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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江彩虹桥垮塌案

2017-10-24 20页 doc 41KB 6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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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江彩虹桥垮塌案綦江彩虹桥垮塌案 綦江彩虹桥垮塌案 (1999)渝一中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99)渝一中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孟泽,男,六十七岁(一九三一年十一月一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大专文化,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退休高级工程师,住重庆市渝中区张家花园197号5-1号。 一九九九年一月九日被刑事事拘留,同年二月三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利明、吴晓波,重庆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费上利,男,四十一岁(一九五八年...
綦江彩虹桥垮塌案
綦江彩虹桥垮塌案 綦江彩虹桥垮塌案 (1999)渝一中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99)渝一中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孟泽,男,六十七岁(一九三一年十一月一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大专文化,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退休高级工程师,住重庆市渝中区张家花园197号5-1号。 一九九九年一月九日被刑事事拘留,同年二月三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利明、吴晓波,重庆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费上利,男,四十一岁(一九五八年一月一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中专文化,重庆市桥梁总公司工人(停薪留职),住重庆市南岸区长江村135号附8号,一九九九年一 月九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二月三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明卫东、张涌,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浩,男,四十一岁(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市人,大学文化,重庆市市政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三室主任,住重庆市渝中区巴县衙门一巷25号3-7号。一九九九年一月九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二月三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小江、廖磊,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福林,男,四十五岁(一九五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初中文化,重庆市桥梁总公司房屋建设分公司助理经济师,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部3村11幢2单元18号。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三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二月十一日被逮捕。现 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世伟、施云,重庆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珂,男,二十八岁(一九七0年十月十二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吕足县龙水镇花市街2幢4-1号。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被刑事拘 留,同年二月四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文志、陈昊,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泽均,男,四十岁(一九五八年五月十六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重庆方洋物资贸易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江北区盘溪155-5号。一九九九年一月九日被刑 事拘留,同年二月五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旭来、赵悦林,四川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开明,男,五十二岁(一九四六年十月十日出生),汉族,重庆江津市人,初中文化,重庆市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2车间主任,住重庆市江北区通用村193号附4号。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二月四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看守所。 辩护人:张奉轩、徐明,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远凯,男,五十三岁(一九四五年四月五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重庆通用机器厂职工技协技术服务部(现更名为重庆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江北区玉带山158号附16号。