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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的论文

2017-11-27 7页 doc 20KB 1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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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的论文
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的 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的论文 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的论文 摘要: 201X年新修正的《保险法》沿袭201X年《保险法》的规定,不区分人身保险的具体类型而一律排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在对这一规定的立论基础提出质疑的基础上,提出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之适用,应以利得禁止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的观点。最后,对人身保险的各具体类型‎‎有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适用予以。 关键词: 保险代位求偿权 人身保险 保险法 201X年2月28日修正颁布的《保险法》在第二章下人身保险一节第46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一规定沿袭了201X年《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在立法上再次明确了人身保险中 保险人一律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然而理论界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 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却争论颇多。在201X年新保险法颁布之前就有‎‎诸多学者对原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提出质疑,纷纷撰文就原68条的规定是否妥当、未来立法时该如何改进等问题进行了论述。然而,‎‎学界的呼声并未体现在此次保险法的修改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 国保险法“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立场是不可置疑的。在 笔者看来,我国保险法不区分人身保险的具体类型而一律排斥保险代 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是欠妥当的。 一、“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立论基础之质疑 “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判断,其立论的观念基础是“人身无价”观。WwW..cOm其经典性论断大致如下:“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是无价的, 尚无以经济上利益评估其价值,自无赔偿超逾损害之双重获利情形。 此观诸人身保险之保险给付,多采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计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害若干自明。因此,若容许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将人身价值局限于某一价格,自属轻蔑人类之生命、身体。” 豍正是在这种“人身无价”的观点下,人身保险既不适用补偿原则也不存在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问题,因此得出“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结论似乎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此种推理看似十分圆满与周延,但是其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其忽视了人身保险中既有定额保险者又有损害保险者。而这个错误的根源则在于我国理论上和立法上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严格的二元划分。在这种二元划分制度下,财产保险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而人身保险不加区分的一律不适用该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以是否为“人身保险”作为能否适用代位求偿制度的唯一标准和理由。然而,如日本学者所言:“按现代保险法理,损害填补原则及其派生制度适用范围,以基于保险利益之存在基础是否为经济上之利益,亦即得否以金钱估计之利益为标准予以衡量,可由金钱计算其价值者,需受损害填补原则的规范,非客观的金钱价值可计算者,则完全不受损害填补原则之限制。而在人身保险中,如限额性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型失能给付保险,其损害实际为金钱上可以计算之具体损害,在性质上应属损失填补保险,故应也有损失填补原则之适用。因此,就此一观点而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模式并无法妥善地厘清损失填补的关系,故实有不足之处。” 豎 我国的这种分类方法不仅不符合目前的国际发展潮流(如美国是按照寿险和非寿险进行划分的),而且就 国内的实践来看,严格区分也是不可能的,两大险种的渗透与融合不可避免。如果我们固守此种做法,必会造成与‎‎现实的冲撞,且也会影 响我国保险业的顺利发展。 二、人身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分析 依“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之二元论作为保险合用的分类标准及其体系架构,进而对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作体系定位之做法,由于未顾及到‎‎人身保险的二元性差异,忽略了在人身保险中也有如财产保险一样属填补经济损失性质的险种,因此,不能有效厘清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与保险合同类型之间的逻辑关系,导致学说上的争议与实务上的困扰。反观国外,保 险合同之分类于学说发展上,以损害填补原则及其衍生之保险代位、复保险、超额保险之制度规范范围为依归,实际上早已脱离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类架构模式,而改由保险合同的给付基础加以分类为损害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二分模式及其架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须首先对保险合同之分类的立场加以调整或修正为“损害保险”及“定额保险”。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防止被保险人从其损害中获利的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依保险合同法理,如果保险合同系属损害补偿保险,则当然适用利得禁止原则。但如果是定额保险,因其给付基础并非为填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经济上所蒙受的损害,而是以约定方式在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所以无从 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获致大于实际 损害的利得,也就无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余地。‎‎但是,如泛指人身保险时,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则应有所审慎,尤其于人身保险中 的给付系建立于损害填补的基础上,如伤害保险中实际支付的医疗费 用,或如死亡时填补被保险人之实际丧葬费用之支付等,由于这些损 害均可在经济价值上加以估计,所以有利得禁止原则之适用。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具体适用 基于上述分析,故有必要对人身保险下的各具体类型的给付基础予以分析,在此基础 上再分析有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适用。具体而言,人身保险又可以 分为人寿保险、健康险和意外险。