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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

2017-10-07 24页 doc 52KB 2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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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论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 论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性规 定的效力 论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 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 奚庆王艳丽 (1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南京210024) (2南京审计学院法学院讲师,博士南京210029) 摘要:从近年来发生的相关纠纷来看,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作出限制已成为一个较为普遍的 现象,但对于公司章程所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是否有效这个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学界也有不同的 观点.这个问题的解决必须厘清三个层面的问题:第一,...
论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
论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 论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性规 定的效力 论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 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 奚庆王艳丽 (1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南京210024) (2南京审计学院法学院讲师,博士南京210029) 摘要:从近年来发生的相关纠纷来看,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作出限制已成为一个较为普遍的 现象,但对于公司章程所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是否有效这个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学界也有不同的 观点.这个问题的解决必须厘清三个层面的问题:第一,法理上是否允许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进行 限制;第二,我国公司法是否允许这种限制;第三,是否所有的限制均为有效. 关键词: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99;DF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63(2(~)12—0148—07 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 定已成为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那么,这种规定是 否有效?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需要我们解决三个层 面的问题:第一,从法理上看,公司章程是否有权 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第二,我国公司 法是否允许这种限制?第三,如果对前述两个问 题的回答是肯定的,是否意味着所有的限制性规 定均有效?本文试探讨之. 一 ,关于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 性规定效力的不同观点 在公司章程中所作出的关于股权转让限制的 规定是否有效,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 尤其是当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相 符时其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法律并没有给出答案. 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有关股权转让 限制条件的规定的法律性质.如果股权转让限制 性规定是强制性规定,那么公司章程所作的与《公 司法》不一致的规定将是违法的,也就是无效的; 如果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是补充性或任意性规 148 范,那么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其进行补充,完善和 修正.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范到底是什么性质的 规范呢?对此问题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 种观点认为,股东依据出资享有资产收益, 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诸项股东权,其中 部分股东权是强行法规定的,非经股东同意不得 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多数表决予以剥夺或者限 制,更多的股东权是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强行法的 规定和有限公司本质的前提下由章程所规定的. 根据公司法法理,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是股东固有 的一项权利,股东权一经设立,除非经合法转让, 或由国家强制力予以剥夺,或公司经清算程序予 以分配,否则不能被变动.因此,股东权的自由转 让原则当解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 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章程条款应 归于无效.明确了这一点后,就可以对《公司法》 第72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的文义作出如下解释:章程仅能对 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相关要件及 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作出 论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 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而不能强制股东转让其 股东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 司出资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可视为一种补充性规 则,而不是一种强制性规则.