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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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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论 自然人的 民事责任能力 刘 保 玉 秦 伟 ‘ 内容提要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 而 不 能为民事行为能力所 包容 。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 应 以基于意思能力而确定的行为能力状况 为一般标准 , 以财产状况作为确 定欠缺行为能力人责任能力的例 外标准 。 限制行为 能力人也应有限制的民事责任能力 公平责任的适用与责任能力的确 定无关 亲权人 与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的顺序应有差别 。 关键词 自然人 民事能力 责任能力 侵权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 , 不仅有关民法基本理论和...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论 自然人的 民事责任能力 刘 保 玉 秦 伟 ‘ 内容提要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 而 不 能为民事行为能力所 包容 。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 , 应 以基于意思能力而确定的行为能力状况 为一般标准 , 以财产状况作为确 定欠缺行为能力人责任能力的例 外标准 。 限制行为 能力人也应有限制的民事责任能力 公平责任的适用与责任能力的确 定无关 亲权人 与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的顺序应有差别 。 关键词 自然人 民事能力 责任能力 侵权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 , 不仅有关民法基本理论和基本体系 , 更直接关乎行为人的本 人责任 、亲权人与监护人替代责任的承担和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 , 也涉及民事责任的归责 原则 、诉讼法上当事人的确定等一系列问题 , 故在民法理论与立法上应予其相应的地位 。 然对 于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 、判定标准及其在民事能力体系中的地位等间题 , 学说见解及 各国立法规定上尚存分歧 。 本文试对以上问题发一孔之见 , 以期抛砖引玉 , 求得共识 , 对我国 相关法律制定之完善有所裨益 。 一 、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 一 学说之分歧 民法上所谓的能力 , 是指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 。 世纪以降之民法学说理论 , 一般将 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分解为权利能力 、意思能力 、行为能力 和责任能力四种 。 其中 , 意思能力为所谓的天然能力 或称自然能力 , 其余三项则为所谓法定 能力 意思能力虽为 自然能力 , 却是法律上确定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之重要基础 。 大陆法系各 国民法上 , 对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多设明文规定 , 理论上也均予承认 。 而责任能力的涵义如 何 、是否明设为一种民事能力 , 其与行为能力及意思能力的关系如何 , 立法上与理论上则有不 同做法与主张 。 学说理论上对于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之界定 , 可分为下述五类 其一 , 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 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 。 认为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 自 刘保玉 ,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秦伟 , 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 1994-200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法学研 究 年第 期 然人能够通过 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 它不仅包括 自然人为合 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 而且包括 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的能力 。 即 , 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 所包容 , 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 。 此种观点为国内众多著述所采用 , 以致被认为系“ 通 说 ” 。 〔‘ 〕依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 ,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 及其判定标准 自应是一一对应的 。 其二 , 侵权行为能力说 。 谓侵权行为能力 , 亦称责任能力 , 乃 负担侵权行为责任之能 力 。 〔 〕持此说者或认侵权行为能力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 , 或认其仍属广义民事行为能力之 一面 , 但均承认侵权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有所差异 。 其三 , 意思能力说 。 认为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 是其能够理解 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 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 , 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 。 对于 民事责任能力与其它民事能力 的关系问题 , 这种观点认为 , 民事责任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和意思能力为前提 , 无民事权利能 力 , 固然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 , 而无意思能力也同样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与民 事行为能力有共生关系 , 有民事行为能力者 , 同时也有民事责任能力 , 但责任能力的区分情况 , 与行为能力不尽相同 。 〔 〕 其四 , 识别能力说 。 这是传统民法理论及民事立法所采行的通说 , 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 “ 足以辨识 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 , 〔 〕或者说是“行为人足以负担侵权行为法上之赔偿 义务之识别能力 ” 。 〔 〕这里的“ 识别能力 ” , 处于判断层次上 , 在程度要求上明显低于作为推理 层次的“ 意思能力 ” 。 