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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火车票的法律思考(1)

2017-11-11 5页 doc 16KB 1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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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火车票的法律思考(1)代购火车票的法律思考(1) 精品文档 代购火车票的法律思考(1) 在火车票购销业务中,销售方的代理销售网点涵盖了铁路沿线市或县。然而在火车票买方代理市场觉十分萧条,由此引起了笔者的注意,并试图从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以及完善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等方面进行思考。 一、对火车票代理关系的理性认识 铁路属于国营企业,火车票只能独家经营的国家许可权观念,根深蒂固,从计划经济时代至今仍然起作用,困扰和严重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在法律方面也有可能加剧了这种状态的进一步恶化。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服务理念已被人们广泛接受,“我...
代购火车票的法律思考(1)
代购火车票的法律思考(1) 精品文档 代购火车票的法律思考(1) 在火车票购销业务中,销售方的代理销售网点涵盖了铁路沿线市或县。然而在火车票买方代理市场觉十分萧条,由此引起了笔者的注意,并试图从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以及完善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等方面进行思考。 一、对火车票代理关系的理性认识 铁路属于国营企业,火车票只能独家经营的国家许可权观念,根深蒂固,从经济时代至今仍然起作用,困扰和严重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在法律方面也有可能加剧了这种状态的进一步恶化。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服务理念已被人们广泛接受,“我服务、你付费”,已经成了火车票的代理关系新理念,或多或少会对传统观念带来冲击。 目前,服务理念突破了国界、行业、区域自治的界线,深入到社会各个领域,进入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一些跨国、跨行业、跨地区的公司和企业,如雨后春笋;一大批具有服务性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亦应运而生。在这种情况下,铁路仍然以国营企业自居,其服务理念淡薄,在增加服务网点、方便旅客上停滞不前,使火车票代理关系的理性认识受到了一些局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代理的普遍意义,不是单方面的,而是双方面的,不仅有销售方面的代理,而且还有购买方面的 1 / 6 精品文档 代理。以火车票为例,只有销售方的代销市场,只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半边脸;当代购方的市场建立起来后,才能反映出火车票代理市场的全貌。 当前火车票代购只能在地下或者在私人之间进行,而不能正当地存在于市场之中,处境如此艰难和尴尬,可能有以下两个方面问题有待研究: 第一,现在是市场经济时代,铁路部门应当摒弃计划经济时期遗留下来的单一经济观念,积极推进多元经济的建立和发展。面对市场经济,铁路企业应注重卖方和买方两个市场的代理关系建立,一方面建立火车票代销网点,加大服务力度;另一方面做好火车票代购机构建立和运行的宣传,主动与火车票代购机构取得联系,介绍火车票代购中应掌握的政策界线。 在火车票代销、代购市场建立和完善后,对铁路和旅行者都有好处。例如某人由农村需要到某大城市办事,他只须与代理商约定购某日某地火车票,这时他则可安心去办别的事,就不会为一张火车票花费心机,既省事又方便,也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特点,所以铁路部门应当摒弃陈旧经济观念,敞开经济市场大门。 第二,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火车票都是铁路独家经营,如果要建立购方代理市场,是否会影响到对火车票的管理问题。笔者认为不会造成什么影响。因为卖方和买方的代理关 2 / 6 精品文档 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概念。首先,在卖方市场方面,火车票严格控制在铁路企业一方,设立的代销网点,完全是经铁路部门批准,为了方便群众而增设的服务机构。他们之间形成一种劳务关系,所生费用应当计入运营成本。如今代销网点从购票方收取服务费,作为服务人员的酬金,实际上增加了购票者的负担,很不合理。其次,在买方市场,火车票代购公司或代购点的设立,不需要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开办单位或公民个人只须依照工商管理法规,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即可。它的运作方式是为外出人员提供方便和服务,与他们签订火车票代购(或者口头协议),形成委托劳务关系。这种委托劳务关系,委托方在接收火车票的同时,支付一定数量的劳务费,即宣告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终结。在行政管理上,火车票代购公司或者代购点接受当地工商部门管理,在物价管理上要接受当地物价部门指导和管理。 从以上代销和代购的表现形式分析,不难看出它们的民事法律关系十分明确,相互比较独立,互不牵涉,所以建立火车代购市场,对铁路部门经营火车票国家许可特权,不会造成影响,而只是完善市场经济的一种必然选择。 二、代购火车票的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问题 代购火车票是一种民事行为,也存在民事活动违法,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还有由刑法调整的刑事违 3 / 6 精品文档 法,在这两种违法之中或多或少有一些牵连,笔者就此谈点看法。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与该款相关的是最高院在对该款所作的司法解释中,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 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和最高院司法解释值得注意的是,所指的车票,不是伪造的假车票,而是真车票,倒卖达到了情节严重条件,即构成犯罪,就要追究刑事。从这里笔者不得不联想到火车票代购公司或者代购点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代购火车票票面数额和收取委托方支付费用都达到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要求;或者说火车票代购公司或者代购点在客流高峰期中按双方协议收费高出物价定价时,是否属于变相加价倒卖火车票,这些问题是否同样都要受到刑事追究, 因为代购公司或者代购点一旦开展代理业务,代购火车票数量和收取的代理费,一般不是少数。尤其是在客运高峰期,供需矛盾十分突出,代购火车票数量和收取费用数量一般都比较大,很容易达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数额”的条件, 4 / 6 精品文档 相对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性也大。对此笔者存在以下不同看法: 1、“高价”和“变相加价”问题。“高价”,笔者理解是指车票持有人将原购价格提高一倍以上进行出售的行为:“变相加价”,笔者理解是指持票人在原有价值的基础上,以巧立名目的方式,收取一定数量费用的行为。但是,代购车票所收取的费用与上述两种情形有所不同:一是代购车票收取的费用,经过了有关物价部门定价,获得了收取费用的许可权;二是客流高峰期供需矛盾突出,代购车票难度相对困难些,收费很有可能超出物价部门定价,但是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了双方都能接受的价格。所以代购车票收取的费用,不能简单地以 “高价”和“变相加价”等同而论。 2、“倒卖”问题。“倒卖”,笔者理解是指车票持有人在寻找到需求者的情况下,经过讨价还价后,将车票转换出去,获取高额利益的行为。然而代购车票中的交付行为与“倒卖”行为有着显著的区别:首先在代理中的委托方和被委托方是固定的,不象“倒卖”只有一方固定,而另一方是游离状态;其次是代理中的受委托方按约定将车票交给对方时,没有讨价还价的过程,而“倒卖”的持票人与需求者要面对面进行讨价还价,谈妥当了,再进行交易;三是代理中的受委托方按约定把车票交给对方,对方支付约定费用,这是履行事前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倒卖”车票的交易方式。 5 / 6 精品文档 (作者:3COME未知 本文来源于爬虫自动抓取,如有侵犯权益请联系service@立即删除) 6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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