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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律政法条阶段(婚姻法,继承法,知识产权法)

2009-05-06 44页 doc 284KB 2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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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律政法条阶段(婚姻法,继承法,知识产权法)北京律政司法培训学校 《民法重点法条》 《婚姻法》重点法条 【重点法条】 第3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6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
08律政法条阶段(婚姻法,继承法,知识产权法)
北京律政司法学校 《民法重点法条》 《婚姻法》重点法条 【重点法条】 第3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6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8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50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结婚的要件 【讲解】 一、结婚的实质要件:积极的和消极的 1、积极要件: (1)自愿。 (2)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男22,女20。 (3)均无配偶。 2.消极要件: (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直系血亲指父母子女之间、祖孙之间等一切直系血亲,不受代数限制。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与己身出自同一父母或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除直系血亲外的所有血亲。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 二、结婚的形式要件:双方亲自去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 三、关于同居关系的处理: 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未办理结婚登记且不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或男女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法定条件的两性结合。 婚姻法解释对同居关系之诉的处理方式:法院应区别情况加以处理: 1、当事人仅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但重婚的除外。 2、此外,不管何种同居关系,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以受理,作为普通民事诉讼加以处理。 【重点法条】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11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第12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7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 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 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 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 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8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9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15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16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知识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 【讲解】 一、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法律上不承认该婚姻的效力。 1、无效婚姻的范围: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2、无效婚姻的处理: (1)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①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②当事人的近亲属。③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④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2)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果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如: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应当属于无效婚姻,但已经达到了法定婚龄之后,再以当初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3)法院审理: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判决,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就婚姻效力问题提出上诉;对于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可以调解,如以判决形式作出的,对此部分可以上诉;在审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 二、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结婚的真实意思,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撤销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享有撤销权的主体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不同于请求宣告无效婚姻的主体),是否行使撤销权由撤销权人自行决定。可撤销婚姻在撤销前,现存婚姻具有法律效力,一旦被撤销则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1、可撤销婚的撤销权人:受胁迫方本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为1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算。在请求权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上述期限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若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权利则归于消灭。该法定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因而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2、有权撤销机关: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 三、婚姻被确认无效、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具有溯及力: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2、财产处理 (1)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按共同共有处理; (2)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归其所有; (3)对于共同共有财产之分配,当事人可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依照顾无过错方判决; (4)因重婚导致无效婚姻的,在财产处理上,应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3、子女处理:无效、可撤销婚姻当事人于非法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适用生父母子女关系,关于子女的抚养判决适用《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 【重点法条】 第17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19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17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9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1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12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13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知识点】夫妻财产关系 【讲解】 一、法定夫妻财产制 1、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概念:是指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即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除外。 2、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第三人的赠与通常情况下视为是对夫妻二人的赠与,因而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平均分割。但《婚姻法》同时也作出了但书规定,这是与个人特有财产相联系的,即如果第三人在赠与时表明是给夫或妻其中一人的,则该赠与的财产即属于该个人所有,而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3、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 所谓个人特有财产是指专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根据现行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约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是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 1、约定的对象:既包括婚前个人财产,也包括婚后取得的各种财产。 2、约定的形式:法律明确规定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3、约定的效力:约定的在第三人知晓时,其对外具有对抗的效力,否则,无对抗的效力(注:此处的“第三人知晓”,应由主张人负举证责任,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对内则对夫妻处理财产的行为产生约束力。夫妻双方若以规避法律义务或者逃避对第三人偿还债务为目的而订立的夫妻财产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行为。 4、约定的适用: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夫妻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从法定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财产制。 【重点法条】 第31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知识点】协议离婚 【讲解】 主要注意协议离婚的条件,以及婚姻关系解除的时间点。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发给离婚证,婚姻关系即告解除。 【重点法条】 第32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33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34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知识点】诉讼离婚 【讲解】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并通过诉讼程序而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 一、诉讼离婚中的两项特殊保护 1、离婚中对现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注意,保护军人婚姻只适用于非军人一方要求与军人一方的离婚。军人要求与非军人一方离婚的,或军人与非军人双方自愿离婚的,均不适用本规定。如果双方都是军人的,也不在此限。 2、离婚中对女方的特殊保护。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确有必要”,包括两种情况: (1)夫妻矛盾十分尖锐。不受理可能会发生伤害、杀人或自杀的严重后果的。 (2)女方怀孕和分娩的婴儿系与他人的非法两性关系所致。 二、判决离婚的法律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注意:仅仅在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两年的才准予离婚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重点法条】 第39条第1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40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47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31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9.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知识点】离婚时的财产处理 【讲解】 一、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二、夫妻离婚时,所应分割的仅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 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除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以外所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2、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先计算出“年平均值=发放费用总额/(70-军人的入伍年龄)”,然后计算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年平均值”。(注意;在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军人时,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三、一些特定情况的处理原则(《婚姻法解释(二)第16~18、20~22条): (1)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五、夫妻离婚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又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六、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对有过错方,法院可判决其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发现上述行为的,可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注意: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2年,从当事人发现的次日起计算) 七、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重点法条】 第19条第3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41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3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24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25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26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知识点】离婚时的债务清偿 【讲解】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 1、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 第一,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擅自资助与其无扶养义务关系的亲友所负的债务; 第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进行经营,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第三,其他个人债务。 2、夫妻个人债务的处理原则: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清偿,他方不负连带责任,没有清偿义务,但自愿协助清偿的,法律也不禁止。 【重点法条】 第42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27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知识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讲解】主要注意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和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区分开 【重点法条】 第36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37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知识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讲解】 一、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血缘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的归属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进行判决。 三、子女抚养的负担 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①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②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③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重点法条】 第38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24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25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26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知识点】探望权 【讲解】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亲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 一、探望权的中止 1、中止探望权的请求主体: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 2、中止事由 (1)探望权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探望权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与他人接触或有传染可能的疾病。 (3)探望权人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健康的。 3、中止程序:只有法院有权依法中止探望权行使。 (1)当事人单独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中止间接抚养一方的探望权。 (2)当事人在履行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权利人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 二、探望权的恢复行使 中止探望权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允许恢复探望权的行使。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过严格审查,确信当事人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后,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调解。 【重点法条】 第4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28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29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30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7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知识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讲解】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解体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制度。 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和情形 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主体只能是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且必须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仅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不得依据婚姻法第46条对损害赔偿的规定单独提起诉讼。如果婚姻关系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可以引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仅限于以下几种情形:①重婚;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③实施家庭暴力;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在诉讼离婚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即应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赔偿请求; (2)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对损害赔偿另行起诉。此处所谓的“1年”应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 三、离婚损害赔偿既适用于诉讼离婚,也适用于协议离婚。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此“1年”仍属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 《继承法重点法条》 【重点法条】 第3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4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办理。 第25条第1款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26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知识点】遗产 【讲解】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是死亡自然人的个人财产。 一、遗产的范围 《继承法》第3条列举了遗产包括的范围:(1)自然人的合法收入;(2)自然人的房屋和生活用品;(3)自然人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自然人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自然人所有的生产资料;(6)自然人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注:其范围不同于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三)项,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知识产权的收益”)(7)自然人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是指各种票据、证券以及履行标的为财产的债权等。 二、认定遗产应注意的问题 1、遗产同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别:在分割遗产时,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外,应当先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归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2、遗产同家庭共同财产的区别:遗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3、遗产同其他共有财产的区别: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当合伙人之一死亡时,应当将被继承人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分出,列入其遗产范围。 4、遗产是死亡自然人遗留的合法财产。(、故被继承人遗留的盗脏物、不当得利等财产不是合法财产。 5、遗产必须是死亡自然人遗留下来能够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财产,不能转移给他人承受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例如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财产权利义务,不能作为遗产。 【重点法条】 第7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8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知识点】继承权的丧失 【讲解】 继承权的丧失又称为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 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注意不管既遂未遂都丧失。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注意主观目的是为争夺遗产。 3、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注意遗弃不需要情节严重,而虐待需要。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情节严重”是指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的行为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情形。 【重点法条】 第5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10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2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22.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2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知识点】法定继承 【讲解】 法定继承是相对于遗嘱继承而言的,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先后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律制度。 一、法定继承具有以下的特征: 1、法定继承中有关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规定具有强行性; 2、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一定的身份关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间存在一定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或抚养关系是法定继承发生的依据。 3、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和限制。限制指的是遗嘱继承人必须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选择;补充则是指在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继承。 二、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继承法第5条确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在先”的原则,即继承开始后,按照“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或者遗赠>法定继承”的顺序办理。 另外依据《继承法》第2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1.遗嘱未处分的或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遗产; 2.受遗赠人或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所将涉及的那部分遗产; 3.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丧失继承权后所涉及的遗产; 4.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后涉及的遗产。 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根据《继承法》第10、11、12条的规定,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人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其中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人。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也可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注意: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同母异父、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既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也不影响其对自己父母的遗产继承 四、法定继承的顺序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女婿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指对被继承人生前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照顾方面给予了必要扶助。 【重点法条】 第11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27.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知识点】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继承其应继承份额的法律制度,又称间接继承。 一、代位继承的条件 1、代位继承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不适用代位继承。 2、须被继承人的子女(即被代位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如果被代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则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这不是代位继承而是转继承。 3、被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包括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如配偶、父母等,不能成为被代位继承人。 4、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子女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但如果该晚辈直系血亲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5、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并无辈数限制。 6、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二、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转继承的概念。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该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1、产生的原因不同。转继承是因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被转继承人死亡而发生;而代位继承则是因继承开始前,被代位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已经死亡而发生。 2、被转继承人和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不同。在转继承中,被转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任何一个合法继承人:既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也可以是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不存在的,还可以是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适用遗嘱继承的,为遗嘱继承人。而在代位继承中,被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 3、转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不同。转继承人可以是被转继承人的任何一个合法继承人,包括被转继承人的子女、配偶、父母等;被转继承人自己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转继承人可以是其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被转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的,转继承人是其遗嘱继承人。在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则仅限于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亲属,如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等。 4、适用的范围不同。转继承既可适用于法定继承,也可适用于遗嘱继承,而代位继承则只能发生在法定继承中。 【重点法条】 第13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14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1.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32.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33.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34.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知识点】法定继承中的遗产分配 【讲解】 一、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 1、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2、特殊情况下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可以不均等。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特殊情况”主要是指: (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给予照顾。(注意:继承人只有同时具备“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形时,才能在遗产分配时中给予照顾)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是,如果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则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3)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该不分或少分,这是继承法中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重要体现;不过,如果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4)继承人协商同意也可以不均分。 二、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酌情分配遗产问题 1.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2.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酌分遗产人享有独立的诉权,当其酌分遗产权受到侵犯时,有权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时,在知道后2年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重点法条】 第17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18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知识点】遗嘱和遗嘱的形式 【讲解】 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继承不适用代理制度。遗嘱具有人身性,故须由遗嘱人亲自设立,而不能由他人代为设立。 一、遗嘱的形式 1、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是指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效力,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都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2、自书遗嘱。自书遗嘱是指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这种遗嘱设立形式简便易行,具有较强的保密性。因此,自书遗嘱在实践中适用极其广泛。 3、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又称为代笔遗嘱或口授遗嘱。《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有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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