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二月四日 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元炳、苏勇华,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重庆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原重庆通用机器厂职工技协技术服务部)。单位地址 重庆市江北区玉带山1号。 诉讼代表人:蒋兰,女,四十二岁,现任重庆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经理,住重庆市江北 区通用新村27幢。 辩护人:张浩、刘坚,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凯力分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以被告人李孟泽、费上利、段浩、夏福林、闫珂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刘泽均、胡开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的产品罪,王远凯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又以被告人重庆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和王远凯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补充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至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王璐、张发林、戴小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孟泽及其辩护人黄利明、吴晓波,被告人费上利及其辩护人明卫东、张涌,被告人段浩及其辩护人宋小江、廖磊,被告人夏福林及其辩护人张世伟、施云,被告人闫珂及其辩护人杨文志、陈昊,被告人刘泽均及其辩护人杨旭来、赵悦林,被告人胡开明及其辩护人张奉轩、徐明,被告人王远凯及其辩护人张元炳、苏勇华,被告人重庆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的诉讼代表人蒋兰及其辩护人张浩、刘坚;证人林世元、周道雄、刘长明、杨小平、代学敬,鉴定人卢铁鹰、林文修、杨渡军、杨共树、刘孝辉、黄自新、蒋中贵、王永夫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决定提请院 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刑诉,1999,105号起诉书和重检一分院刑诉补,1999,105号补充起诉书指控:一九九四年八月,被告人段浩受綦江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下称县城建委)主任林世元之邀,前往綦江商谈在綦河上修建一座人行天桥,要求段提供两套设计方案,以供选择。段浩便找到本单位的郭××及退休工程师赵国勋(另案处理)设计出两套方案。经县城建委林世元(另案处理)等人研究后,选定由赵国勋设计的“中承式钢管混凝土提篮式人行拱桥”(简称虹桥)方案。段为达到承揽虹桥工程,以不具备资质的重庆市市政勘察设计研究院下属华庆设计工程公司的的名义,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初与县城建委签订 了虹桥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造价250万元。同年十月八日,段又以其姨姐徐×开办的华庆公司富华分公司的名义,同县城建委再次签订了与华庆公司合同内容一样的总承包合同,并在綦江县设立专门帐户。随后,段私自找到本单位的刘××、赖××等人勘察、测量,赵国勋私自组织重庆交通学院教师吴××等人进行设计。同时段浩、赵国勋推荐,邀请被告人李孟泽联系施工单位,李便找到被告人费上利,二人商定由费上利找到施工队伍组织施工。为骗取分包施工资质,费上利通过李孟泽联系,临时挂靠在重庆市桥梁工程总公司下属川东南经理部名下。事后,段浩从县城建委支付约125.36万元工程款中扣出管理费、勘察、设 计费22.5万元后,即通知费、李进场施工。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中旬,费上利临时拼凑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在关键岗位的施工人员均无上岗证。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人刘泽均冒用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燃化公司物资部的名义,与费上利签订了螺纹钢、圆钢及虹桥主拱钢管的供货合同。之后,刘泽均与原重庆通用机器厂职工技协技术服务部(下称技协部)经理王远凯口头达成承揽虹桥主拱钢管的来料加工,并约定加工费计人民币十万元。王远凯将该加工业务又口头委托给该厂七车间主任、被告人胡开明等人进行加工生产。刘将钢管加工设计图交胡开明,但未提出具体加工技术要求。加工过程中,被告人王远凯放弃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被告人胡开明不按钢结构加工规范及设计技术要求焊接加工,在钢管压型中出现焊缝多处裂口时,胡未查明原因,仅作简单的补焊处理。其间,李孟泽、费上利、刘泽均等人多次到加工现场均未提出异议及检测探伤。钢管加工后,王、胡、刘未进行任何质量检测,即交付施工单位使用。李、费不按规定对加工钢管进行验收,便组织安装。当虹桥钢拱安装好后,费上利发现安装的钢拱检验不合格,为掩盖主拱钢管不合格真相,费上利、刘泽均、王远凯、胡开明共谋作假,由胡开明授意焊工班长刘XX两次制作焊制试块,并由王远凯以技协部名义出具“金属材料机械(焊接)性能试验报告单”,经检验合格,从而掩盖了虹桥主拱钢管不合格的真象。一九九五年六月,被告人王远凯在网管加工业务中,收到刘泽均支付给技协部的加工费70000元,并将其中人民币20000元加工费,采取收入不上帐的手段,据为已有。案发后已追缴王远凯 的20000元赃款。 在虹桥建设中,应费上利要求,县城建委将余下的工程款及追加的118万元工程款直接划到费上利帐户上。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底,段浩才以重庆市市政勘察设计研究院华庆公司的名义与费上利挂靠的重庆市桥梁总公司川东南经理部名义签订了虹桥工程的施工分包合同, 并将合同书签订的时间提前到同年三月二十七日。 在虹桥桥面与钢管拱之间吊杆锚固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李孟泽及被告人夏福林不按规定的技术要求施工,未能确保锚具夹片与钢绞线的有效锁定及吊杆中的三根钢绞线人均匀受力,被告人闫珂不按设计技术要求对吊杆和锚头内灌注混凝土,从而降低了锚具对钢绞线的夹持能力,并致使钢绞线及锚具锈蚀严重。