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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冲突 (新加坡)-中文

2017-09-29 29页 doc 49KB 9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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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冲突 (新加坡)-中文法律的冲突 (新加坡)-中文 法律的冲突 第一节 引言 6.1.1 法律的冲突。法律或国际司法之间的冲突这一主题涉及到三个互相联系的问题: (1)涉及到跨国因素的案件发生后,哪个国家的法庭应当对该案件进行审理?(2)当事双方之间的、涉及跨国因素的实质性冲突具体应采用什么法来判定?(3)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另一国法院的效力如何?能否得到认可或执行? 6.1.2 当对处理法律冲突的诸规则进行进一步审查时,会发现这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提 炼。这是因为法律冲突的诸规则最终还是某国在自己的国内法院以国内法规则来审理涉及跨 国因素的...
法律的冲突  (新加坡)-中文
法律的冲突 (新加坡)-中文 法律的冲突 第一节 引言 6.1.1 法律的冲突。法律或国际司法之间的冲突这一主题涉及到三个互相联系的问题: (1)涉及到跨国因素的案件发生后,哪个国家的法庭应当对该案件进行审理?(2)当事双方之间的、涉及跨国因素的实质性冲突具体应采用什么法来判定?(3)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另一国法院的效力如何?能否得到认可或执行? 6.1.2 当对处理法律冲突的诸规则进行进一步审查时,会发现这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提 炼。这是因为法律冲突的诸规则最终还是某国在自己的国内法院以国内法规则来审理涉及跨 国因素的案件,解决其中的问题。因此从新加坡法律角度来讲,这些问题具体是:(1)新加坡何时才会对涉及跨国因素的案件作出裁决?(2)假设法院接受审理相关案件,那么在解决争端 中的具体问题时法院会采用哪一法律系统的实体法?(3)(新加坡)国外法院作出的审判何时 才能在新加坡得到认可或执行? 6.1.3 由此可以判定,每个国家都有自己处理法律冲突的一套规则。有些有关法律冲突 的问题已经成了国际大会的主题,依照国际协约的规定来解决,但是还有很多有关法律冲突 的问题人需要个别国家自己的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规则来解决。但是,解决法律冲突的原则 从一开始就已经意识到了国际法的国际空间,而且无论是采用英国法传统的普通法国家之间, 还是采用普通法的国家与采用大陆法的国家之间,在解决冲突的方式上一直是一致的。 6.1.4 提交法院的任何案件都有可能产生法律的冲突问题。本章简要介绍了法院的属人 管辖权,即,为了追究被告对原告的法律责任而对被告人违约或民事侵权提出的诉讼。 返回顶部 第二节 (新加坡法院的裁判)管辖权 介绍 6.2.1 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审判管辖权是有法定基础的。相关的法令包括《新加坡最高法 院法》(Cap 321,1999年本)(以及相应的《下属法院法》Cap 321,1999年本)。向被告下达开 审令是法院具有裁判权的基础。跨国争议中的裁判权问题背后有两个基本概念。第一,裁判 权如果要存在,案件或被告与新加坡之间必须要有法律联系;第二,在新加坡与别国之间存 在了该种联系以后,如果新加坡法院认为它不是解决争端的最佳审判地,则可以拒绝行使裁 判权。另外还有一点需要注意,案件真实性需要进行验证,而这种验证过程与管辖审议有关 但又区别于管辖审议。管辖审议中的弱案不会因为验证案件的实情而使案件的理由得到加强, 而反过来,据案件的是非曲直判断属无望案件的也不会因为着重的管辖审议而使案件的理由 得到加强(Bradley Lomas Electrolok Ltd v Colt Ventilation East Asia Pte Ltd [2001] 1 SLR 673; The Rainbow Joy [2005] SGCA 36)。 属地裁判管辖权 6.2.2 被告在新加坡领域内收到开审传票,或他在与原告的同意服从新加坡裁决, 并且同时同意在新加坡领土范围内接受传票而且相应的传票已送达,则新加坡法院对该被告 具有裁判权。