〔 〕还有学者以识别能力说为基础 , 将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 自 然人能够辨认和控制 自己的行为并对 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 并认为 自然人的 民事责任能力虽以意思能力为基础 , 然对意思能力的要求要低于民事行为能力 有识别能力即 可 , 因此 ,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肯定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 但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 , 不一定 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 〔 〕 其五 , 独立责任资格说 。 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 地位或法律资格 。 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 认为以意思能力为根本逐一进行个案审查 , 失之烦琐 , 难 以操行 , 故而 以 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 的根据 , 更具优 点 。 〔”〕 二 各种观点之评析 关于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之上开观点 , 在理论根据及涵义之侧重点上各有差异 , 虽各有所 得 , 但也均有所失 , 难称圆满 。 依上开广义行为能力说 民事责任能力非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 , 而为民事行为能力 所包容 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与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应为一致 由于民事行为能力是民 刘心稳主编 《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年版 , 第 页 。 梅仲协 《民法要义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年版 , 第 页 。 张俊浩主编 《民法学原理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年版 , 第 页 。 参见于敏 《日本侵权行为法 》, 法律出版社 年版 , 第 页 。 耿云卿 《侵权行为之研究 》, 台湾商务印书馆 年版 , 第 页 。 李庆海 《论民事行为能力 与民事责任能力 》,《法商研究 》 年第 期 。 马俊驹 、 余延满 《民法原论 》上册 , 法律出版社 年版 , 第 、 页 。 梁慧星 《民法总论 》, 法律出版社 年版 , 第 页 。 厂胜产七、厂凡产、七厂七 © 1994-200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论 自然人 的民事责任能力 事主体“ 独立 ”实施行为 , 取得权利 、承担义务或责任的能力 , 故这里的民事责任能力自亦为“ 独 立 ”地承担责任的能力 封发生民事责任承担之行为 , 则不限于侵权行为 , 各种不法行为皆可 。 这种观点 , 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合为一体 , 从而抹杀 了二者在设立 目的 、解决事项 及效力范围等方面的不同 , 于法学理论的完善与具体问题的处理 , 并无实益 其将行为能力与 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合一 , 且要求责任能力也须是独立承担不法行为之责任的能力 , 更将导致 民事责任具体承担上的混乱 。 因为依其理论逻辑 无行为能力 自无承担责任的能力 , 无责任能 力即不能充当责任人 。 据此推论 当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引发诉讼时 , 侵害人本人不应作 为被告 哪怕是形式上的被告 , 即便其有足够的财产 , 也无须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 而概应由其监护人作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 这既不合情理 、法理 , 也不符现行法律之规定 。 上开之侵权行为能力说 , 将民事责任能力限定于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 在责任 能力范围之界定上失之狭窄 。 侵权行为之责任能力 , 固为民事责任能力之基干 , 但民事责任之 发生原因 , 并不限于侵权行为 , 其它行为 如不当得利 、债务之不履行等 亦得发生民事责任 , 也 有行为人有无承担责任的能力问题 。 至于个别学者一方面认为侵权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不同 于狭义行为能力 , 却又将二者合称为广义行为能力 , 我们认为 , 这种认识既有逻辑上的矛盾 , 于 法学理论 、法律体系的完善及具体问题的解决也无实益 , 不足为取 。 意思能力说之定义方式 , 其缺陷主要在于将责任能力等同于意思能力 , 从而混淆了两种不 同的能力 。 如前所述 , 意思能力为人之 自然能力 , 而责任能力则为法律赋予 自然人之一种法定 能力 , 将两者等同 , 则掩盖了两种能力存在根据之差异 。 此外 , 意思能力虽为决定行为能力及 责任能力的基本因素 , 但非为唯一因素 。 立法上须以意思能力为基础 , 加以法技术之处理而规 定意思与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的关系 , 就立法例而言 , 鲜有将意思能力状况作为决定责任能力 有无的唯一根据的 。 亦即 , 自然人之民事责任能力状况 , 未必与意思能力一致 。 识别能力说之各种定义方式的共同特点 , 在于 肯定责任能力为行为能力之外的另一 种民事能力 表明责任能力以识别能力的有无为一般判断标准 , 与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 一般标准不同 , 识别能力的层次低于意思能力 , 故责任能力之状况与行为能力之状况未必一 致 。 这种观点 , 在肯认责任能力为独立民事能力之一种方面 , 值得赞同 以识别能力为民事责 任能力的一般判断标准之论 , 也不无道理 。 但将识别能力作为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之一般标 准 , 必使责任能力的认定建立在逐人逐事进行个案审查的基础之上 , 在法技术上是否妥当 、 可 行 , 值得商榷 。 作为天然能力的意思能力如何具体确定 , 在理论上及实务上已有颇多争议 , 在 意思能力的标准之下再分设识别能力 , 一方面会产生识别能力的标准如何认识 、其与意思能力 的界限如何划定的问题 , 另方面还会使得法律上对 自然人之能力的分类过细 , 难 以把握和操 作 。 此外 , 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与其判断标准是有关联但又不相同的两个问题 , 自然人民事责 任能力的概念不宜径以其判断标准来定义 , 也不必在责任能力的定义中表明其判断标准如何 如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 民事行为能力概念中一般并不表明其判断标准一样 。 再有 , 以 识别能力为立论基础的诸说 , 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范围或者过窄地限定于“侵权行为法上的赔 偿义务之识别能力 ” , 或者过于宽泛地称其“ 辨识行为的后果的能力 ” 、 “ 对 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 责任的资格 ” , 均有失准确 。 独立责任资格说的特点在于 强调责任能力是“ 独立 ”承担责任的地位与资格 对意 思能力或识别能力之判断标准提出异议 , 认为以 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 之根据 , 更为优越 以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 , 则依法具有行为能力者 , 均有民事责任能力 , 反 。 