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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集

2009-08-11 8页 doc 47KB 10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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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集刑法案例集: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案情]被告人杨某,女,28岁,某木材加工厂女工。      被告人张某,男,30岁,某个体户老板。      被告人钱某,男,26岁,某医院司药。      杨某与张某长期通奸,为达到结合为夫妻之目的,预谋要杀害杨某的丈夫王某。他们共同商定由张设法搞来毒药,由杨伺机下毒。张找到在医院工作的钱某要砒霜。钱问张干什么,张讲出真情,钱拒绝。张便以揭发钱的隐私相要挟,钱无奈,给张一包硫酸铜(一种会引起呕吐而不会致命的药物),张将药交给了杨。某日,杨在王的饮食中下了药,王吃后翻胃呕吐,十分痛苦,杨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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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集: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案情]被告人杨某,女,28岁,某木材加工厂女工。      被告人张某,男,30岁,某个体户老板。      被告人钱某,男,26岁,某医院司药。      杨某与张某长期通奸,为达到结合为夫妻之目的,预谋要杀害杨某的丈夫王某。他们共同商定由张设法搞来毒药,由杨伺机下毒。张找到在医院工作的钱某要砒霜。钱问张干什么,张讲出真情,钱拒绝。张便以揭发钱的隐私相要挟,钱无奈,给张一包硫酸铜(一种会引起呕吐而不会致命的药物),张将药交给了杨。某日,杨在王的饮食中下了药,王吃后翻胃呕吐,十分痛苦,杨观察了一段,见王仍在痛苦之中,便后悔,遂急送王到医院抢救,王很快恢复了健康。      问:1.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为什么?   2.钱某在本案中处于怎样的地位?      答:1.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2.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l.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犯罪中止则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得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两种末完成形态其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未完成是否出自行为人自己的意志。若犯罪未得呈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非不愿为,实不能为也”的情形,属于犯罪未遂;反之,若犯罪未得逞是出于行为人自己的意志,即“非不能为,实不愿为也”,则属于犯罪中止。本案中,杨某的投案杀人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虽末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死亡结果,但这是由于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投放的是不能致人于死命的硫酸铜所致,而非行为人所采取的送医院抢救。换言之,杨某尽管主观上彻底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做了积极努力,但这种努力并非有效地避免预期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即这种努力在主观上是自动的,在客观上却是无效的。它虽然符合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条件,但却不具备中止的有效性特征。因此、只熊以未遂犯论处,而不能以中止犯论处。当然,这种为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作的努力,在量刑时应当作为酌定的从轻情节加以考虑。 (2)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共同犯罪的成立,客观上须各个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主观上具备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被告人钱某,在得知张某的杀人意图后,不仅未积极提供帮助,反而予从拒绝。后虽在张某揭发其隐私的要挟下提供了药物,但提供的却是不能致人死地的硫酸铜,这说明钱某自始至终均不存在与杨某、张某共同杀人的主观故意看,也未实施共同杀人的客观行为,故钱某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刑法案例集:洗钱罪   【案情】      被告人:游某,男,28岁,某银行职员。      1994年8月9日参加毒品犯罪、黑社会组织的贾某(另案处理)突然找到被告人游某说:“老兄,这一阵子风声很紧,你也知道,以前我制造、贩卖那玩艺弄了几个钱,深怕有点闪失,枉费了几年的心血,以后也没有了依靠。所以,我想让你给帮个忙,给我那几个钱找个保险的,也免了我的后顾之忧,即使事发坐牢,也没有什么怕的了。”游某由于跟贾某素来以兄弟相称,碍于情面,于是便帮他在银行立了10万元的帐户。之后不久,随案发,贾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及其所得金钱何处,游某也随即被捕审判。   【审判】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游某明知贾某的金钱,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违法所得,而为其提供资金帐户掩饰其来源和性质,业已构成洗钱罪,按《刑法》第191条规定,判处游某有期徒刑3年,罚金2万元。   