比如说,可以向一个过境新加坡的人下达传票;如果被告同意新加坡法院有权 审理他与原告因而产生的争议,而且同意传票可以向他在新加坡的代理人下达,或是同 意法院将传票寄送到新加坡领域内的某一地址,那么可以在新加坡领域范围内向他下达传票。 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如果被告的采取的某一行动令人毫不质疑地表明他已经接受了法院的管辖, 他们新加坡法院对他也具有裁判权,在此种情况之下,被告已经服从了法院的裁判管辖。 6.2.3 一旦裁判管辖权以此种方式获得,被告可以向法院提出,要求中止诉讼程序, 理由是新加坡法院并非此案的自然诉讼地。被告可以像在某一个地方性诉讼案件中那样,向 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没有起诉缘由因此法院是在滥用裁判权。 属地外裁判管辖权 6.2.4 如果在新加坡范围内无法送达传票,那么原告可以请求法院向身在新加坡境外的 被告发出开审传票。在达到某些要求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予以同意。其中最重要的一些要求 是:(1)案件的争论性很明显,而且该案件与新加坡之间有具体联系——根据寻求开审许可的 辅助性法规(Order 11, Rules of Court, Cap 322 R5, 2004 Ed)这种联系大多数情况下指相关案件的事实、相关法律、争议的主题或相关方等与新加坡之间的联系;(2)新加坡法院是自然诉讼地;并且(3)案情的真实性有重大问题需要审理。例如,原告可以设法表明他提出索赔 所依据的合同受新加坡法律管辖或是在新加坡范围内签署的,以此来建立案件与新加坡之间 的联系。 不可审判性 6.2.5 新加坡法院没有权力受理涉及到外国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问题的诉讼,但是 双方之间有合同或个人参股存在的情况 (请参考 Eng Liat Kiang v Eng Bak Hern [1995] 3 SLR 97),或涉及到已故人士的托管财产或不动产的情况除外。法院也同样不受理涉及到其它 主权国国家法案在本国范围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问题的案件。 6.2.6 一般来讲,主权国家免受新加坡法院的审判,除非它主动服从新加坡的裁决(Civil Aeronautics Administration v Singapore Airlines Ltd [2004] 1 SLR 570)。另外《国家豁免法案》(Cap1985年本)中还规定了其它的例外情况。有一条原则叫作司法限制,它的限 制范围虽然还不明确,但却要求法院避免审理主权国之间涉及到国际公法问题的案件(Buttes Gasand Oil Co v Hammer [1982] AC 888)。 自然诉讼地 6.2.7 “自然诉讼地”这一原则是由一些采用普通法的国家发展出来的。当有些争议看 起来似乎可以在很多裁判权主体内都能进行裁决时,本原则就可以成为一个特别机制,依靠 它来决定将裁判权在不同的国家之间进行分配。它同时还能阻止“滥用诉讼程序”的行为, 因为有时当事双方为了各自追寻诉讼程序上的优势,将争端提交到某些进行法庭裁决,而这 些法庭与争议的本质问题关系并不很大或毫不相干。本原则最根本的思想就是让案件能在最 适合双方利益并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理想法庭。这一原则的权威,英国的The Spiliada [1987] AC 460已经被新加坡接受并在很多重要决定中加以应用(请参考案件 Brinkerhoff Maritime Drilling Corp v P T Airfast Indonesia [1992] 2 SLR 776,以及案件 PT Hutan Domas Raya v Yue Xiu Enterprise (Holdings) Ltd [2001] 2 SLR 49) 。 6.2.8 在实施自然诉讼地之原则时,法院设定了两个步骤:第一步,决定哪个裁判权主 体与争端事由最接近、联系最真切并使审理案件的过程耗费最少,带来的麻烦也最少。这一 阶段中应该考虑各种相关因素:证据和证人的所在地,相关的交通费用和翻译费用,以及法 院解决争端时采用相关法律的难易程度。第二步,确认一下如果让某一案件交由该裁判权主 体审理后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公正性。其中最负面的例子是那些在某些方面已经腐败或严重缺 乏效率的法律体系。没有必要举出那些绝对不公正的例子。如果不看第二步规定的因素,而 只看根据第一步规定的因素(即,只选择最合适法院)哪一个法院最为合适的话,最根本的公正仍有可能得不到伸张。法院把案件转至其它更加合适的法院加以审理,可能会使得原告失 去合法的优势,这一说法并非无可置疑。