在主拱钢管的混凝土灌注施工中,费上利、李孟泽未采用泵压技术方法,改用在主拱顶端开孔倒灌混凝土的错误方法,致使主拱钢管内出现 多处漏灌及空洞,严重降低了钢拱的强度。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虹桥在未经验收就交付‎‎使用中发生异响,被告人孟泽、赵国勋等人到现场,未经任何检验即主观推断异响系“应力调整”,而未采取任何的补救措施。 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十八时五十分许,虹桥整体垮塌,造成四十人死亡,十四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00余万元的重大安全事故。经检验,钢管焊缝中夹杂其他材质、焊缝有裂 纹、未焊透、熔合、有气孔、焊瘤、陈旧性裂纹;钢绞线、锚头、锚具等锈蚀严重,部分钢绞线从锚具中滑出。其结论为:主拱钢管对焊接头焊缝质量低劣是导致主拱垮塌的根本原因;锁锚错误,吊杜锚固失效是桥面板垮塌的根本原因。据此,指控认为被告人李孟泽、费上利、段浩、夏福林、闫珂犯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刘泽均、胡开明及重庆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被告人王远凯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 标准的产品罪和职务侵占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孟泽提出是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没有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在锚具安装中,方法是正确的,鉴定结论对虹桥垮塌的原因分析未考虑“共振”因素;其辩护人提出李孟泽只在部分施工环节上把关不严,只应承担相应责任;虹桥发生异响后,如果按李孟泽提出的建议尽快进行荷载试验,就可避免虹桥垮塌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费上利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与他人共谋做假焊制试块骗取合格检测报告;不知加工的虹桥主拱钢管不合格等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段浩及其辩护人提出段不属私人总承包,是华庆公司总承包,是将施工业务发包给单位而非费上利、李孟泽个人,故不违法,且履行了总承包人,虹桥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等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夏福林及其辩护人提出锚具安装时未看见锚具使用说明书,安装方法是按李孟泽指导进行,虹桥垮塌属一果多因,夏只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泽均及其辩护人提出吊杆锚具失效与其施工作业无关,对PVC管没有泵压灌浆方法,是设计缺陷等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闫珂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对虹桥主拱钢管的加工,只起中间介绍作用,没有参与制作假试块骗取钢管合格质量检测报告,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主观要件,因此不构成该罪等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胡开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生产钢管时,委托方未提出具体的质量要求;没有共谋制作假试块骗取钢管合格的质量检测报告单等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王远凯及其辩护人提出王虽将钱存入个人帐户,但是用于单位开支,且赃款已退清,请求对犯侵占罪从轻判处;王不是钢管加工的生产组织者,不应承担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刑事责任等辩解和辩 护意见。 被告人重庆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承揽虹桥钢管加工业务属王远凯的个人行为,且单位没有从中获利,指控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八月,綦江县政府决定在綦河上架设一座人行桥,由县城建委负责组织实施。时任县城建委主任兼县城重点工程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及下设重点工程办公室主任的林世元(另案处理)邀请重庆市市政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三室主任、被告人段浩设计方案。段浩找到本单位的退休工程师赵国勋(另案处理)等人,设计出两套方案。经县城建委林世元等研究选定方案为“中承式钢管混凝土提篮式人行拱桥”(简称虹桥)。该设计方案桥的总长140米,主跨长度120米,桥面总宽6米,净宽5.5米,拱高24米。被告人段浩即向林世元提出以重庆市市政勘察设计研究院下属的重庆华庆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名义对虹桥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林表示同意。之后,段浩找到华公司经理承诺按造价的2%交管理费,获得同意。同年十月初,华庆公司超越资质等级与县城建委签订了虹桥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该总承包合同约定:虹桥工程造价为250万元;工期为勘察设计30日,工程开工时间:1994年11月5日,工程竣工时间1995年6月30日。同年十月八日,段浩又以无资质的华庆公司富华分公司(系段浩以其姨姐徐X名义申办的集体公司,实为段浩个人操作)的名义与县城建委主任林世元再次签订了与前述合同内容相同的合同。之后,段浩以“富华分公司”的名义在綦江县建行设立了专门账户。事后,县城建委多次向段浩的富华分 公司的帐户上拨付虹桥工程款125.36万元。段浩从中扣除管理费、勘察、设计费其22.5万元,从中获利3万余元。随后,段浩找到本单位的刘××、赖××等人私人对虹桥工程进行勘察、测量,并将该工程交由赵国勋等人进行私人设计。同时,段浩经赵国勋推荐,邀请李泽联系到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费上利,承接虹桥工程的施工。