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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2017-09-19 4页 doc 26KB 63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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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听证行为,依法处理信访事项,保护信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的形式,通过听取听证参加人的的陈述、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做出处理的程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正合理;     (二)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
河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听证行为,依法处理信访事项,保护信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的形式,通过听取听证参加人的的陈述、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做出处理的程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正合理;     (二)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第二章 听证受理      第四条  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有权处理的政府或政府部门应当受理听证:      (一)在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受理信访事项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受理信访事项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涉及人数多、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争议较大的信访事项,原承办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既未请求复查或者复核,又未提出听证申请,仍坚持信访,原承办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五条  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对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不举行信访听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时,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办理或复查机关处理意见30日内,向办理、复查或复核机关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申请听证的信访事项、申请听证的理由及证据等,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住址。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决定听证的行政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信访人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及相关人员,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示接受处理或复查意见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或放弃听证后,再以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听证申请的,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送达后,信访人拒绝参加听证的,可举行缺席听证。 第三章  听证组织 第九条  信访听证由有权处理或复查、复核该信访事项的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人员。 公开举行听证的,公民可以按照听证机关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受理听证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接收有关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相关专家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人数为5至11人,总人数为奇数。 第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一般设1至2名,负责听证记录,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的承办人、作出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的承办人,人数2至5名。     第十五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     (一)有权申请与本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本信访事项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有权对本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并回答信访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对自己的权益主张负责举证; (四)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七条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委托代理人数不得超过2人。 集体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信访人代表和委托代理人总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八条 听证纪律: (一)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录音、摄像; (三)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按缺席处理; (四)参加听证的人员发言时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要挟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干扰听证活动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十九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听证员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人员出席的情况,公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告知信访人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信访人对听证员、记录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及听证参加人员基本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七)听证员就信访事项的事实及证据进行发问,被询问人应当如实提供或回答; (八)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进行合议,经合议后形成结论意见;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继续进行,能够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应当场宣布; (十二)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听证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能当场作出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听证结论并书面送达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听证结论意见为本级处理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参加听证的人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参加听证的人员认为记录有漏错的,有权要求补正。信访人拒绝听证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听证组织机关要对听证会全程录像。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录像资料等)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报送举行听证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审定。 第二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事实及信访事项承办单位的处理意见、; (六)听证结论。 第五章  附录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档已经阅读完毕,请返回上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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