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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腹腔镜肾部分切除术的现状

2017-12-29 10页 doc 29KB 3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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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腹腔镜肾部分切除术的现状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7]89号)各市物价局(发改委)、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外合作办学的收费管理,参照该实施办法执行。附...
【doc】腹腔镜肾部分切除术的现状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7]89号)各市物价局(发改委)、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外合作办学的收费管理,参照该实施办法执行。附: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和《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其它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不得另设其它收费项目。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民办学校的服务性收费,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收费政策。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省及以上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学校报省物价部门批准;省以下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办学审批机关审核后,由学校报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批准。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第五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一)收费标准审批申请。包括:1.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人、校长,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2.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3.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4.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二)提交《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三)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四)物价部门、教育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兼顾学校发展以及是否要求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和全日制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不得跨学年收费;其它非学历教育机构按学习周期收费,不得跨周期收费。  第八条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收费标准备案申请。包括:1.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校长,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2.学校设施条件,经费来源及投资方式;3.办学成本测算;4.师资情况及教学计划。(二)提交《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三)办学成本测算资料及学校财务收支情况;(四)物价部门、教育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受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十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按照成本补偿和违约补偿的原则进行退费结算。因学校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及自行终止办学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学生因应征入伍、意外伤害或严重疾病(凭县以上医院诊断证明)需要退学的,学校应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按月(一年按10个月计)计退剩余的学费、住宿费。学生因自身其他原因退(转)学,属学历教育和学制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全日制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应自学生退(转)学当月的下月起,按学年学费标准按月计退学生学费、住宿费,另视其原因向学生补收学年学费标准的20%-30%,作为对学校办学成本的部分补偿。学校代收代管费用,已订购的,实物归学生所有。学生缴纳的伙食费扣除实际发生额,余额部分全部退还学生。学生因病休学期间,不缴纳学费、住宿费。休学期满复读,按随读收费标准收取学费、住宿费。属学制一年以下的非学历教育,学期在一个月和一个月以上,学生于开课三日内(含三日)退(转)学的,退还学生全部费用;超过三日不足半期的,退还半费;超过半期的,不予退费。学期在一个月以下,学生于开课二日内(含二日)退(转)学的,退还学生全部费用;超过二日的,不予退费。学费、住宿费的退费管理由各级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收取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均须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未经公示不得收费。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退费规定。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民办学校接受物价、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教育厅、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辽教发[2003]103号)同时废止。其它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一律按本办法执行。(200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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