【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所谓洗钱罪就是指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提供资金帐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其主要特征: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是为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所做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从本案情况来看,游某与贾某素称兄弟,明知其财产是通过毒品犯罪、参加黑社会组织的违法所得,而故意为其提供资金帐户,扰乱了金融管理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洗钱罪的上述条件,因而对被告人应依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定罪量刑。 刑法案例集:寻衅滋事罪(1)   【 目】   陈雪岭等三人寻衅滋事案   【案情】      被告人:陈雪岭,男,30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村人,原系平顶山市天源实业公司业务员,住平煤(集团)公司总库南院路东3号院9号。1998年5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豪岭,男,36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村人,原系个体工商户,住平顶山市黄楝树西457号。1998年5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红岭,曾用名陈鸿岭,男,28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村人,原系平顶山市长途汽车站职工,住平顶山市黄楝树466号。1998年9月23日被逮捕。   1949年,时属叶县第八区的黄楝树村(现属平顶山市卫东区)农会在土改中将被告人陈雪岭、陈豪岭、陈红岭的祖父陈绍武(系恶霸,解放后被镇压)等人在黄楝树南所盖的八间草房予以没收,并确权为当时的农会所有,后由集体翻修为五间瓦房。该房曾先后用作村办学校、生产队和黄南居委会的仓库。   1998年2月,被告人陈雪岭等人到卫东区建设路办事处黄南居委会,声称按政策规定,上述房屋应是他们陈家的,要予收回,居委会主任陈梅姣未同意。同年3月,被告人陈雪岭、陈豪岭、陈红岭伙同其陈氏家族多人,非法将黄南居委会的五间房屋抢占,燃放鞭炮并搬入桌、椅、床等物品。陈氏家族商定,将抢占的房屋东边二间给陈雪岭、陈金岭,中间二间给陈豪岭、陈钢岭,西边一间给陈红岭、陈军岭、陈学军,后搬住人员。同年4月30日,黄楝树街巷张贴了署名为“广大群众”题为《共产党允许反攻倒算吗?》的小字报,对陈氏家庭强占居委会的集体房屋表示不满。   1998年5月4日,卫东区综合治理工作队、建设路办事处等有关领导在黄南居委会办公室,向被告人陈雪岭及其亲属等人明确指出,根据房产证明,被抢占的房屋系集体财产,应该退回,并面通知限其于5月5日腾退,陈雪岭等人在该书面通知上签了名。在被告人陈雪岭等亲属拒不退还房屋的情况下,5月6日上午10时许,黄南居委会为维护集体利益不被继续侵犯,组织居委会成员、居民组长、共产党员多人,前去收回被非法抢占的房屋。根据上级有关部门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该房屋作为黄南居委会、调解委员会、治保委员会及卫东公安分局建设路派出所第三警务区的办公室,并制作了两块牌子钉挂在院门墙上。 被告人陈雪岭、陈豪岭、陈红岭闻讯后伙同其亲属多人采取威胁、纠缠、辱骂等手段,阻扰收回和继续占据被其抢占的房屋。被告人陈雪岭、陈豪岭强行摘掉钉挂在院门墙上的牌子。建设路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刘××拍照现场情况时,陈雪岭还把刘的照相机夺下,将机内的胶卷拽出扯断,并伙同其亲属非法滞留黄南居委会主任陈梅姣达数小时。5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雪岭、陈豪岭伙同其亲属多人又到黄南居委会办公室,对居委会和在此开会的建设路办事处工作人员进行围攻、哄闹,严重扰乱了该居委会的正常工作秩序。   【审判】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雪岭、陈豪岭、陈红岭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雪岭、陈豪岭、陈红岭辩称,他们的行为是合法收回房屋,不是抢占,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客观条件,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雪岭伙同被告人陈豪岭、陈红岭及亲属多人,明知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黄南居民区的五间房屋是土改时被没收的房屋,仍寻衅滋事,任意占用,并借机发泄不满情绪,起哄闹事,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雪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豪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陈红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定性不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三被告人辩解是合法收回房屋,不是抢占,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意见成立。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1998年11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雪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陈豪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陈红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陈雪岭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失真,其行为属合法收回祖业,不是犯罪;责任划分不明,事情系民事纠纷,责任应由黄南居委会主要领导承担;量刑过重。