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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逐条详细解读--第12-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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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逐条详细解读--第12-15条2022年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逐条详细解读(第12-15条)目录标识混淆行为的认定条件十二混淆条款的兜底规定十三销售行为侵权十四帮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十五标识混淆行为的认定条件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
2022年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逐条详细解读--第12-15条
2022年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逐条详细解读(第12-15条)标识混淆行为的认定条件十二混淆条款的兜底规定十三销售行为侵权十四帮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十五标识混淆行为的认定条件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一)关联法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条文解读该条款第(一)项对如何判断标识相同或近似进行了界定。据此。权利人可参照《商标法》中关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进行商标整体比对以及商标主要部分比对,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二)项规定对“混淆和误认”进行了界定,将“特定联系”的范围从许可使用、关联企业扩展到“商业联合、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商业合作联系,与目前司法实践主流观点保持一致,系对司法实践相关规则的总结和明确;第(三)项规定沿袭了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免除权利人对该种情形下造成混淆的举证责任。(三)司法案例1、XX力机械有限公司与XX打机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第(2021)沪73民终240号判决中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认定,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即应采用隔离比对的方式,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比对被告XX力公司的网页与原告XX打公司的网页,两者在网页布局、配色、栏目设置等方面近似,部分文案相同,甚至连售后服务联系方式亦相同,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XX力公司与XX打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XX力公司与XX打公司属于同行业的经营者,且双方的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力公司应当知道XX打公司涉案网页的相关情况,其使用与XX打公司涉案网页近似的网页,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XX力公司与XX打公司存在特定联系,XX力公司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网页的不正当竞争。2、XX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XX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XX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9)沪0115民初11133号判决书中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虽就混淆行为作了“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兜底性规定,但从混淆行为的本质加以理解,此处所称“特定联系”应侧重于经营者或其商品服务与被混淆对象间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或广告代言等特定关系,而不可泛化为与其他经营者或其商品服务间的一切联系。混淆条款的兜底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一)关联法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二)条文解读该条规定为新增条款,意在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兜底条款进行细化规定,衔接《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法律适用。其中,第(一)项规定了除《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列举的三类标识之外,其他类型的标识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项受到保护。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对社交帐号等一些新型的商业标识,权利人完全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主张保护;第(二)项是与《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衔接条款。在《解释》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行为到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还是第六条第四项存在不同观点,本条规定给出了明确的法律适用指引。今后针对此类侵权行为,权利人可按照本条款确定法律适用依据。(三)司法案例XX科技有限公司、XX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19)粤73民终6630号判决书中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XX科技有限公司将XX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明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使用,足以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故XX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XX科技有限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其“明师”注册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销售行为侵权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销售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关联法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条文解读该条款明确了仿冒混淆纠纷中销售行为的性质,将销售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同时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引入了合法来源抗辩规则。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销售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擅自使用行为”存在不同观点(参见(2015)民申字第302号裁定、(2017)沪0115民初1798号判决)。但随着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涉诉行为样态的愈加复杂多样,越来越多的观点开始倾向于认为销售行为不能当然排除在仿冒混淆行为责任主体认定之外。本条规定将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的行为认定为“擅自使用”行为,为权利人在类似案例中主张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指引。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商标侵权商品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要件相同,《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仿冒商品的销售者在全部满足“不知道”(主观上没有过错)、“合法取得”、“说明侵权商品提供者”三要件的情况下,销售者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三)司法案例在XX有限公司与XX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浙民终1430号判决书中认定:在知识产权假冒侵权案件中,由于注册商标具有登记公示性,因而商标标识是否假冒侵权,相较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假冒侵权而言,更容易识别和判断。考虑到社会上一般零售商的识别能力和注意义务,在合法来源抗辩已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查中,对零售商科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帮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当事人请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关联法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条文解读本条规定列举了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帮助的“帮助侵权行为”,并明确了帮助侵权责任,即只要证明帮助者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混淆行为的存在,而仍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则应当与仿冒者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是否发出侵权警告等并非帮助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条为权利人向仿冒行为帮助者主张赔偿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三)司法案例在XX贸易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9)沪0115民初36202号判决书中认定:XX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店铺所在的XX购物中心的经营管理者,其应当知道XX有限公司的专卖店经营模式,也明知涉案店铺并非XX有限公司经营,也与XX有限公司无任何授权关系,但XX贸易有限公司对于XX公司在店招等处使用XX有限公司“PRADA”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未予以制止,且在XX购物中心的品牌折扣宣传标语及店铺楼层指示牌中予以标注,导致未能向消费者准确传达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信息,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XX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为骊云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帮助,XX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就此与XX公司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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