在推断原告在此种情况之下所失去的优势是否严重 得足以泯灭最根本的公正时,要对当事双方的利益和司法公正的目的都加以考虑。法院曾不 断强调说不会对不同的法律体系做出对比。程序性的区别不会予以考虑,至少不会加以重视。 因此,当某些审判在国外某一合适的法院比在新加坡花费的时间相对较长时,或原告在新加 坡得到的赔偿金要比他在国外某一更加合适的法院得到的赔偿金多时,这些事实只能表明不 同法律体系之间结构上存在一定的差别,但这并不足以泯灭最根本的司法公正性。 6.2.9 这是一种审慎地发挥判断力的行为,当然,做出这种判断要受The Spiliada中规 定的各种原则以及后来英国和新加坡相关案例的引导。因此,对法院作出的判决所提起的上 诉只在以下两种情况之下才可以胜诉:原判决过程中采用了错误的原则或正确的原则被错误 地采用,比如说,法院对非相关因素做出了考虑或没能对相关因素做出考虑,或者视作出了 明显不合理的判断;否则,任何上诉都不可以再更改已做出的决断。 属地裁判权 6.2.10 被告在新加坡管辖范围以内收到传票但不希望接受新加坡法院审理时,可以向法 院申请中止案件的审理,同时需要向法院表明有另外一个可行的、有能力的、很明显更加合 适的法院(不一定是严格意义上的法院: The Rainbow Joy [2005] SGCA 36) 来审理此案。如 果被告不能县法院提供这一证明,一般情况下他所提出的中止申请会受到拒绝。即便被告能 够向法院证明这一点,一旦法院认为该案件不在新加坡审理则原告得不到最基本的公道,那 么法院人可以拒绝被告提出的、中止案件审理的申请。 属地外裁判权 6.2.11 原告如果向请求法院向身处新加坡以外的被告发出传票,就必须证明新加坡法院 是审理此案的最合适的法院;即便在原告不能证明这一点的情况下,只要原告可以证明如果 原告不在新加坡提起诉讼则会失去最基本的公道,新加坡法院仍可以对其请求予以同意。由 于传票是在原告一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发出的,因此,一旦被告收到传票,他可以以新加坡 并非最合适的法院为由,申请取消传票。目前在此问题上一再争论,但说服法院下达传票的 责任仍然落在原告的身上。 法院选择协议 6.2.12 在普通法中,选择法院的协议如同其它的合同协议一样,必须依照它的准据法有 效(请参照下文X.3.8)。规定法院的法律选择权限的法律,同时也对整个合同协议起约束作 用;但法院选择协议却单独受自己法律的约束。某一特定的争议是否符合某一条有关法院选 择条款的规定,这是一个涉及到对法律解读的重要问题,而且受有关法院选择协议的准据法 的约束(The Jian He [2000] 2 SLR 8)。另一方面,合同对法院裁判权的影响是一个程序性 问题,它单独受审判地法律的约束(关于本质与程序之间的讨论,请参照下文第X.3.4部分)。 6.2.13 法院选择协议有两个独特的功能。一个是为新加坡行使裁判权提供依据(搁置作 用)。在选择法院的协议中, 被告服从或同意服从新加坡法院的裁判。这就为在管辖范围内 下达传票提供了依据(前提是这一传票模式已在协议中明确规定出来);否则的话,合同同意会为管辖范围外下达传票提供法律依据。简单形式的法院选择协议并不影响在选择的管辖范 围以外的其它管辖范围发起诉讼。因此这种形式通常被叫做非专属管辖协议。 6.2.14 法院选择协议还有另外一个作用——专属管辖(克减作用)。专属法院选择协议就是这方面的例子。这种协议使得协议的双方有义务不在除选定的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另行发 起诉讼。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协议双方的任何一方在选定的国家的法庭以外的任何法庭发起 或继续诉讼,都属于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如果原告在新加坡发起诉讼属于违反国外法院选 择协议的行为,那么新加坡法院将不采取自然诉讼地验证。在此类案件中,尽管考虑的因素 是一样的,但关键问题是是否存在什么特殊原因使得原告有强烈理由要求违背原合同在新加 坡进行诉讼(Amerco Timbers Pte Ltd v Chatsworth Timber Corp Pte Ltd [1975-1977] SLR 258)。那么反过来讲,如果原告是依据专属管辖协议选择了新加坡法院,从而在新加坡范围 内发起诉讼,被告应出示强烈的证据证明他有充足的理由违背原协议,从而要求新加坡法院 让原告到新加坡法院以外的某个国家发起诉讼。 6.2.15 法院选择协议中的义务即可以是单边的也可以是相互的。如果双方同等受约束于 他们选择(无论是否是专属性)的法院,那么该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就是相互的。但如果只有一 方受约束于协议时,那么该协议就是单边的。