即法律规定的条件 应该被认为是对出资转让的一种起码要求,但公 司章程可以规定或股东可以约定比这种规定更为 严格的限制.只要不违背相关的法律原则,通过 章程或股东的补充,可以使出资转让的条件 更符合该公司的实际,有利于实践中各种问题和 纠纷的解决.因为按照公司法理,凡不违反强行 法规,公序良俗或有限公司之本质,任何事项,均 得载人章程. 从总体来看,持后一种观点的学者占绝大多 数,他们认为,公司法应当更加尊重公司章程和 股东协议的效力,应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 不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公 序良俗和公司本质的前提下,自由规范公司内部 关系..? 二,关于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 性规定效力的分析 分析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性规 定的效力,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一是公司法关 于股权转让限制的规范的性质;二是公司章程的 性质.分析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限制的规范的性 质可以解决是否允许股东针对股权转让做出特别 限制的问题;而分析公司章程的性质可以解决股 东是否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约定股权转让限制的 问题. 第一,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限制的规范到底 是什么性质的规范,首先应当从整个公司法规范 的性质来看.美国学者艾森伯格按照公司法的规 范结构对不同类型的规范作出了界定,他认为,依 照其规整对象的不同,公司规则可以分为结构性, 分配性和信义关系性的规则.结构性规则(Strut. tura]rules)规整决策权在公司机关,公司机关的代 理人之间的配置,以及行使决策权的条件;对公司 机关和代理人控制权进行配置等.分配性规则 (Distributionalroles)规整对股东的资产(包括盈 余)分配.信义性规则(FiduciaO,roles)规定经理 人和控制股东的义务.而按照其表型形式不同, 公司法规则又分为三种基本类型:赋权型规则 (enablingroles),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suppletory ordefaultroles)和强制型规则(mandatoryroles). 赋权型规则是指这样一些规则,即公司参与者依 照特定的方式采纳这些规则,便赋予其法律效力. 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规整特定的问题,除非公司 参与者明确采纳其他规则.强制型规则则以不容 公司参与者变更的方式规整特定的问题.根据艾 森伯格的观点,封闭公司(即我国的有限责任公 司,笔者注)股权转让限制这样一种规整公司相关 决策权的规则(即结构型规则),应当是以赋权型 规则和补充型规则为主,而不应是强制型规则. 作出这种判断的理由在于,在封闭公司,股东们通 常以讨价还价方式确定某些结构性和分配性规 则.法律的一般原则是,一项合约,无论其是否合 理公正,通常需依照其商定的条款来执行.这项 原则的理由之一是,当事人通过交易上的讨价还 价能够创造出联合价值(iointvalue),从而具有社 会效用.另一理由是,充分知情的当事人是其自 身效用或利益的最佳法官,因而履行这项合约对 他来说既具有价值,亦是其追求的目的.因此,对 于封闭公司而言,在有关结构性法律规则方面,赋 权型规则和补充型规则应当处于核心地位,而强 制型规则则处于边缘地位.?根据这一理论,有限 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显然属于公司法 中的结构性规则,这一结构性规则由于股东可以 通过讨价还价的方式对之进行选择以达到自己的 目的,因而多为赋权型和补充型规则,这就意味着 股东至少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 转让做出非同于法律规定的限制. 第二,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国内外学者 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观 点有契约说,自治法说,折衷说和宪章说.英美法 系国家多数学者持契约说,该学说主张公司章程 是股东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运行公司的权 利和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 自治法说是从公司法人的社团性出发得出的结 论.大陆法系国家许多学者持该说,认为公司章 l49 南京社会科学 S~IALSCIENC酪NANJlNG20o9年第12期 程是根据国家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制定 的,是在国家强制性规范的指导下订立的规定公 司对内对外活动的自治法.公司章程不仅约束制 定章程的设立者或者发起人,而且约束公司机关 及新加入的公司组织者.因此公司章程具有自治 法规的性质,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议事规则 不能与公司章程相抵触,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折衷说实际上兼采契约说和自治法说.认为公司 章程的本质属性为自治规则,但同时兼具契约的 性质.具有契约性质的章程条款主要是其中有关 股东(发起人)权利义务和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 额那部分内容;其他多数条款则具有更明显的自 治规则的性质,其约束力及于后续加入公司的成 员.宪章说认为公司章程既不是自治法也不是契 约,而是带有宪章性质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是 股东和公司从事商事活动的行动纲领,它规定了 公司最为重要和最为基本的运行规则,是公司内 部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效力,公司内部的其他文 件不得同公司章程相抵触,否则无效.?上述学说 孰是孰非并非本文关注的问题,笔者于此不予评 价,需要指出的是,无论采用哪种学说,无论公司 章程的性质为契约,或是自治法,或是前二者的结 合,或是公司宪章,都强调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 的约束力,这就意味着股东可以将限制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的约定写入公司章程,并对股东和公司 乃至其他相关主体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 从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封闭公司股权转让限制 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确实贯彻了结构性规则 一 般为赋权型规则和补充型规则以及公司章程契 约说的理念.