 ” 、 “标的行为 ” 的提法 � , 势必增
加债的内部结构层次 , 使问题更复杂化了 � 下面将论及 � 。 我还认为提债权 的 目 的 不
妥 。债权要达到目的 , 是债权人获得某种利益 � 物质的 、 精神的 � , 而不是交付财产 , 提
供劳务 , 完成某种工作本身。 “标的 ” 的比较准确的概念应是 债权指向的对象 , 即债
权人请求权的内容所指向的事物 , 例如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交付物品的积极行为 , 这种
积极行为指向的对象—物品就是债的标的。 这种积极行为完成后所得到的某种效益后果 , 就是债的目的 。
关于债的标的具体含意 , 大概有如下论点
# 、 债务为债之标的 。 “债务乃债之标的 , 非惟包括给付义务 , 而且 兼 及 给 付本
体 ” 。 其
是
标的 给付义务 �财产之转移 、 价金之支付 �十给付 本 体 � 出 卖 物 、 价
金 �
& 、 债务人为债之标的 。 “但债权之客体 , 为要求特定人之特定行为 , 故债 权 之客
体为债务人 ” 。 �
这两种观点出现在同一本书上 , 使概念混乱。 债务 , 系债之内容 , 非债之标的。 债
务人是债的一极主体 , 在社会主义 国家 , 是绝不允许把民事主体作为 民事权利义务指向
的对象的。 如果借用 电学的概念 , 债务人是债权人的对应极 , 在互为给付的债中 , 债务
人同时是债权人 , 两者是相互对应的两极 , 他们同是债关系的主人 , 可以设立 、 变更 、
终止债关系 , 而绝非互为被动的受制于对方的奴隶 。
) 、 给付行为系债之标的 。 “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 , 得向债务人请求 给 付 ” ∃ 国民
党民法 %&& 条 + 即债之标的谓也 。
, 、 债之标的可 以是物 、 行为 、 智力成果 。 “债权的客体是行为 , 也可 以是 物 和智
一一一 − 一 − . . 一 − . 一一一 一 / 一 一 一 . 一响一 。 /一 ./ , / .一 月加. , 妈 , 卜月 . − , , , − − 电 , . , 加� 以上 引自《民法概论》刘清波著(0 页 、 %&) 灭。 《昆法概论》1,2页。
一3 一
力成果 ” 。 �
我认为债的标的可以是物 、 金钱 、 劳务成果 。 因为行为是债的内容 ∃ 前已论及 + 。
智力成果的创作 、 交换 、 利用 , 涉及知识产权关系 , 非债法调整的范围。 因此 , 不能作
为债之标的 。
综上所述 , 债的结构模式是 4
主体, 特定人 4 债权 、 债务人
请求为
—积极行为5
应为 汀 习
务权债债678丈、9反、
斗容内
标的 ∃ 债权指向的对象
7了::−∀、⋯气;
债
现在我们对债的概念 已有了一个较全面的理解 , 这就可以进一步研究其特征 , 为最
后演导出债的科学定义奠定基石论点。
三 、 债的特征的探讨
前已述及 , 债权是债的主导方面 , 债务取决于债权 , 是为实现债权服务的。 因
此 , 通常研究债权的特征 , 就可说明债的特征 , 从而揭示出债的本质属性 。
% 、 性质上的特征。 债权是一种请求权 , 即特定人向特定人 请 求 “作为 ” 的 请 求
权 , 叫债上请求权 , 又叫对人权 , 是相对权。 所有权是特定人向非特定人 ∃ 任何 第 三
人 + 请求 “不作为 ” 的请求权 , 叫物上请求权 , 不特定人生存于世界故叫对世权 , 是绝
对权。 债权是财产权 , 是单一权 。 而知识产权则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 , 是复权。
1 、 内容上的特征 。 债权 、 债务呈单一法锁或多链条法锁 , 关链于两极主体 之 间 ,
所有权则是所有人为圆心极主体与所有人之外多极园周主体之间的放射半径形法锁链 ,
从权利的实现看 , 债权只有通过特定债务人的积极行为来实现 。 而所有权人行使权利不
依赖其他任何人的积极行为 , 恰恰相反 , 是依赖于其他人的 消极行为 。
) 、 法律效力上的特征 。 债权多系义务性规范加特定人之合意而生法律效 力 , 少 数
债权是义务性规范直接规定而发生法律效力 。 相反 , 所有权的法律效力 , 常常是禁止性
规范所赋予的 。 债权的法律效力沿着单线或双线栏向轨迹起作用 , 而所有权的法律效力 ,
则是沿着半径放射方向起作用 。 债权的法律效力只涉及特定人得为某种特定行为 , 不得
约束特定人为一切行为 , 更不能涉及特定人的人身 , 原则上不追及第三人 , 本身无排他
性 。 所有权的法律效力 , 虽也不涉及非特定人的人身 , 但要求其不为侵犯所有权人行使
权利的一切行为 。 具有强烈的排他性 , 同时还有追及权 , 当所有财产非法转 移 第 三人
时 , 亦可向第三人请求返还 。
, 、 权际冲突关系协调原则的特征 。 债权人之间发生冲突时 , 采取均等效力 原 则 ,
均等及于债务人之总财产 。 所有权之间发生冲突时 , 则适用占先原则 , 因一 物 不 得 二
� 《民法通则教 程》∃重庆 出版社出版 , 第 1 %) 页+
一娜一
主 , 同物不得设定两个所有权 , 故先有权者占先 , 先占物者优先。
当所有权与债权发生冲突时 , 所有权先于债权 , 例如请求返还原所有物 , 先于破产
还债 。 可见与所有权相比较 , 债权是相对权 。
+ 、 标的上的特征。 债的标的是物、 金钱 、 劳务 。 所有权的标的是物 、 金 钱 , 而 知 ,
识产权的标的则是智力成果 。 债的标的具有明显的财产性 , 主要表现为互为给付 , 即相互
提供钱 、 物 、 具有某种效益的劳务 。 因此从债的标的角度看 , 债权是财产性的请求权 “
所有权人虽然有物上请求权 , 但不一定要求义务人为给付 , 即物上请求权的实现不一定
给所有权人直接带来财产利益 。 例如所有人请求排除妨害 , 并不要求加害人一定为 −给付
行为 , 妨害排除后 , 也不一定给所有人增加财产 。 人 身请求权 �依人格 、 身份而提出 � ,
例如亲权请求权 , 也不要求必为给付 , 其权利的实现 , 也不一定给权利人带 来 财 产 利
益。
最后 , 再 回到债的概念上来。
债是一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 , 即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
债权 .人 、 债务人必须是具体的人 � 公民 、 法人 � , 即特定人 ,
债的内容是债权债务 , 体现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具体的积极行为 , 即特定行为 。
债的标的是物 、 金钱 、 效益劳务 , 使债具有财产性 。
将这些概念代入传统理论的债的定义中 , 即得出债的如下定义 债是特定人间请求
为特定作为 � 或给付 � 的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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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 在我国民
法通则的 “公民 � 自然人 � 一章里 已经有
了明确规定 。 但从 民法通则对该部的规定
来看 , 并没完全表述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的特点。 结合 民事权利能力本身性质以的
及我 国社会主义民法的要求 , 我认为 , 从
理论上讲, 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应该
具备这样一些特点 � 一 � 公民的民事权
利能力的平等性 , �二 � 民事权利能力的
自身完整性 , � 三 � 民事权利能力与公民
人身的不可分性 , � 四 � 民事权利能力与
义务能力的一致性 , �五 �社会主义条件
下 ,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真实性和广泛
性 。
一#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