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外 科 第一条 身高、体重标准 (一 )男性身高一般不低于 170厘米, 体重不低于 50千克;女性身高一般不低于 160厘米,体重不低于 45千克 (南方部分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 (局 )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男性身高可放宽至 16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 48千克;女性身高可放宽至 15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 43千克 )。 (二 )过于肥胖或消瘦者,不能录用。 判定过于肥胖或消瘦者按以下方法: 实际体重超过标准体重 25%以上者为过于肥胖; 实际体重低于标准体重 ...
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外 科 第一条 身高、体重标准 (一 )男性身高一般不低于 170厘米, 体重不低于 50千克;女性身高一般不低于 160厘米,体重不低于 45千克 (南方部分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 (局 )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男性身高可放宽至 16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 48千克;女性身高可放宽至 15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 43千克 )。 (二 )过于肥胖或消瘦者,不能录用。 判定过于肥胖或消瘦者按以下方法: 实际体重超过标准体重 25%以上者为过于肥胖; 实际体重低于标准体重 15%以上者为过于瘦弱。 标准体重计算方法: 标准体重 (千克 )=身高 (厘米 )—110 超出和低于标准体重的百分数计算方法: 〔实际体重 (千克 )-标准体重 (千克 )〕 ÷ 标准体重 (千克 ) × 100% 第二条 外伤所致的颅骨缺损、骨折、颅骨凹陷、颅内异物存留等,颅脑外伤后遗症,颅脑畸形,颅脑手术史,慢性颅内压增高,不能录用。 第三条 有胸、腹腔内重要脏器手术史 (阑尾炎手术后半年以上者,腹股沟疝、股疝手术后一年以上无后遗症者除外 ),不能录用。 第四条 骨、关节、滑囊、膨鞘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骨、关节畸形,习惯性脱臼,脊柱慢性疾病,胸廓畸形,不可自行矫正的脊柱侧弯、驼背,慢性腰腿痛,大骨节病指 (趾 )关节粗大,存在功能障碍者,不能录用。 第五条 两下肢不等长超过 2厘米,膝内翻股骨内髁间距离和膝外翻胫骨内踝间距离超过 7厘米,或虽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但步态异常,不能录用。 第六条 影响功能及外观的指 (趾 )残缺、畸形,足底弓完全消失的扁平足,影响长途行走的鸡眼、胼胝,重度皲裂症,不能录用。 第七条 恶性肿瘤,影响面容或功能的各部位良性肿瘤、囊肿、瘢痕、瘢痕体质,不能录用。 第八条 颈强直,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三度以上单纯性甲状腺肿,结核性淋巴结炎,不能录用。 第九条 脉管炎,动脉瘤,重度下肢静脉曲张,重度精索静脉曲张,不能录用。 第十条 泌尿生殖系统炎症、结核、结石等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影响功能的生殖器官畸形或发育不全,隐睾,不能录用。 皮肤科 第十一条 重度腋臭、头癣,泛发性体癣,疥疮,慢性湿疹,慢性荨麻疹,神经性皮炎,白癫风,银屑病,与传染性麻风病人有密切接触史 (共同生活 )及其它有传染性或难以治愈的皮肤病,不能录用。 第十二条 影响面容的血管痣和色素痣,身体裸露部位有明显癜痕、疤痕、色素癍和身体其它大面积的疤痕挛缩,不能录用。 第十三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和性病淋巴肉芽肿,非淋球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艾滋病及病毒携带者,不能录用。 第十四条 纹身者不能录用。 内 科 第十五条 器质性心脏、血管疾病 (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等 ),心电图异常,不能录用。 第十六条 血压超出下述范围,不能录用: 收缩压: 12.00-- 18. 66千帕 (90--140毫米汞柱 ); 舒张压: 8.00--11.46千帕 (60--86毫米汞柱 )。 第十六条 有各种恶性肿瘤病史者,不能录用。 第十八条 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各型肺结核及肺外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及其它呼吸系统慢性疾病,不能录用。 