英美法国家的公司法基本上都承认 采用公司章程或股东的特别约定来限制封闭公司 的股权转让行为.正如美国着名法学家波斯纳所 言,”法律可以做并且确实已普遍地做了的一件事 就是,允许非公众持股公司的创立人非常自由地 违反作为形式契约的州公司法——即让公司 创办人以大公司不可行的办法各自进行他们的交 易.”(Z)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02条第 (b)项规定,有关公司证券的转让或转让能够注册 申报的限制条款,可通过该公司章程,章程细则, 任何数量证券持有人之间的协议,或任何数量证 150 券持有人与该公司之间协议的形式加以确定.该 条第(c)项规定,有关公司证券转让或转让注册申 报的书面限制条款,下列情形时,为本条所准许: “ …… (4)对于持有受限制股份之股东,规定其得 转让或出售给公司,其他股东,其他人或前三者; 或强制在符合一定条件时,股份即自动转让或出 卖给公司,其他股东,其他人或前三者.……”? 从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相关立法来看,虽然 各国公司法没有明确接纳艾森伯格关于公司法规 范划分的理论并对公司章程的契约性质提出了异 议,但从各国公司立法的情况来看,与上述理论并 不相悖.大部分国家的公司法仍然给公司章程作 出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留有余地,承认公司章程, 协议等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的特殊效力.如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l5条之(5)规定,”可以 通过公司合同为出资额的让与规定其他的要件, 特别是可以规定,出资额的让与需要要得到公司 的承认”.韩国《商法典》第556条规定,”转让持 份,以意思表示来进行,但是转让给他人时,受须 经大会的特别决议之限制.此限制,可以根据章 程加重,而不得缓和.但是,社员之间相互转让 时,可以在章程中另行规定.”法国《商事公司 法》第47条也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的内部 转让作限制性规定,但这种限制性规定只能降低 立法对于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条件,即降低多数 标准或缩短限制的期限.? 三,从我国《公司法》的发展看《公司法》相关 规定的立法意图 我国旧《公司法》第3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 司股权转让制度,该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 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 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 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 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 有优先购买权.”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将该条 规定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 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 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 论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 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 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 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 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 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 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 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 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 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对于《公司法》的这条规定,除了对 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进行完善之外,最为突出的 变化就是最后增加了一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 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该款的理 解,我们应当从《公司法》修改的基本理念人手进 行理解,以确定其性质. 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许多学者提出,新 《公司法》应当更加尊重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效 力.公司章程作为充分体现公司自治的法律文 件,堪称”公司宪法”,是公司法的重要渊源.应当 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不违反公司法中的强 制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和公司本质的前 提下,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而直接参与《公 司法》修改的专家赵旭东教授也明确指出,在《公 司法》修改的过程中,对《公司法》修订的几个基本 目标与价值取向已经取得了一定程度的共识,其 中一个就是,”给公司法以正确的定性和定位,对 其强制性与任意性以合理的界定”.他指出,从规 范的设计而言,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 是任意性规范,而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规范应主 要是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设定的出发点是在 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提供示范性的公司运 行规则,因股东对自身利益的密切关注和对公司 事务的直接参与,对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保护主要 是通过股东在意思自治基础上的自治和协商实现 的,公司法不应剥夺和过分限制当事人的自治权 利.