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陈雪岭、陈豪岭、陈红岭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雪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2月1日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寻衅滋事罪是新刑法规定的一种新罪名,它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案三被告人明知位于黄楝树黄南居民区的五间房屋是土改时已被没收归公的房屋,仍非法抢占。在居委会书面通知其腾退的情况下,继续任意占用,拒不搬出。当居委会成员前往收回房屋时,又伙同其亲属多人以威胁、辱骂等手段进行阻扰,并摘掉牌子、撕毁胶卷,非法滞留居委会主任达数小时之久。随后,又伙同其亲属多人再次到居委会办公室起哄闹事,严重影响了居委会的正常工作秩序。至此,三被告人任意占用公共财物的行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法院以此罪对他们定罪判刑是完全正确的。   为何不采纳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这要从立法原意上加以分析。新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这项条款的规定,对照本案的具体情况,三被告人的行为尚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一)聚众扰乱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策划、煽动下,纠集多人共同进行扰乱活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有纠集行为,而是陈氏家族中人为了其家族的共同利益而与三被告人一起进行非法活动;(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侵犯的对象是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而本案中的居民委员会只是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要求“情节严重”与“造成严重损失”同时具备才能构成,而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虽属“情节严重”,但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造成严重损失”。因此,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赵启良在交通事故现场拿走他人财物案   【案情】      被告人:赵启良,男,43岁,浙江省象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石浦镇燃料公司宿舍302室,1994年8月19日被逮捕。   1994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赵启良从象山县石浦镇乘坐一辆个体中巴客车去宁波。7时20分左右,当该车行至该县西周镇岙岭下时,与迎面驶来的一辆东风牌大货车相撞,中巴车被撞后翻倒在右边路基下,车上司乘人员7人死亡,13人受伤,赵启良等5名乘客基本未受损伤。被告人赵启良趁乘客死伤严重和秩序混乱之机,公然将已受重伤的乘客许洪炳的手提包拎走,内有现金51205元和三张总金额为110600元的汇票等物。赵启良返回石浦镇后,将2万元现金藏在天使舞厅的阁楼上,其余3万余元现金用于还债及挥霍,又将汇票和毛巾等物丢入石浦港。案发后,赃款51205元被追回,已发还有关单位。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抢夺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赵启良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不是抢夺他人财物而是错拎了他人的手提包;其辩护人认为赵启良系初犯,又系一念之差而误入歧途,且赃款已被追回,要求对赵从轻处罚。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赵启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交通事故现场,趁乘客受伤无力顾及财物之机,公然搜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启良抢夺财物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赵启良辩称自己是“错拎了他人的手提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一念之差犯罪及赃款已被追回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4年11月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赵启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赵启良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被告人赵启良在交通事故现场,趁司乘人员死伤严重和秩序混乱之机,将已受重伤的乘客的财物拿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什么罪?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夺罪。   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在于: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取得公私财物,而抢夺罪则是以公然夺取的方法取得公私财物。交通事故现场是个特定的环境,在这种环境中非法搜取他人财物而构成犯罪的,是定盗窃罪、抢夺罪还是抢劫罪,仍然要根据行为人在作案时的手段、情节对照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而定。   1993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请示的关于在交通事故现场搜取伤亡人员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经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同意,电话答复如下:“1.在事故现场乘司乘人员死亡、事故处理人员和救援人员等尚未到达之机,搜取死者财物和其他公私财物的,应以盗窃定性。2.