。 © 1994-200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法学研 究 年第 期 之 , 则无民事责任能力 。 我们赞同该说中摈弃以个案审查为必要的意思能力或识别能力标准 , 而改行以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的主张 , 但认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只应是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 一般标准而不是唯一标准 , 因此 , 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与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也难以一一对 应 强调民事责任能力为“ 独立 ”承担责任的资格 , 则是该种定义中的一大缺陷 , 在行为人非独 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如有财产的被监护人对其行为所致损害负首位责任 、监护人负补充责任 的情况下 , 仍应认为其是有责任能力或有部分责任能力的 。 综采各种学说主张之所长而避其所短 , 我们认为 ,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 应定义为系指 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能力 。 有民事责任能力者 含有部分民事 责任能力者 , 即须对其不法行为所致损害于其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 无民 事责任能力者 , 则不负赔偿责任 , 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 就由其亲权人或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 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 , 不应以其能否 “ 独立 ”地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条件 , 纵使另有他 人须对其行为负前位责任 、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 , 仍不妨认为其 自己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 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 应以基于意思能力而确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为一般标准 , 同 时 , 为贯彻公平原则并减轻监护人的负担 , 还应以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状况为 例外的判断标准 。 二 、 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一 诸种学说观点 对于 自然人之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 , 学界观点并无分歧 。 通说认为 , 民事 权利能力是一种最基本的民事能力 , 无民事权利能力即无法律上的人格 , 自然谈不上有无民事 行为能力 , 更谈不上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 。 但民事权利能力所要解决的是民事主体资格 问题 , 而民事责任能力所要解决的是民事主体对其不法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责任的资格问题 。 法律赋予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 以其 自然生命的存续为条件 , 而责任能力的享有 , 还须具备其 他条件 , 故有民事责任能力者 , 必有民事权利能力 , 但有民事权利能力者 , 未必有民事责任能 力 。 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及其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 学说及立法上有较大分歧 , 概可分 为三类 其一 , 民事责任能力无视说 。 该说认为 ,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 是指 自然人能够通过 自 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 它不仅包括 自然人进行合法行为而取得 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 而且包括 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 〔”〕该 说中既未出现民事责任能力或侵权行为能力的字样 , 也未对民事行为能力作广义与狭义之区 分 , 而是直接将对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人民事行为能力之中 , 实质上是无视民事责 任能力之存在 。 其二 , 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 。 该说中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 , 与前说略同 , 但认为 〔 〕马原主编 《中国民法教程 》, 人民法院出版社 年版 , 第 页 伶柔主编 《中国民法 》, 法律出版社 年 版 , 第 页 郑立 、王作堂主编 《民法学 》, 北京大学 出版社 年版 , 第 页 李开 国 《民法基本问题研究 》, 法律出版社 年版 , 第 页 。 © 1994-200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论 自然人 的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仅指 自然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的资格 , 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则还包括 自然人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能 力 。 大陆学者持此说者颇众 , 且认为我国立法上所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概念是在广义上使用 的 , 故而均有广义上解释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 〔‘”〕在我国台湾学者之著述中 , 虽认民法学上的 行为能力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 但认为我国台湾民法总则编中所规定的行为能力系指狭义的行 为能力即法律行为能力 , 而债编所规定的侵权行为能力则为民事责任能力 , 且其二者的认定标 准有重大差别 。 〔川 实质上 , 仍是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作为两种民事能力来规定与 解释的 。 其三 , 独立民事能力说 。 此为近来大陆学者提出的有力之新说 。 该说认为 , 民事责任能力 是与民事权利能力 、 民事行为能力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既有联系 , 也有明显的区别 , 不可混淆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 应作狭 义解释 , 即仅指为合法行为的 , 而不包括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 〔侧 我们赞同这种主张 。 二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前述之民事责任能力无视说 , 显然忽略了民事责任能力的客观存在及其在解决民事责任 承担问题上的意义 , 在理论上存在明显的缺陷且也无立法例的支持 。 