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税率优惠
(1) 优惠税率
1. 小型微利企业
第28条 第1款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条例第92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非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定义】
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认定】
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预缴所得税的,如上年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在本年度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时,第4行“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该企业当年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复核】
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额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减免所得税额。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51号
【例外】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650号
【问题】
当年新办的小型企业是否可以享受优惠税率?
[问题]
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接近接到省国税通知,预申报时不可以按小型微利企业的20%税率纳税,请问是否符合总局规定?
【解答】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一种征收方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凡符合《办法》第3条规定的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的纳税人,在月度或季度分期预缴时,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国税函[2008]251号规定,实行核定征收企业的纳税人,按照当年实际的利润预缴所得税的,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预缴时按照小型微利企业进行预缴,即按照国税函[2008]251号第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即:明确在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件下,核定征收企业可以享受20%低税率优惠。
2008年4月25日总局企业所得税在线答疑
微利企业条件一览表(条例92条)
序号
应纳税所得额
从业人数
资产总额
备注
1
工业企业
不超过30万
不超过100人
不超过3000万
不属于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其他企业
不超过30万
不超过80人
不超过1000万
不属于限制和禁止行业
2. 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
第28条 第2款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条例第93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共同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税收优惠起始年度:
.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当年起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称《实施细则》)和《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国科发火[2008]362号
税收优惠的执行
对经认定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各级税务机关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规定,及时按15%的税率办理税款预缴。
经认定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 2008年以来已按25%税率预缴税款的,可以就25%与15%税率差计算的税额,在2008年12月份预缴时抵缴应预缴的税款。
国税函[2008]985号
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08]172号
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08]362号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后附)
· 电子信息技术
· 生物与新医药技术
· 航空航天技术
· 新材料技术
· 高技术服务业
· 新能源及节能技术
· 资源与环境技术
· 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
【认定要件】
【对象】
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产品(服务)】
1. 属于《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 以上
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开展研发活动,形成符合《重点领域》要求的产品(服务)收入与技术性收入的总和。
序号
收入类型
范围
1
技术转让收入
企业技术创新成果通过技术贸易、技术转让所获得的收入;
2
技术承包收入
包括技术项目
、技术工程实施所获得的收入;
3
技术服务收入
指企业利用自己的人力、物力和数据系统等为社会和本企业外的用户提供技术方案、数据处理、测试分析及其他类型的服务所获得的收入
4
接受委托科研收入
指企业承担社会各方面委托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及新产品开发所获得的收入。
【自主知识产权】
1.获取方式:
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 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
2.相关性:
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3.定义及范围:
核心自主知识产权须在中国境内注册,或享有五年以上的全球范围内独占许可权利(高新技术企业的有效期应在五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期内),并在中国法律的有效保护期内。
1
专利
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主要是指:运用科学和工程技术的方法,经过研究与开发过程得到的外观设计)
2
著作权
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植物新品种
独占许可
独占许可是指在全球范围内技术接受方对
约定的知识产权(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等)享有五年以上排他的使用权,在此期间内技术供应方和任何第三方都不得使用该项技术
问题:技术秘密是否纳入??不包括:因为技术秘密不在境内注册
问题:独占许可后续权利归属??