李、费约定,由李孟泽担任虹桥工程技术负责人,费上利组织施工队伍,并垫付前期费用。费、李二人便挂靠于不具备桥梁施工资质且无法人资格的重庆市桥梁工程总公司川东南经理部(以下简称川东南经理部),亦未向该总公司汇报。之后,费上利、李孟泽以川东南经理部的名义与段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达成承建虹桥工程施工的口头协议。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底,段浩才以华庆公司名义与费上利挂靠的川东南经理部补签了虹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将签订合同的时间提前到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段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规找私人对虹桥进行设计、勘察、测量,致其设计粗糙、改动随意。吊杆由圆钢改为钢绞线群锚体系后,对采用无顶压张拉锚具未提出确保锁锚质量的相应措施;部分构造处理不当;对主拱钢管结构的材质、焊接工艺及质量标准以及接头位置等均无明确要求;成桥增设花台等附加荷载后,主拱承载力不能满足相应规范要求;在虹桥工过程中,放弃对虹桥工程施工的技术服务和质量监督管理责任,从而降低了工程质 量标准。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中旬,费上利临时拼凑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费先后聘请了无上岗证书的夏福林、闫珂等多人担任施工员,但均未审查其施工员的上岗资质,让不具备施工资格的人员担任虹桥施工中的重要岗位的工作。同时,聘用了多名没有上岗证的技术工人进行作业。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人刘泽均以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燃化公司(以下简称燃化公司)的名义与费上利挂靠的川东南经理部,签订了由燃化公司向川东南经理部供给螺纹钢38吨、圆钢17吨、钢管85吨、贷款总金额461250元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螺纹钢、圆钢的技术及质量达到国家标准,钢管为哑铃形状,按需方技术资料验收。 合同签订后,刘即从市场上陆续购进螺纹钢、圆钢直接送往綦江县虹桥工地。 一九九五年三月,刘泽均因无加工钢管的能力,经原重庆通用机器厂一车间的周道雄介绍,与时任该厂七车间主任的被告人胡开明协商钢管加工事宜。胡开明遂找来被告人王远凯,刘、王、胡开明协商达成了加工钢管的口头协议:由被告人重庆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原重庆通用机器厂职工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技术服务部)承揽加工钢管业务,每吨加工费1000元,钢板总量为100吨,总加工费100000元。由王远凯以技术服务部的名义交由原重庆通用机器厂七车间胡开明安排本车间工人进行加工。刘泽均明知川东南经理部向其购进的这批主拱钢管用于虹桥工程,与承揽加工方的王远凯不订立书面的加工协议,不约定具体的质量要求和探伤检测事项,仅向胡开明提供了加工图纸,刘泽均即购进钢板运到重庆通用机器厂七车间。王远凯亦明知加工生产的这批主拱钢管用于虹桥工程,不向胡开明提出质量要求和探伤检测要求。胡开明接收加工钢管业务后,即安排压型组负责对钢板压弧,冷作组、焊工组负责钢管内、外圈焊焊接。其间,刘泽均、李孟泽等人亲临车间查看加工的样品,未作专 门性技术检测而主观认可质量符合要求,遂进行批量加工。 在加工过程中,胡开明明知加工件用于虹桥建设,却不认真履行职责,不要求工人严格按图纸加工焊接,在钢板压型多次出现裂口的情况下,仅按常规卷管,不认真查明裂口原因,指使工人作简单补焊处理;王远凯亦不对加工质量进行监督,致使钢管焊缝质量低劣,埋下了重大的质量安全隐患。主拱钢管加工完毕后,胡开明、王远凯不进行任何的质量检测;刘泽均不按规定进行检测、验收,在加工方未出具任何合格资料和质保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将 生产的钢管构件销售给川东南经理部用于虹桥主体。 刘泽均向虹桥工程供应主拱钢管100吨,销售金额为460000余元,从中获得50000 元。 虹桥主拱钢管运往虹桥工地,被告人李孟泽、费上利对刘泽均生产、销售的主拱钢管加工构件在无合格证、探伤检测报告、质量检等资料的情况下,亦不作检查、验收,即进入预拼装和安装焊接合拢。此间,费上利曾发现主拱钢管焊接质量不合格,不但不坚持质量标准,反而与刘泽均、胡开明共谋作假,以应付甲方检查,验收。刘泽均要求胡开明授意焊工班长刘××两次制作焊制试块,刘××按二级焊探伤的标准重新焊制试块。王远凯明知此情况而不坚持质量标准,反而出具盖有技协部公章的“金属材料机械焊接性能试验报告单”,由刘泽均以重庆方洋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委托重庆市第一建筑(集团)科技研究所进行检测,骗 取了检验合格的结论。 一九九五年五月,刘泽均先后两次用转帐支票划款给技协服务部主拱钢管加工费50000元,王远凯以技协部名义向刘泽均出具盖有该部公章的50000元收条一张,并将该款转到该部下属沙区经营部,后又以该经营部名义向刘泽均出具了这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并将这50000元收入在技协部下属的沙区经营部入帐。之后,王远凯提出20000元现金付给胡开明等人作为劳务费。胡开明将该20000元分发给本车间的有关人员。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日,刘泽均又用现金支付给王远凯加工费20000元。王选凯以技协部名义向刘出具了收条,但未将这20000元加工费在本单位入帐,个人俱侵吞占为己有。案发后王远凯退出 赃款2000元。 在虹桥桥面与钢管拱之间吊杆锚固安装施工过程中,李孟泽和负责吊杆锚固施工的被告人夏福林,不按照技术标准和要求施工,安装锚具时不采用千斤顶张拉,而是安排或指使工人用榔头直接敲打锚具夹片,使锚具夹片端面参差不平,未能确保锚具夹片与钢绞线的有效锁定及吊杆中的三根钢绞线的均匀受力,严重降低了锚具与钢管绞线的有效锁定及三根钢管绞线的均匀受力的质量安全标准。在钢管主拱的混凝土灌注施工中,被告人费上利、李孟泽未按规范的泵压技术方法施工,致使主拱钢管内出现多处漏灌及空洞,严重降低了钢拱强度。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虹桥主体工程完工后,费上利让不具备施工员资格的闫珂负责吊杆和锚具的灌浆工作。闫珂不按技术规范要求采用泵压方法对吊杆和锚头内灌注砂浆,而是采用从吊杆顶部倒灌砂浆,用铁敲打吊杆夯实的办法,致使吊杆内多处砂浆灌注不密实,使锚具及钢绞线绣蚀严重,降低了锚具对钢绞线夹持能力的质量安全标准,严重危及虹桥的安全使 用。