就此而言,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的组织机构的 规则属于公司内部的,只涉及股东和公司本身利 益的规范,因而,应主要定性为任意性规范.强制 性规范设定的出发点是通过对公司行为的硬性约 束,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由于第三人或其他利益 相关者并无机会参与公司规则的制定和设计,缺 少通过契约协商制约公司行为和保护自身利益的 渠道,而只能被动地应对公司的行为,因此必须借 助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才能对其予以充分的保 护.? 而且,《公司法》的修订确实贯彻了这一理念, 给予公司章程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以很大的 自由空间,在新的《公司法》中直接规定”公司章程 另有规定除外”的条款就高达16条,可见,《公司 法》的修改充分体现了公司自治原则.基于对《公 司法》修改基本理念的认识,对于《公司法》第72 条的规定应当视为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 进而对于该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公司章程对股权 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理解可以视为公司 章程可以自由规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也撰文指出,《公 司法》修改要求更新审判理念,并特别强调”审判 活动应保持对公司内部事务的适度而谨慎的介 入.”@可见,司法部门对于新《公司法》的适用也 倾向于尊重公司自治原则.而地方审判机关也提 出,由于股份权的整体处分权的放弃与自愿受限 制并不影响到公司外部当事人,其他股东的权利, 也不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同质性,不属于固 有股东权的范畴,因而,可通过股东的一致合意对 公司章程进行修改,限制股东转让股权.? 四,法律适用及完善建议 虽然从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 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但这只是一个基本的原则, 具体在实践中应用还需要解决一个问题——是否 所有的限制性规定都绝对有效?对这个问题的回 答是否定的.许多学者包括参与《公司法》修改的 专家都指出,只有在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违反 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以及有限公司之本 质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该项规定的效力.?因此, 在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判断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 有效性.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判断公司章程对有 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需要考虑以 下几方面的问题: 1.哪些限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不同立法 l51 南京社会科学 S~IALscle,sNANlING2009年第12期 模式及我国的判断标准.世界各国立法认定公司 章程所作的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有效性可分为两 种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概括承认限 制性规定有效并对具体的类型加以列举的立法模 式;另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有条件的承认 限制性规定效力的原则化立法模式. 前者如美国公司立法授权由公司章程,章程 细则,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 约定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立法规定可供选择的 限制条款包括:(1)使股东首先有责任向公司或其 他人(分别地,依次地或同时地)提供获得受限制 股份的机会;(2)使公司或其他人(分别地,依次地 或同时地)获得受限制的股份;(3)要求公司,任何 类别股份持有人或其他人同意受限制股份的转 让,只要此等要求非为明显地不合理;(4)禁止向 特定之人或特定类别之人转让受限制的股份,只 要此等要求非为明显地不合理.?这些限制条款 被美国学者概括为”第一拒绝权”,”第一选择权”, “同意权”和”买卖协议”.第一拒绝权可以授予公 司或其他股东,或二者兼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 必须首先向权利享有人提供股票购买权,该权利 人有选择权,如果在协议指明的时间内拒绝购买, 股东可以出售给第三方当事人,如果权利人决定 购买,则将以第三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同条件购买. 第一选择权与第一拒绝权类似,只是权利人决定 购买时.支付的价格由产生这项选择的协议确定, 而不是由第三方提供的价格确定.同意权被授予 公司的董事会或继续投资的股东,在股东能够把 他的股票转让给第三方当事人之前必须获得他们 的允许.买卖协议是指在发生一定的事件时,比 如股东的死亡或退休,股份所有人有责任出售它 们,而公司或股东有责任购买它们.可见,美国 公司立法首先概括承认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进 行的限制都应当认定为有效,而且还具体列举了 公司章程中可以做哪些类型的限制. 后者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将股权转让分 为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该法第15条之(5)规定, “可以通过公司合同为出资额的让与规定其他的 要件,特别是可以规定,出资额的让与需要要得到 公司的承认”.该法第17条之(1)和(3)规定,”只 152 有在经公司承认时,才可以让与部分出资额.在 公司合同中可以规定,在向其他股东让与部分出 资额时,无需得到公司的承认.”?可见,德国立法 对于股权对内全部转让并无禁止,仅授权公司章 程进行限制;而对股权的对内部分转让,立法有一 定限制,但公司章程可以取消这种限制.法国《商 事公司法》第47条第1款规定”股份在股东之间 自由转让”,第2款规定,”章程含有限制转让条款 的,适用第45条的规定,并且章程可以在不改变 第45条基本规则框架的前提下,在表决强度和相 关期限方面进行更为灵活的制度安排”.而该法 第45条是关于外部转让的基本规则,根据该规 则,股权转让被公司搁置表决或否决时,出让 股东可以通过推定同意,指定受让,强制收购等补 救措施得以脱身.?韩国《商法典》第556条规定, 有限公司”转让持份,依意思表示来进行,但是转 让给他人时,受须经大会的特别决议之限制.社 员之间相互转让时,可以在章程中另行规定,即可 做出缓和的规定.”韩国《商法典》第556条第1 款规定,股东”转让持份,依意思表示来进行,但是 转让给他人时,受须经大会的特别决议之限制. 