【人员】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 %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 %以上;
人员类型
范围
企业科技人员
是指在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和其他技术活动的,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人员。包括:直接科技人员及科技辅助人员。
企业研究开发人员
研究人员
企业内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
技术人员
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工作的人员
辅助人员
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熟练技工
【研发费】
1.范围: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
(1)研究开发活动定义
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是指企业在技术、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进步,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进步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从事的常规性升级或对某项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新的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2)判断依据和方法
认定机构在组织专家评价过程中,可参考如下方法对企业申报的研发活动(项目)进行判断:
行业
判断法。若国家有关部门、全国(世界)性行业协会等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提供了测定科技“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技术、产品(服务)”等技术参数(标准),则优先按此参数(标准)来判断企业所进行项目是否为研究开发活动。
专家判断法:如果企业所在行业中没有发布公认的研发活动测度标准,则通过本行业专家进行判断。判断的原则是:获得新知识、创造性运用新知识以及技术的实质改进应当是企业所在技术(行业)领域内可被同行业专家公认的、有价值的进步。
目标或结果判定法(辅助标准):检查研发活动(项目)的立项及预算报告,重点了解进行研发活动的目的(创新性)、计划投入资源(预算);研发活动是否形成了最终成果或中间性成果,如专利等知识产权或其他形式的科技成果。
在采用行业标准判断法和专家判断法不易判断企业是否发生了研发活动时,以本方法作为辅助。
(3)高技术服务业的企业研究开发活动
企业为支持其在高新技术服务业领域内开发新产品(服务)、采用新工艺等,而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方面取得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的活动;或从事国家级科技计划列入的服务业关键技术项目的开发活动。对其判断标准与四、(一)、1及2款定义的一般性研究开发活动(项目)标准相同。
(4)研究开发项目的确定
研究开发项目是指“不重复的,具有独立时间、财务安排和人员配置的研究开发活动”。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是以各个研发项目为基本单位分别进行测度并加总计算的。
2.研发费用:
(1)定义
序号
费用项目
费用项目明细
1
人员人工
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也称研发人员)全年工资薪金,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2
直接投入
企业为实施研究开发项目而购买的原材料等相关支出。如:水和燃料(包括煤气和电)使用费等;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模具、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简单维护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等。
3
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
包括为执行研究开发活动而购置的仪器和设备以及研究开发项目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费用,包括研发设施改建、改装、装修和修理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
4
设计费用
为新产品和新工艺的构思、开发和制造,进行工序、技术规范、操作特性方面的设计等发生的费用。
5
装备调试费
主要包括工装准备过程中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如研制生产机器、模具和工具,改变生产和质量控制程序,或制定新方法及标准等)。
为大规模批量化和商业化生产所进行的常规性工装准备和工业工程发生的费用不能计入。
6
无形资产摊销
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的专有技术(包括专利、非专利发明、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7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
是指企业委托境内其他企业、大学、研究机构、转制院所、技术专业服务机构和境外机构进行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项目成果为企业拥有,且与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发生金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认定过程中,按照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发生额的80%计入研发费用总额。
8
其他费用
如办公费、通讯费、专利申请维护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等。此项费用一般不得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10%,另有规定的除外。
(2)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比
序号
销售收入
研发费占销售收入比
1
<5000万元
≥6%
2
≥5000万元,<20,000万元
≥4%
3
≥20,000万元
≥3%
期间:三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3)境内研发费占总研发费比:≥60%
期间:三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境内研发费:是指企业内部研究开发活动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与委托境内的企业、大学、转制院所、研究机构、技术专业服务机构等进行的研究开发活动所支出的费用之和,不包括委托境外机构完成的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4)委托研发费的折算:80%(期间:按年)
按照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发生额的80%计入研发费用总额。
(5)其他费用占总研发费比:≤10%(期间:按年)
研发费用归集财税【2006】88号文,财企【2007】194号文均有相关规定。
【其他】
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
【有效期】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复审: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须提交近三年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
复审时应重点审查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对符合条件的,按照第十一条(四)款进行公示与备案。
通过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企业再次提出认定申请的,重新认定。
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十五日内向认定管理机构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要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的,由认定机构确认并经公示、备案后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
【罚则】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5 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3. 重点软件企业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第001号
注:重点软件企业认定办法及认定名单
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高技[2005]2669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2004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 (发改高技【2005】第1435号)