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虹桥在未经验收和等级评定的情况下违规交付使用。同年六月十九日,綦江县组织龙舟赛时该桥发生异响后,李孟泽、费上利及赵国勋等人现现场,在未经任何技术检测的情况下,李、赵即轻率的主观推断异响系“应力调整”,属正常现象。对虹 桥继续违规、带病带伤、危险使用客观上起了重要的误导作用。 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十八时五十分许,綦江虹桥整体垮塌,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6280000余元。经专家组鉴定,结论为:“(1)吊杆锁锚方法错误,不能保证钢绞线有效锁定及均匀受力,钢绞线部分或全部滑出使吊杆锚固失效是导致桥面板垮塌的直接原因。(2)加工主拱钢管工厂对接焊缝普遍存在裂纹、未焊透、未熔合、气孔、夹渣及陈 旧性裂纹等严重缺陷,质量达不到施工及验收规范二级焊缝检验标准要求,故钢管工厂对接焊缝质量低劣是导致主拱垮塌的直接原因。(3)主拱钢管内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局部有漏灌现象,拱肋板处甚至出现一米多长的空洞。吊杆灌浆防护也存在严重问题。(4)设计粗糙,更改随意,构造也有不当之处。对主拱钢结构的焊接质量、接头位置及锁锚质量均 无明要求。在成桥增设花台等附加荷载后,主拱承载力不能满足相应的规范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大量的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八被告人供述及重庆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诉讼代表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被告人费上利本无建桥资质,故意违反国家有关建设法规,非法挂靠无建桥资质且无法人资格的川东南经理部并以该单位名义签订分包合同承接虹桥的施工,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临时拼凑施工队伍,违规聘用多名无上岗证的人员在虹桥工程主要岗位负责施工,向无生产能力的技术条件的刘泽均订购虹桥主要构件-主拱钢管,并对主拱钢管未按规定进行检测、验收就安装使用,当发现主拱钢管质量不合格时,又与他人共同作假,制作假焊制试块骗取合格检测报告。在虹桥主钢管的混凝土灌注施工中,不采用正确的泵压灌注方法,致使主拱钢管内出现多处漏灌和空间,严重降低了钢拱的强度,从而造成虹桥工程施工质量低劣,严重降低了虹桥工程的质量安全标准,在虹桥垮塌的重大安全事故中负有施工方面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且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及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以严重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上利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费上利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与他人共谋做假焊制试块骗取焊缝检测报告;不知加工的虹桥主拱钢管不合格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其辩护人提 出虹桥垮塌属一果多因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孟泽违反国家有关建设法规,邀约无施工资质的费上利挂靠无桥梁施工资质且无法人资格的川东南经理部,组织承建虹桥工程;作为虹桥工程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对桥梁主拱钢管加工构件,未向供货方提出质量要求,也未按规定进行质量检测、验收,在没有主拱钢管的合格证和质保书的情况下,便轻率地决定安装使用;在吊杆锚具的安装中,指挥他人使用错误方法,未能确保锚具夹片与钢绞线的有效锁定及吊杆中的三根钢绞线的均匀受力。在主拱钢管的混凝土灌注施工中,不采用正确的泵压灌方法,致使主拱钢管内出现多处漏灌及空洞,严重降低了虹桥工程的质量安全标准。虹桥在未经验收违法交付使用中发生异响时,未作任何检测便轻率表态,系正常现象的“应力调整”,从而为虹桥违规、带病带伤、危险继续使用起了重要的误导作用,留下了严重的质量安全隐患。在虹桥垮塌事实事故中负有施工技术方面的主要直接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且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以及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以严重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孟泽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孟泽提出是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没有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在锚具安装中方法是正确的、虹桥垮塌的原因未考虑“共振”因素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李孟泽只在部分施工环节上把关不严,只应承担相应责任,虹桥发生异响后,如果按照李孟泽建议 进行荷载试验,就可避免虹桥垮塌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李对虹桥异响是在无任何技术检验依据的基础上提出的属正常应力调整,不影响使用的意见,对建设单位的决策在客观上有误导作用,李所提出的虹桥垮塌有“共振”因素,与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虹桥垮 原因不符。