在民法理论蓬勃发展 、 民 事立法不断完善的今天 , 殊不足取 。 后两种观点 , 均承认了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上所规定的民 事主体的一种能力 , 只是对其地位及其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有不同的认识而已 。 我们认为 , 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无疑有着密切的联系 法律上所规定的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均 以意思能力这种 自然能力为基础 , 故两者之间有一定的重合关系 , 具有意思能力者 , 一般也具 有民事行为能力及对其行为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能力 , 无意思能力者 , 则无进行以意思表示为 要素的法律行为之能力 , 原则上也无民事责任能力 。 由于民事行为能力和 民事责任能力均与 自然人之意思能力有一定的对应关系 , 且“ 皆系因人之行为 , 而设定 、变更或消灭权利与义务之 能力 ” , 〔‘ 〕故而有二者皆属于广义民事行为能力之说 。 但由于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 的设立 目的及所针对的事项不同 , 两种能力的决定因素也显有差异 , 故而其两者之间及其与意 思能力之间 , 不可能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 在诸多情况下还有着根本的不同 。 因此 , 在逻辑上 、法 律观念及法律适用上均不能将其视为一体 , 而应区别对待 。 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 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 , 设立的 目的不同 。 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能力 , 目的主要在于使主体可以按照 自己的意 志为法律行为 , 以追求 、实现和保护 自身利益 而设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 , 在于使主体对其违法 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 以保护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 其二 , 解决的事项不同 。 民事行为能力针对行为人有识别力与判断力地实施法律行为而 设 , 是决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根据 而民事责任能力针对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 〔 〕参见杨振山主编 《中国民法教程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年版 , 第 页 伶柔主编 《中国民法学 · 民法总 则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年版 , 第 页 郭明瑞 、房绍坤 、唐广良 《民商法原理 》一 , 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 年版 , 第 页 。 〔 〕前引 〕, 梅仲协书 , 第 页 胡长清 《中国民法总论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年版 , 第 页 史尚宽 《民法 总论 》, 台湾正大印书馆 年版 , 第 页 。 〔 〕前引〔 〕, 张俊浩书 , 第 页以下 前弓 〔 〕, 梁慧星书 , 第 页以下 前引【 〕, 马俊驹等书 , 第 页以下 。 〔 〕前引 〕, 梅仲协书 , 第 页 。 © 1994-200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法学研究 年第 期 后果而设 , 是决定行为人是否要对 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 由于设立 目的与解决的 事项不同 , 各国民法上一般将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规定于民法典的总则编 , 而民事责任能力 及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则在分则的侵权责任部分规定 。 其三 , 能力的范围不同 。 民事行为能力总是具体的 , 有一定的范围 , 不同民事主体的民事 行为能力范围也不尽相同 而民事责任能力则是抽象的 , 并无一定的范围 , 更不受民事行为能 力范围的限制 。 民事主体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所为的行为将不生效 , 但无论是无效的民 事行为还是侵权行为或其它违法行为 , 在引起民事责任的产生上均为“ 有效 ” , 有民事责任能力 的人即应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 〔川 其四 , 判断的标准不同 。 由于上述方面的不同 , 各国立法上对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 力的判断标准也作不同的规定 。 尽管各国立法上对此问题的规定未尽一致 , 理论上也有不同 的认识与主张 , 但至少有一个基本点可谓是有共识的 , 即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 系在意思能力的基础上进行法技术之处理而确定 年龄主义 有条件的个案审查 , 该标准之 确定不考虑个人财产状况 , 而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 除考虑意思能力或行为能力状况之外 , 还 必须考虑个人财产状况 。 将财产状况作为确定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或例外标准 , 就使得 自然 人之民事责任能力状况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出现不完全对应之结果 虽因 自己责任原则之 贯彻而不得将有民事行为能力而无财产的人认作无民事责任能力人 , 却得因公平原则之考虑 而将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但有财产的人认作有部分乃至全部民事责任能力人 。 三 立法 从各国立法上看 , 民事责任能力并非当然包含于民事行为能力之中 ,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 还是英美法系国家 , 诸多立法例上都是在行为能力之外而于侵权责任制度中单独规定未 成年人或无意识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 。 厂巧 〕我国民法通则于第二章“ 公民 自然人 ”规 定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 对作为行为能力之基础的意思能力的认定 , 采行了各国立法上通 行的“ 年龄主义 有条件的个案审查 ”标准 ,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作用在于确定 自然人行为的 效力 , 并不涉及民事责任能力及责任的承担问题 。 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则集中于第六章“ 民 事责任 ”中规定 , 该章中虽未出现民事责任能力的字样 , 但从其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 第 条 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 条 等的规定和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分析 , 我国法律上在 自然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资格 上显然采行了与民事行为能力有所不同的标准 , 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有财产的未成年人 、精 神病人 , 亦得被判令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 据此 , 可以断定 , 我国现行法上所规定的 自然人之 民事行为能力 , 不包括民事责任能力在内 , 它们是被作为两种不同的能力来对待的 。 