关于发布2005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 (发改高技【2006】第1040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2006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 (发改高技【2007】第030号)
【内资所得税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 025号)规定“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 税收协定的税率限定
在税收协定中,对各项投资所得,通常的做法,是对在来源地征收的预提税实行减低征税的限制税率,使缔约国双方即投资所得居民国和来源地国能够适当分享税收。
在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都在坚持来源地征税原则的基础上,考虑了对方国家分享收入的合理性,接受了对预提税实行限制税率的这一通常做法。大体有两种情况:
对各项投资所得都规定限制税率为10%。即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规定为不超过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如同法国,美国,德国、瑞典等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其中:规定对使用工业、商业和科学设备,按特许权使用费总额打七折征税(实际上等于是限制税率为不超过使用费总额的7%)的,有同英国、美国、瑞典、芬兰、丹麦、德国等国家的协定;打六折征税的,有同比利时和同法国的协定。准许打折征税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到这些有形财产提供使用成本费用比较大,不像无形资产既可以自用,又可以想其他用户提供使用,其投资可以多方面回收。
按投资所得项目分别规定限制税率的,有同新加坡等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新(新加坡)协定固定,对股息的限制税率规定为控股25%以上的股息为7%,其他股息为12%;对利息的限制税率规定为属银行和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为7%,其他利息为10%;对特许安全使用费规定为10%。同中国香港的备忘录安排,对控股25%以上的股息规定限制税率为5%,其他股息为10%;对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规定为7%。
对投资所得实行限制税率,是国家间谈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需要切实解决好的重点问题之一。它不仅关系到来源地和居民地国家间的税收权益划分,而且关系到国家间的资金流动和技术交流。
在税收协定中,对投资所得实行限制税率,其目的之一是限制和避免在所得来源地被从高征税,从原则上来说,税收协定所确定的限制税率,一般不应超过缔约国税法所规定的税率。我国在对外谈签的税收协定中,所确定的限制税率,一般均低于我国国内税法所规定的税率。税收协定的限制税率,只是约束缔约国双方的征税不能超过所定的限制税率,并不妨碍缔约国基于本国政策实行从低征税,也不影响将来就税法上规定的低税率,调整到与协定限制税率相等的水平。
税收协定主要是对投资所得扣缴税规定有限制性税率,对营业利润和财产收益无限制税率规定,限制税率视中国与不同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而有不同。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已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对投资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有某些特殊的限定。主要为:对租赁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规定按总支付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比如中美,中法,中德,中比,中芬,中丹,中瑞(典)等协定规定对特许权使用费的限制税率为10%,但是设备租金按总额的70%或60%征收预提税。
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的限制税率表
项目
股息
利息
特许权使用费
非协定国家
10
10
10
10
协定国家/地区
协定的限制税率(%)
协定的限制税率(%)
协定的限制税率(%)
协定的限制税率(%)(其中对设备的使用)
日本
10
10
10
10
美国
10
10
10
7
英国
10
10
10
7
法国
10
10
10
6
德国
10
10
10
7
比利时
10
10
10
6
新加坡
控股25%的为7%,其他12%
金融机构的为7%,其他为10%
10
10
马来西亚
10
10
工业产权10%,文化版权15%
10
芬兰
10
10
10
7
丹麦
10
10
10
7
波兰
10
10
10
7
瑞典
控股25%的为5%,其他10%
10
10
6
加拿大
控股10%的为10%,其他15%
10
10
10
毛里求斯
5
10
10
10
巴巴多斯
5
10
10
10
澳大利亚
15
10
10
10
奥地利
控股25%的为10%,其他7%
金融机构的为7%,其他为10%
10
6
巴林群岛
5
10
10
10
塞浦路斯
10
10
10
10
希腊
控股25%的为5%,其他10%
10
10
10
匈牙利
10
10
10
10
印度
10
10
10
10
印度尼西亚
10
10
10
10
爱尔兰
控股25%的为5%,其他10%
10
10
6
意大利
10
10
10
7
韩国
控股25%的为5%,其他10%
10
10
10
科威特
5
5
10
10
卢森堡
控股25%的为5%,其他10%
10
10
6
马尔他
10
10
10
10
荷兰
10
10
10
6
新西兰
15
10
10
10
菲律宾
控股10%的为10%,其他15%
10
工业产权10%,文化版权15%
10
葡萄牙
10
10
10
10
塞舌尔
5
10
10
10
南非
5
10
10
7
西班牙
10
10
10
6
瑞士
10
10
10
6
泰国
控股25%的为15%,其他20%
10
15
15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7
7
10
10
中国香港
控股25%的为5%,其他10%
7
7
7
中国澳门
10
金融机构的为7%,其他为10%
10
10
(3) 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适用的税率
第23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来源于境外所得适用的税率为25%。
(4) 分支机构适用税率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章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境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5) 优惠过渡期税率
第57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 低税率及定期减免过渡
(1) 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企业认定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第039号
根据外商投资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实施前,已取得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不论其是否登记,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
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的意见 商办法函[2007]59号
(2) 低税率过渡办法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
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
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3) 定期减免税过渡办法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21号
【注】内资企业仅包括高新技术企业两免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税收优惠。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第039号、
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4) ★税收过渡优惠其他规定(所得核算、新旧税法优惠重叠)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第039号
(5) 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8]23号
2. 特区过渡期规定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 国发【2007】第040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1) 区域范围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
(2) 优惠内容: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取得收入起两免三减半
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3) 核算要求:区分区内外所得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4) 资质认定:不过则优惠停止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3. 西部大开发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该项政策继续执行到2010年到期;)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第039号