因此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段浩违反国家有关建设法规,明知虹桥工程未经立项审批和可行性论证,以华庆公司名义超越资质范围获得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又以无任何资质的富华分公司名义与县城建委再次签订内容相同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作为华庆公司总承包虹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私自邀约工程技术人员进行设计及勘察、测量,致虹桥的设计粗糙、更改随意,对虹桥吊杆由圆钢更改为钢绞线群锚体系,并采用无顶压张拉锚具未提出确保锁质量的相应措施;在明知系费上利挂靠的川东南经理部,没有施工资质而将虹桥工程的施工分包给费上利,并放弃对虹桥工程的施工质量的管理监督,降低了虹桥工程的质量安全标准,对因虹桥工程质量低劣造成垮塌的重大安全事故负有总承包和设计、施工质量的主要直接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且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以及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以严重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浩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名成立。段辩称其不属私人总承包,是华庆公司总承包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他是将施工业务发包给单位而非费上利、李孟泽个人,故不违法的意见,经查,段浩虽将虹桥工程的施工发包给费上利、李孟泽挂靠的川东南经理部,但明知费上利等人非法挂靠,且不审查其施工单位资质,应属违规分包,故对该辩荽意见,不予采纳。段及其辩护人提出段履行了总承包人职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虹桥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具有相应资质,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 不予采纳。 被告人夏福林违反国家有关建设法规,不具备施工员资质而参与虹桥工程关键部位的施工。在虹桥工程的吊杆锚固定安装施工中,不按技术要求施工,指使工人用榔头直接敲打锚具夹片,致夹片端面参差不平,不能确保锚具夹片与钢绞线的有效锁定及吊杆中的三根钢绞线均匀受力,一些吊杆钢绞线从锚具中滑出,严重降低了吊杆锚固安装的质量安全标准,直接危及虹桥的安全使用,对虹桥垮塌的重大安全事故负有降低吊杆安装质量的重要直接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且亦属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就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福林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夏福林及其辩护人提出锚具安装时未看见锚具使用说明书,安装方法是按李孟泽指导进行,其辩护人还提出虹桥垮塌属一果多因,夏只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夏福林犯罪后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 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珂违反国家有关建设法规,不具备施工员资质而参与虹桥工程关键部位的施工,在负责对吊杆和锚头内灌注砂浆时,不按技术规范即泵压方法施工灌注砂浆,使PVC管内钢绞线灌浆不密实,对锚头未灌压砂浆,使钢绞线、锚具头锈蚀严重,从而降低了锚具对钢绞线的夹持能力,导致吊杆钢绞线锚固失效,直接危及虹桥安全使用,降低了虹桥工程的质量标准,在虹桥垮塌的重大安全事故中负有吊杆、锚头灌浆质量的重要真接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珂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闫珂提出吊杆锚具失效,与其施工作业无关,以及对PVC管没有使用泵压灌浆方法,是设计缺陷等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 告人闫珂尚能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泽均在无生产能力又无技术条件加工的情况下,承揽虹桥主拱钢管构件的供货业务;在委托技术服务部加工钢管的过程中,不签订加工合同,明知加工构件用于虹桥主体,不提出具体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检测标准,对加工的主拱钢管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持放任态度,在明知加工钢管没有出厂合格证、质检书、焊缝探测报告的情况下,未进行任何质量检测就销售给需方用于虹桥主体;当明知所加工的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竟伙同费上利、胡开明等人共同作假,要求加工方人员制作假焊接试块骗取合格的检测结论,给虹桥工程留下严重的质量安全隐患,以致造成虹桥垮塌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且造成了40人死亡、14人受伤以及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泽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泽均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对虹桥主拱钢管的加工,只起中间介绍作用,没有参与制作假试块骗取主拱钢管技师检测结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主观要件,因此不构成该罪的 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开明在负责虹桥主拱钢管的加工生产中,不认真履行车间主任职责,不要求和督促工人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图纸要求加工生产,致使虹桥主拱钢管的焊接质量低劣;当钢管加工完毕时,不组织人员进行质量检测;在发现主拱钢管构件加工生产的质量不合格后,竟共谋作假,并授意工人重新焊制试块,以骗取合格的检测报告,使得不合格的加工产品得以交付虹桥主体使用,以致造成了虹桥垮塌死亡40人、伤14人以及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且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开明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其犯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不成立。