三 、 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与责任承担 一 关于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学说与立法例 对于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问题 , 理论上及立法例上也同样存在着分歧 。 如前文所引 , 在学说上对于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问题 , 有的认为应以有无意思 〔 〕前引【 〕, 梁慧星书 , 第 页 前引〔 〕, 马俊驹等书 , 第 页 。 前引 〕, 马俊驹等书 , 第 页 。 · © 1994-200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论 自然人 的民事责任能力 能力为根据 , 有的认为应以识别能力为要件 , 也有的认为应根据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来决定 。 还有学者指出 , 无论是意思能力 、识别能力还是行为能力 , 均只是认定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标 准 , 除此之外 , 还应有例外标准 , 至于例外标准是什么 , 有 的认为是公平原则 , 〔‘“〕有的认为是 财产状况 。 〔’ 〕从立法例上看 , 虽采行的具体标准有所不同 , 但鲜有采行单一标准的 。 在以德国法为代表的诸多立法例上 , 采行的是以识别能力或同等层次的辨识能力 、理解能 力等作为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标准 , 例外地考虑“ 出于合理原因 或衡平事由 的赔偿义 务 ”的作法 。 德国民法典中 , 对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设有得因意识能力的欠缺而排除和减少 的规定 处于无意识的状态中或处于精神错乱而不能以 自由意志决定的状态中 , 对他人施加损 害的人 , 对其损害不负责任 , 但由于饮酒或其它类似方式而有过失地使自己暂时处于上述状态 者除外 第 条 。 对于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 , 该法第 条中规定 未满 周岁无 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 , 不负责任 即所谓的绝对无责任能力 , 而 已满 周岁未满 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 , 如在为加害行为时不具有认识其责 任所必要的理解力 , 则不负责任 即所谓的相对无责任能力 。 于上列情况下 , 得发生 “监督义 务者的责任 ” , 但监督人如已尽其相当的监督义务或纵然加以应有的监督也难免发生损害时 , 不负赔偿的责任 第 条 。 作为例外和补充 , 该法中还规定 , 在受害人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 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害时 , 本可不负赔偿责任的致害人仍应承担“ 出于合理原因的赔偿义务 ” 第 条 。 我国澳门民法典中的规定 , 与德国民法的规定颇为相似 。 该法 条规定 “ 在损害 事实发生时基于任何原因而无理解能力或无意欲能力之人 , 无须对该损害事实之后果负责 但 行为人因过错而使自己暂时处于该状态者除外 。 ”“ 未满七岁之人及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 之人 , 推定为不可归责者 。 ”第 条中规定 “ 如侵害行为由不可归责者作出 , 且损害不可能从 负责管束不可归责者之人获得适当弥补者 , 即可按衡平原则判不可归责者弥补全部或部分之 损害 。 ” 在 日本民法典中 , 对于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统一以有无识别能力作为判定根据 , 该法第 条规定 “未成年人加害于他人者 , 如不具备足以识别其行为责任的知识和能力 , 不就其行 为负赔偿责任 。 ”至于未成年人有无辨识能力如何进行具体认定 , 该法未予明确 , 实践中要针对 个案情况进行具体的判断 , 但判例 、学说上大致以小学毕业的 岁前后作为是否具有责任辨 识能力的界限 。 〔‘”〕该法 中对于 “ 心神丧失人的责任能力 ” 和 “ 监督人的责任 ”之规定 第 条 、 条 , 与德国民法典中第 条 、第 犯 条的相应规定略同 。 但德国法上的“ 出于合理 原因的赔偿义务 ” , 在 日本民法中并无明文 , 不过 , 学界有人主张应借鉴德国民法上的衡平责任 的规定 , 公平地分配损害赔偿之负担 , 即在加害人 自身有相当的资产或者加人了足够的责任保 险的场合 , 得由无判断能力的加害人赔偿损害 。 〔州 我国台湾民法综合了德 、 日民法之做法 , 并有所创新 。 该法第 条中规定 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 , 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 , 与其法定代 前引〔〕, 马俊驹等书 , 第 页 。 〔 〕前引【 〕, 李庆海文 。 〔 前引〔 〕, 于敏书 , 第 页 , 第 页 。 © 1994-200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法学研 究 年第 期 理人连带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 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 , 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 法 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 , 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 , 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 , 不负赔偿责任 。 如 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 , 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 , 得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 , 令行为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 该项规定亦准用于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无意识或精神 错乱中所为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形 。 以判断能力和意思能力为一般标准 、例外地考虑经济条件的立法例 , 当以意大利民法典为 代表 。 该法第 条对“致损行为的可归责性 ”规定为 “ 在实施致损行为时 , 无判断能力和意 思能力的人不承担致损行为的后果 , 除非无行为能力的状况由其过失所导致 。 ”对于 “ 无行为能 力人导致的损害 ” , 该法规定 “ 在损害是由无判断能力和意思能力人导致的情况下 , 应由对无 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义务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 但是 , 能证明他不能阻止该行为的除外 。 ”“ 在负 有监护义务之人不能赔偿损害的情况下 , 法官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判定致害人给予 公平的赔偿 。 ” 第 条 值得一提的是 , 从该法的有关规定分析 , 作为责任能力之标准的判 断能力和意思能力 , 与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是一致的 。 年和 年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 第一 、二部分 中 , 对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划分 、致 害人的责任以及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亲权人 、监护人 、保护人的责任等 , 作了非常 细致的规定 , 该法中基本上是以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来确定其民事责任能力的 参见该 法第 章中第 、 、 一 条 , 第 章中第 一 条 。 年制定的越南民法典中 对有关问题的规定 , 与之略同 , 但对于 自然人之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为决定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的能力的一般标准 , 规定得更为明确 第 条 。 对于一时丧失辨认能力的人致人损害的责 任承担问题 , 俄罗斯民法典中规定 有行为能力人或者年满 周岁不满 周岁的未成年人在 不能辨认行为的意义或不能控制 自己行为的状态下致人损害 , 不负赔偿责任 但该状态如系自 己饮酒 、使用麻醉品或其他方式所致 , 则不能免责 , 如系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 , 致害人也不能 完全免责 , 法院得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及其他情况 , 责成致害人负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 任 法院还可以责成与致害人共同生活 、知其有精神障碍却未提出认定其无行为能力请求的其 有劳动能力的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负担赔偿责任 第 条 。 而越南民法典中对于有民事 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于一时意志丧失情况下引起损害发生时的责任能力及责任承担问题 , 并无 例外规定 , 而是应按一般规定 自行赔偿 第 条第 款 。 俄 、越民法典中 , 也肯定了无行为 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状况这一确定责任能力的例外标准 , 但在有财产的致害人与 其父母 、监护人等承担赔偿责任顺序的规定上 , 与其他立法例有所不同 。 依俄罗斯民法典的规 定 , 不满 周岁的未成年人及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致人损害 , 不能证明其无过错 的父母 、监护人或有监督义务的组织应承担赔偿责任 , 该责任为首位责任 , 且不因该致害人 日 后取得行为能力或取得足以赔偿的财产而消灭 第 条 而对于年满 周岁不满 周岁 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 , 其父母或保护人仅在致害人无收人或其他为赔偿的足够财产的情况下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该责任且得因致害人取得行为能力或拥有赔偿能力而终止 第 条 。 越南民法典中还进一步区分了亲权人与监护人承担责任的顺序 , 规定 巧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 〕此处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 为与以往之立法例不同的新规定 。 年的捷克斯洛伐克民法第 条中也有此项 规定 。 法国民法上 , 则有父 、母因行使对子女的监护权而对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责 任的规定 第 条第 款 。 © 1994-200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论 自然人 的民事责任能力 致人损害的 , 首先由其父母 亲权人 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 父母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的 , 方由 有财产的未成年人负补充责任 巧 周岁以上不满 周岁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 , 则须先以其 自己的财产赔偿损失 , 不足部分由其父母负补充责任 在由其他个人或组织担任未成年人 、丧 失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情况下 , 监护人可用被监护人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 如被监护人 没有财产或其财产不足赔偿时 , 监护人方须以 自己的财产负补充赔偿责任 , 另外 , 监护人如能 够证明自己在监护过程中无过错时 , 可不必以 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第 条第 、 款 。 二 我国现行法上的规定之分析 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及有关的司法解释 , 对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实际上也采行 了两个标准 一般标准 —民事行为能力首先 ,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 也同时具有完全的 民事责任能力 。 依民法通则第 条和第 条的规定 ,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 自应由其本人对 自己行为的后果负相应的 民事责任 。 确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 自担民事责任 , 是现代法上的意思 自 治与自己责任原则的直接体现 , 也是各国立法上的通制 。 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状 况如何 , 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 的意见 试行 》以下简称《贯彻民法通则意见 》第 条第 款明确规定 “ 行为人致人损害 时年满十八周岁的 , 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经济收人的 , 由抚养人垫付 , 垫付有困难 的 , 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 ”这里的“ 垫付 ” , 并不否定行为人“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的性 质 。 其次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原则上不具有对其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责 任的能力 , 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 这点 ,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有明确体现 , 该法第 条 第 款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 任 。