比如说,甲和乙之间签订协议,协议中规定无 论甲方在任何地点对乙方提起诉讼,乙方都接受加方所选择的法院为解决双方争端的专属法 院。在此种情况下,只要涉及到乙方,该协议就是专属法院选择条款,而对甲方来讲则该协 议就未必是专属法院选择条款。只要甲方根据相应条款提起诉讼,乙方就有义务受约束于被 选择的法院。 6.2.16 能否构成前款所说的强烈理由要看案件的实情(The Eastern Trust [1994] 2 SLR 526)。如果协议是经双方密切协商后缔结的,法院一般不会轻易解除他们之间的协议。如果 协议属条款,尤其是协议涉及到多方当事人的复杂情况下,若被告难以确认有关法院选 择的条款可能是在指哪些国家,或被告甚至不知道有选择法院的相关条款存在,那么法院在 要求提供强烈理由时,要求可以适当放低或放宽。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应当综合考虑所有因 素,包括协议双方在同意专属法院选择条款时的可预见性因素。但是这种可预见性因素可能 不如那些不可预见性因素重要。另外,如果新加坡法院信奉原告无辩护这一说法,则被告很 有可能并不真心希望在协议选定的管辖地范围内接受审理,这种情况也是使法院允许原告违 背某(新加坡外)外国专属法院选择协议转而在新加坡提起诉讼的一种特殊理由(The Hyundai Fortune [2004] 4 SLR 548)。 6.2.17 这并不意味着在所有的采取非专属法院选择协议的案件中Spiliada 中的验证原 则都适用。有时法院会发现被告已经默认不反对原告选定(新加坡)法院作为自然诉讼地对被 告进行起诉的权利,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被告辩解说因为有另外一个更合适的审判地因 此原告不应在新加坡对他提起诉讼,那么这就属于对原协议的违背行为,被告应对自己的违 约行为提出充足的理由。还有时,新加坡法院会发现(包括明显发现和推理发现)被告已经同 意不反对已选定的(新加坡)法院行使裁判,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被告辩解说新加坡法院无权行 使裁判权,这就属于对原协议的违背行为;被告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提出充足的理由。在所 有案件中,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的内容是一个涉及到对协议的解读的问题。除了违约问题之外, 非专属性法院选择还会关系到对Spiliada 的验证。具体对验证产生影响的大小要看具体情况而定。比如说,如果双方有意识的选择一个中立法院,那么此时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在 一列可能的法院中随便选择一个作为诉讼法院。 反对诉讼的禁止令 6.2.18 反对诉讼的禁止令是一种由新加坡法院发出的、防止诉讼一方在国外发起或继续 法律诉讼的命令。它发给服从于该禁令的个人。法院没有权利,也并不主张向国外法庭直接 下达命令。但是,因为这涉及到对另一个国家法律诉讼的间接干涉问题,因此反对诉讼的禁 止令是一种比较偏激的方式,所以法院在下达这种禁止令的时候应当慎重考虑(Djoni Widjaya v Bank of America [1994] 2 SLR 816)。 礼让 6.2.19 作为一种礼让原则,一般来讲只有新加坡法院是审理某案件的自然诉讼地时,法 院才会考虑发出这种禁止令(Airbus Industrie GIE v Patel [1999] 1 AC 119; The Ever Glory [2004] 2 SLR 457);这为法院行使那种可能间接地干预到外国法律程序的 权利提供了充足的理由。另一方面,法院不会仅仅因为它是审理此案的自然诉讼地而发出这 种禁止令,除此之外法院需要证明被禁止方(即回应人)在寻求国外法律诉讼时,对申请人有缠诉行为、压迫行为或不公正行为。 违约 6.2.20 (接上文)但是法院在当事双方之间执行协议时,礼让原则的分量就相对降弱了 (WSG Nimbus Pte Ltd v Board of Control for Cricket in Sri Lanka [2003] 3 SLR 603); Donohue v Armco Inc [2002] 1 Lloyd’s Rep 425)。在寻求国外诉讼的过程中,专属法院选择协议受到违背这一事实本身就为法院发出反对诉讼的禁止令提供了充足的理由;除非有 例外情况为违约行为提供了强烈理由,否则没有必要进一步就缠诉行为或压迫行为进行调查。 这里的验证也反映了前面所提到的在法院内对专属法院选择协议的执行过程的验证。这并不 令人感到吃惊,因为在两种情况下,法院都是在执行一份协议。可是,比起法院在考虑行使 自己的管辖权的时候,法院在考虑是否要下达反对诉讼的禁止令时需更多地考虑礼让原则。 若新加坡不是协议选定的法院,新加坡法院拒绝执行专属法院选择协议。 