2008年1月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总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2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4. 其他鼓励类企业
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见附件),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第001号
附件: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
类别
序号
文件名称
备注
一、就业再就业政策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对2005年底之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至期满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
政策审批时间截止到2008年底
二,奥运合和世博会政策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
奥运会结束并北京奥组委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8号)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
世博会结束并上海世博局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补上海世博运营有限公司享受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财税[2006]155号)
三,杜会公益政策
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48号)
四,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 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政策
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9号)
至2008年12月31日止
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8号)
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
9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丈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
至2008年12月31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丈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
至2008年12月31日
五、涉农和国家储备政策
1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号)
至2008年12月31日
1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7号)
至2009年12月31日
1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5号)
至2008年12月31日止
六,单项优惠政策
1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
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
1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9号)
1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南省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8号)
1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3号)
(1) 高新技术企业
对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未期满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7年底前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外已按原认定办法认定的仍在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依然有效,但在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重新认定合格后方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
对于“双高”企业,如果处在所得税两年免税期间,新税法施行后可根据过渡政策,按原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5月20苏州市国税局所得税在线答疑
(6) 明确取消的税收优惠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第001号
1.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问题】请问国家认定的农业龙头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否还执行?如果不执行,今后还会有什么措施吗?
【解答】按照原来的税法规定,国家认定的农业龙头企业可以享受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实施后将不再执行。有关农、林、牧、渔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6条做了具体规定,您可以查阅一下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24号)明确: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49号文件的精神,免征企业所得税。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及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从事自产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暂免征所得税。
2. 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
【衔接】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第001号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8]23号
【提醒】不包括投资软件企业,以及西部大开发。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第001号
3. 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衔接】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
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合同执行跟踪管理工作,及时开具完税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8]23号
4. 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52号)
【衔接】经请示总局,对企业2007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技术改造项目购买的国产设备,2007年度按原政策规定抵免;尚未抵免结束的,允许延续到2008年以后继续抵免。
2008年以后如何抵免以及与新政策的衔接问题,待总局发文明确。关于新企业所得税法执行中的问题解释(省地税局)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购买的国产设备投资,在2007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尚未抵免完的投资额,是否在2008年以后继续给予抵免到期满,对这个问题,近期有许多基层税务机关及纳税人提出咨询,我们正在研究,形成意见后,会尽快明确。2008年4月25日总局企业所得税在线答疑
对2007年12月31日前购置国产设备的投资抵免问题,按以下原则处理,请一并遵照执行。
2007年10月9日前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并在2007年12月31日前实际购置国产设备的投资,以及企业经相关部门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在2007年10月9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购置国产设备的投资,在2007年度结束后尚未抵免完的投资额,可按其剩余抵免期限继续抵免到期为止。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湘地税函[2008]75号)
5. 94001号文
税法五十条明确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减免税的,才能过渡。财税[1994]001号文件只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因此不在过渡范围之内。2008年4月25日总局企业所得税在线答疑
6. 追加投资优惠
【问题】我公司系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原适用税率为15%,08年起进入过渡期,如果我在08年追加投资,请问追加的部分是否可以和原有的投资一起适用过渡期优惠税率?