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 , 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 ” 〔川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自也无民 事责任能力 , 对此学者们的见解一致 , 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是认定为有限制责任能力 还是无责任能力 , 学界尚有不同看法 , 笔者赞同其有限制民事责任能力的主张 , 具体问题容后 详解 。 例外标准 —财产状况依民法一般原理 , 唯有意思能力或对其行为的性质 、后果有认识能力 、判断能力的人方应 对其行为负责 , 对欠缺这种能力的人 , 无从追究其过错责任 。 而经济能力或财产状况如何 , 与 人的意思能力或认识能力无关 , 故财产状况原本不应作为认定责任能力的标准 。 但由于民事 责任主要是对违法行为所致损害为财产赔偿 , 并不涉及人身 , 故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等的判断标准亦有一定的差别 。 在特殊情况下 , 出于公平原则或衡平原则 的考虑 , 有必要使无意思能力或认识能力而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以 自己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 , 以维持被监护人 、监护人及受害人三方在损害后果负担与补偿 方面的相对公平 , 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负担 。 从立法例上看 , 出于衡平原则的考虑而以财产状况 或经济能力作为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例外标准 , 是 〔 〕这里关于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 , 只可适当减轻其责任而不能免除责任的规定 , 与国外的规定有所不同 。 我们认 为我国法上的这种规定更为允当 。 · · © 1994-200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法学研究 年第 期 各国立法上的通行作法 。 我国民法通则第 条第 款亦明确规定 “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 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 不足部分 , 由监 护人适当赔偿 , 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 ”另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精神 , 被监护人 造成他人损害而引起诉讼的 , 应列其本人为被告人 , 作为法定代理人的监护人为其诉讼代理 人 , 同时还可成为共同被告 尽管法律上对此未予明确 , 但理论上有诸多学者认为应承担责任 的监护人应列为共同被告 , 实践中也有这种作法 , 法院得依法判令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于其财产范围内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 意见 》第 条第 款中还规定 “ 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 , 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 岁 , 并有经济能力的 ,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 , 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 任 。 ”这些规定 , 均体现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以其经济能力或财产状 况作为判断其民事责任能力的例外标准的精神 。 如不承认这点 , 而一概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责任能力 , 则无法解释无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何能被列为被告 并被判令从其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 我们赞同我国现行法律上对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所确立的两个标准 。 在判断自然人民事 责任能力的一般标准问题上 , 以识别能力或认识能力等为标准的学说与立法 , 尽管不无道理 , 也更为精确 。 但是 , 依此而行 , 需逐一进行个案审查 , 既要审查行为人本人的个体辨识能力之 主观情况 , 又要考察与其行为有关的一系列客观情况 , 徒生烦累 , 难以操作 。 日本法上虽采行 了识别能力的标准 , 实践中也不得不有所变通 , 而再形成确认识别能力 的一般年龄标准 岁 的惯例 。 如果法律上为追求精确而牺牲效率和便捷 , 则对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也应 当逐一审查其意思能力状况 , 而事实上 , 各国法律上并未采此做法 , 而是兼顾二者并予折衷 , 采 行了更为简便易行的确定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标准 对正常人实行年龄主义 , 对精神障碍人 方实行个别审查与宣告 。 因此 , 不妨仍依此精神作为确定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 根据前述立 法例的考察 , 可以发现 , 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间题 , 早期的立法采行识别能力标 准的居多 , 而 世纪中后期的立法 , 则以改行意思能力或行为能力标准的为众 意大利民法典 中规定的判断能力和意思能力标准 , 实际上也是认定行为能力的标准 。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规 定 , 应当说是符合立法发展趋势的 。 至于以财产状况或经济能力作为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 、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标准 , 是各国立法上的通行 作法 。 我国立法上采行这一例外标准 , 并无不妥 , 唯有在责任承担的顺序上应进一步完善的问 题 。 对于有的学者将公平原则作为确定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例外标准的观点 , 我们认为不妥 , 法律上所规定的公平原则 , 属于侵权责任中的归责原则问题 , 并不是用来确定 自然人的民事责 任能力问题的 。 三 其他几个具体问题的分析与己见 成年人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致人损害时的责任能力与责任承担 如前所引 , 各国法上关于该行为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等问题 , 有不同的态度 。 德国及我国澳门民法上对此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规定 因本人有 过失而处于此种状态并致人损害者 , 不可免责 非因本人的过失者 , 则因不具有可归责性 , 其本 人的责任得被免除 , 而由其监督义务人或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 对于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有无 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 未予明确 , 但从其以行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 、有无免责事由的角度来解 决责任的承担问题来推断 , 其法律上并未否定成年人在一时意识丧失情况下的行为能力和责 · © 1994-200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论 自然人 的民事责任能力 任能力 。 