返回顶部 第三节 法律的选择 引言与方法论 6.3.1 当争端的双方或事实涉及到不同的国家时,就会出现选择何种法律的问题。在不 同的法律之间进行选择首先要承认法律观的多元化,进而承认在所有涉及到外国因素的案件 中都有可能对涉案双方出现对待不公的现象。对法律选择的另一个重要分析认为,无论有哪 个国家来审理相关案件,只要有可能,大家就应该促进审理结果的统一。新加坡遵循的是普 通法的方法论。一般来说,(新加坡)法院是按(以下)这些步骤来分析具体情况的。 国际强制性规则 6.3.2 如果某一审判地规则在国际上具有强制性——即,它不考虑相关案件中的任何外 国因素,强制性地适用——那么这一规则在适用时可以不顾任何选择法律的规则。一般来说, 法定条款是否具有这一特征,这是一个对法条的解释问题。有些条款的规定是明确的;否则 法庭就要对此进行解读——通常是看该规则是否意在保护审判地的某些根本观点和利益,或 是看它的法定目标是否意在摆脱案件涉及的国外因素的干扰。 定性 6.3.3 如果案件涉及到有关法律选择的分析,那么第一步要先将该问题向法院作出陈述, 以便确认该问题在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性质。在这一阶段国内分类的做法虽然有助于做出选择, 但这并没有决定性。因此在新加坡国内法中,对价(约因)原则是(没有以书面形式做出的)契 约的基本因素,任何得到执行的此类(无书面形式的)协议都没有被定性为“契约”一类。但是,为了能够进更好的选择法律,无对价支持的协议是可以归入“契约”一类的,因为其他 法律体系并不采用普通法所采用的这一(对价)原则来解决问题(Re Bonacina [1912] 2 Ch 394)。为了能更好的选择法律各种问题都以分门别类地归入不同的类别。每一类都有自己的 连接点,标明了可适用的法律(请参照下文第X.3.5部分)。 本质与程序 6.3.4 定性最基本的方面介于本质与程序之间。程序问题受法律的规定;而为了更好的 选择法律,程序问题则有待于进一步定性。二者之间的区别不一定非得像国内法中规定的那 样。传统的普通法方式似乎仍然被新加坡法律采用,它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问题是否构成权 利或是构成可执行性:前者是实质性的,后者是程序性的(Star City Pty Ltd v Tan Hong Woon [2002] 2 SLR 22)。但是,采用普通法的其它主要国家的选择在新加坡还有待于验证,他们 采取的是一种功能论方式,他们质询和调查的目的主要是看案件中采用国外法律是否会给审 判地法院的正义管理和机制带来不便(Tolofson v Jensen [1994] 3 SCR 1022; John Pfeiffer Pty Ltd v Rogerson (2000) 203 CLR 503; Harding v Wealands [2005] 1 WLR 1539)。 6.3.5 如果问题是实质性的,接下来就要判断该问题到底具体该选择哪一类法律。普通 法归结出很多不同的法律选择类目和亚类目,而且不断地对这些类目和亚类目重新定义和重 新归类。这方面有很多例子,如契约(下分若干亚类目:形式有效性,基本有效期性以及合同 的设定等等),民事侵权行为,赔偿,生者之间的财产,继承,家庭等等。每一类目或亚类目 都有自己的连接点,标明了可适用的法律。选择适用的法律也变得一目了然;但如果提到国 外法律系统中的法律选择规则,问题就会变得复杂。当这种参照国外法律的提议受到驳回(反 致)时,问题就会相当麻烦,但大多数合同商业行为并不受这一问题的影响。就这一问题,讨 论到此为止。 外国法的排除 6.3.6 外国法的采用应从受审判地的根本公共政策的限制。仅仅违背了国内公共政策还 不足以将其排除,它必须同时还违背了审判地的一些根本的道德观,社会观和经济观。另外, 审判地法院不执行(无论是间接地还是直接地)任何外国的刑法、税收法或其它公法。 契约法的选择 6.3.7 普通法中的法律选择规则在新加坡适用,但是这些规则与大陆法管辖地的一些规 则非常相近,欧盟采用的《罗马公约》中包含的一些规则也与它们相近,尤其是在规定契约 意思自治的方面。法律选择规则由新加坡法律学会法律改革委员会处理(契约法律选择法的 改革)。它建议保留普通法。(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契约中出现的任何事由都由契约准据法来处理。 6.3.8 契约准据法的确定或推定要经由以下三个步骤:(1)如果双方明确地选择了某以法 律来规束契约,则该法律即为准据法(主观准据法),除非当初并非诚意地做出了该选择 ;(2) 如果双方没有明确地做出选择,法院可以从契约中或契约签订时周围的环境中推断出一个准 据法;(3)如果法院无法找到双方选择的准据法,那么与活动和契约双方联系最密切、最真实 的国家(或法律系统)的法律即为该契约的准据法(即客观准据法)。