【解答】按照新税法及国务院国发[2008]39号有关过渡优惠政策规定,2007年3月16日以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新税法实施后,如果按照原税法的规定享受减低税率优惠政策的,可以分五年逐步过渡到税法规定的税率。这种政策安排,主要是考虑2007年3月16日以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时,是按照当时的税收政策进行投资可行性研究。新税法实施后,为了对这些享受低税率的企业,不因两法的合并,导致其大幅度提升税率,新税法规定给予逐步过渡政策。这种过渡优惠政策,主要是针对企业原来投资规模。
对2008年以后企业追加投资的项目,原则上是不允许享受过渡政策。但考虑到企业为了适应市场的需要,经常追加投资,如果不分情况,规定凡追加的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享受过渡优惠政策,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管理难度也较大。因此,我们考虑,下一步将做必要的调查研究,对企业扩大投资规模达到一定比例以及收益较快的项目,将做必要的限制。
2008年4月25日总局企业所得税在线答疑
7. 先进技术企业
【问题】我单位2007年获省外经贸委批复的先进技术企业,2007年是我公司享受减半征收的第一个年度,由于2008年实行新的税法,先进技术企业不包括在实行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之内.请问,先进技术企业是否能继续享受三年的减半征收?
【解答】不能,先进技术企业没有过渡优惠。如果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税法规定的15%低税率。2008年4月25日总局企业所得税在线答疑
2、 收入优惠
(1) 不征税收入
第7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1. 财政拨款
条例第二十六条 所称财政拨款, 是指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 , 但国务院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主体:各级政府
· 客体:列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 资金来源:列入预算支出的财政资金
· 排除“政府补助”(财政补贴、税收返还)
2. 行政事业性收费
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 是指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 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才批准, 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按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
· 公共服务成本费用的补偿
· 向特定对象收取
· 纳入财政管理(收支两条线)
3. 政府性基金
所称政府性基金, 是指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 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
· 代政府收取
· 具有专项用途
· 性质为财政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4. 其他不征税收入(包括全国社保基金税收优惠)
其他不征税收入, 是指企业取得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
(1)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产业投资基金收益、信托投资收益等其他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6号)
5. 对应支出不得扣除
条例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6. 政府补助
第二十条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资本注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二)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实收资本。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三)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四)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企业负债管理。
(五)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解读】
财政拨款:是指财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经过预算程序对国家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直接拨付的经费。
行政是事业收费和政府基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532)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2】22号)
不征税的原因:
一是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组织或机构一般是承担行政职能或从事公共事务的,不以营利为母的,一般不作为应税收入的主体,
二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般通过财政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封闭运行,征税没有实际意义。
这里面包含了两层意思,
一是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原则上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这样有利于加强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同时与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处理保持一致;
二是对于一些国家重点支持的政策性补贴以及税收返还等,为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需要,有可能也给予不征税收入的待遇,但这种待遇应由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来明确。
《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国税函【2008】第159号
(2) 减计收入
1. 综合利用
第33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条例第99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非国家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7号
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
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利用电石渣生产水泥的企业,经国家循环经济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鼓励利用电石渣生产水泥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环资〔2008〕981号
2. (过渡期)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
对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实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优惠政策。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8〕11号)
对纳入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范围,且食用农产品收入设台账单独核算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经营食用农产品的收入可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食用农产品范围按商建发[2005]1号文件执行。试点企业建设的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