在事故现场乘司乘人员不备或因受伤无力顾及公私财物之机,公然搜取财物的,应以抢夺定性。3.在事故现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走公私财物的,应以抢劫定性。”该《答复》还称:“事故现场经有关部门处理完毕后,拾得散落、遗失财物据为已有的,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以不当得利处理。”本案被告人赵启良在交通事故现场,趁部分司乘人员受伤、死亡无力顾及公私财物之机,把身受重伤的乘客装有巨款的手提包拎走,而且有证据证明他是一直把手提包拎在自己的手上,可认为是公然的、明目张胆之举,而非秘密窃取。因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全面分析本案事实和情节的基础上,以抢夺罪对被告人赵启良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雷小文抢劫案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案情】      被告人:雷小文,男,27岁,江西省九江市人,原系海南省海口市庆云尧天酒店员工,暂住该店,1998年4月10日被逮捕。   1997年10月8日晚9时,被告人雷小文伙同张明、熊飞、“王老二”(后三人均在逃)到海口市鄱阳湖大酒店8310房看望其表弟潘隆庆时,看到潘的朋友王浦林放在床头的一个爱立信788型手机很漂亮,雷小文将该手机拿到手上并要求借用或拿别的手机与王交换。王浦林不同意,想拿回手机时,张明率先将该手机抢到手上。当王上前要拿回手机时,被雷小文当胸打了一拳,而后雷小文及张明、熊飞、“王老二”离开房间。当晚,潘隆庆向雷小文的姐姐述说其事,雷的姐姐答应帮王索回手机。次日中午,王浦林和潘隆庆来到海口市月朗新村的“阿文火锅店 ”,雷小文受其姐姐之约亦带张明、熊飞、“王老二”也来到“阿文火锅店”。雷小文看到王浦林后先打王一巴掌,接着张明、熊飞和“王老二”也上前殴打王。之后雷小文拿一个旧的手机塞到王浦林的手里再次要求换其手机,王不接受,雷小文又抢回旧的手机与张明、熊飞和“王老二” 等人离开“阿文火锅店”。经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5200元。   【审判】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雷小文犯抢劫罪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雷小文辩称,我没有抢王浦林的手机,也没有打他。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雷小文伙同他人,在向被害人提出借用或交换手机遭到拒绝后,便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被害人的手机,在被害人向其索还时,又遭殴打,其非法占有之目的甚为明确,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恶劣,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1998年12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雷小文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符,量刑太重”为理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判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于1998年12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人雷小文的抢劫行为较为复杂。   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看护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不知抗拒,从而劫取财物。   被告人雷小文及其同伙在向被害人提出借用或交换手机遭到拒绝后,虽然打了一拳并强行将被害人王浦林的手机拿走,但此时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借用还是占有手机,尚不十分明确。到了次日中午,当被害人索要手机时,雷及同伙不但不归还手机,反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使用暴力的目的显然是想迫使被害人放弃追索手机,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通常,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并当场劫取财物,而本案的表现形式则有所不同,是先占有财物而后施加暴力。因此,处理本案关键的一点是不能将被告人前后的行为割裂开来。被告人雷小文及同伙殴打被害人是在取得财物的第二天,但殴打行为并非其他事由引起,而是针对被害人索还手机的事实,可见雷小文不想归还手机而是想长期占用手机。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对雷小文定罪判刑,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刑法案例集:绑架罪 【题 目】      李××以杀害婴儿相威胁当场向婴儿之母索取钱财案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案情】      被告人:李××,男,17岁(1981年10月6日生),湖南省临沣县人,原系临沣县职业中专学校学生,住该县合口镇三合村五组。1998年12月25日被逮捕。      1998年12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窜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新西街居委会十三组一个体商店处,以天冷想烤火取暖为由,向店主杨芳丽请求让他进入店内,得到杨的允许。进入店内后,李××见婴儿床上卧有一婴儿,即用左手将婴儿抱起,右手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横放于婴儿胸前,然后向店主杨芳丽及杨芳丽丈夫之弟唐波说:“你们把钱全部拿出来!”唐波见状便冲向李××,将李的水果刀打落在地,并与李搏斗。杨芳丽趁势将婴儿抢回。李××在逃离现场时被“110”干警及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归案后,李××的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学校表示愿意接受李××继续就读且能落实帮教措施。   