被告人胡开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生产钢管时,委托方未作出具体的质量要求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不属制作假试块骗取钢管合格的质量检测报告单等辩解、辩护 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远凯身为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在为单位承揽加工虹桥主拱钢管业务中,不签订加工合同,对加工的虹桥主拱钢不约定具体的质量标准和检测事项,不监督胡开明等人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图纸要求焊接加工生产,加工完毕后不督促进行质量检测,发现主拱钢管焊接质量不合格时,竟伙同他人焊制假试块,并以单位名义出具焊接性能试验报告单,放任不合格的产品进入虹桥工程主体,以致造成虹桥垮塌死亡40人、伤14人以及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且亦属后果特别严重。王远凯在任技术服务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刘泽均支付给本单位虹桥主拱钢管的加工费20000元,采用收入不上帐的手段,侵吞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还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又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远凯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其犯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远凯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王虽将钱存在个人帐户上,但是用于单位开支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赃款已退清,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王选凯及其辩护人还提出王远凯不是钢管加工的生产组织者,不应承担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的 刑事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纳。 被告人重庆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法定代表人王远凯,为本单位利益,在承揽虹桥钢管加工业务中,违背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在委托方无明确的质量要求和检测标准的情况下,承接并交由七车间加工生产虹桥主拱钢管构件,对加工生产的钢管产品,不进行质量检验,放任质量不符合安全标准,故意交付委托方。其法定代表人王远凯当发现加工的虹桥主拱钢管试块不合格时,竟伙同他人作假,并以该技协服务部名义出具空白的检测报告单,骗取试块检验合格的结论,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主拱钢管构件产品用于虹桥工程主体,以致造成了虹桥垮塌的重大安全事故。重庆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在此项加工业务中获利50000元,除王远凯侵占20000元外,实际获利人民币3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除对其直接责任人应追究刑事责任外,依法应判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重庆通用技术服务部犯有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其犯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通用技术服务部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承揽虹桥钢管加工业务属王远凯的个人行为,且单位没有从中获利,指控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 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和全国《关于惩治违人大常委会‎‎ 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上利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 元。 二、被告人李孟泽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段浩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对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继续追缴。 四、被告人夏福林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五、被告人闫珂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刘泽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 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继续追缴。 七、被告人胡开明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 币二十五万元,对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继续追缴。 八、被告人王远凯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 缴。 九、被告人重庆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二十五万元,对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继续追缴。 十、上列所处罚金和追缴非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 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文烈 审 判 员 肖 明 代理审判员 吴 雯 一九九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中 威 书 记 员 祝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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