此限制,可以根据章程加重,而不得缓和.”?可 见,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的公司都原则性规定公 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但对于公司章 程具体可以制定何种类型的限制则没有明确的规 定,只是将公司章程的这种限制分为对内部转让 的限制和对外部转让的限制,而且一般规定公司 章程对于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的限制不得高于 公司法的要求,对外转让限制则一般不低于公司 法的要求. 我国《公司法》显然采用了第二种立法模式, 但没有区分股权的内部转让和对外转让,笼统规 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笔者认为, 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化,鉴于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 人合性质,股东相互之间有一定程度的人身信赖 关系,因此,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的内部转让不应当 设定过高的限制条件,对此,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大 部分国家的做法,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 进行限制,包括转让给其他股东或公司,只能够做 出低于法定限制条件的限制,不应当高过法定标 论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 准.对于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由于公司法规定 的股权转让程序是一种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 的制度,因而,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过低,则 可能导致公司法的该项立法目的不能实现,因此, 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做出限制性规定的条件 和程序不得低于《公司法》所明确规定的条件和程 序. 2.哪些限制性规定应视为无效.首先,违反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从《公司法》的层 面上看,可包括以下情形:其一是章程内容违反有 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条件和程序规定的情况,包 括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内部转让条件高于法定条 件,规定的外部转让条件低于法定条件或者规定 的股权转让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例如公司章程规 定”公司股权内部转让需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 意”,”公司股权外部转让无需其他股东同意”,”股 权转让无需变更登记”等.其二是损害股东合法 权益的情况,包括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在 章程规定形成中损害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 章程规定损害股东权中固有的,不可因公司各主 体的合意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加以改变的权利@的 情况,如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东不出席股东大 会,股权自动转让给公司”;以及其他损害股东合 法权益的情况,如章程规定”股东股权在……情况 下自动转让,并无需通知该股东”等.其三是损害 债权人等公司外部当事人合法权益情况,如公司 章程规定”股权遇强制执行时,需以半价出售给公 司或其他股东”等. 其次,违反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国内公司法尚无相关判例,也没有关于”公序良 俗”在公司法上应用的理论探讨,笔者认为,对此 不妨借鉴学界对于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的探讨分 析这一问题.我国学者从了学理上概括违反公序 良俗的类型有:(1)危害国家公共秩序类型;(2)危 害家庭关系类型;(3)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4)射 悻行为类型;(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类型;(6)限 制经济自由的行为类型;(7)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类 型;(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类型;(9)违反劳动 者保护的行为类型;(10)暴力行为类型.?如果公 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存在上述情况,应为 无效. 再次,违反有限公司之本质的无效.笔者认 为主要是从有限公司的人合兼资合性质出发,如 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不得转让其股权则有违有限 公司的资合性质并有损于股东的股权,可视为无 效. 3.对哪些主体有效.最后需要解决的是公司 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对那些主体有效的 问题.一般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都有约束 力,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是否对 所有的股东都有效?是否对涉及到的交易第三人 有效?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首先,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是 否对所有股东都有效?各国公司法的做法是不同 的.大部分国家的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对公司和 股东的效力并没有特别的规定,一般认为公司章 程对公司和全体股东均发生法律效力,但美国特 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02条规定,公司章程对 于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仅对章程制定后加入公司 的股东或在修订该条规定时投赞成票的股东有 效.?该条规定的主要意义在于,尊重股东的意思 自治.如果股东是公司章程制定后加入公司的, 则表明股东承认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并 愿意接受这一限制;如果股东加入公司之后通过 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做出股权转让限制,则只对 在修改时投赞成票的股东生效.