尽管第二步骤与第三步骤 有概念性的区别——第二步骤中仍然是在寻找主观准据法而第三步骤是纯粹的审查客观联系 ——但是这两种情况中审查的因素却完全相同。在实践中,在契约双方没有做出明确选择的 情况下,经推断双方在准据法的选择上都带有投机性可能时,新加坡法院可以跳过第二步直 接进行第三步(Overseas Union Insurance Ltd v Turegum Insurance Co [2001] 3 SLR 330)。 6.3.9 主观准据法是以普通法的方式通过查明客观事实以推断契约双方的客观意图。这 里的“主观”二字并不是指契约双方的主观想法。 分割适用法 6.3.10 契约的不同部分可以受不同法律的规束,当然一般来讲法院不会轻易得出这样的 结论。 6.3.11 契约准据法所规束的问题的范围:契约的基本有效期性,解释(无论是否要求提 供对价或约因——按大陆法契约的说法),义务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方法,义务或契约的具体 履行。 形式有效性 6.3.12 一份契约,无论是从契约准据法上有效,还是在契约执行地的法律上有效都称作 形式有效(PT Jaya Putra Kundur Indah v Guthrie Overseas Investments Pte Ltd [1996] SGHC 285)。 契约的设定 6.3.13 设定契约会带来国际私法中最复杂的一系列问题,因为契约的设立即意味着契约 的诞生和存在。在这一点上新加坡没有权威,但是其它普通法管辖国家的权威认为辩论点可 能存在于推定契约(即,准据法所推定之任何契约)的准据法与审判地的法律之间。 6.3.14 行为能力。普通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则为自然人缔结契约的行为能力规定法律选择。 过去有很多权威曾建议依照住所地法,居住地法,契约(设定)地法或是契约准据法。许多作 家曾反对采用当事双方选定的法律,因为这样做等于双方都有解脱的计策。有些作家认为住 所地和居住地这两个连接点在商业活动中多有不便之处。还有人曾建议说行为能力应该由客 观契约准据法或(另一可供选择的)居住地法加以明确确认。只有当一个公司既具有公司法上 的行为能力,又具有契约准据法上的行为能力时,它才具有签订契约的行为能力。 法律的违背 6.3.15 如果契约违背了它的准据法,就要承担该准据法规定的一切后果,而且一般来说 这种契约在新加坡不具有可实施性。但如果契约违背了契约签订地法,该契约在新加坡仍具 有可实施性。任何一份契约,无论规束它的是何种法律,只要它的实施违背了新加坡的根本 公共政策,那么该契约在新加坡不具有可执行性。如果契约违背了契约中规定的执行(实施)地法律,那么该契约在新加坡不具有可实施性。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人能够解答这到底是不是 因为采用了契约准据法或审判地公共政策所造成的。 民事侵权行为中法律的选择 6.3.16 对于在国外犯下的侵权行为,新加坡采用双重可诉讼的规则(Parno v SC Marine Pte Ltd [1999] 4 SLR 579)。因此原告可以在新加坡范围内对国外犯下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前提是(1)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诉讼地,根据诉讼地法律该侵权行为具有可诉讼性;同时(2)根据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律,该侵权行为已造成民事责任。但在个别案件中,根据具体争论 点和整个诉讼缘由,法院也可以采用审判地法,排除行为发生地法;也可以采用行为发生地 法,排除审判地法。断定侵权行为到底发生在何地并不容易做到,但是法院会审查构成侵权 的一系列事项,并判断本质上的侵权行为到底在发生在何地。在几个主要的普通法国家(例如,英国1995年《国际私法》杂项规定;加拿大:Tolofsen v Jensen [1994] 3 SCR 1022;以及澳洲:Regie National des Usines Renault SA v Zhang (2002) 210 CLR 491),要求采用审判地法的做法已经被人们抛弃,一是因为这种做法只代表过去,与现代的选择法律确定 民事义务的方法不一致,二是因为这种做法会造成挑选审判地(法院地)的做法。审判地的利 益一般可以用当地的根本公共政策和国际性国际规则进行保护。赞成这种做法的争论在新加 坡还有待验证,但是已经有迹象表明法院可能会采纳这种辩论(Ang Ming Chuang v Singapore Airlines Ltd [2005] 1 SLR 409)。请参照新加坡法律学会法律改革委员会的建议,《关于民事侵权问题中法律选择规则的改革》。 外币义务 6.3.17 新加坡法院可以定期对出现相应盈亏的外币做出判决。