第十九条 各种原因导致的一叶肺不张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条 胃、十二指肠溃疡,严重胃下垂 (超过髂前上嵴联线 ),肝脏、胆囊、脾脏、胰腺疾病,细菌性痢疾,慢性肠炎,腹部包块,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 )仰卧位,平静呼吸,在右锁骨中线肋缘下扪到肝脏不超过 2厘米 (剑突下不超过 3厘米 ),质软,边薄,平滑,无触痛、扣击痛,肝上界在正常范围,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 (二 )五年前患过甲型病毒性肝炎,治愈后再未复发,无症状和体征者。 (三 )既往患过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引起的脾脏肿大,在左肋缘下不超过 1厘米,无自觉症状,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者;单纯性脾大不超过 3厘米,无脾功能亢进者。 第二十一条 肝功能和乙型肝炎
面抗原检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录用。 (一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 ( A、 L、 T)酶法检验 40单位以上者。 (二 )乙型肝炎表面抗原 ( HBSAg)酶标法检验阳性者。 (三 )确诊为各型慢性肝炎及各种肝病患者。 第二十二条 急、慢性肾炎,单肾,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能录用。 第二十三条 血栓闭塞性各期脉管炎、雷诺氏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四条 慢性腮腺炎、腮腺混合瘤不能录用。 第二十五条 除单纯缺铁性贫血,且血红蛋白男性高于 9克/ dl,女性高于 8克/ dl者以外,其他血液病患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六条 各种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结缔组织疾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七条 钩虫病 (伴有贫血 ),慢性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阿米巴痢疾、丝虫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八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遗尿症、晕厥史、梦游症及神经官能症 (经常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 )、智力低下,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 )食物或药物中毒所引起的短时精神障碍,治愈后无后遗症。 (二 )十三周岁后未发生过遗尿。 第二十九条 中枢神经系统及周围神经系统疾病及其后遗症,不能录用。 耳、鼻、喉科 第三十条 口吃,嗓音明显嘶哑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一条 嗅觉丧失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二条 双耳失聪者;双侧听力耳语低于 4米者;一侧听力正常,另一侧听力耳语低于 3米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三条 眩晕病,重度晕车、晕船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四条 耳廓畸形,外耳道闭锁,反复发炎的耳前瘘管,耳廊、外耳道湿疹,耳霉菌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五条 鼓膜穿孔,化脓性中耳炎,乳突炎及其它难以治愈的耳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六条 鼻畸形,严重慢性副鼻窦炎,重度肥厚性鼻炎、萎缩性鼻炎,及其它影响鼻功能的鼻息肉及慢性鼻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七条 影响吞咽、发音功能难以治愈的咽、喉疾病,不能录用。 眼 科 第三十八条 双侧视力低于 5.0,中心 30度周围视野,不能录用。 第三十九条 色觉异常,不能录用。 第四十条 影响眼功能的眼睑,睑缘、结膜、泪器疾病,不能录用。 第四十一条 眼球突出,眼球震颤,眼肌疾病,共同性内、外斜视在 15度以上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二条 角膜、巩膜、虹膜睫状体疾病,瞳孔变形,运动障碍,不能录用。 第四十三条 青光眼,晶状体、玻璃体、脉络膜、视神经疾病,不能录用。 口腔科 第四十四条 三度龋齿、齿缺失并列在一起的超过两个,不在一起的超过三个;颌关节疾病,重度牙周病及影响咀嚼功能的口腔疾病,不能录用。 妇 科 第四十五条 妊娠期内不能录用。 第四十六条 功能性子宫出血,生殖器官结核、肿块、慢性盆腔炎等妇科疾病,阴道分泌物淋菌快检阳性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六条外生殖器发育异常、子宫脱垂、乳房肿瘤不能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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