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已退职的因工致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处理问题的复函(65)中劳薪字第518号、(65)险字第216号关于已退职的因工致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处理问题的复函(65)中劳薪字第518号、(65)险字第216号
(65)中劳薪字第518号、(65)险字第216号
安徽省劳动局、省总工会:
你局六月一日劳工字第31号文收到,我们同意所提意见。劳动部办公厅人民接待室一九六五年二月十
五日(65)中劳办访字第42号文附发的“关于处理安置工作和精简遗留问题的若干政策界限”第四条规定:
已精减退职的正式职工,凡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参照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63)
中简字第116号复青海省委精简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
关于已退职的因工致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处理问
的复函(65)中劳薪字第518号、(65)险字第216号
(65)中劳薪字第518号、(65)险字第216号
安徽省劳动局、省总工会:
你局六月一日劳工字第31号文收到,我们同意所提意见。劳动部办公厅人民接待室一九六五年二月十
五日(65)中劳办访字第42号文附发的“关于处理安置工作和精简遗留问题的若干政策界限”第四条规定:
已精减退职的正式职工,凡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参照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63)
中简字第116号复青海省委精简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因工残废职工的安置处理问题”的精神处理。即
“凡因工致残,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包括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和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
在这次精简中均可按照或者参照一九五八年二月‘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的
规定作退休处理”。上述规定适用于一九六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来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以前已精减的正
式职工。至于职工残废状况的确定,需凭医务部门的证明。
颁布日期:
1965-9-3
执行日期:
196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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