自判决生效并开始执行之 日起,外币要以判决中规定兑换成当地货币(Indo Commercial Society (Pte) Ltd v Ebrahim [1992] 2 SLR 1041)。 返回顶部 第四节 外国判决 介绍 6.4.1 通过普通法诉讼,外国判决可以得到认可或执行。得到认可的外国判决可以用来 在某个特定争论点上或诉讼原由上提起(或设置)不容否定(禁止反言)。在以下条件得到满足 时,普通法允许认可或执行外国判决。 6.4.2 国外法院对某一实质事项作出判决,如果该判决在本地属于确定判决并且该法院 对应该受本地诉讼程序约束的相关方具有国际裁判权,那么该判决对对相关方具有约束力, 相关方应服从该判决。另外,外国判决还必须要求有一定数额的或可确定数额的款项以确保 其可执行性。在执行过程中,该判决数额应被视为清偿欠款。外国缺席审判判决也可以得到 认可和执行,当然,在法院认可该判决时,必须要非常细致精确地审查外国法院具体做出了 何种判决。 国际裁判权 6.4.3 如果外国诉讼程序开始时当事人出现在或居住在某一外国,或当事人服从或同意 服从该国法院的裁判,那么该国法院对应该受当地诉讼程序约束的当事人具有国际裁判权。 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它理由可以允许采用国际裁判权。 判决的确定性 6.4.4 根据新加坡法律依照案情的是非曲直所作出的国外判决如能满足前款所提之条件 及被认为是确定判决,但受到以下抗辩理由质询的情况除外。 判决的不可并入性 6.4.5 在国内诉讼程序中,在判决中实质性债不可以并入成债务的形式。这一规则是根 据公共政策中的终结原则而形成的,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原告一实质性债为由提起诉讼。在普 通法中,(权力或债务的)并入性并不适用于外国判决。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仍可以就 国外判决提起诉讼,或就未曾并入成债务形式的初始债提起诉讼,并接受滥用诉讼程序的有 限答辩。 抗辩 6.4.6 认可或执行外国判决可能会引发诸多抗辩。这些抗辩针对的是在新加坡境内得到 认可或执行的外国判决。因此它们并不影响该类判决在外国的法律效力。但是,(新加坡)法 院有权利下达禁止执行(新加坡以外的)外国判决的禁止令,当然,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这种权利。 自然公平的违背 6.4.7 如果某一外国判决违背了自然公平,该判决在新加坡境内不会得到认可或执行。 自然公平是否得到了违背,要靠审判地法来判定。一般来讲,自然公平的原则既包含反对偏 见的原则,又包括判决约束的双方均有合理机会得到听取的原则。但是仅仅违背了这两条原 则还不足以提出抗辩:关键问题是看案件的判决是否违背了最基本的公平,而不是看是否有 程序性的不当之处。如果能有机会改正外国判决中程序性缺陷,希望申诉方能抓住这种机会; 但如果这一点无法做到,其结果也不是致命性的:在所有案件中,能否有机会改正这种程序 缺陷,所涉及到的仅仅是一个环境是否合理的问题。 不容否定(不容推翻,或禁止反言)之规则 6.4.8 如果外国判决与先前本地做出的判决不一致,那么该外国判决不会得到认可或执 行。如果国外判决早于本地就同一事项所做作出判决,那么该外国判决可以对其判决设置不 容否定,从而抢先于本地对该事项作出最终判决。即便本地的诉讼程序比国外的诉讼开始的 早,但只要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的时间早于本地做出判决,其它普通法国家的权威就认可这 一做法。如果两份外国判决既有效有约束力,但是彼此却不一致,此时一般做法是先者有效。 因此,先做出的判决为承认后做出的判决设置了不容否定。但是相互设置不容否定(即,在适 当情况下,后做出的判决也可能兑现做出的判决设置不容否定)的情况也是不可避免的。为了 维护诉讼的终结性,即便外国判决中没有就某个争论点在当事双方或其利害关系人之间严格 预先设置不容否定,如果之后本地诉讼程序中提出某个本来可以在先前的外国诉讼中提出的 争论点,这就可能构成滥用诉讼程序。 公共政策 6.4.9 如果认可或执行外国判决会违背审判地的根本公共政策,该外国判决将不能得到 认可或执行——这一根本公共政策比其它任何国内公共政策更加根本。 外国刑法,税收法或公法 6.4.10 如果执行某一外国判决等同于直接或间接地执行外国刑法,税收法或公法,则该 判决不得予以执行。外国法院判与原告的惩戒性损失赔偿金本身并没有处罚性。一般来讲只 有由国家没收的部分才有处罚性。 欺诈行为 6.4.11 在本地诉讼中,可以控告通过欺诈行为获得的外国判决。构成欺诈行为,其行为 中必须有到诈欺和欺骗行为。欺诈行为分庭内欺诈和庭外欺诈。