分述如下: (一)人寿保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依照我国学者的说法,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其生存或者死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保险。由此可见,人寿保险中,有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两合保险。 在生存保险中,由于其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保险金支付前提。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至后依然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此时,保险金给付对象是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限届至后死亡,则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自无请求的主体。由于生存保险中不存在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所以代位权自无存在的空间。 在死亡保险中,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此时,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应该为受益人。若被保险人因为第三人之行为死亡,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 人(包括其代理人、抚养人、赡养人等)均可以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此时,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既可能包括受益人,也可能不包括。在不包括的情形下,保险人自无代位权。若包括受益人,由于生命之无价,受益人亦不构成不当得利,保险‎‎人亦不能行使代位权。 在生死两合保险中,若被保险人在期限届至后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所以生死两全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人代位权。 (二)健康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通常情形下,健康险中被保险人残废死亡原因是非由外来因素所致;但在某些情形下,被保险人之疾病由可能为外部因素所致,如因环境污染导致被保险人疾病。疾病所致损害可能产生三种结果。 一是被保险人死亡; 二是被保险人残废人; 三是被保险人治愈且无残疾。对于非由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无论何种结果,由于无侵权人存在,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可能一方面获得保险金,另一方面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故而并不产生过分补偿和不当得利,保险人也不应享有代位权。 对于因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情况将有不同。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其受益人。此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向侵权人依侵权法请求第三人赔偿。此种情形与死亡保险中之被保险人死亡一致,不再赘述。若被保险人残废,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后,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由于人们身体法益不能以金钱来衡量,所以即使获得超额补偿,被保险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保险人不应当享有代位权。若被保险人痊愈,则保险人应当停止向其支付医疗费。同时,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不免发生过分补偿。若其放弃权利,则第三人将免于责任。无论请求还是放弃,均不妥当,所以此时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三)意外伤害险保险金给付对象及代位权之适用 意外伤害险是保 险人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者死亡时,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1(意外伤害险致人死亡。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向保险合同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若意外伤害系因第三人行为所致,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尚可以依照侵权法之规定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基于被保险人之生命、身体无法以金钱衡量,所以不产生不当得利之情形。 2(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在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时,保险人应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由于意外伤害将给人造成痛苦,通常情形下也不产生代位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意外伤害险中,有医疗费用保险。该保险之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其具有十分浓厚的补偿色彩。若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补偿之后,依然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必然产生不当得利。所以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中保险人无论何种情形均无代位权;在健康保险中,因外部原因所致疾病且被保险人痊愈时,保险人应享有代位权;在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保险人应该享有代位权。 我国现行《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立法者持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之二元 论,过度强调人身无价,加以法条结构之形式逻辑推论,认为保险代位规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上述立法论及解释论,忽略了伤害保险中之医疗费用给付性质上属于损失保险,亦应有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余地。因此,所谓“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规范”之论断,在逻辑上并不精确,有待修正。总而言之,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利得禁止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注释: ? ?自樊启荣(“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质疑——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之妥当性评析(法学(201X (1)( 参考文献 :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X年版( [2][美]约翰?f?道宾著(梁鹏译(美国保险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X年版( [3]杨华柏主编(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法律出版社(201X年版( [4]齐瑞宗,肖志立编著(美国保险法律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1X年版( [5]胡鸿高,李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1X (1)( [6]刘恩媛(论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与法理基础(学术交 流(201X (7)( [7]肖和保(人身保险代位权探析——兼评我国《保险法》第68条(湖湘论坛(201X (2)( [8]钟慧(保险代位权的推广适用(法制与社会(201X (1)(论文网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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