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道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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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农村道路的管理和养护,提高农村道路的使用效率和年限,青县出台了新的农村道路管理办法。附《农村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县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管理水平,确保安全畅通,根据《沧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境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指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凡在我县境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车辆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划分
第四条 县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制定出台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审核下达农村公路养护具体项目
,监督、检查、指导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对我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负责。县道的养护由县交通局负责组织,接受市交通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乡道养护由所在乡(镇)负责组织,接受县交通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村道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由村委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县交通局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任务,其职责是: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政策法律、
;制定农村公路年度养护目标,汇总编制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计划;审核各乡(镇)的乡村公路养护计划;组织实施乡村公路大中小修工程。
第六条 乡(镇)政府的主要职责是,结合本乡(镇)实际,拟定乡村公路养护计划,组织实施日常养护工程,保证乡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按规定报请县政府审批乡村公路养护用地,划定乡村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并设置标桩、界桩;负责筹措乡村公路养护资金;维护乡村公路路产路权,制止违法占用、挖掘等损坏乡村公路的行为。
第七条 各乡(镇)设立乡村公路管理所,负责本乡(镇)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工作,接受县交通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人员在乡(镇)政府在编人员中调剂,一般为3-4人。
第八条 村委会具体负责本村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各村要配备养路人员,接受乡村公路管理所领导,一般情况按每1—3公里1人,以上乡村公路养护管理组织机构情况报交通局备案。
第九条 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县道绿化工作,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乡村公路绿化工作。实施农村公路新改建的项目,公路绿化应同步进行。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条 县道由交通局负责养护,其养护
和标准按沧交字(2003)81号文件执行。乡村公路大中小修工程参照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标准》的相关技术标准执行。乡村公路日常养护应达到以下技术标准:
1、路基坚实稳定,路肩平整,与路面接茬平顺,边缘顺适;边坡稳定平顺,坡度符合规定;边沟、排水沟排水畅通;防护设施完好。
2、路面平整完好,清洁无杂物,横坡适度,排水畅通。
3、过村路段排水设施因地制宜,保证路面无积水。
4、桥面排水畅通,清洁无杂物;涵洞完好无淤塞、开裂、漏水现象,翼墙完整、坚固;漫水桥和过水路面过水畅通,无堆积物和漂浮物阻塞。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对乡村公路突发性自然灾害造成的公路和桥涵损失要组织人力物力及时修复,并应及时向县政府及交通局
,并在相应路段设立明显标志,派专人负责,指挥车辆通行,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二条 乡(镇)政府要对辖区内乡村公路的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汛期要随时查看和采取应对措施。交通局对乡村公路的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汛期发生灾害时指导乡(镇)政府尽快修复保障畅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三条 交通局具体负责县道路政管理,并指导乡(镇)政府搞好乡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十四条 除进行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外,禁止在乡村公路和乡村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1、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沿村公路埋设地下管线等永久性设施;
2、设立集贸市场或设置棚屋、摊点和其它临时性设施;
3、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农作物秸杆,打场、晒粮;
4、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和树木悬挂物体、拉钢筋、拴养牲畜等;
5、其它影响农村公路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确需上跨下穿,使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必须经县、市交通局批准,并由责任方补偿相应的修复、加固农村公路所需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无违章建筑。农村公路建筑的控制区范围,县道为路缘砖以外16米,乡道为路缘砖以外10米,村道为路缘砖以外6米。
规划和新建村、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在公路一侧进行,距离公路用地以外县道不少于50米,乡村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七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需新建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需要埋设管、线、光(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必须经县、市交通局批准,并签定协议;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时,按协议办理。
第十八条 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取过路费。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轴载质量行驶。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和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行驶公路,确需行驶的,必须报交通局和公安局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路线、时间和时速行驶,造成损坏的负责赔偿。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有以下筹集方式:
1、上级补贴部分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大中小修养护工程。
(1)省、市交通部门给予乡道养护每年每公里补助资金3500元,村道养护每年每公里1000元;
(2)沧州市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列支一定数量的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补助资金;
(3)省返还的拖拉机养路费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4)县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列支一定资金,用于乡村公路养护管理。
2、乡村自筹部分作为乡村公路大中小修养护工程的配套资金及日常养护费用。
(1)乡村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列支一定数量的资金;
(2)通过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筹集;
(3)乡村公路沿线荒地、路树等资源受益权置换的资金;
(4)沿线受益车辆、厂矿、企业及个人的自愿捐资;
(5)有偿使用公路、桥梁冠名权的收入;
(6)农村公路两侧土地开发增值资金;
(7)村道养护人员工资数额由村代会商议确定,可由乡(镇)政府从各村的中央转移支付资金中扣除。
(8)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筹集方式。
第二十一条 交通局设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专用帐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财政、审计要及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和审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奖罚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将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列入对各乡(镇)的年度考核内容,作为各乡(镇)政绩评比的一项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要于10月底之前成立乡村公路管理所,行政村要配备养路人员并开展公路养护工作,对不成立组织未开展养护工作的乡(镇)、村,乡村公路养护管理项目及资金一概不予考虑。
第二十四条 交通局对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每季度检查一次,半年(7月初)、年终(11月初)由交通局牵头组织各乡(镇)进行联查,季度检查成绩占总评的20%,半年联查成绩占总评的30%,年终联查成绩占总评的50%。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每年对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评比前三名的乡(镇)分别给予1.5万元、1万元、5千元的奖励,对评比后两名的乡(镇)取消全年政绩评先资格,并酌情缩减次年的养护管理补助资金。
第二十六条 各乡(镇)按百分制对乡村公路养护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养护人员工资按照养护责任到位率实行扣劣奖优。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