在法院诉讼程序过程当中发 生的欺诈(如,出示或获得伪造的证据)称作庭内欺诈;在法院诉讼过程之外发生的欺诈(如, 贿赂或绑架证人,或欺诈性地导致被告不出庭)称作庭外欺诈。根据新加坡法律,二者之间的区别非常关键,因为处理以庭内欺诈的方式获得的国外判决,如同以对方欺诈为理由重提本 地的某个判决,必须要有新发现的证据证明有欺诈行为,而且这些证据在原审判过程中因为 合理的原因没能出示,同时这些证据非常重要以至于如果当时出示了这些证据很可能会影响 原审判的结果。但是,如果涉及庭外欺诈行为,即便在没有出示新证据的情况下外国判决也 可以受到控告。此时的基本原理是——只要外国法院是否相信(庭内欺诈案件中)证据的决定 是法院自己做出的,那么本地法院就不应该质疑该外国判决。在这一点上它的立场与英国法 不同,因为在英国法中,对庭外欺诈的国外判决的处理规则同样适用于庭内欺诈的国外判决。 6.4.12 对外国判决的合法性提出欺诈质询的一方必须首先提供可信的证据;否则,法院 会以滥用诉讼程序为由拒收提出的质疑申请。另外,如果有关欺诈问题已经在外国法院提起 上诉,尽管从技术上说不能对欺诈问题设置不容否定(因为是否能够设置不容否定这一问题本身还在争论当中),也有可能构成滥用诉讼程序——尤其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此外,外国 判决是否是通过欺诈行为获得的这一争论点本身也可以成为设置不容否定的对象。因此如果 受外国法院判决约束的一方在另外一国对该判决提出质询,而且质询失败,那么第二外国判 决(如果本身的合法性并未受到质询的话)可以就第一判决并未有欺诈行为这一事实设置不容否定。 (法律)不能确认的诉讼原因 6.4.13 尽管英国有些旧案的做法已经暗示,以审判地法中未规定的理由所作出的外国判 决在审判地国家不能执行,但是现代观点认为,主要诉讼原因在审判地法中是否有明确规定 这一点并没有关系。执行法院只关心其执行此类判决的义务。要反对主要诉讼原因,只能以 该诉讼原因违背了审判地公共政策为由。 可分割性 6.4.14 如果某外国判决具有可分割性,则有争议的判决部分可以拒绝承认,而没有争议 的部分则可以得到认可或执行(Yong Tet Miaw v MBf Finance Bhd [1992] 2 SLR 761)。例如,如果外国法院所判决的部分罚款具有惩罚性,那么惩罚性罚款和非惩罚性罚款之间是可 以区分的,因而该判决中的非惩罚性罚款部分仍具有可执行性。 (公报)注册 6.4.15 公报国家的上级法院所作出的(外国)判决可以在新加坡注册以便得以实施。共有 两种法定注册体系。在《英联邦判决相互执行法案》(Cap 264, 1985 Ed) (RECJA)下公报注册裁判权的有澳洲联邦裁判权,以及新南威尔士州,昆士兰州,南澳洲,塔斯马尼亚州,西 澳洲州,澳洲首都特区,诺福克岛,北部特区,纽西兰,斯里兰卡,马来西亚,迎风群岛, 巴基斯坦,文莱,巴布亚新几内亚,以及印度(不包括扎谟和克什米尔两地)等地的裁判权。在另一个法定登记体系——《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案》(Cap 265, 2001 Ed) (REFJA)项下公报注册的到目前为止只有香港。 6.4.16 两种登记的目的在于使执行过程具有更高的效率和效力,并且不改变执行外国判 决的根本原则。当然,在细节上二者还有很多不同之处。例如,一旦外国诉讼程序违背了当 事双方之间的协议,在《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案》下注册的会得到辩护,而在《英联邦判决 相互执行法案》下注册的却并非如此,而且普通法也没有对此作出任何阐述。 6.4.17 公报注册下的执行与普通法规定的执行方式的一个重大不同在于,(在公报注册的情况下)判决确定的债权人无需再行通过诉讼起诉被告。外国判决一经注册就可以像新加坡本 地的判决一样得到执行。因而,原告没有必要再重新提起诉讼,因为这意味着需要向新加坡 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送达开审传票。另一个不同之处在于,取消外国判决注册的负担落到了 败诉的债务人身上。尽管败诉的债务人可以选择在普通法范围内对某一例可在《英联邦判决 相互执行法案》下注册的外国判决提起诉讼,但是为了阻止败诉的债务人选择普通法诉讼程 序,即便该债务人选择了这一做法,他的花费也会得不偿失。而判决确定的债权人则根本就 不能通过普通法程序对某一例可在《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案》下注册的外国判决提起诉讼。 这两种法定体制均不受判决的不可并入原则的影响,因而在任何案件中判决确定的债权人都 可以就实质性债重新提起诉讼,并接受滥用诉讼程序的任何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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