其立法理由在 于,公司章程本身就是股东相互之间的一种协议, 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如果股东是在公司章程制定 之后加入公司的,表示该股东在明知该条规定的 情况下仍然选择加入公司,自然受章程规定的限 制;如果股东在修改公司章程时对此表示反对,则 表明股东不愿受此协议约束,章程的该条规定自 然对该股东无效.笔者认为,如果我国公司立法 采用这一规定,本文提到的第一个案件就迎刃而 解了,如果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限制的规定 是在原告加入公司之前就已经有的,则对原告当 然生效;如果公司章程中的该条规定是原告离职 之后才补充的,那么未经原告的同意,该条规定不 生效力,公司也就无权要求股东转让其股权.并 且,该制度同时还可以防止公司制度下大股东可 l53 南京社会科学 SOCIALsa肘NAMING2009年第12期 能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 形.但是,这种规定的缺陷在于,在公司内部可 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公司和股东对于公司章 程的订立和修改都比较熟悉,但当股权转让涉及 到公司和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时,第三人并没有查 阅公司章程和了解哪些股东受公司章程约束的义 务,如果采纳这样的规定,则可能造成交易关系的 混乱.因而这一规定或类似规定是否可为我国公 司立法所借鉴以及如何借鉴仍需谨慎研究.但在 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 下,即使不承认公司章程具有契约属性,也应当从 章程制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出发,充分考量受 限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和充分尊重受限股东 的真实意图. 其次,对公司和股东以外的交易相对人(专指 公司和股东以外购买股东所转让股权的买方)是 否有效?在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进行限制 时,该限制是否对公司和股东以外的交易相对人 有效也是非常重要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公司 章程中规定了高于法定条件的股权对外转让限 制,比如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对外转让必须经过其 他股东2/3以上人数同意,除非相对人明知或应 知公司章程有该项规定,否则,公司章程的这种限 制对交易相对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因在于交易 相对人没有查阅公司章程的义务. 注: ?孔修寅,王东辉:《未经股东本人同意,股权转让不能成立》, 载《人民法院报》2O07年2月17日. ?赵万一,吴民许:《论有限公司出资转让的条件》,载王保树主 编《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o6 年版,第23o页. ?参见甘培忠《企业法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o6年 版,第3o3页;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262 页. ??刘俊海:《论新(公司法)的现代化》,载《环球法律评论》 2Oo4年冬季号. ?【美】M.v.艾森伯格:《公司法的结构》,张开平译,载王保树 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O一 400页. 154 ?参见雷兴虎主编《公司法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o1年版, 第l69页.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1页. ?0seeDel删are%leralC删hw,202(20o3). ??杜景林,卢谌译:《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 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o年 版,第181,181页. ?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753页. ??参见李萍译《法国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 296,296页. ?赵旭东:《公司法修订的基本目标与价值取向》,载《法学论 坛》2Oo4年第6期. ?奚晓明:《公司法修改要求更新审判理念》,载《中国证券报》 2006年5月15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 案件中的三个基本问题》,载《人民司法》20o7年第4期. ?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o4年版,第 545页;赵旭东《公司法修订的基本目标与价值取向》,载《法 学论坛》2Oo4年第6期;刘俊海《论新(公司法)的现代化》,载 《环球法律评论》2Oo4年冬季号. ?虞政平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商务印书馆20o4年版, 第42页. ?【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工商出版社l999年版,第 636页. ??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o年 版,第753,753页. ?滥用的判断标准有二:一是善意的判断;二是是否存在”压 迫”.参见范黎红《公司章程”侵权条款”的司法认定及救 济》,《法律适用》20o9年第l期. ?”股东权中固有的,不可因公司各主体的合意和资本多数决 原则加以改变的权利”包括:(1)其他股东在资本瑕疵问题上 的相关请求权;(2)知情权;(3)股东会召集权,出席权.参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案 件中的三个基本问题》,载《人民司法》2Oo7年第4期. ?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载《民商法论丛》第l卷,法 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4页. ?有观点认为:股东权的整体处分权是”可因公司主体的合意, 但不可因资本多数决而改变的权利”.因此在此情形下,不 适用资本多数决.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有 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案件中的三个基本问题》,载《人民司 法》2O?年第4期. [责任编辑:三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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