【审判】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作案时未成年,且系犯罪未遂,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1999年4月4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称自己是未成年人,是在校学生,渴望读书,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没有异议。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系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李××作案时系在校学生,作案后有悔罪表现,其原来所在学校也自愿接受李××继续就读并能落实帮教措施,故李××上诉要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于1999年5月1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对李××的定罪部分,撤销原审判决对李××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存在意见分歧,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李××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绑架罪? 抢劫罪与绑架罪,在犯罪手段、主观目的、侵犯的客体方面都相近似,其主要区别在于这两种犯罪的行为方式、索取财物的对象、索取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绑架则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人质后,勒令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有密切关系的人,在一定期限内拿财物赎人,否则将加害被绑架人。抢劫罪中的胁迫,一般是针对被抢劫人的,但有的也可能是针对在场的被抢劫人的亲属、朋友或者其他有关人的。在后一种情况下,抢劫罪因出现了人质,容易与绑架罪相混淆。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笔者认为,“人质型”的抢劫罪与绑架罪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区别: (1)控制人质是公然进行的还是秘密进行的。抢劫是当着被抢劫人的面控制人质,是公然进行的;绑架则一般是在被勒索财物者不知晓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控制人质。被勒索财物者通常是在财物被勒索之后,才知道人质系被何人绑架。 (2)是否转移人质。抢劫不转移人质,而绑架则是将人质转移到其他地方,使其脱离被勒索财物者的控制。 (3)从控制人质到索取财物,是否存在时间间隔。抢劫不存在这种时间间隔,绑架则通常存在这种时间间隔。 (4)索取财物时是否指定付款期限。抢劫是要求被抢劫者当场立即交出财物,绑架则向被勒索者指定了付款期限,从而使被勒索者在时间上有了缓冲的余地。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当着店主的面把婴儿抱起作为人质加以控制,是公然进行的,并未将人质转移他处。在控制人质之后,李××立即向店主索要钱财,并且要求店主当场立即交出财物。可见,李××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立即”的特征,属于“人质型”的抢劫,而非绑架。 有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李××是直接用刀抵着婴儿,向店主索要钱财,其行为属于抢劫。但李××是把婴儿抱起来,用刀抵着婴儿,再向店主索要钱财,应属于绑架。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是否将婴儿抱起来,仅仅是控制人质的手法不同,不足以使行为的性质由抢劫转化为绑架。   二、李××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对入户抢劫作了规定。入户抢劫,是指非法进入公民住处实施抢劫的行为。这里的“户”,既指公民的住宅、居所,也指独门独院的居民宅院,但不包括单位的办公室、企业的营业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其他场所。由于除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不特定公民,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入户,对户内设施及户内人员的活动情况也无从感知,所以“户”具有较强的个人生活性。商店在开门营业的情况下,任由不特定的人光顾,店内设施及人员活动情况均能被他人直接目击,显然不具有户的“个人生活性”的特征。本案的一个特殊情况在于,杨芳丽用于开办商店的房屋是其住房中临街的一间房,居住区与经营区仅一墙之隔,从婴儿被安置于店内的事实看,居住区与经营区又未截然分开。尽管如此,临街一间房的主要功能毕竟是用于开展经营活动的,这就使得这部分住房不再属于“户”的范畴,而属于营业场所。再者,被告人李 ××实施抢劫时,商店仍在开门营业,其一举一动均可被路人所见。可以说,被告人是在众目睽睽之下公然作案,其行为不具有入户抢劫“隐蔽性较强”的特征。基于这些理由,笔者认为李××的行为尚不属于“入户抢劫”。   三、对被告人李××应否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认为,在刑事犯罪中,抢劫罪危害严重,历来是打击的重点。考虑到李××作案时尚未成年,且系犯罪未遂,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已充分体现了对少年犯从宽处罚的精神,不宜再对其适用缓刑。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本案中,被告人李××抢劫作案的手段一般,未造成财产或人身的实际损害,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又有悔罪表现,且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因此对李××适用缓刑,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审法院仅以李××所犯系抢劫罪即排除缓刑的适用,是片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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