意大利民法上对此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之规定 , 与德国民法相同 , 但其将该行为 人所处的状况称为“无行为能力状况 ” 第 条 , 适用 “无行为能力人导致的损害 ”之责任承 担规定 第 条 。 俄罗斯民法及我国台湾民法中则明确将此种情形下的行为人仍规定为 有行为能力的人 , 我国台湾民法中并规定此种情况下对无过失的行为人得出于公平原则的考 虑而令其为全部或一部之赔偿 。 〔剑 越南民法中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于一时 意志丧失情况下引起损害发生时的责任能力及责任承担问题 , 则未设例外规定 , 仍适用 “ 必须 自行赔偿 ”的一般规定 第 条第 款 。 我国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中 , 也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于一时无意识状态时其行为 能力即归于丧失或受限制的规定 , 更无此种情况下的免责规定 。 理论上的通说与实践中的通 行做法是 对于有行为能力的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致人损害 , 如其本人有过错 如过量饮酒 、 服用麻醉品等 , 自亦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如其本人并无过错 如系梦游 、偶发癫痛病或其他 导致意识丧失的突然疾病等情况 , 也并不能免除责任 , 惟得适用民法通则第 条公平责任 的规定 , 由均无过错的致害人与受害人分担损失 。 而公平原则只是侵权责任中的一种特殊归 责原则 , 它并不涉及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确定问题 , 故此 , 不能因公平责任的适用而认为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时丧失意志的情况下其行为能力 、责任能力也受到了限制或归于丧失 。 笔者认为 , 我国法律上的这种做法 , 堪称允当 , 应予坚持 。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能力状况及其责任承担 我国现行法上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能力状况并无明确规定 , 对其民事责任的承 担则是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害责任的承担一并规定而未予区别 民法通则第 条 。 理论 上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如何 , 未有深入的讨论 。 但有学者认为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应有与其年龄 、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责任能力 , 即有限制民事责任能力 。 〔 我们赞同这种主张 。 理由主要是 首先 , 法律既已肯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 以进行与其年 龄 、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 , 自亦应肯定其应对此类行为的后果负相应的责 任 。 如若一方面认定其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另方面却又认为其无须对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 为负责 , 在法律逻辑上难以解释 。 其次 , 依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 》第 条的规 定 , 教唆 、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教唆 、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 , 在侵权人的 确定及责任承担上有所区别 。 该项规定也已体现出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在责任能力上的差别 。 第三 , 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与判断能力 , 对其侵害他人 的人身权利的行为所发生的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 , 完全可 以而且应当责令其承担 。 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此类责任则不必由其本人承担 。 关于致害人与其亲权人 、监护人承担责任的顺序问题 在不少国家的法律上 , 区分亲权与监护 、保护 。 晚近之立法 , 如俄罗斯 、越南等 , 对于有财 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 , 其与亲权人 、监护人或保护人承担赔 偿责任的顺序 , 作出了与早期立法上不同的规定 。 我们认为 , 这种规定的科学性 、合理性值得 肯定 。 我国在将来完善民法时 , 亦应考虑区分亲权与监护 , 并相应地使亲权人与监护人对受其 管教 、监督 、保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损害 , 在责任承担上体现出 〔 〕参阅林纪东 、郑玉波等编 《新编六法参照法令判解全书 》,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年版 , 第 页 。 〔 〕刘士国 《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 》, 法律出版社 年版 , 第 页 。 © 1994-200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法学研究 年第 期 一定的差别 。 借鉴有关国家的经验 , 我们的建议是 处于亲权之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 人致人损害 , 亲权人概应负首位责任 , 如其财产能力不足 , 则由有财产的致害人负补充责任 处 于亲权之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 , 亲权人如有履行职责方面的疏懈 , 应负 首位责任 , 如无疏懈 , 则应首先从致害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 不足部分 , 由亲权人适当赔 偿 处于他人或有关组织监护之下的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致人损害 , 本人有财产的 , 应首先从 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 监护人仅须就不足部分承担适当的补充责任 。 至于有些学者主张借鉴我国台湾民法 , 使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负连带责任的做法 , 我们认为 并不妥当 。 因为其二者于致人损害之行为 , 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系 , 也无以形成共同过错 , 缺乏 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 。 另外 , 如使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对外负连带责任 , 其内部如何确定责任的 份额 、有无追偿损失等问题 , 仍是悬而未决且颇难决断的问题 。 依前述处理 , 有关问题已 能圆满解决 , 自无须再考虑连带责任的问题 。 , ’ © 1994-200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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