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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守国家机密法

2017-09-05 5页 doc 17KB 3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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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守国家机密法寻求信息公开和保密的平衡 ——评保守国家秘密法 郭亚宁(20070801018)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广泛应用,国家秘密存在的形态和运行方式发生了变化,国家秘密的载体由以纸介质为主发展到声、光、电、磁等多种方式,使得保密工作逐渐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实施了20多年的《保守国家秘密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实趋势的发展,修改后的新保守国家秘密法应运而生。 随着信息化建设快速推进和民主法制建设不断发展,信息公开和信息安全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冲突,修改后的保守国家秘密法针对新形势下保密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完善了国家...
保守国家机密法
寻求信息公开和保密的平衡 ——评保守国家秘密法 郭亚宁(20070801018)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广泛应用,国家秘密存在的形态和运行方式发生了变化,国家秘密的载体由以纸介质为主发展到声、光、电、磁等多种方式,使得保密工作逐渐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实施了20多年的《保守国家秘密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实趋势的发展,修改后的新保守国家秘密法应运而生。 随着信息化建设快速推进和民主法制建设不断发展,信息公开和信息安全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冲突,修改后的保守国家秘密法针对新形势下保密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完善了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机制。一方面强调保障国家信息安全,另一方面又要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和信息资源合理利用,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修改后的《保守国家秘密法》明确规定:“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这在寻求信息公开和保密平衡的道路上无疑又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一、信息公开和保密的矛盾 公开和保密是对立统一的整体,研究保密问题离不开信息公开问题,反之亦然。而当前信息公开和保密工作都面临着深层次的矛盾和 困难。它们互相影响,使矛盾和问题更加的复杂。 在信息公开和保密的关系上,主要遇有以下矛盾: 1、保密范围过大,秘密过多过滥。 1988年9月5日,第七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颁布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了国家秘密范围有七个方面: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外交和外事活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技术、国家安全活动、追查刑事犯罪及其他经 1国家信息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的秘密事项。 多年来,国家保密主管部门与中央有关部门曾经多次修订具体保密范围,试图逐步缩小具体保密范围,但常常遇到一些阻力。一些不需要保密的信息,要从国家秘密范围中划出,需要与有关部门进行艰苦的协商工作,而协商不成,这些应该公开的信息就会继续保密,而保密工作部门因为权力所限,又不便对此类信息进行强制解密,影响了信息的公开和利用。 2、 随意定密,准确率低。 信息之所以不公开,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那就是密与非密的界 定问题。哪些信息应该公开,哪些信息应该保密,需要有一个。这个标准就是现行中央有关部门规定的具体保密范围。现实的状况是,定密时多凭想象,随意定密,真正掌握定密专业知识的人很少,定密的准确率很低。由于定密不准,很多应该公开的信息却被定为国家秘密,实际上就使多数公众无法知晓他们应该知悉的信息。 1 郭杰:《信息公开与保密的法律保障》,《司局长论坛》,2007年04月。 3、定密权被滥用。 以往的定密思维模式,都只是从政府定密权这个角度出发,没有考虑政府公开信息的义务和公众的知情权。从信息公开和保密的关系切入,规范定密行为,不仅是信息公开立法的需要,还是加强保密立法的需要。公民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但其知情权也应当得到保障。要建设法治政府、透明政府,最重要的是处理好公开与保密的关系。 定密权实际上是一项很重要的行政权力。国家十分看重这种权力。这种权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哪些政府部门可以行使定密权;二是有定密权部门的哪些人可以行使定密权。在美国,有定密权的只有少数部门,行使定密权的只有总统、有关部长以及被特别授予定密权的人。在我国,这种重要的行政权力长期以来并未被人们所看重,权力往往被滥用,导致定密范围偏宽,淡化了人们的保密观念,增加了保密成本,限制了公民的知情权,影响了信息公开,也威胁着真正国家秘密的安全。一旦发生泄密,很难追究泄密者的责任。在以前的保密法律中,对哪个部门定密,那个部门无权定密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人人都可定密,人人都不负责任,随意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已习以为常。害怕承担责任,乱定密、高定密,美其名曰:是对工作负责,保密意识强,对这种违法定密行为,却不以为然。 二、新保密法提供的法律保障 以往的定密思维模式,都只是从政府定密权这个角度出发,没有考虑政府公开信息的义务和公众的知情权。从信息公开和保密的关系 切入,规范定密行为,不仅是信息公开立法的需要,还是加强保密立法的需要。公民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但其知情权也应当得到保障。要建设法治政府、透明政府,最重要的是处理好公开与保密的关系。 针对信息公开和保密的矛盾,修改后的保密法提供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保障。 1、 建立定密责任人。 在旧的保密法中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 密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守国家秘密的日常工作。” 而在新的保密法中第十二条规定:“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修改后的保密法引入了“定密责任人”制度,即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有利于建立科学的定密责任制,避免了过去定密工作中人人有责、追究责任时又人人无责的现象,使定密工作责任明确、分工合理、程序严谨。 2、 建立强制解密制度,秘密不再“终身制”。 “只标密级,不标期限”,是一些机关的常见做法。对于只标了密级而没有标出保密期限的文件,有的部门为了保险起见,依最高期限 去保密,甚至“一密定终身”。 针对国家秘密一定终身、不解密的问题,修改后的新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十九条规定:“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新保密法规定了两种解密制度:一是自动解密制度,保密期限已满的国家秘密事项,自行解密;二是主动审查解密,要求机关、单位 1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及时解密。这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促进政府信息公开。 三、小结 现代民主政治的两大征,是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参与。历史和 1《保密,抑或公开,国家安全与信息公开的角力——新<国家保密法>解读》,《以案说法》。 现实都,如果没有公民参与,公共权力的运行就可能偏离社会公共目标,甚至导致公共权力的异化现象。 公民行政参与与信息公开密切相关,信息公开是公民行政参与的当然要求和必要前提。”信息公开是公民参与的前提,没有政府信息公开和公众的知情权,就不可能有公众的政治参与。国家秘密关系到国家安全与国家利益,没有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知情权也就失去了国家法律的保障。确定某一项信息是否公开,应当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而国家安全与国家利益是最高的公共利益。所以,科学界定政务信息的公开与保密,协调公开与保密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和矛盾,需要在知情权与保守国家秘密之间取得一种平衡,并通过一系列制度来保障公民知情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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